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合作项目主任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11:53  浏览:90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合作项目主任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合作项目主任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民政部


北京、上海、湖北、广东、四川、江西、河南、陕西、云南、吉林省(市 )民政厅(局):
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第三周期残疾儿童康复合作项目已进行到中期,为了总结评估一九九一年度项目执行情况,研究部署今后两年的项目工作,民政部社会福利司于今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在湖北省襄樊市召开了项目主任工作会议。现将《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合作项目
主任工作会议纪要》印发给你们,供参照执行。

附: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合作项目主任工作会议纪要(1991年8月30日)
民政部社会福利司于一九九一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三十日在湖北省襄樊市召开了合作项目主任工作会议。本周期受援的北京、西安、成都、长春、开封、襄樊、南昌、昆明等单位的项目主任及上海、广州的项目负责人参加了会议。民政部与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的有关负责人也参加了会议。

会议由社会福利司吴景松副司长主持。各项目单位认真交流了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培训工作的经验,全面总结评估了一九九一年度项目执行情况,研究讨论了今后两年的工作任务。
会议认为,一年来合作项目取得了明显的成绩。一是积极开展了康复专业人员的培训工作。一年来各中心共举办各种类型的培训班31期,培训人员774人次。 经过努力,到目前,我国残疾儿童康复专业技术队伍已经初步建立,康复培训网络也已初步形成。二是积极推动了残疾儿童康复
活动向前发展。据统计,全国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收养的残疾儿童中已参加各种康复训练的占40%以上,有效率达80%以上,各项目单位在残疾儿童康复工作方面起到了指导、示范作用,有效地推动了全国残疾儿童康复工作的发展。三是积极开展社会化康复服务活动。近年来,各项目单位以福
利院和康复中心为阵地,最大限度地向周围的社区辐射,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益。四是有基建任务的项目单位建设工作已经开始。
与会代表一致认为,这些成绩的取得,是各合作单位积极努力的结果,是当地党政领导重视和支持的结果,是联合国儿童基金会真诚合作的结果。
经贸部和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已确定将原订于一九九四年完成的本周期合作项目的时间提前一年,即由原来的五年时间压缩为四年。为了搞好后两年的合作项目,确保项目工作的圆满完成,会议对今后开展的项目工作提出了几点意见:
(一)积极推动残疾儿童康复事业向纵深方向发展。
(1)加强康复工作队伍的建设。一是要形成一支立足民政、热爱民政、 献身民政的康复工作技术骨干队伍。在人员培训上,要贯彻“四结合、四为主”的原则,即在职培训与离职培训结合,以在职培训为主;短期培训与长期培训结合,以短期培训为主;培养中、初级专业人员与培养高
级专业人员结合,以培养中、初级人才为主;自力更生培养人才与对外引进人才结合,以自力更生培养人才为主。二是要培养中、高级教师人才,建立一支既有康复理论基础,又有康复实践能力的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教师队伍。
(2)普及康复训练,提高残疾儿童康复工作水平。一是要做到组织落实、项目落实、场地落实、器材落实、制度落实;二是要实行全面康复的原则;三是要积极开展康复科研活动;四是要以康复中心为阵地,逐步向社区辐射,为社区的广大残疾儿童康复服务。
(3)建立残疾儿童康复信息网络。随着残疾儿童康复事业的发展, 康复信息日趋重要。中国残疾儿童康复培训中心在传播康复信息方面已做了许多有益的尝试,各地区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社区残疾儿童康复中心及全国的儿童福利事业单位还应加强与全国中心的联系,使之在建立全国康
复信息网络中发挥作用。
(二)坚持因地制宜,因陋就简的原则。近几年有些合作项目单位相继建立起残疾儿童康复中心,这对开展残疾儿童康复活动,无疑是一件好事。但是,各地在筹建康复中心时,一定要认真进行可行性研究,从实际情况出发,量力而行,不要互相攀比,贪大求洋,避免造成不必要的人、
财、物的浪费。残疾儿童康复中心要以儿童福利院为基础,两个机构不要分离。开展项目工作,要鼓励自力更生、因地制宜,发挥联合国儿童基金会援助的“种子钱”的作用。
(三)各地残疾儿童康复培训中心和社区康复中心的名称应当统一。北京的称“中国残疾儿童康复培训中心”,上海、广州、成都、西安的分别称华东地区、华南地区、西南地区、西北地区残疾儿童康复培训中心,市一级的称××市残疾儿童康复中心,市辖区一级的称××区残疾儿童社
区康复中心。
目前,各培训中心都已积极开展了培训工作,效果总的说是好的。但是,有的培训中心由于缺乏开展培训工作的基础,队伍建设十分困难,给培训带来一定的难度,我部将根据项目单位的实际情况,与经贸部、联合国儿童基金会协商后对个别项目单位承担的任务做适当的调整。



1991年10月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暂停销售和使用百特公司Althane TM血液透析器的紧急通知

国家药监局


关于暂停销售和使用百特公司Althane TM血液透析器的紧急通知

国药监市[2001]4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最近接到百特(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关于百特公司Althane TM(TM为上标字)血液透
析器的情况报告和根据有关资料显示,百特公司瑞典Althin工厂生产的A-11、A-15、A-18、
A-22、AF-150、AF-180、AF-220、AX-1500、AX-2200型号血液透析器可能与某些国家(如
克罗地亚、西班牙等国)报道的血液透析病人死亡事件有关。百特公司在接到死亡事件的
报告后,已决定自愿召回其上述型号产品,并已发现可能导致血液透析病人死亡事件的可
能原因,最终确认研究正在进行之中。

经初步核查,百特公司已在我国获准注册的血液透析器包括A-15、A-18、A-22、AF-150、
AF-180、AF-220、AX-2200几种型号,目前已进入我国市场销售的只涉及AF-150一种型
号产品。

鉴于上述情况,为保障我国患者生命健康安全,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暂停销售和使用百特公司下列血液透析器产品。
产品名称:AlthaneTM血液透析器(Hemodialyzers)
规格型号:A-15、A-18、A-22、AF-150、AF-180、AF-220、AX-2200
产品批号:全部批号
生产厂商:瑞典Althin医疗公司(Althin Medical AB)
生产国:瑞典(Sweden)

二、凡发现上述规格型号血液透析器,请立即通知有关单位停止销售和使用,统计数
量就地封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我局市场监督司。

三、请有关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立即组织人员按照“Althane TM血液透析器AF-
150召回明细表”(见附件),对有关医疗器械经营、使用单位召回情况进行核查,并将核
查情况函告我局市场监督司。

对百特公司全球自愿召回Althane TM血液透析器情况,我局将密切关注,并对其在我
国境内销售产品的召回情况予以监督。

特此通知。


附件:Althane TM血液透析器AF-150召回明细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附件:

Althane?(TM为上标字)血液透析器AF-150召回明细表

经营、使用单位名称 召回数量(个)

上海方顺实业有限公司 880

上海中山医院 115

上海瑞金医院 198

上海新华医院 146

上海长宁区中心医院 36

上海静安区中心医院 16

上海仁济医院 16

上海华山医院 311

上海455医院 400

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 9

上海安图医院 95

上海龙华医院 200

上海第七人民医院 20

上海甘泉医院血透室 39

山东瑞达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10

青岛市立医院 9

杭州卫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878

杭州卫保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120

天津中医附院 80

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 219

天津第一中心医院 60

天津第三中心医院 84

天津东兴医院 14

天津代谢病医院 1

天津南开医院 10

北京惠尔华医疗设备有限公司 49

天津联友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892

北京医海生物工程技术开发公司 1876

北京医海生物工程技术开发公司 200

同仁医院 7

北京百强医疗器械责任有限公司 200

河北医药设计院医疗器械经营部 34

唐山盛得贸易有限公司 60

沈阳红星医疗设备贸易公司 40

哈尔滨康特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39

广州先进医疗器械有限公司 100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1日公布 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00年8月15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点是发展高新技术,使高新技术产业化,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本市有重点地支持科学技术领域的基础性研究。
第五条 通过科学技术进步,增强技术开发和创新的能力,促进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提高科学技术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和为社会发展服务的水平。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通过制定科学技术进步计划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推动科学技术进步。
第七条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管理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综合职能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学技术进步工作的组织协调。
市和区、县其它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按照职责分工,确定各行业、各系统科学技术进步的基本要求和阶段目标,并采取有效措施付诸实施。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编制科学技术进步年度报告,总结和反映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实施、研究开发经费的投入和使用、科学技术成果的水平及应用、科学技术进步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等情况。

第三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保障条件
第九条 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逐年提高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总体水平,使之与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全市研究开发经费应当占本市国内生产总值的百分之二以上。
第十条 本市建立以财政拨款、银行贷款、企业投入、社会集资、引进外资等多渠道的科学技术投入体制。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规范全社会科学技术投入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十一条 市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其中,研究开发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财政支出的年增长幅度。
各区、县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地区财政收入的年增长幅度。
第十二条 金融系统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应当高于本市信贷规模的年增长幅度。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技术开发风险投资机构,支持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产业化。
鼓励企业及其他组织对高新技术开发进行风险投资。
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技术开发风险投资项目,可以享受本市的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鼓励国内外的个人、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社会团体设立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基金,支持各领域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知识的普及以及优秀科学技术出版物的出版。
为建立科学技术基金向社会募集资金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市设立“上海市自然科学基金”,支持重点基础性科学研究课题。
本市设立“上海市青年科学基金”,支持优秀中青年科学技术工作者从事科学研究。
第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在每年建设性投资总额中确定一定比例的专项资金,用于科学技术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增加对技术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企业的技术开发经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成本。
第十八条 鼓励科学技术工作者依法带着科学技术成果办企业,实施成果转化。
研究开发机构对本单位职务成果实行转让或者转化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成果的部分无形资产作为该项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者的奖励。
第十九条 本市有计划地建立现代化科学技术信息网络,加强信息资源的利用,为科学技术信息的社会共享创造条件。
第二十条 全社会应当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创造性劳动,保护知识产权。

第四章 高新技术产业化与传统产业改造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高新技术产业化的重点工程和重点项目。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为高新技术研究、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和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功能开发,提供良好的环境,制定并实施扶持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登记制度。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产品,可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有关优惠待遇。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际、国内市场的需求,吸收和开发新技术、新工艺,增强市场竞争力。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和从国外引进先进技术、设备,应当经过咨询论证,按照国家的法律以及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对引进的技术和设备应当制订消化吸收、创新计划。
企业为实施消化吸收、创新计划需要贷款的,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贴息。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当鼓励职工的合理化建议活动,支持工会组织职工开展技术改进和技术创新活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科学技术进步的要求,积极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的产品、技术和工艺。
第二十七条 各级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农业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农业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及其成果的推广应用,发展高产、优质、高效的现代化农业。
第二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帮助民营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鼓励民营科技企业参预本市科学技术研究开发项目的招标,支持民营科技企业建立共同发展基金,用于民营科技企业的信贷担保。
财政、税务、金融部门应当在税收、信贷方面对民营科技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予以支持。

第五章 研究开发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在本市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的科学技术优势,支持重点领域的科学技术研究,逐步形成一批重点实验室、科学研究中心、工程研究中心。
第三十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的总体要求,合理设置、调整本市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一条 以应用为主的研究开发机构可以按照下列要求进行管理:
(一)实行管理科学、决策自主、经济独立的企业法人制度;
(二)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专职与兼职、固定岗位与流动岗位相结合的人事制度,并推行以研究开发项目为中心的聘用制、合同制;
(三)实行科学技术工作者收入与工作业绩、经济效益挂钩的分配形式,逐步推行职务工资与课题津贴相结合的工资制度。
第三十二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转制为科技企业,支持研究开发机构采用多种形式与企业相结合,组建为科技企业或者科技企业集团。
鼓励有条件的企业建立研究开发机构。
第三十三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科学技术工作者同国内、国外的组织和个人进行科学技术交流和合作。
第三十四条 鼓励研究开发机构和其他组织与国外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设立联合的研究开发机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六章 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
第三十五条 市和区、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支持科学技术协会和各业务主管部门进行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活动。
鼓励科学技术、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卫生等机构和社会团体开展多种形式的科学技术知识的宣传。
第三十六条 市和区、县财政应当有专项经费,支持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工作;其中,用于科学技术知识普及活动的经费,应当逐年提高。
第三十七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经过注册或者认定登记的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公益机构捐赠,其捐赠款项按照国家规定实行税前列支。
第三十八条 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以及科学技术协会、学校应当鼓励和积极组织青少年参加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活动,形成学科学、爱科学、讲科学、用科学的社会风尚。
第三十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的场馆建设。
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场馆应当加强管理,切实为科学技术知识普及工作提供服务。

第七章 科学技术工作者
第四十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切实措施,创造有利环境,改善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发挥科学技术工作者的作用。
第四十一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科学技术社会团体的权利。
科学技术协会以及其他科学技术社会团体应当在促进学术交流、维护科学技术工作者的合法权益等方面,发挥积极作用。
第四十二条 科学技术工作者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完成本职工作,努力提高自身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四十三条 鼓励国内外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在本市创办科技企业,参与本市的建设和重大科学技术项目的研究开发。
第四十四条 对承担重点基础性研究和高新技术开发项目的科学技术工作者实行津贴制度。
第四十五条 本市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项目、应用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改进科学技术管理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个人和组织。
对为科学技术进步作出杰出贡献的人员,由市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并给予物质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国家财政制度、财务制度,挪用、克扣、截留国家财政用于科学技术进步的经费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被挪用、克扣、截留的经费;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七条 对在高新技术企业、产品认定中弄虚作假,采用欺骗手段取得国家和本市优惠待遇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撤回其认定证书,并由财政、税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滥用职权,压制科学技术发明或者合理化建议,情节严重的,由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7月13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公布自2000年8月15日起施行)


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将《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研究开发机构对本单位职务成果实行转让或者转化的,可以按照最高不超过成果无形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比例,作为该项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者的奖励。”修改为:“
研究开发机构对本单位职务成果实行转让或者转化的,可以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成果的部分无形资产作为该项成果的完成者和转化者的奖励。”
本决定自2000年8月15日起施行。《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



1996年7月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