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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9:40:17  浏览:828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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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办法

天津市政府


天津港保税区土地管理办法

1991年9月16日天津市人民政府第41号令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天津港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内的土地资源归国家所有,土地使用权实行有偿出让、转让制度,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办事机构和个人,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均可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经营。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土地使用者开发、利用、经营土地的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保税区内土地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市土地管理局的指导。
第六条 任何企业、办事机构和个人需要使用土地,须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用地申请,办理有关手续,进行土地登记,领取土地使用证。
第七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具体实施办法及公用设施的用地方式,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另行制订。
第八条 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土地使用权及相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和保税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土地使用权出让
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是指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代表国家以土地所有者的身份,将保税区内的土地使用权在一定的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第十条 出让合同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签订。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协议、招标或拍卖的方式。
第十二条 出让年限按国家有关规定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与受让人根据土地使用性质和经营项目的实际需要确定。
第十三条 土地使用者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应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四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土地使用权时,其出让金根据用途、规划参数、用地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出让方和受让方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均以货币方式支付。
第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由管委会无偿取得。土地使用者应当交还土地使用证,办理注销登记。
土地使用权期满,按出让合同规定必须拆除的技术设备、非通用建筑物等,应由受让人按时拆除、清理或支付拆除和清理费用。
第十七条 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根据保税区建设需要,可以无偿收回原通过行政划拨给与使用者的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给予适当补偿。
第十八条 使用土地的企业、办事机构和个人,在其用地范围内,按合同规定应承担建设的上水、下水、通信、电力、热力、道路等基础设施,须按保税区的规划要求修建。

第三章 土地使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转让价格由转让双方协商确定。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期限和条件投资利用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和登记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亦随之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应当由转让人与受让人签订转让合同,并须经保税区土地管理、房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经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合同双方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更换有关土地使用证件,并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费和土地管理登记费。
第二十二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其使用年限为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规定的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土地使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时,其使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管委会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转让后,需要改变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转让土地使用权涉及分割转让、出租、抵押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按管委会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土地使用权出租
第二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是指土地使用者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使用权随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赁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
未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投资开发利用土地的,不得出租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出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订租赁合同。其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出租后,出租人必须继续履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九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出租,出租人应依照规定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第三十条 土地使用者通过出租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原土地使用者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五章 土地使用权抵押
第三十一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抵押。
第三十二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当签订抵押合同。
抵押合同不得违背法律、法规、本办法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抵押土地使用权,应当依照规定向保税区土地管理和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四条 抵押权因债务清偿或其他原因而消灭的,应依照规定办理注销抵押登记。

第六章 土地使用权终止
第三十五条 土地使用权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的使用年限已满、提前收回或土地灭失等原因而终止。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权期满,土地使用者可以申请续期,并享有优先受让的权利,但须在使用期满前六个月向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出让期限未满,土地使用权不得收回。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提前收回时,应给予受让人相应经济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土地使用者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和条件开发、利用土地的,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并可根据情节给予警告、罚款直至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等处罚。
第三十九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侵犯,赔偿损失;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被侵权人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受让人未按出让合同规定期限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出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违约赔偿。
第四十一条 出让人未按合同规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可要求违约赔偿。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个人,其土地使用权可以继承,所涉及的权利和义务一并继承。
土地使用权继承人应持有效证明到保税区土地管理部门重新办理有关手续,更换土地使用证。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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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决定

国务院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计划生育工作严格控制人口增长的决定
国务院

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年规划和第八个五年计划纲要》提出:“争取今后十年平均年人口自然增长率控制在12.5‰以内”。完成这个控制人口增长的计划指标,对于保证我国现代化建设第二步、第三步战略目标得以实现具有重大的意义。为此,特作如下决定:
一、统一认识,切实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
严格控制人口增长是我国面临的一项重要而紧迫的任务。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发展中国家。人口多,耕地少,底子薄,人均占有资源相对不足是我国的基本国情。我国人力资源丰富,这固然是我们建设社会主义的一个重要条件,但人口增长过快,又是我们一个沉重的负担,它严重
地制约着我国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进程。我们把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作为我国一项长期的基本国策,是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和人民的切身利益出发,为了使国家更快地发达起来,使人民更快地走上共同富裕的道路而作出的重大战略决策。二十年来,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
中全会以来,经过全党、全国人民以及广大计划生育工作者的共同努力,我国在控制人口增长方面取得了举世公认的巨大成就,人口出生率已从1970年的33.43‰下降为1990年的21.06‰。但必须清醒地看到,我国的人口形势依然十分严峻,控制人口增长的任务相当艰巨
。目前,我国的人口总数已达到十一亿多,近几年来每年新增人口仍在1600万以上,相当于一个中等国家的人口,这给国家的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改善带来极大的压力和困难。九十年代是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历史进程中的非常关键的时期,也是我国控制人口增长的非
常关键的时期。尤其是“八五”期间,正值生育高峰的峰顶,使计划生育显得更为紧迫。如果我们不能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必将直接影响我国现代化建设战略目标的实现,影响人民生活水平和全民族素质的进一步提高,同时还会加快自然资源的消耗和生态环境的恶化,给子孙后代留下严
重的后患。由此可见,计划生育是关系到我国现代化建设战略目标能否实现的大事,是关系到民族兴衰的大事,已经到了刻不容缓、非抓紧不可的地步。对此,我们必须有高度的历史责任感和时代紧迫感。
各级党委和政府务必把计划生育工作摆到与经济建设同等重要的位置上来,把人口计划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党政第一把手必须亲自抓,并且要负总责。各级党委和政府应成立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由主要领导同志任组长,组织协调各有关
部门、有关方面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党委和政府应承担完成本地区人口计划的责任,实行和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要把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和完成人口计划作为考核各级党委、政府及其领导干部政绩的一项重要指标,并制订科学的考核标准和监督措施。上级党委和政府要加强对下级党委和政府执行人口
计划情况的督促和检查,确保统计数字的准确性,严禁瞒报和虚报。要建立奖惩制度,对计划生育工作做得好的给予奖励,对造成人口失控的要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二、坚决贯彻落实现行政策,依法管理计划生育
我国现行的计划生育政策是: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国家干部和职工、城镇居民除有特殊情况经过批准可以生第二个孩子外,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农村也要提倡一对夫妇只生育一个孩子,某些群众确有实际困难,经过批准可以间隔几年以后生
第二个孩子。为了提高少数民族地区的经济文化水平和民族素质,在少数民族中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要求和做法由各自治区或所在省决定。这个政策符合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经过多年的工作已经逐渐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当前,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落实现行政策,不能摇摆,不能松动,不能改变,以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和连续性。要严格依照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加强对人口的计划管理。基层的人口出生计划要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坚决纠正部分地区放松计划生育工作的状况;严禁乱开口子,乱批
生育指标。坚决制止早婚早育、多孩生育,努力防止计划外怀孕和计划外生育。
要严格依法管理计划生育。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有关计划生育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本行政区域计划生育部门行使管理职能和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的法律依据,要大力宣传,坚决执行。同时还要注意制定与之配套的规章制度,进一步把计划生育纳入法制的轨道。
共产党员、共青团员、革命军人、国家干部特别是各级领导干部要带头遵守和执行计划生育的政策和有关法规,做好子女及亲属的工作,并积极宣传群众。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和法规的,党的纪检部门和政府监察部门要严肃处理。
三、抓住重点,扎实稳妥地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严格控制人口增长,必须把着眼点放在基层,特别是广大农村。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计划生育工作的重点在农村,难点也在农村。因此,各级领导务必高度重视,用更多的精力扎扎实实地抓好农村的计划生育工作。
做好基层的计划生育工作,关键是每个基层党支部都要切实负起责任,充分发挥党员、干部的先锋模范作用,充分发挥其他基层组织的作用,广泛发动和依靠群众,把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到实处。
要在基层建设一支思想好、作风正、懂业务、会管理的计划生育工作队伍,还要组织广大的计划生育积极分子队伍,依靠他们做好经常性的计划生育工作。计划生育协会是协助政府动员广大群众参与计划生育工作的一种很好的组织形式,各级党委和政府要给予积极支持,使其更好地发
挥组织群众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作用。
实行计划生育事关千家万户,是一项极其艰苦细致的工作。各级领导要积极、稳妥、耐心、扎实地做好这项工作。要继续贯彻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的方针,逐步实现经常化、科学化、制度化。要广泛深入持久地进行基本国情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力争
两三年内在全国城乡普及人口和计划生育的基础知识,增强全民的人口意识和人均观念。要在育龄群众中普及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的科学技术知识,向他们提供避孕节育的优质技术服务,做到安全、有效、经济、简便易行。要把宣传教育同解决实际问题结合起来,关心群众,多办实事,以
取得群众的理解和支持,把计划生育变成广大群众的自觉行动,做到既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又能密切党群关系、干群关系,维护安定团结的局面。
四、齐抓共管,保证计划生育工作顺利开展
实行计划生育是一项庞大的社会工程,全社会各个方面都应重视和支持这项工作。各有关部门、群众团体要在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和人大的监督下,根据各自承担的任务,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齐抓共管,共同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各部门制定有关社会福利、劳动就业以及其它方面的政策和法规,都要有利于鼓励晚婚晚育、少生优生。要加强婚姻登记管理工作,坚决制止违法婚姻。要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把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管起来。要重视做好妇幼保健和优生优育优教工作。要把农村扶贫工作同计划生
育工作紧密联系起来。要大力加强农村社会福利和社会保障工作,落实“五保”政策,办好敬老院,发展养老保险事业。要加强计划生育的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工作。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充分发挥各自的作用,积极参与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各级党委宣传部门要积极组织和协调广播、影视、报刊、教育、文化、出版等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广泛深入地做好人口与计划生育宣传工作。各级党校、干校、团校及各类高、中等学校,都要把人口和计划生育的教育作为一项教学内容。要把计划生育纳入群众性的
创建文明单位的活动,凡计划生育没有达到规定指标要求的都不能评文明单位。 为了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下决心提供必要的资金和物质保障。“八五”期间,各级财政用于计划生育的事业费支出要由目前的年人均一元逐步增加到年人均二元,并坚持面向基层,
专款专用。对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要给予更多的帮助。计划生育的基建项目
要纳入各级政府的基建计划,安排必要的资金。
要切实加强各级计划生育部门的组织建设,选派得力干部充实计划生育工作队伍。各地要因地制宜地加快县、乡、村计划生育服务网络的建设。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关心和爱护计划生育干部,加强对他们的培训,支持他们的工作,帮助他们解决实际困难。
各级党委和政府一定要认真贯彻执行这个《决定》,扎扎实实地抓好计划生育工作。全党全国人民必须动员起来,为国家的繁荣富强,为中华民族的兴旺,为子孙后代的幸福,坚决地、认真地、持久地执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为实现控制人口增长计划,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而努力奋
斗。



1991年5月12日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三批全国重点建设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名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公布第三批全国重点建设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名单的通知



教职成函[2001]2号

  经各地推荐和全国重点建设职教师资培训基地工作小组专家评审,我部批准北京师范大学等8所院校为第三批全国重点建设职教师资培训基地,现予公布(见附件)。


  希望基地学校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主管部门认真贯彻我部《关于进一步加强中等职业教育师资培养培训基地建设的意见》(教职成[2000]9号),加强对全国重点建设职教师资培训基地的领导,积极支持基地工作,落实配套资金,同时,要将全国重点建设基地和本地基地建设工作紧密结合,统筹规划,共同完成职教师资培养培训任务。各基地学校要以培训项目建设为重点,切实加强基地自身建设,提高培训质量和效益,努力在全国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建设中发挥示范作用。

第三批全国重点建设职业教育师资培训基地名单

  北京师范大学、华东师范大学、电子科技大学、内蒙古农业大学、西北师范大学、新疆农业大学、苏州工艺美术职业技术学院、宁夏石嘴山职业技术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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