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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技术成果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47:17  浏览:80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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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技术监督技术成果奖励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质量技术监督技术成果奖励办法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


(2000年11月27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局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促进质量技术监督事业的发展,调动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奖励在质量技术监督科技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技术成果奖(以下简称成果奖)奖励工作,坚持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突出技术创新、促进技术进步和成果转化的原则。
第三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成果奖评审工作。成果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四条 成果奖评审的组织形式: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设立成果奖奖励工作办公室,负责评审工作的日常事务。
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成立成果奖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及管理人员组成,为奖励评审的终审机构。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下设专业评审组,由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成果奖的初评工作。评审专家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聘任,任期三年。
第五条 成果奖的奖励范围包括:
(一)国家标准,为制订或贯彻标准而研究的新方法、新原理、新技术及测试仪器装置;
(二)计量基标准,计量规程,量传与检定技术,检验检测技术及仪器仪表;
(三)质量监督与检验,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防伪,信息技术分类与编码等领域的新技术、新方法、新仪器及装置;
(四)为质量技术监督事业决策科学化、管理现代化而进行创造性研究并取得显著效果的技术法规及软科学成果;
(五)在成果转化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质量技术监督科技成果。
第六条 成果奖划分为技术开发、社会公益、软科学等三类,每类共设三个等级,分别为一、二、三等。
技术开发类成果奖按照成果的科技创新水平、技术难度、经济效益和推动行业技术进步的作用进行综合评定。
社会公益类成果奖按照成果的科技创新水平、技术难度、社会效益和推动行业技术进步的作用进行综合评定。
软科学类成果奖按照观点、方法和理论的创新性、研究难度、复杂程度、科学价值、社会效益、对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的作用和影响进行综合评定。
成果奖单项授奖人数和授奖单位数实行限额。一等奖的人数不超过10人,单位不超过7个;二等奖的人数不超过7人,单位不超过5个;三等奖的人数不超过5人,单位不超过3个。
第七条 成果奖的申报条件包括: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范围、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成果可申报成果奖:
(一)国家标准、技术法规、计量规程等成果发布实施一年以上的。
(二)其他成果经省、部级组织鉴定(评审、验收),办理了省、部级成果登记,并实际应用一年以上,且取得显著效益的。
第八条 成果奖的申报程序如下:
(一)成果完成单位或完成人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对项目进行初审,提出审查意见和奖励等级建议后,向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推荐。
(二)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成果,由该成果的第一完成单位负责组织申报。
(三)申报成果奖,必须按规定认真填写《质量技术监督技术成果奖推荐书》,并提供真实、可靠的技术成果评价材料。
第九条 成果奖的评审程序如下:
(一)形式审查:成果奖奖励工作办公室组织对推荐项目申请资料符合性进行审查。
(二)专业评审:专业评审组召开会议对通过形式审查的项目进行专业评审。
1.每个项目安排两名主审员。主审员应当在评审会上向评审小组介绍其主审项目的科技水平、技术难度、关键技术和创新点、取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2.专业评审组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多数(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在充分评审的基础上,会议表决结果有效。
3.专业评审组将专业评审结果报成果奖评审委员会。
(三)终审:由成果奖评审委员会以会议方式对各专业评审组的专业评审结果进行审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多数(含三分之二)委员参加,会议表决结果有效,产生最终评审结果。
第十条 终审结束后,评审结果将在《中国质量报》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两个月内为异议期,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对公布的项目提出异议。
对有异议的项目,由成果奖奖励工作办公室组织调查核实,并提出处理意见。重大问题提交成果奖评审委员会裁决。
凡属于对项目评审等级的异议,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获成果奖的项目,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荣誉证书和奖金。奖金的标准是:一等奖15000元,二等奖10000元,三等奖3000元。各地可对获奖项目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予以奖励。
第十二条 成果奖获奖情况应当记入成果完成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奖励、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的依据。
第十三条 申报成果奖要严肃认真,实事求是。对弄虚作假或者剽窃他人成果的,撤销其奖励,追回荣誉证书和奖金,并由有关单位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参与成果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技术监督局标准化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国家技术监督局计量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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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舶港口收费标准的批复

交通部


关于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舶港口收费标准的批复
1992年12月18日,交通部

长江航务管理局,中国长江轮船总公司:
长江航务管理局长航法(1992)465号《关于调整长江旅游船港口收费标准的请示》收悉。
鉴于长江干线国际旅客旅游船舶的经营性质和长江航运的现行体制,长江国际旅游船舶的港口费收仍保留八十年代初期港航一家时按包干收费的办法已完全没有必要。为此,特明确长江国际旅客旅游船舶的港口收费按部《航行国际航线船舶及外贸进出口货物港口收费规则》的规定计收。但考虑船舶运距短,靠港多,其进出港口的船舶港务费各港只收一次。
自今年十二月十五日零时起船舶发生的费用均按上述规定执行。在此以前港航双方的包干协议及与本批复规定相抵触的规定同时废止。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毕节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关于印发毕节地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毕署办通〔2010〕8号


各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理委会,行署有关工作部门:

《毕节地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已经行署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毕节地区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妥善解决城乡困难群众临时困难,促进社会公平、和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具有本地区户籍且居住在本地区的人员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临时救助是指对在日常生活中由于临时性、突发性原因造成基本生活出现暂时困难的家庭,给予非定期、非定量的生活救助。

第四条 临时救助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政府救助与慈善救助、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

(二)坚持以“救急救难”为主的原则;

(三)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的原则;

(四)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五)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委会)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的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负责申请对象的初审和临时救助资金的发放工作;村(居)委会受县(市、区)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的委托,承担城乡困难群众临时救助日常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 临时救助的对象范围:

(一)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低保)的家庭、城镇“三无”人员(即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或抚(扶)养义务人的城镇居民)、农村五保对象;

(二)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确定的城市低收入标准的城市低收入家庭;

(三)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国家扶贫办提供的当年贫困线标准的农村低收入家庭;

(四)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需要给予临时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七条 临时救助申请条件和救助标准:

(一)家庭成员中有人患危重疾病,在扣除各种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报销部分和其他社会帮困救助资金后,因个人负担的医疗费数额较大,直接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二)家庭成员中有人遭遇车祸、溺水、矿难等人身意外伤害,在扣除各种赔偿、保险、救助等资金后,个人负担仍然较重,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10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三)因火灾等突发性意外事件,造成家庭财产重大损失,导致家庭基本生活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四)贫困家庭的子女就读高中、中等职业学校经各种救助后,仍无力支付学费的,或参加全国统考被国家国民教育系列高等院校正式录取后,家庭无力负担其赴学校报到费用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五)其他特殊原因造成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城乡家庭,经各种救助措施帮扶后基本生活仍然难以维持的,视家庭生活困难程度,在500元—3000元范围内,一次性给予适当救助。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实施临时救助:

(一)因打架斗殴、酗酒、赌博、吸毒或其它违纪违法行为导致家庭困难的;

(二)参与政府明令禁止的非法组织活动导致家庭困难的;

(三)拒绝管理机关调查,隐瞒或不提供家庭真实收入、出具虚假证明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认定不应给予救助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临时救助的程序:

(一)申请

申请享受临时救助的,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向居住地或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如实填报《临时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出具以下证明材料:

1、居民户口簿;

2、居民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3、各县 (市、区)民政局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原件及复印件);

4、本地居民在居住地申请临时救助的,需户籍所在地村(居)委会出具临时救助原因的相关证明材料;

5、公安机关出具的一年以上的暂住证明;

6、所在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

7、民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相关证明。

(二)审核

1、村(居)委会接到临时救助申请后,应及时进行入户调查,并在村(社区)进行公示(3—5天);

2、经初审无异议后,村(居)委会在申请家庭填报的《临时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初审意见并加盖公章,会同有关材料上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

3、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接到上报材料后,应在3-5个工作日内完成入户核实、村(社区)查访等工作;经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评审小组审核,并在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政务公开和村(社区)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无异议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在申请家庭填报的《临时困难救助申请审批表》上签署审核意见并加盖公章后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审批。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由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审批

1、各县 (市、区)民政局自接到上报材料之日起,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应在3-5个工作日内办理审批手续;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家庭,县(市、区)民政局应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特殊紧急情况,可简化程序,随报随批,事后补充相关材料,完善相关手续。

第十条 同一事由一年内不能重复申请,符合条件的困难家庭每年申请临时救助的次数不能超过两次。

第十一条 临时救助资金的筹集

临时救助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助为辅,主要通过以下渠道筹集:

(一)临时救助资金由各县市 (区)政府(管委会)纳入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逐年增加;

(二)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赠资金和物资等形式参与临时救助。

第十二条 各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专户管理临时救助资金。

第十三条 临时救助资金由各县(市、区)民政部门发放,也可委托乡(镇)人民政府、办事处发放。各级民政部门应定期向社会公布临时困难救助资金使用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应当主动接受各级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对临时困难救助工作和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提供虚假证明、采取欺瞒等手段骗取临时生活救助资金的,追回冒领款物,并取消当事人当年申请临时生活救助资格。

第十六条 对违法违规办理临时救助,或拖欠、扣压、挪用、贪污临时救助资金的,严格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后,各县市 (区)政府(管委会)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订完善具体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地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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