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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14:13:19  浏览:91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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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发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转发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等
1996年6月26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审计局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转发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属各单位,各区县财政局、审计局、国税局、地税局、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北京注册审计师协会:
现将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财会字(1996)16号《关于印发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北京市情况做出如下规定,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整顿工作的范围和内容、基本方法和步骤、以及领导和组织工作,请严格按照市政府和本通知的要求进行。
二、整顿工作结束后,按本通知要求写出书面报告,连同汇总表(表式二)最迟于12月13日(星期五)前报市整顿会计工作秩序领导小组办公室。

财政部 审计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印发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6〕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实施办法
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的要求,现对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如下:
一、整顿工作的组织领导
根据国务院《通知》精神,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在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要把这项工作作为加强宏观调控,完善市场经济,促进财税改革和其他经济改革的一项重要措施,列入议事日程,切实抓紧抓好。
二、整顿工作的时间安排和步骤
(一)整顿工作自国务院《通知》下发时开始,1996年年底前告一段落。
(二)整顿工作分为单位自查、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三个阶段。具体时间安排,由各地区、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整顿工作可以与清理检查预算外资金、清查“小金库”等工作结合起来,以保证整顿工作取得实效。
(三)中央部门及其直属单位的整顿工作,由中央有关部门予以落实;地方各单位的整顿工作,按财务隶属关系由当地政府布置有关部门予以落实。
(四)在单位自查阶段,各级国家机关和所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要认真进行自查自纠,针对存在的问题立即进行整顿,并按规定要求如实填报《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单位自查情况登记表》(表式附后)。单位自查面必须达到100%。
(五)在自查自纠的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组织力量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20%,重点检查单位的分布是:国有企业40%;集体企业20%;其他单位40%。已经作为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重点检查的单位和1995年已经审计机关审计过的单位,一
般可不列入本次整顿工作的重点检查范围。
(六)整顿工作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要对整顿工作进行总结。要把整顿工作的基本情况、整顿中发现的主要问题,以及对建立规范的会计工作秩序的意见和建议,认真加以分析和整理,写出书面报告,于年底前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
三、整顿工作的重点内容
在要求企业和单位对照国家财政财务会计等法律、法规、制度认真检查整改的基础上,重点整顿1995年以来(包括1995年度)会计工作中的以下问题:
(一)按照《会计法》的规定应当建帐而没有建帐,或者建帐但不符合财政部印发的《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规定,帐目严重混乱的;
(二)帐外设帐,或者假造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隐瞒真实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
(三)违反财务会计制度,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任意减少利润或者增加亏损、擅自冲减国家资本金的;
(四)截留、转移国家和单位的收入,私设“小金库”的;
(五)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整顿的其他问题。
对上述整顿内容中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可以追溯检查到以前年度。
四、整顿活动的政策规定
(一)对自查出的有关问题,可酌情从宽处理,自行纠正后一般可不予处罚。
(二)对重点检查中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经纪律的问题,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理。
1、对于应当建帐而没有建帐,或者帐目严重混乱,以及内部财务会计规章制度不健全的单位,要限期整顿并取得成效;逾期不整顿或者没有取得明显成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办理年检或者登记注册。
2、对于违反财政、财务会计法律、法规、制度的单位和个人,依据有关财政、财务会计法规,以及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和清查“小金库”的有关政策规定等进行处理。对单位领导人授意、指使、强令会计人员编造、篡改会计数据,弄虚作假,损害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要撤
销其领导人的职务;对地方政府及有关部门指使、强迫所属单位编报虚假会计报表的,要追究地方政府及有关领导人的责任,直至撤职;对会计人员知情不举或者通同作弊的,除追究责任外,要取消其会计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对负有领导责任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要按规定分别给

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整顿中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经法规问题,一律按现行财务会计法规调整帐目;被查单位的罚款,一律不得抵减应纳税所得额;违纪责任人应付的罚款一律由受罚人支付。
(四)对查出的问题,负责检查的部门要向被查单位发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对所做结论和决定,被查单位必须执行,如有异议可申请复议。复议期间,原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应予执行。
(五)对阻挠、破坏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单位或个人,应视情节轻重进行通报批评,或采取其他处罚措施。要保护坚持原则的检查人员、财会人员和举报人,绝不允许对他们进行打击报复。如有打击报复的,一经查明,要严肃处理。
(六)各地区、各部门要对重大典型案件公开曝光。
五、应当重点抓好的几项工作
(一)大力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思想发动和舆论宣传工作。要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广泛宣传整顿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采取多种形式。包括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箱等,鼓励和发动群众积极参与整顿工作。通过多种形式的宣传,
教育和引导企业、单位的领导和广大财会人员正确认识改革开放与遵纪守法的关系,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的关系。
(二)认真组织自查活动,保证自查质量。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检查提纲,下发给各单位对照检查,力求把各种问题解决在自查活动中。要派出一批业务骨干深入各单位进行自查指导。引导和帮助各单位搞好自查,提高自查质量。要认真审核各单位上报的自
查情况,对发现有弄虚作假、避重就轻的,要进行通报批评,并责令重新自查,同时列为重点检查对象。
(三)抓好重点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精心安排,选好选准重点检查单位。要从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会计师事务所抽调一批懂业务、会查帐,具有较多实践经验的同志参加重点检查工作,以保证重点检查的实效。在重点检查中,要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恰当。
(四)认真做好总结和验收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整顿中检查出的问题,提出整改建议,促进各单位建立健全各项制度,加强内部管理,使之成为单位内部自我约束机制的组成部分。要严格检查验收标准,防止走过场,防止利用检查验收徇私舞弊。对整顿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先进
集体和先进个人,要大力进行宣传,扩大社会影响。
六、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的实施方案,并将整顿会计工作秩序的具体部署和执行情况及时报国务院,抄送财政部。
附件一: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单位自查情况登记表(表式一)
填表单位: 填表日期:
单位负责人: 填表人:
单位性质(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其他单位):
--------------------------------------------
| 序号 | 检 查 项 目 | 发生情况 | 整改情况 |
|----|-------------------|--------|--------|
| 1 | 按规定应当建帐的是否建帐 | | |
|----|-------------------|--------|--------|
| 2 | 是否按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 | | |
|----|-------------------|--------|--------|
| 3 | 填制和取得会计凭证是否合法 | | |
|----|-------------------|--------|--------|
| 4 | 是否按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 | |
|----|-------------------|--------|--------|
| 5 | 是否按规定登记会计帐簿 | | |
|----|-------------------|--------|--------|
| 6 | 是否有帐外设帐行为 | | |
|----|-------------------|--------|--------|
| 7 | 是否有假造会计凭证行为 | | |
|----|-------------------|--------|--------|
| 8 | 是否有假造会计帐簿行为 | | |
|----|-------------------|--------|--------|
| 9 | 是否有假造会计报表行为 | | |
|----|-------------------|--------|--------|
| 10 | 是否存在帐证(帐帐)不符现象 | | |
|----|-------------------|--------|--------|
| 11 | 是否存在帐实不符现象 | | |
|----|-------------------|--------|--------|
| 12 | 1995年虚增收入数(万元) | | |
|----|-------------------|--------|--------|

| 13 | 1995年虚减收入数(万元) | | |
|----|-------------------|--------|--------|
| 14 | 1995年虚增费用数(万元) | | |
|----|-------------------|--------|--------|
| 15 | 1995年虚减费用数(万元) | | |
|----|-------------------|--------|--------|
| 16 | 1995年虚增利润数(万元) | | |
|----|-------------------|--------|--------|
| 17 | 1995年虚减利润数(万元) | | |
|----|-------------------|--------|--------|
| 18 | 违反规定擅自冲减资本金数(万元) | | |
|----|-------------------|--------|--------|
| 19 | “小金库”金额(万元) | | |
|----|-------------------|--------|--------|
| 20 | | | |
|----|-------------------|--------|--------|
| 21 | | | |
|------------------------------------------|
| 填表说明: |
| 1.“发生情况”栏,是的打“√”,不是的打“×”;要求填列金额的,如实填列金额,|
|金额以万元为单位。 |
| 2.“整改情况”栏,可以分“已经整改”、“正在整改”、“没有整改”三种情况填写。|
--------------------------------------------
附件二: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单位自查
填报单位: 填报日期:
单位负责人: 填报人:
-----------------------------------------------------
| | |
| 序 | |----------------------------
| | | 发 生
| | 项 目 |----------------------------
| | | 国有企业 | 集体企业
| | |-------------|--------------
| 号 | | 违纪单位 | 违纪金额 | 违纪单位 | 违纪金额 |
| | | 户 数 | (万元) | 户 数 | (万元) |
|---|-------------------|------|------|------|------|
| 1 |按规定应当建帐而未建帐的 | | × | | × |
|---|-------------------|------|------|------|------|
| 2 |未按规定设置和使用会计科目的 | | × | | × |
|---|-------------------|------|------|------|------|
| 3 |填制和取得会计凭证不合法的 | | × | | × |
|---|-------------------|------|------|------|------|

| 4 |未按规定设置会计帐簿的 | | × | | × |
|---|-------------------|------|------|------|------|
| 5 |未按规定登记会计帐簿的 | | × | | × |
|---|-------------------|------|------|------|------|
| 6 |有帐外设帐行为的 | | × | | × |
|---|-------------------|------|------|------|------|
| 7 |有假造会计凭证行为的 | | × | | × |
|---|-------------------|------|------|------|------|
| 8 |有假造会计帐簿行为的 | | × | | × |
|---|-------------------|------|------|------|------|
| 9 |有假造会计报表行为的 | | × | | × |
|---|-------------------|------|------|------|------|
| 10|有帐证(帐)不符现象的 | | × | | × |
|---|-------------------|------|------|------|------|
| 11|有帐实不符现象的 | | × | | × |
|---|-------------------|------|------|------|------|
| 12|1995年虚增收入数(万元) | | | | |
|---|-------------------|------|------|------|------|

| 13|1995年虚减收入数(万元) | | | | |
|---|-------------------|------|------|------|------|
| 14|1995年虚增费用数(万元) | | | | |
|---|-------------------|------|------|------|------|
| 15|1995年虚减费用数(万元) | | | | |
|---|-------------------|------|------|------|------|
| 16|1995年虚增利润数(万元) | | | | |
|---|-------------------|------|------|------|------|
| 17|1995年虚减利润数(万元) | | | | |
|---|-------------------|------|------|------|------|
| 18|违反规定擅自冲减资本金数(万元) | | | | |
|---|-------------------|------|------|------|------|
| 19|“小金库”金额(万元) | | | | |
|---|-------------------|------|------|------|------|
| 20| | | | | |
|---|-------------------|------|------|------|------|
| 21| | | | | |
-----------------------------------------------------

情况汇总表(表式二)
汇总单位总数:
--------------------------------------------------
| 汇 总 内 容 |
|------------------------------------------------|
| 情 况 | 整 改 情 况 |
|---------------------------|--------------------|
| 行政事业单位 | 其他单位 | | | |
|-------------|-------------| 已经整改 | 正在整改 | 没有整改 |
| 违纪单位 | 违纪金额 | 违纪单位 | 违纪金额 | 单位数 | 单位数 | 单位数 |
| 户 数 | (万元) | 户 数 | (万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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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三: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有关统计报表的说明
(一)此次整顿会计工作秩序情况的统计报表由《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单位自查情况登记表》(表式一)和《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单位自查情况汇总表》(表式二)组成。《登记表》和《汇总表》仅为参照样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在保证表式基本项目的基础上,可以结
合检查整顿的具体内容设计,并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布置、下发。《汇总表》要与《登记表》中的有关项目相对应,以便于汇总与分析。
(二)重点检查情况的登记和汇总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门根据《整顿会计工作秩序单位自查情况登记表》的内容设计和布置,重点说明单位自查与重点检查的对比情况以及处理情况。同时,由各级整顿检查机构逐级汇总上报。
(三)《登记表》由各基层单位填写。具体填写方法如下:
1、表头的“单位性质”栏,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四个类型,填表单位根据单位性质选择填写一种类型。
2、表中“发生情况”栏根据相对应的“检查项目”栏填写,其中:第1至第12行根据所对应的“检查项目”打“√”或“×”,是的打“√”,不是的打“×”,第13行至第19行根据所对应的“检查项目”填写实际违纪金额(单位:万元),没有违纪金额的不填写。
3、表中“整改情况”分“已经整改”、“正在整改”、“没有整改”三种情况填写。
4、《登记表》应当由填报单位负责人签章后报上级整顿检查机构汇总。
(四)《汇总表》由各级整顿检查机构根据所属单位上报的《登记表》逐级进行汇总上报,同时附报汇总情况的书面说明。《汇总表》的具体填写方法如下:
1、《汇总表》表头的“汇总单位总数”,是指填报《登记表》的单位户数汇总数(单位:个)。
2、《汇总表》的汇总内容包括“发生情况”和“整改情况”两类。
3、“发生情况”根据单位性质即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其他单位四种类型,分别对“违纪单位户数”和“违纪金额”进行汇总。其中:“违纪单位户数”是《登记表》中“发生情况”栏打“√”或填写违纪金额的单位的汇总数,根据《登记表》:“发生情况”栏的填
报情况汇总填写(单位:个);“违纪金额(第12至第19行)”根据《登记表》中“发生情况”栏第12行至第19行的违纪金额数汇总填写(单位:万元)。
4、“整改情况”栏根据《登记表》“整改情况”栏中分别,填报“已经整改”、“正整改”、“没有整改”的具体户数汇总填写(单位:个)。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各部委要将单位自查和重点检查的汇总情况,连同整顿工作总结于年底前一并报财政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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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少数民族权益保障条例

(1996年10月10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6年11月22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1996年12月3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少数民族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繁荣,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权益是指少数民族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主要包括:民族的平等权利;获得国家帮助发展经济、文化的权利;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宗教信仰的自由等。

本条例所称的少数民族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由国家正式认定的除汉族以外的其他民族。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的民族事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民族事务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保障少数民族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五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适应本地少数民族特点和需要的经济及各项社会事业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财力给予适当照顾。

第六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经常对各民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

各民族公民要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学习,加强团结,共同进步,自觉维护国家统一和社会安定。

第七条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加强团结和促进少数民族经济及各项社会事业的发展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保障少数民族的民族平等权利



第八条公民的民族成份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

第九条民族乡的乡长,必须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公民担任。

民族乡人民政府在配备工作人员时,应当配备与少数民族人口比例相适应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条少数民族人口占全村总人口30%以上的村,可以称为少数民族聚居村。

少数民族聚居村的确认,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市人民政府民族事务部门确认,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市、县(市)、区和辖有少数民族聚居村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中,要有少数民族的代表,且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中,应有建乡的少数民族代表。在民族乡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建乡的民族和其他民族,应当有适当比例的代表。

市和少数民族人口较多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成员。

第十二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培养、选拔和使用少数民族干部。特别要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妇女干部。

与少数民族生产、生活关系密切的部门和单位以及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有关的少数民族干部,要选拔德才兼备的少数民族干部担任领导职务。

第十三条国家机关录用公务员、企业事业单位招收职工、部队征兵和学校招生时,对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公民不得因民族成份、风俗习惯、语言不同拒绝录用、招收少数民族公民。

对少数民族人员参加招聘干部、就业文化考试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照顾。

直接为少数民族生产、生活服务的或者以少数民族职工为主体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工时,应当以招收该少数民族公民为主。

第十四条少数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少数民族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和不信仰宗教的少数民族公民。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依法保护少数民族公民的正常宗教活动和维护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保障各少数民族有使用和发展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并根据需要和条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少数民族文字的翻译、出版和教学研究工作。

少数民族公民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犯罪嫌疑人,应当为之提供翻译。

第十六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教育各民族干部、群众正确称谓少数民族,相互尊重民族风俗习惯。宣传、报导、出版、文艺创作、电影电视摄制,应当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宗教信仰和民族感情。

第十七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在处理涉及有关少数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该少数民族代表人士充分协商,并征询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的意见,及时妥善处理。

少数民族公民在享受民族平等权利遇有困难无法解决时,可提请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帮助解决。

少数民族公民如遭受民族歧视、侮辱,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有关国家机关必须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章发展少数民族的经济



第十八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扶持少数民族发展经济,在安排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时,从实际出发,安排一定数额的经费,帮助少数民族发展经济。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分配支援经济不发达地区专项资金及其他固定或者临时专项资金时,应当对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给予照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在分配扶贫专项物资时,应当照顾贫困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以及散杂居的贫困少数民族公民。

第十九条民族乡的财政体制由上级人民政府按照现行财政管理体制和优待民族乡的原则确定。

民族乡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编制财政预算时,应当给民族乡安排一定的机动财力,乡财政收入的超收部分和财政支出的节余部分,应当全部留给民族乡周转使用。对支大于收的民族乡,要采取定额补助或者定额递增补助的办法,递增比例要根据县(市)、区财力,由财政部门和民族乡研究确定;财政收入比较稳定的民族乡,可以实行财政体制一定几年不变。

第二十条金融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对民族乡发展经济方面的贷款给予照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和饮食服务的国有和集体企业,根据当地的实际需要和条件,予以贴息贷款。

对于生产少数民族用品的企业发展生产所需要的流动资金和中短期设备贷款,金融部门要按照贷款条件优先贷款。

民族乡发展乡镇企业的贴息贷款,贴息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集中一些财力、物力重点解决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在交通、通讯、水利、电力等方面的发展问题。

第二十二条民族乡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管理和保护本乡的自然资源,并对可以由本乡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四章发展少数民族的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二十三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应当根据少数民族的特点和需要,帮助和扶持少数民族加速发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财力,有计划地安排一些资金,改善民族中、小学办学条件,提高教学质量。

应当在财政上设立少数民族教育专项补助费,用于发展民族教育。有关部门在安排民族教育资金时,应当对实行双语教学的民族中学、小学给予适当照顾。

第二十五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工作的教师、医生、科技人员,应当在奖金、补贴等福利待遇方面给予优惠。

对符合条件的少数民族民办教师和在民族中学、小学工作的汉族民办教师,应当优先选招为公办教师。

新分配到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中学、小学任教的毕业生,可以从报到之日起转正定级。

第二十六条对义务教育后阶段报考各级各类学校的少数民族考生,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二十七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民族教育的实际情况,在有关中学中设立民族班,使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有一定数量的少数民族学生入学。

少数民族中学、小学可以使用本民族的语言文字教学,同时应当推广汉语言文字。

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帮助和指导下,可以设立以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学校。

第二十八条市和辖有民族乡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教师、医生、科技人员到民族乡工作,帮助民族乡提高中学、小学教学质量和卫生院、所的医疗水平,开展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和科技人员、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和促进科学技术的交流和协作。

第二十九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少数民族发展医疗卫生事业。根据实际需要和条件,帮助和扶持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建立健全卫生院、所;有计划地培养、培训少数民族医务人员,提高医务人员素质。

加强对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地方病、传染病、多发病、常见病的防治,积极开展妇幼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少数民族发展文化事业,扶持民族乡办好广播站、文化馆等文化设施。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人口比较集中的地区设立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活动中心或者文化馆(站),组织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群众性的文艺活动,培养少数民族文艺人才;保护和继承具有民族特点的优秀文化遗产,加强对少数民族文物的保护。

第三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少数民族开展具有民族特点的传统体育活动,培养少数民族体育人才。扶持民族乡、少数民族聚居村逐步建设和完善体育设施。

第三十二条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少数民族中加强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和指导工作。



第五章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第三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做好少数民族特需用品的生产和供应工作。合理设置清真食品商业网点。宾馆、医院应当根据实际需要设立清真饮食或者配备专用清真灶具。

第三十四条在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较多的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清真食堂或者清真饮食,对单位没有清真食堂或者清真饮食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职工,应当按照规定发给伙食补助费。

第三十五条申请开办清真饮食服务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经营企业,经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登记备案、核准资格,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办理有关证照,并领取和使用民族事务主管部门统一核发的清真标识后,方可营业。

《长春市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许可证》和“清真”标牌,不得伪造、转借、转让。

第三十六条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单位和业户的主要负责人、采购员、保管员和主要操作者,必须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其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人员比例应当占总人数的50%以上。

生产、加工、经营清真饮食品的国有和集体企业,不得随意改变其服务方向。确实需要改变的,必须征得当地民族事务部门的同意,并经工商行政部门重新核发营业执照。

第三十七条清真饮食品操作间、运输车辆、冷藏容器、餐具和出售场地应当专用。

清真饮食品专用柜台、摊床必须与出售非清真饮食品柜台、摊床相隔离,人员不得混岗。

第三十八条凡以少数民族为主要服务对象的从事饮食品生产、加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厂名、店名、文字、图画、菜单及室内外装饰等应当规范化,符合该民族的特点、风俗习惯的要求。

第三十九条在分配或调整职工住房时,不得使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少数民族和其他民族共同使用一个厨房。

第四十条少数民族职工参加本民族重大节日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放假,并照发工资。

第四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实行土葬的回族等少数民族妥善安排墓地。对自愿实行丧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侵占、破坏回族墓地。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采取非正当手段更改民族成份的,由有关机关予以立即纠正。用非正当手段更改民族成份而获得的招干、招工、升学以及其他优惠待遇,应当予以取消。对有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为他人更改民族成份的,应当予以纠正,并由本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因未正确称谓少数民族或者歧视、侮辱少数民族而引发民族纠纷的,由有关机关或者所在单位视不同情况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三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同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长春市清真食品生产加工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三十八条规定的,由有关机关批评教育,并限期改正;对坚持不改,造成严重影响的,由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的其他有关规定,侵犯少数民族公民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由本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评教育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者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996年12月3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合肥市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的通知

合政〔2011〕1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合肥市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合肥市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管理,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安徽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合肥市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大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管理。

  本办法所称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是指市本级相关单位作为投资和建设主体,利用市本级财政性资金、中央和省补助资金及其它政府性资金为主要建设资金来源,纳入市级“大建设”项目管理的政府性投资建设项目。

  第三条 市审计机关同步跟进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依法、独立组织实施审计监督。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法人单位及其授权或委托进行建设管理的单位为被审计单位;与项目直接相关的设计、施工、监理、供货、检测、咨询服务等单位的财务收支活动,应当接受市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市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市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委托和聘请所需费用列入市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审计计划

  第五条 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实行计划管理,市审计机关按计划开展审计工作。

  第六条 审计计划包括工程结算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跟踪审计三种类型。

  (一)工程结算审计,是指建设项目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单项咨询服务合同履约完成后,市审计机关对合同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开展的审计。除征地、拆迁外的单项合同均应及时开展合同结算审计。

  (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是指建设项目全部完工并整体验收备案后,市审计机关对项目财务竣工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开展的审计。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均应及时开展竣工财务决算审计。

  (三)跟踪审计,是指市审计机关对建设项目的前期准备、建设过程管理及投资控制、竣工决算、投入运行情况及投资效益等方面开展的全程动态审计监督。

  总投资10亿元或建安工程投资5亿元以上、建设周期较长、社会关注度较高的重大项目,市审计机关应当开展跟踪审计。

  第七条 每年11月底前,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各相关管理单位,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向市审计机关申报下年度审计计划。市审计机关根据申报情况,提出审计计划方案,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市审计机关编制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年度审计计划时,可根据情况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年度审计计划在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的,由项目各相关管理单位向市政府申请,并经市政府同意后,市审计机关按调整后的审计计划执行。

  第三章 审计内容

  第九条 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审计内容包括: 

  (一)建设程序执行情况。

  (二)有关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

  (三)征地、拆迁费用管理及使用情况。

  (四)建设资金的筹集与使用、建设成本和其他财务收支情况。

  (五)工程价款结算、支付以及工程造价控制情况。

  (六)设备和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竣工决算报表的编制、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八)按相关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审计机关根据工程结算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跟踪审计等不同类型,确定相应的审计重点。

  (一)工程结算审计,重点审计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单项合同的招投标情况,合同执行情况,合同内暂定金、预留金的使用管理情况,合同外变更签证情况等。

  (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重点审计资金拨付情况,竣工财务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概算执行控制结果,评价项目管理及效益。

  (三)跟踪审计,除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竣工财务决算审计的重点外,还应加强对项目概算执行的动态审计,及时对隐蔽工程的现场进行审计勘察。

  第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应当在真实、合法审计的基础上,注重评价项目的绩效情况。根据有关经济、技术、社会及环境指标,检查建设项目各项计划指标完成情况,评价建设项目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分析影响投资效益的因素。逐步对投资总额在1亿元以上的项目开展绩效审计。

  第十二条 市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对专项建设资金的征集、管理与使用情况和与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或者倾向性问题进行专项审计或者专项审计调查。

  第四章 审计实施

  第十三条 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均按程序组织实施。

  (一)工程结算审计以单项合同为单位,由建设单位(合同甲方)对单项工程价款结算进行初审,并与施工单位(合同乙方)达成一致意见后,一次性向市审计机关报送完整的工程价款结算资料。

  (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以项目为单位,由项目总体财务核算(项目法人)单位,对项目前期设计咨询、施工管理、征地、拆迁等不同实施主体的分项决算进行初审,并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一次性向市审计机关报送完整的竣工财务决算审计资料。

  申报单位对送审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完整性负责。具体送审资料范围、要求,由市审计机关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市级投资“大建设”项目应按规定履行相关审批手续,未履行审批手续的,被审计单位不得申报审计。

  第十五条 市审计机关按下列规定开展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审计:

  (一)市审计机关在接到相关单位的审计申报后7日内完成对送审资料的初步审查。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资料应退还申报单位。申报单位在整改完善送审资料后,可再报送审计机关审计(审计受理时间,按最后一次受理时起计)。

  (二)市审计机关对于已受理的项目及时成立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组织开展审计工作。

  (三)市审计机关根据被审计单位提供的设计图纸、招投标合同等资料,进行现场勘察,对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计,并与相关建设、合同结算、监理等单位就审核过程中发现的工程结算真实性、合法性问题,进行核实对帐;并通过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工程、财务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核对,取得证明材料,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进行审计和评价。审计工作原则上在3个月内完成。

  (四)审计实施结束后,市审计机关依法向被审计单位书面征求意见。相关单位应当自接到征求意见稿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意见;10个工作日内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无异议。

  (五)市审计机关在征求意见结束后,应当及时对审计结论进行复核、审理,并在1个月内出具最终审计结果文书。

  审计过程中,相关单位应在指定时间内,授权安排专人配合审计工作,协调解决审计中资料补充、对帐过程中的争议处理等事项。

  第十六条 跟踪审计,以项目为单位开展审计监督。

  (一)市审计机关成立审计组,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跟踪审计通知书》。

  (二)市审计机关根据项目进展情况,对项目基本程序执行、“大建设”管理制度执行、合同执行、概预算投资控制、资金管理等事项,进行跟踪审计监督,并做好跟踪审计记录,及时向被审计单位出具跟踪审计意见和建议。

  (三)全程跟踪审计监督中,对发现符合审计条件的单项工程和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及时开展工程结算审计和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市审计机关不再另行下达审计通知。

  (四)市审计机关原则上应按年度出具跟踪审计结果报告,汇总跟踪审计意见、建议的落实整改及工程结算情况。当跟踪审计结束与竣工财务决算审计在同一年度的,审计结论合并下达。

  第十七条 项目工程结算及竣工财务决算的编报应实事求是、严格把关。审计过程中发现漏报、少报情况的,因编制单位原因造成的,由其自行负责;因初审单位原因造成的,由初审单位与编制单位共同负责。

  经市审计机关审核后,工程结算审计核减额超过报审金额10%的,超过10%以上部分的费用由工程结算单位承担,并由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结算款时予以代扣。

  第十八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导致审计工作不能开展的,市审计机关可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暂停审计或退审,并书面通知市“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

  (一)审计资料不能满足审计要求,审计机关要求补充资料,被审计单位不能及时提供的。

  (二)项目存在程序性缺失,没有完成基本建设程序,或没有完善“大建设”项目管理、审批等手续的。

  (三)施工单位无正当理由,不配合审计工作的。

  (四)招投标合同存在条款歧义,影响工程造价确定,经协调仍无法达成一致的。

  (五)相关单位无正当理由不确认审计结果、也不书面提出反馈意见的。

  (六)市审计机关认为其它需要暂停审计或退审的。

  第十九条 因暂停审计或退审影响工程资金支付的,后果由引起暂停审计或退审的责任单位承担。

  暂停审计项目具备审计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审计机关书面申请重新启动审计,暂停时间不计入审计工作时间范围之内;退审项目具备审计条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程序重新申报,实际报审时间以最后一次为准。市审计机关在审计过程中,发生暂停审计或退审情况时,应将暂停审计或退审情况书面抄送市“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市审计机关开展跟踪审计时提出的审计意见,相关单位应将落实情况书面反馈市审计机关。

  第五章 审计结果运用

  第二十条 项目审计结果包括工程价款结算审计结果、竣工财务决算审计报告、跟踪审计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报告、跟踪审计项目跟踪审计意见单、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综合报告、审计决定等。

  第二十一条 市审计机关对项目工程价款结算的审计结果,作为建设单位与施工(合同)单位最终结算的依据。市审计机关对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计报告,作为项目投资单位形成资产或移交资产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结果应当作为对项目责任单位(或建设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三条 市审计机关应结合年度财政预算执行情况,每年向市政府提交项目审计结果专题报告或综合报告,并通报有关部门。对重大项目的审计进展情况及审计中发现的普遍性问题可以审计信息专报的形式报市委、市政府。

  第二十四条 经市政府批准后,审计结果依法进行公告。

  第六章 其 它

  第二十五条 项目各相关管理单位要按照统一组织、分工协作、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的原则,建立部门协作会商机制,及时协调解决审计过程中遇到的争议和问题。

  市“大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负责审计中综合性问题的协调处理。

  建设单位负责督促施工单位及时参加审计对帐,及时对审计结果进行签字确认,对建设过程中的相关资料进行解释说明,对审计中的争议事项和问题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招投标管理部门负责招标中的合同歧义解释、招标清单工程量的核对。

  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工程价款结算中的行业管理政策的解释与界定。

  第二十六条 部门协作会商结果,可作为审计过程中处理相关事项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各相关管理单位,应对市审计机关开放其与建设项目相关的电子信息数据,以便审计机关更加高效地开展审计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合肥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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