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职工社会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汕头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退休职工的基本生活,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范围内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和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
单位的全部职工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部队无军籍的职工、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职工。
劳务输出人员也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及临时工在省未作出新规定之前,按国务院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和省政府颁布的《〈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统一政策、统一制度、统一基金、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办法。市社会保险委员会统一指导、协调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检查本办法的贯彻执行。市社会保险事业局管理全市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市辖区社会保险事业局负责
本区的职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执行本办法。各街道(乡镇)设立社会保险管理所,受区社会保险机构和街道办事处(乡镇政府)的双重领导,所需经费由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核发。各级社会保险事业局归口上级社会保险事业局业务管理和指导。
第四条 单位和职工均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政府运用法律、行政、经济等手段保证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给付,遇有特殊情况,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由财政给予补贴。
养老保险基金由国家、单位和职工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与社会生活水平同步提高。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五条 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养老保险金。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共同所有;职工个人缴纳部分,全部计入个人养老保险专户。
第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部分积累的原则,从二条渠道征集。按单位和职工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提取作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单位销售营业额的一定比列提取作为社会共济基金。
(一)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全部职工人数,以上年度本市区企业职工月人均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三缴纳,根据保证待遇支付和必要积累的需要进行调整。
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三缴纳,由单位从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中统一扣缴,由社会保险机构记入个人养老保险专户。职工个人缴费比例,每年根据职工实际工资水平提高和个人专户积累需要进行调整。
(二)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标准按销售营业额千分之二缴纳,其中商业批发按千分之一缴纳。
第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缴纳办法:
(一)市直全民、集体单位和中央、省、部队驻市区单位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委托各单位的开户银行通过“专项委托收款”结算办法向单位收取。
(二)各市辖区属全民、集体单位和街道(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及职工、城镇个体劳动者及其从业人员,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区社会保险机构按月委托各单位的开户银行通过“专项委托收款”结算办法或直接向单位收取。
(三)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制企业及其职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按税收管理归属分别由市、区社会保险机构按上述办法向单位收取。
(四)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委托市、区税务部门按月(或季)向单位收取,并按月(或季)解入市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帐户。具体收取办法另行制订。
第八条 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基金,在税前提取,营业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在行政事业经费中列支。
第九条 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由财政担保。市、区财政部门按上年度财政收入的百分之一,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作为社会养老保险补充基金,分别拨给市、区社会保险事业局。
第三章 享受养老保险条件
第十条 按本办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满十年和十年以上者,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均可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直至去世:
(一)按国家有关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
(二)男年满五十周岁,女年满四十五周岁,由医院诊断证明,经市或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第十一条 缴费年限的计算:
(一)本办法实施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均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为缴费年限。
(二)全民和区以上集体单位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三)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和其他职工,其过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与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年限合并计算为缴费年限。
(四)本办法实施后,单位或职工中的任何一方,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金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二条 参加社会养保险的职工,符合养老条件的,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养老金、丧葬费和供养直系亲属的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三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养老条件者,养老金标准按下列规定的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部分计发。
(一)基础养老金:按按上年度本特区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三十计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基础养老金水平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增长情况、社会平均基本生活费占工资收入比重的变动情况,每年适当调整。
(二)附加养老金:根据职工本人的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计发,由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至十四年的,每满一年计发相当于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零点八。
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及十五年以上的,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百分之一。
附加养老金随上年度职工平均缴费工资的变动情况统一调整。
(三)个人专户养老年金:按本办法储存在个人专户中的养老基金,在职工退休时,连同利息一并转为养老年金,按月支取。
凡个人专户存储额(连同利息)不够上年度本市区职工月平均缴费工资六个月的,可一次性支取。
职工在退休前出国定居或死亡的,储存在个人专户的养老保险基金连同利息退还给职工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
职工退休后出国定居的,其个人养老专户的保险基金或养老年金退还本人;在保证期内死亡的,结存的养老年金退还其法定继承人。
第十四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在本办法实施前按国家有关规定已办理离退休的全民和区以上单位集体职工,养老金标准暂按原计发办法发给。原养老金标准: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规定和纳入统筹范围的国务院、省、市政府规定的各项补贴(见附表)计发,未
纳入统筹范围的省、市政府规定的各项补贴(见附表),由企业按规定负责发给。
这部分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标准逐步过渡到按新办法计发,将其退休费加各项补贴之和,按本办法的规定分为两部分:其中一部分为基础养老金,其余部分为附加养老金,并按有关规定逐年调整。
第十五条 新办法计发的基础养老金、附加养老金和个人专户养老年金三项待遇合计低于原计发办法的待遇标准的,按原办法计发水平由社会保险机构和企业按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补齐。
第十六条 不符合本办法养老条件者,到达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发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计发一次性老年津贴。一次性老年津贴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一年,按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计发二个月。
第十七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死亡,按有关规定发给丧葬费和直系亲属救济费或抚恤费或生活困难补助费。
第十八条 因工致残鉴定为永久性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在职职工,按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发给残废退休金。享受残废退休金的职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按本办法享受退休养老保险。退休养老金低于残废退休金的,可按残废退休金标准发给,并按本办法同时享受个人专户养老年
金。
第十九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退休职工易地安置或出境、出国定居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职工在本省内变换工作单位、地区时,其养老保险关系由所在的市、区社会保险机构给予办理转移手续,职工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金随之转移。跨省(区)调动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养老保险转移手续。
第二十一条 宣布破产的企业和终止经营的单位,其主管部门必须通知社会保险机构。
上述单位进行清算时,其剩余资产必须首先清偿欠缴的养老保险金。原已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退休职工,其养老待遇由社会保险机构继续支付。
第二十二条 户籍在本特区的退休职工凭《养老金发放手册》和居民身份证,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指定的单位领取养老金;户籍不在本特区的,社会保险机构可将养老金每半年一次划转给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按月代发至死亡为止。
第五章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凡完成当年生产计划,上缴税利任务或承包指标,并有一定留利的单位,都应实行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四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从企业节余的工资基金、奖励基金和福利基金中提取。每年提取的补充养老保险金不超过企业工资总额的百分之十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实行年度提取,提取的基金转入市或区社会保险机构在银行设立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
第二十五条 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金的分配章程,由企业自行制订,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后公布实施。社会保险机构要为企业职工设立补充养老保险台帐和卡片,将每年的补充保险金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二十六条 职工达到退休条件办理退休后,凭退休证和《养老金发放手册》及身份证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支取手续,补充养老保险金加利息一次发给退休职工。
第二十七条 职工跨地区或在本特区流动或因故解除劳动关系,原企业为职工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险金,由社会保险机构按企业章程的规定处理。
职工在退休之前死亡,企业补充养老金按财产继承法处理。
第六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单位,除已实行退休费用社会统筹并预交周转金的单位外,都应在本办法实施前一个月按第六条(一)、(二)的规定预交一个月的养老保险周转金。
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
第二十九条 社会保险机构可按有关规定,在保证支付的前提下,根据“安全、增值”的原则运用养老保险基金进行营运。养老保险基金存入银行的所得利息和营运收益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营运要提供必要的安全保证及有关条件。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机构从养老保险基金总额中提取百分之五的积累金。
社会保险机构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提取管理费,具体比例由各级社会保险机构提出,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审核,当地政府批准后执行。其中,税务部门从负责收取的养老保险共济基金中提取百分之三的惩收手续费。
第三十一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所得利息、积累基金、营运增值、管理服务费不征税和附加费。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省、市分级核算制度。基础养老金的收支和积累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其余由市核算。特区养老保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
(一)本办法实施前,各区的养老保险结余和积累基金由各区负责管理。
(二)本办法实施后,特区社会保险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年度统一预算,养老保险基金由市统一管理。
市、区在核定基数内负责收缴的养老保险基金中,应发放的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待遇费用,由市、区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发放。
积累基金、管理费、职工个人专户的养老保险基金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以及核定基数内结余基金的百分之三十、核定基数外增收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结余基金,由区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
各区核定基数内结余基金的百分之七十,应于当月上调市,由市统一调剂。
(三)遇有特殊情况,养老保险基金不敷使用时,各区负责管理的结余和积累基金,由市统一调剂。
(四)应交市的调剂金和上调的结余基金,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开具缴款通知书,通知开户银行扣缴。调剂金和上调结余基金不得拒付。
(五)各区动用积累基金进行营运时,应报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批准。
(六)企业的行政隶属关系发生变动时,实行积累式的养老保险基金随其行政隶属关系变动划转。
第三十三条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应建立和健全财务、统计、审计等制度。区社会保险机构应逐月向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报告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用情况;市社会保险事业局每季、年应向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及有关部门报告养老保险基金收支、运用及管理费的年度预决算和季度结算。
第七章 检查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所有企业必须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各级工商管理部门批准新办企业领取营业执照或注销营业执照时和机构编制审批部批准成立或撤销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时,要同时抄送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和税务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职工应按时缴纳养老保险金,发生拖欠、偷漏的,按日加罚滞纳金,滞纳金数额为应缴纳保险金的百分之零点五。拒不履行者,由社会保险机构或代征单位通知单位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强制扣缴或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处以应缴款项百分之五的罚款
,罚款转入养老保险基金。对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或偷漏、欠缴养老保险金,情节严重者,由社会保险机构或代征单位提请市社会保险委员会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并追究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单位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和社会共济基金不能减免。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单位,不能发放职工标准工资(或本市区社会最低工资标准)或因天灾人祸等特殊原因,需缓交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由单位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生产经营情况、缓交理由、缓交时限和数额,经
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社会保险机构审批。由于上述原因确需缓交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的,由市政府授权市税务局酌情审批缓交,并抄报市社会保险事业局。
经批准缓交基本养老保险金或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的单位,退休职工仍按本办法规定的待遇标准发给养老金。
第三十七条 在职职工如有变动,单位应按月向社会保险机构报告变动情况。
单位应将缴纳养老保险金的情况逐月向职工公布,按受职工监督。
第三十八条 社会保险机构及代征单位有权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总额、单位和个人的缴费情况以及有关经营情况进行稽查。
第三十九条 单位和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机构查询本单位养老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和职工个人专户的有关情况,监督养老保险待遇的给付。社会保险机构应提供相应的服务。
第四十条 退休职工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在享受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失去享受备件时,应立即向社会保险机构报告。虚报、匿报、冒领养老金的,一经查出,社会保险机构可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以罚款,并追还虚报、匿报、冒领的金额。对不履行的,由作出决定
的社会保险机构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单位和社会保险机构滥用职权,侵犯退休职工合法权益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或擅自动用养老保险基金或截留社会保险机构拨付的养老金的,视其情节轻重,由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责令其如数退还金额;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章 争议处理
第四十三条 离退休职工与单位因养老待遇给付等问题产生争议时,由企业调解组织调解,或由社会保险机构处理,也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由仲裁委员会按有关仲裁规定裁决。
第四十四条 企业和离退休职工对社会保险机构作出的养老保险待遇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按到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决定机构的上一级社会保险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按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外籍员工和港、澳、台员工是否参加当地的社会养老保险,由该企业(公司)董事决定,并写入企业(公司)合同。
除国务院另有批准外,驻特区的中央、本省及外省企业、部队企业一律执行本办法。
第四十六条 目前按低标准实行行业统筹的集体企业,可逐步过渡到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的职工工资指数,一律按本办法实施前一年本人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与本市区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之比计算,本办法实施后改为按缴费工资计算。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实施之日起,现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退休补贴并入基础养老金和附加养老金,不再单独计发。今后国家规定加发的补贴通过每年调整基础和附加养老金解决,不另行发放。
第四十九条 企业工资总额按国务院批准,由国家统计局1990年发布的《关于企业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市属各县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按照省的规定和参照本办法,制订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报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3年5月1日起施行。凡过去本市实行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城镇个体劳动者从1994年1月1日起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附表(略)
1993年2月24日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若干意见的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同意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的若干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是我国引进外资的一种重要方式。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工作,是在新形势下认真贯彻中央关于积极、合理、有效地利用外资,更好地使用国外资金,防止和化解国家主权外债风险,维护我国政府对外信誉的重要举措。各地区、各部门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
落实责任,切实做好有关工作。
(财政部、国家计委 二○○○年五月三十日)
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是我国引进外资的重要方式之一。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取得了显著的经济和社会效益。但是,在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工作中,还存在着体制不顺、权责不统一、管理职责不到位、转贷行为不规范、还款责任不落实等问题,特别是一些贷款项目单位
拖欠到期债务问题比较严重,甚至无力还款,给国内转贷机构带来了很大的资金垫付压力,也给国家财政造成了很大的负担。这些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将有损于我国政府的对外形象和信誉,并对利用外资造成极为不利的影响。根据党的十五大精神和中央关于“积极、合理、有效”利用外资
的总方针,现就进一步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工作,建立和实行统一规划、严格管理、职能明确、责任落实、分工合作、高效运转的外国政府贷款“借、用、还”管理机制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建立健全外国政府贷款“借、用、还”管理机制的基本原则
(一)积极利用优惠贷款,努力保持贷款规模。在当前和今后一段时间内,要继续积极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努力使贷款规模保持在现有水平。根据我国外债的结构特点,要多争取长期低息贷款,进一步优化贷款结构,改善贷款条件,拓宽贷款资金来源。
(二)贯彻产业和区域发展政策,提高贷款的社会经济效益。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必须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依照国家产业政策,主要投向农业、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环保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等领域;依照国家区域发展政策和西部大开发战略,进一步提高贷款用于中西
部地区的比重,加大支持西部开发的力度;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投资基础性、公益性项目,要在注重社会效益的同时兼顾经济效益,投资竞争性项目必须把经济效益放在首位。
(三)加强宏观调控,注意量力而行。要加强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宏观调控,根据国家及地区、部门的总体经济状况和资金供求水平,合理确定利用贷款的规模、结构;各地区、各部门要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各自的财政或财务状况,以及产业和资源优势,既积极利用外国政府贷款
,又注意量力而行,切实防止和扭转片面追求贷款数量,忽视项目质量,重贷轻还的不良倾向。
(四)明确责任,理顺关系,强化管理,保证还款。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中央关于对政府外债实行统一管理的决定,按照国务院机构改革的“三定”规定,完善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管理职能,理顺工作关系,进一步明确和落实主管部门、地方政府、转贷机构和项目单位的责任,加大对
贷款项目的管理力度,提高决策和经营水平,确保项目按时还款。
二、做好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国内审批和对外工作
(一)国家计委要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的总量控制、结构优化和监测工作,会商有关部门提出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借用外国政府贷款的总规模,编制利用外国政府贷款备选项目规划;制定外国政府贷款的区域投资政策及产业投资方向;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
定做好项目建议书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评估和审批工作。
(二)借用外国政府贷款的地区和中央部门(包括中央直属机构及中央计划单列企业,下同)要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规定加强对申报项目的审查;督促项目单位做好贷款项目的科学论证和预期效益分析,落实项目建设条件,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
(三)财政部要认真做好外国政府贷款(包括双边财政合作项下的赠款)的对外谈判与磋商工作;为各地区和有关部门申报项目及时提供贷款资金信息;指导项目所属地区财政部门和中央部门组织好对贷款项目的财务评估;加强对谈判、签约、转贷、使用及偿还等环节的管理;根据国
内的贷款需求并结合贷款国的具体情况,统筹做好对外工作。
(四)进一步完善、规范贷款项目的立项审批和对外提交程序。贷款项目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办理立项审批手续,重大项目由国家计委商财政部后报国务院审批。计划部门负责审核项目的资金使用规模及投向;财政部门负责审核项目的财务偿还能力,以及是否符合贷
款国的有关规定。项目经批准立项后,由财政部统一对外提交。贷款项目在项目建议书得到批准并列入备选项目规划后,方可对外正式开展工作,原则上应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得到批准后才能对外正式签署项目贷款协议和商务合同;确需提前签署商务合同的,限额以上项目应事先征得财政部
和国家计委的同意,限额以下项目在签署合同后应及时报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合同中均须明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方可生效。贷款项目金额和建设方案如有重大调整,须按立项审批程序重新报批。
(五)进一步加强和完善贷款项目的采购工作。按照市场经济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要求,由承担还款责任的项目法人或执行机构通过竞争机制,在有资格的外贸公司中择优选择进口代理商。贷款项目采用国际招标方式进行采购的,要严格遵循国家及贷款国有关招标采购的规定,坚持公
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招标采购过程中的重大问题,由财政部商国家计委等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贷款项目的采购,要积极贯彻促进国内产业发展的方针。
三、规范转贷行为,落实转贷责任
(一)划分贷款项目类别。根据还款责任,外国政府贷款项目分为三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作为借款人的项目为一类项目;由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出具还款担保的项目为二类项目;上述两类以外的其他项目为三类项
目。
(二)理顺转贷方式。按照贷款项目类别,实行分类转贷。一类和二类项目原则上由承担转贷的省级财政部门或转贷银行按原条件直接转贷;项目在申报之前,由申报项目的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对项目的财务偿还能力进行评估,转贷时不再另做评估。三类项目由转贷银行独立评估
,自主决定是否转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转贷项目的风险程度确定转贷条件。
(三)合理确定转贷机构。根据我国金融机构的特点及转贷工作的要求,建立以财政部门、国家政策性银行和国有商业银行为主体,吸收少数具备条件的其他商业银行参加,适度竞争的外国政府贷款转贷机构体系。转贷工作实行“自愿转贷、认真负责、合理收益”的原则。转贷收费标
准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确定。
(四)落实转贷机构的责任。转贷机构要按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转贷职责,充实配备力量,完善转贷项目贷前评估、贷中检查和贷后跟踪管理制度,加强信息反馈,及时向财政部报告转贷情况。转贷机构与国外经办银行签订贷款项目的金融协议,并承担对外按时还款的义务。转贷机构
应加强资金调度,确保对外还本付息和临时垫付。财政部要加强对各转贷机构的监督指导。
四、履行还款责任,确保按时还款
(一)切实增强还贷意识,依法落实各项还款和担保措施。一类项目由作为借款人的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部门承担还款责任。二类项目由项目单位承担还款责任,由出具担保的机构承担担保还款责任。三类项目由项目单位承担还款责任;若发生项目单位拖欠情况,由转贷银行承担对外
垫付还款责任。
(二)加强贷款项目的实施管理。有关地区和部门要建立贷款项目跟踪检查制度,加强对项目的后期监管,落实项目单位的还款责任,督促项目单位按时还款,防止发生拖欠现象。
(三)建立有效的还贷制约机制。财政部要加强对各类债务人的监督,建立还款统计通报制度。对拖欠到期债务且催收无效的地区和部门,国家计委、财政部将暂缓审核及对外提交新的项目;对一、二类项目拖欠到期债务的,财政部将采取财政扣款措施,确保对外还本付息,维护国家
对外信誉。
(四)严格规范贷款项目的资产重组。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项目单位实行资产重组、企业改制等产权变更或破产时,必须事先征得项目审批部门、财政部和转贷机构的同意,必要时还应征得外方同意。项目所属地区的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部门负责对此类项目的还款计划作出相应的调整
和安排,落实新的债务人并与转贷机构签订新的转贷协议,确保对外还款。严禁以各种名目逃废债务,推卸还款责任。
五、建立地方外债预警体系
(一)抓紧建立地方外债预警系统。各地区要根据自身经济增长、社会发展以及财政收支状况,研究制定适合自身特点的外债风险预警指标体系,加强对外国政府贷款等地方政府外债和或有外债的统计监测工作。财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建立地方政府外债(含或有外债)风险预警体
系的指导性意见,推动这项工作的开展。
(二)高度重视防范汇率风险。转贷机构要加强对贷款项目汇率风险及其防范的研究和宣传,积极为项目单位提供相应的金融服务;项目单位要积极关注国际金融市场的动向,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在金融机构的帮助下,通过掉期等金融手段,规避债务的汇率风险。
六、分清责任,采取措施,限期清欠
各地人民政府和中央各有关部门负责清理本地区、本部门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项目拖欠债务工作;各转贷银行要积极、及时地提供有关数据资料。要进一步明确和落实还款及担保还款的责任,对已实行重组、改组或破产的项目,必须重新确定债务人和担保人;项目单位同原主管部门脱钩
的,原主管部门要负责办理全部债务责任转移手续,落实新的责任机构,并及时通报同级政府财政部门。任何单位都不得以任何借口推脱或逃避偿还欠款的责任。清理欠款工作于2000年底以前完成。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采取措施,在2001年底以前将全部欠款还清。确有困难的地
区和部门,要制订分年偿还欠款计划,于2000年底以前报财政部,经财政部审核批准,可通过财政手段在一定期限内逐年扣还。
这次清欠工作由财政部牵头,各地人民政府、中央各有关部门具体组织实施,各转贷银行予以配合。各地区、各部门要及时将清理结果报送财政部。
加强外国政府贷款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外国政府贷款的“借、用、还”管理机制,是一项既紧迫又艰巨的任务。各地区、各部门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认真开展深入细致的调查研究,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方案,坚决清收欠款,防止发生新的拖欠,进一步提高利用外国政府贷款的工作
水平,促进我国利用外资工作的健康发展。
2000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