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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统计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3 12:20:53  浏览:90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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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统计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广东省深圳市统计局


深圳市统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统计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5月19日)

深统通〔2005〕34号

  为了加强对统计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统计执法机构、统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制定了《深圳市统计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统计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统计执法证件的管理,保障和监督统计执法机构、统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促进统计行政执法工作的制度化和规范化,根据《统计执法检查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6号)、《深圳市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统计执法证件,是指由深圳市人民政府统一颁发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行政执法证》)和由国家统计局及广东省统计局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执法检查证》(以下简称《统计执法检查证》)。
  《行政执法证》是用以表明统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具有行政执法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的资格证明。
  《统计执法检查证》是用以表明统计执法检查人员依法有权在一定范围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统计行政管理,具有统计执法监督检查的资格证明。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证》的颁发对象是: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中依法直接从事统计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中直接从事统计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三)政府统计机构依法委托的组织中直接从事统计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统计执法检查证》的颁发对象是: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内设机构中及政府各部门的统计人员。
  第四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和《统计执法检查证》应填写登记表和统计执法人员花名册。登记表应载明统计机构的名称、机构性质、职责任务、经费来源以及申领人员姓名、年龄、学历、职务等情况。
  第五条 申领《行政执法证》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初审后,统一报送市政府法制机构核发。
  申领《统计执法检查证》由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审查后,由市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统一报送省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核发。
  第六条 对符合申报《行政执法证》和《统计执法检查证》条件者,分别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和省政府统计机构进行法律培训,经考核合格者,按规定办发证件。
  第七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和统计执法检查人员必须在其职权管辖范围内使用统计执法证件,严格依法行使职权。
  第八条 统计行政执法人员和统计执法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时,应出示统计执法证件。
  不出示统计执法证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和检举。
  第九条 持有《行政执法证》的统计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进行调查、检查或者收集证据,对违反统计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予以制止、纠正、给予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条 持有《统计执法检查证》的统计人员在职权范围内可以依法查阅、审核、复制被检查单位的统计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询问,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
  第十一条 持统计执法证件的人员调离本单位时或不在统计执法岗位时,其所在单位应将证件收回,上报发证机构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统计执法证件实行年审制度。持证人所在单位应于每年3月至4月按申领程序将证件报送发证机构审核。逾期未审核的证件,不得使用。
  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证件遗失的,遗失者所在单位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按申领程序申请补办证件。办理补证时,由遗失者所在单位出具证明,并附报纸刊载的遗失证明复印件。
  第十四条 统计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政府统计机构应当责令改正,并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通报批评、暂扣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统计执法证件。
  (一)滥用统计执法证件,徇私舞弊,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执法检查时不出示统计执法证件的;
  (三)将统计执法证件交由其他人员使用的;
  (四)持未经年审证件进行执法活动的;
  (五)违反执法程序,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超越权限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野蛮执法,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违法活动已构成犯罪的。
  第十五条 暂扣统计执法证件的期限为30天,扣证期间,被扣证人不得从事统计执法活动。被吊销统计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再从事统计执法工作。
  对受到通报批评、暂扣或吊销统计执法证件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对统计执法证件持有人作出通报批评、暂扣和吊销其统计执法证件,应调查取证并登记在案。
  第十七条 统计执法人员对暂扣、吊销统计执法证件不服的,可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出申诉。该机构应在接到申诉后的30日内进行复查,如发现确有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
  第十八条 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所列情形的统计执法人员拒绝注销、暂扣、吊销统计执法证件的,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可按申领程序报发证机关,宣布该证件无效。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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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地名管理办法

(1993年1月12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55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的地名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国际国内交往的需要,根据国家《地名管理条例》和《山东省地名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等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

  (二)市、县(市)、区、乡镇、街道等行政区划的名称;

  (三)城镇街巷、居民区和自然村等居民地名称;

  (四)各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和建筑物名称;

  (五)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的名称。



  第三条 全市地名工作实行统一归口,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市地名委员会是本市人民政府地名工作管理机构。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在业务上接受市地名委员会的指导。



  第四条 地名的命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体现当地历史、文化、民族和地理特征,符合城市总体规划,适应现代化城市的发展和人民日常生活的需要;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乡、镇、街道办事处的名称,同一县(市)、区内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市区和县城内街、巷和居民区的名称,同一乡、镇内自然村的名称以及市内自然地理实体的名称不得重名,并应避免同音;

  (四)专业部门使用的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名称,名胜古迹、纪念地、游览地、人工建筑物名称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义的名称应与当地地名一致;

  (五)地名用字应以国家一九六四年公布的简化字总表为准,避免使用生僻字、难认准写的字。



  第五条 经标准化处理后的地名,不得轻易更改,以保持其相对稳定性。更改地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凡有损我国民族尊严,带有民族歧视性质,妨碍民族团结,含义不健康以及违背国家方针政策的地名必须更改;

  (二)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地名,经征得有关方面同意后,可予以更改;

  (三)一地多名、一名多种写法的,应予以统一。



  第六条 地名命名、更名按以下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一)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办理。

  (二)本市自然地理实体(国内著名的地理实体除外)涉及其他市地的,由两地地名委员会协商,提出意见,经各自的市人民政府(行署)审查同意后,联名报省地名委员会审批;涉及市内两个县(市)、区以上(含两个县[市]、区)的,由市地名委员会组织有关县(市)、区协商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由县(市)、区地名委员会提出意见,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三)自然村及村民委员会的名称和城镇居民委员会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拟定后,报县(市)、区地名委员会审查,并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四)本市主要道路(公路)的名称由市地名委员会会同城建、公安等部门提出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时抄报省地名委员会备案;本市各区的居民区和街巷的名称,由区地名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后,经市地名委员会审查,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各县(市)的居民区和街巷的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五)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和建筑物的名称,由其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征得当地人民政府同意后,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市地名委员会备案。



  第七条 调整、恢复、注销地名,按地名命名、更名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八条 新建、改建居民区、城镇街道以及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场和建筑物必须在施工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



  第九条 中国地名的罗马字母拼写,以国家公布的“汉语拼音方案”作为统一规范,拼写规则按中国地名委员会有关规定执行。

  少数民族语地名和外国地名的汉字译写,应当做到规范化。译写规则按中国地名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城镇街道、集镇、村庄、交通要道、叉路口和车站以及其他有必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地理实体,均应设置地名标志。地名标志由县(市)、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统一组织设置。



  第十一条 地名标志应妥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因施工确需移动的,应经设置部门同意后,方可移动。



  第十二条 各级地名委员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地名档案馆(室),及时收集或者更新地名资料,加强地名的使用管理。



  第十三条 经标准化处理的地名由同级地名委员会负责汇集出版,其中行政区划名称,地名管理机构可以汇集出版单行本。各单位不得使用尚未批准公布的地名。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个人使用地名时应以地名机构或者民政部门编辑出版的地名书籍、资料为准,有关单位公开出版地图及有关书刊时,不准使用自行收集或者地名委员会尚未正式公布的地名资料,如公开出版物确需使用上述资料时,须经同级地名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确定地名或者更改标准地名,以及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在施工前不按审批程序确定名称的,各级地名委员会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还可予以通报批评,建议其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 对擅自移动或者毁坏地名标志的,地名委员会和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予以批评教育、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损失额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地名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淮安市人民政府淮安军分区关于印发淮安市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市人民政府 淮安军分区 关于印发淮安市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淮政发〔2004〕8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人民武装部,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部、省属驻淮单位:

现将《淮安市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淮安市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工作,适应新形势下国防后备力量建设需要,提高战时兵员动员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民兵工作条例》、《江苏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所有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是指依据国家有关法规,对符合条件的退伍军人,进行预备役登记、核对,及对预备役退伍军人从事与军事相关的活动实施有效的调控。

第四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的管理工作,应在地方党委、政府和兵役机关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属地管理与划片包干相结合的原则进行。

第五条 各级兵役机关和基层武装部是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的职能部门,分别负责辖区内预备役退伍军人的管理工作。未建立基层武装部的机关、学校、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预备役退伍军人的管理工作,并按属地管理的原则,接收所在地乡(镇、街道)武装部的领导。

第六条 人事、公安、民政、工商、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配合兵役机关共同做好退伍军人预备役登记、核对、教育训练、集结点验等工作。

第七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所在的工作单位,应当支持预备役退伍军人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履行其他兵役义务,协助做好预备役退伍军人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应自觉接受所在单位的管理,按照规定参加军事训练和军事勤务活动,接受政治教育,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

第九条 对预备役退伍军人实行预备役证制度。预备役证由县(区)兵役机关负责发放和管理。

第十条 持有预备役证的退伍军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预备役证,若有遗失,及时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二)每年6月份前,携带预备役证到所在地基层武装部履行复核手续;

(三)变更户籍所在地后,及时到发证机关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用工单位招工时,是退伍军人的,应了解其是否参加预备役登记,进行预备役核对,对符合条件、但未按规定参加登记、核对的,应待其参加登记、核对后再予以录用。

第十二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离开所在县(区)30天以上的,应向所在地基层武装部报告,说明去向和联系方法。当工作单位、居住地点、联系地址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汇报。

第十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变动工作单位的预备役退伍军人,在办理调动手续时,应到有关基层武装部办理预备役人员转隶手续,接受单位应及时进行预备役登记。

第十四条 对在本市范围内非本地籍的打工经商的预备役退伍军人,用人单位或居住地基层武装部应将其纳入本单位的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之中,吸收其参加有关活动。

第十五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在参加军事训练和军事勤务活动期间,其工资、福利、往返差旅费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对在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第十七条 预备役退伍军人拒绝、逃避军事训练、参加预备役登记、核对和执行战备勤务,经教育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义务,并可以处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扰乱预备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预备役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江苏省民兵预备役工作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九条 对拒不履行预备役退伍军人管理职责的部门和单位,由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单位法人代表和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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