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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1:01:13  浏览:95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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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实施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有效利用无线电频谱资源,根据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国家物价局和财政部发布的《无线电管理收费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凡在陕西省境内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及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不含收录机、电视机)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暂行规定》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地区(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为无线电管理收费的合法机构。经收费机构委托,也可由有关单位代收。其它部门和单位无权将所占用的频率出租、转让,从中收取费用。
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收费范围,按照无线电台站审批权限和“谁审批登记,谁收费”的原则划分。
第四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的种类为: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一)办理注册登记手续,须缴纳注册登记费。设置使用各类无线电台的注册登记费,在领取(更换)电台执照(证书)或注册时收取。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设备的注册登记费,在办理有关批准文件时收取。
(二)频率占用费按年度计收,每年征收一次。每年第二季度为既设无线电台站缴费时间,具体日期由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确定。新设电台当年的频率占用费从设台之日起计收,不足三个月的按四分之一年计算,超过三个月不足半年的按半年计算,超过半年不足一年的按一年
计算,在办理设台手续时收取。研制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频率占用率,在设备实效试验的年度内一次性收取。对于分配给各部门使用的专用频率,从电台开始启用时起计收频率占用费。
(三)设备检测费在对无线电设备进行检测时收取。设备检测,一般在设备进口、出厂、设置时或按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需要检测时进行。
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按附件一执行。
第五条 频率占用费按下列公式计算:
T=N×E×F
T为应征收频率占用费的总额
N为应收频率占用费基准额,等于频率占用费标准基数×频点数×设备数+1÷2
E为地区修正系数
F为频段调整因数
其中:
(一)频点数是指无线电管理部门指配给设备使用的频点数。一对异频组网频率按两个频点计算。微波电路的频点数按配置的微波波道数计算。
(二)地区修正系数E确定为:西安市取1.5,宝鸡市、咸阳市取1.3(三市的边远县取1,具体县由各市确定),其余地区(市)均为1。
(三)频段调整因数F,除D、E频段取1.5外,其余频率均取1。
(四)对多信道共用的超短波(30-1000MHZ)无线电通信网中电台的频率步用费按下列办法计收:
首先计算出网络中平均每个频点的设备数,然后按下列档次划分标准,乘以网络中总设备数。
5台(含5台)以下 110元/台
6-10台 90元/台
11-15台 70元/台
16-20台 50元/台
21台以上 40元/台
对于公众网,再乘以二分之一系数。
第六条 专用于战备、防火、防汛、防震等抢险救灾电台,广播电视部门设置的实验台、对外广播台,以及业余无线电台,免缴频率占用率。专用于战备和抢险救灾的电台,应经有审批权的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和电台实际任务核定,兼作它用的电台,不得免缴频率占用费。
武警部队的电台,暂定免缴频率占用费,如今后国家另有规定,按国家规定执行。
由国家拨款的事业单位如广播电视部门、新华社分支机构的无线电设备,可免缴设备检测费。
第七条 党政领导机关和司法、新闻、教育等部门以及卫生急救、气象服务机构因公益需要而设置使用且无经济收入的电台,在三年内减缴百分之四十至六十的频率占用费。
公安(不含企业公安)、安全部门的频率占用费,一九九0年度免缴,一九九一年起按标准减半缴纳。
使用共用对讲信道设备的频率占用费,减缴百分之五十。
贫困地区设置使用且无经济收入的电台,经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门批准,可酌情缴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
军队系统(含民兵)设置的占用民用频率的电台,按本办法规定缴费。
第八条 外商独资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设置的电台,按国内相同电台的标准收取费用;其它来华团体、客商等设置的电台,其频率占用费按标准的二倍计收。
对外籍用户收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外汇。
第九条 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率和设备检测费的收入均属预算外资金,由财政部门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管理,纳入专户储存,专项用于补充无线电管理事业经费的不足,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各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于每年年底前,将本地区(市)本年度收取的频率占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上缴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其中百分之五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上缴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属国家和省收费范围的电台,受省无线电管理
委员会委托代收管理费的,各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可留成百分之四十。
第十一条 企业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直接列入成本,纳入企业管理费开支;
行政事业单位缴纳的无线电管理费,纳入行政事业费开支。
第十二条 各地(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于每年一月底前,将上年度的注册登记费、频率占用费和设备检测费的收取、使用和结存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作出报告(即年度收支决策),同时抄报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省财政
厅作出报告,并抄报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和财政部。
第十三条 无线电管理收费票据按省财政厅规定办法印制和管理。
无线电管理收费收据式样见附件二。
第十四条 应缴纳无线电管理费用的单位和个人,须在无线电管理部门指定的期限内按时缴纳。逾期不缴的,按日增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超过四十五天者,无线电管理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五条 在缴费问题上发生争议时,缴费单位和个人必须先按收费部门的决定缴费,然后向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申请复议或通过人民法院裁决。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省物价局和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 无线电管理收费标准
┌───────────────┬─────┬─────┬──────┬───────┐
│ 标准 │ │ │ │ │
│ 项目 │频率占用费│注册登记费│设备检测费 │ │
│ │ (元) │ (元) │ (元/台) │ 说 明 │
│设备类别 │ │ │ │ │
├───────────────┼─────┼─────┼──────┼───────┤
│ 无 线 话 筒 │ │ 5 │ │ │
│ ├─────┼─────┤10至15 │ │
│ 无 绳 电 话 │ 20 │ 5 │ │ │
├───┬───────────┼─────┼─────┼──────┤ │
│ │3W以下(含) │ 40 │ 10 │ │ │
│ ├───────────┼─────┼─────┤ │ │
│其 频 │3-5W(含) │ 50 │ 10 │ │ │
│高 无 ├───────────┼─────┼─────┤ │ │
│频 线 │5-15W(含) │ 70 │ 10 │ │ │
│、 电 ├───────────┼─────┼─────┤10至19 │ │
│特 台 │15-25W(含) │ 100 │ 10 │ │ │
│高 ├───────────┼─────┼─────┤ │ │
│ │25-50W(含) │ 150 │ 10 │ │ │
│ ├───────────┼─────┼─────┤ │ │
│ │50W以上 │ 250 │ 10 │ │ │
├───┼───────────┼─────┼─────┼──────┤ │
│ │5W以下(含) │ 40 │ 10 │ │1、无绳电 │
│ 长 ├───────────┼─────┼─────┤ │话的频率占 │
│ 中 │5-15W(含) │ 70 │ 10 │ │用费一次性 │
│ 短 ├───────────┼─────┼─────┤ │收取。 │
│ 波 │15-150W(含) │ 120 │ 10 │ │2、无广告 │
│ 电 ├───────────┼─────┼─────┤ │收入的电视 │
│ 台 │150-500W(含)│ 250 │ 10 │ │差转台、广 │
│ ├───────────┼─────┼─────┤ │播转播台的 │
│ │500W以上 │ 400 │ 10 │ │频率占用费 │
└───────────────┴─────┴─────┴──────┴───────┘

┌───────────────┬─────┬─────┬──────┬───────┐
│ │5W以下(含) │ 300 │ 10 │ │波电台标准 │
│传 信├───────────┼─────┼─────┤ │收取。 │
│呼 系│5-25W(含) │ 400 │ 10 │ │3、表中未 │
│发 统├───────────┼─────┼─────┤ │包括的设备 │
│ │25以上 │ 500 │ 10 │ │可参照表内 │
├───┼───────────┼─────┼─────┼──────┤相似类别收 │
│ │15W以下(含) │ 80 │ 10 │ │费 │
│遥测 ├───────────┼─────┼─────┤ │ │
│控速电│5-25W(含) │ 110 │ 10 │ │ │
│遥测台├───────────┼─────┼─────┤ │ │
│测距 │50W以上 │ 200 │ 10 │ │ │
├───┼───────────┼─────┼─────┤ │ │
│ 雷 │10KW以下(含) │ 400 │ 10 │ │ │
│ ├───────────┼─────┼─────┤ │ │
│ 达 │10KW以上 │ 500 │ 10 │ │ │
├───┼───────────┼─────┼─────┤ │ │
│ │60路以下(含) │ 100 │ 10 │ │ │
│微信星├───────────┼─────┼─────┤ │ │
│波设地│60-300路(含) │ 200 │ 10 │ │ │
│收备球├───────────┼─────┼─────┤ │ │
│发卫站│300-960路(含)│ 300 │ 10 │20至400│ │
│ ├───────────┼─────┼─────┤ │ │
│ │960路以上 │ 400 │ 10 │ │ │
├───┴───────────┼─────┼─────┤ │ │
│ │10分钟最│ │ │ │
│ 电视、广播台 │低广告费 │ 10 │ │ │
└───────────────┴─────┴─────┴──────┴───────┘
附:
无线电管理收费收据
缴费单位: 年 月 日 编号:
┌───────┬─────┬───┬───┬─────────────────────┬────┐
│ │ │ │ │ 收 费 金 额 │ │
│ 设备名称 │设备部数 │功 率│频 率├──────┬───────┬──────┤ 备注 │
│ │ (部) │(瓦)│(个)│注册登记费 │频率占用费 │设备检测费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
│ │ │ │ │ │ │ │ │
├───────┼─────┼───┼───┼──────┼───────┼──────┼────┤
│ │ │ │ │ │ │ │ │联
├───────┼─────┼───┼───┼──────┼───────┼──────┼────┤
│ │ │ │ │ │ │ │ │
├───────┼─────┼───┼───┼──────┼───────┼──────┼────┤
│ 合 计 │ │ │ │ │ │ │ │
├───────┼─────┴───┴───┴──────┴───────┴──────┴────┤
│ 总 计 │ 万 千 百 拾 元 角 分 │
└───────┴────────────────────────────────────────┘
收费单位: 财务: 经手人:
凭证使用及印制说明:
1、收据共四联。规格:19公分×8公分
第一联 报查 报上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黑色字)
第二联 缴用户 (红色字)
第三联 记帐凭证 (绿色字)
第四联 存根 (蓝色字)
上述四联的名称、用途应分别印制在凭证右侧。
2、收据应顺号填写、并加盖收费专用章和收款单位专用章。
3、收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统一
印制。



1990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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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性病防治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1号


   《广州市性病防治规定》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发布,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四日
             广州市性病防治规定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性病的发生和蔓延,保护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的性病是:艾滋病、淋病、梅毒、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阴道炎、尖锐湿疣、生殖器疱疹。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广州市卫生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监督实施本规定。
  公安、司法、民政、旅业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卫生部门实施本规定。
  报刊、电台、电视台、工会、妇联、共青团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性病防治知识普及教育。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性病防治的领导,制定性病防治规划。
  性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六条 建立和健全本市性病防治监测网络,执行性病防治工作任务。
  广州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的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性病防治和性病疫情的资料汇总、分析、预测、报告等工作;
  (二)对卖淫、嫖娼、吸毒等高危人群施行性病检查和治疗;
  (三)检查、指导和组织考核性病监测点的工作;
  (四)进行性病防治人员业务技术培训,组织协调性病防治科研工作,开展性病防治知识的宣传教育。
  各区、县级市应设立或指定性病防治管理机构,其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性病防治和疫情资料的汇总、分析、预测、报告等工作;
  (二)监督、检查所属各性病监测点落实性病预防措施和疫情报告等;
  (三)参与和完成对所属性病监测点的年度考评工作;
  经批准的中央、省、部队驻穗医院和区、县级市以及司法劳教系统医疗机构的性病专科门诊为性病监测点,其职责是:
  (一)按规定开展性病防治、监测和科研工作;
  (二)按规定填报性病报告卡和有关资料;
  (三)利用各种形式宣传性病防治知识。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机构(含中央、省、部队驻穗医疗单位)设立性病专科门诊或开展性病诊疗业务,必须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领取《广州地区医疗机构专科执业许可证》;从事性病诊疗人员,领取《性病诊疗人员资格证》。
  性病专科门诊应定址开诊,不得另行设立分诊点,也不得开设挂靠性的性病专科门诊。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展性病诊疗业务。


  第八条 申领《广州地区医疗机构性病专科执业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发给《性病诊疗人员资格证》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具备相应的诊疗设备和业务用房。
  专业技术人员考核内容和诊疗设备标准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制订。


  第九条 经批准开设性病专科门诊的医疗单位,每年须接受市卫生行政部门组织的检查考核,考核不合格的,取消其性病防治监测点资格。


  第十条 性病防治机构必须执行各项管理制度和技术操作规程,防止医源性感染。


  第十一条 性病防治机构和各级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检测工作规程,对有怀疑的检验标本,应进行复检,并采取措施,尽快明确诊断;
  (二)对诊断为患性病的患者,经诊医生应按规定统计和报告,其中:艾滋病、淋病、梅毒病患者或疑似病人,还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填报《传染病报告卡》;
  (三)婚前健康检查、孕妇产前检查,应包括性病检查项目;
  (四)检出艾滋病HIV抗体阳性者,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五)未经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性病监测点查阅性病病历和有关资料,上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也不得提供性病患者的病历资料。


  第十二条 性病患者或疑似患有性病的,应及时到性病防治机构进行诊断治疗,并遵照医嘱进行定期检查和治疗;不得到未经批准的医疗机构和个体诊所诊治性病。


  第十三条 对收容的卖淫、嫖娼和吸毒人员应按下列规定实行强制性的性病检查和治疗,性病患者未经治愈的,不得解除收容:
  (一)市、区收容卖淫、嫖娼、吸毒和其他性违法人员的机构,应及时通知市性病防治监测中心,对其收容人员进行性病的检查和治疗;
  (二)县级市以及省驻穗的收容劳教场所,经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的医疗机构,负责本所收容人员的性病查治工作。


  第十四条 实行婚前保健制度。
  适龄男女双方(包括:港、澳、台同胞,华侨,留学生,外国人,外籍华人)在本市登记结婚前,必须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院进行婚前保健教育和健康检查后方准予登记结婚。
  承担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必须经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审核,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婚前健康检查的医疗机构,发现性病患者必须及时报告辖区内性病监测点,并进行治疗。未经治愈的性病患者,民政部门不得办理结婚登记。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张贴、刊登和播放性病医疗广告。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的,按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七条规定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建议其上一级主管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的,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卫生部《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从事性病防治的工作人员和本规定涉及的有关部门的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造成性病防治工作产生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威胁、辱骂、殴打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7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于1990年4月13日颁发的《广州市性病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暴利与反暴利的法律思考
尹振国*

【摘 要】 暴利行为是生产经营者通过不正当价格行为获取的超常利润。对暴利行为的界定应从定性和定量两方面进行,暴利行为对社会、经济、文化造成了严重危害,应综合使用经济、法律、行政等手段抑制暴利行为。
【关键词】 暴利 暴利行为 不正当价格行为 反暴利



“一套图书动辄几千元,书商打二折卖出去,还乐不可支;一盒月饼成本仅几百元,摆上柜台竟可以卖到近万元;十元一袋的奶粉,机场商店的老板用开水冲一冲,竟能卖到一两百元;上海、北京等大城市的房价一路飙升,房地产业荣登2004年十大暴利行业的榜首…..”这些都是我们日常生活中常见的暴利现象,暴利作为一种不正常的经济现象,小则坑害消费者,大则侵害国家利益,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但是什么是暴利?为什么要反暴利?如何反暴利?无论在理论层面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引起了广泛的争议,这值得我们去研究和探讨.
一、 什么是暴利
所谓“暴利”.《现代汉语词典》解释为“以不正当或者非法手段获得高额利润”;1995年1月25日国家计委颁布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以为暴利“是生产经营者通过不正当价格行为获取的超常利润”;刘隆亨与赵素苓在《法学杂志》1995年第1期期上撰文认为:“所谓牟取暴利行为,是指营销者采取价格欺诈和价格垄断等违法手段……牟取高于行业平均利润,商品毛利润率以及法律允许的正常价格的几倍以上利润.” 据此,我们可以认为,暴利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两个即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和超常利润。因此,对暴利问题的界定,似乎可以定性和定量两个层面来把握。
在现实生活中,暴利问题是很难界定的。《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并没有明确界定何谓“不正当价格行为”,但该规定第八条列举的非法牟利的手段诸如“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的价格信息,进行价格欺诈” 似乎可以视为不正当价格行为。结合相关立法,我们可以把现实生活中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总结为:
(一)不按照规定明码标价或者在明码标示的价格之外索要高价;
(二)谎称削价让利,或者以虚假的优惠价、折扣价、处理价、最低价以及其他虚假 的价格信息,诱骗消费者的;
(三)生产经营者之间或者行业组织之间相互串通,哄抬价格;
(四)违反公平、自愿原则,欺行霸市,强行服务或者强迫交易对方接受高价;
(五)凭借自身有利条件实行垄断价格,强行收费的;
(六)囤积居奇,高价炒买炒卖的;
(七)冒充名牌、混充规格、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和短尺少秤,以变相提价的。
(八)其它牟取暴利的不正当价格手段。
对于暴利的判断标准,《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有所涉及:即“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者服务”,主要解决测量和认定暴利的可比性问题;“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这是测量暴利的基础标准,“合理幅度”就是允许在“三个
平均”基础上上浮的合理幅度,超过这个幅度以上的部分即为暴利。但这一判断标准比较抽象,实践中也往往难以操作。
至于什么是超常利润?以何标准判断超常利润?实践中也存在着更大的争议。
我们知道,利润按高低分类,可以分为微利、平均利润、超额利润和暴利(超常利润)之分。微利是略超过生产经营成本的较少的利润,平均利润则是按全社会各产业、各行业之间的平均利润率计算所的得利润,超额利润和暴利是部门、行业内部少数企业获得的高于社会平均利润的利润。因此,要定量分析暴利,必须将该企业或者行业的利润率与社会平均利润率进行比较。
那么,某一企业或者行业的利润率超过社会平均利润达到什么样的程度才可以称得上暴利呢?10%、20%、30%……暴利与反暴利之争实际上是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利益的博弈。对暴利的标准把握过宽会损害消费者甚至国家的利益,对标准把握过严又会限制竞争。因此,必须合理界定暴利,才能既不损害消费者利益,又不会限制市场竞争。而且,市场是瞬息万变的,对暴利的测定,各地、各时、各种商品或者服务的标准可以有所不同,暴利的判断标准还可以根据各地的经济的发展水平和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需要做出响应的调整。
实践中,测量一个企业或者行业是否存在暴利是很难的。一般而言,我们只能说企业可能会有超额利润,但企业有超额利润并不表示其有暴利。超额利润的产生有各种各样的原因。有的是企业通过改善管理、改善生产经营条件、降低成本获得的利润,有的是企业通过运用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获得的利润,又的是企业研制新产品而获得的利润等等,这些通过合法方式获得的利润都应该被看作是合理利润。
对于风险投资而言,超额利润可能是高风险投资的回报,比如互联网经济盛行的时候,大量风险资金涌入到互联网企业中。但随着网络泡沫的出现,大部分风险投资都选择了撤退,并没有等到网站赢利。少数没有撤退的资本如今获得丰厚的风险投资汇报,比如3721的大股东IDG集团。还有期货,期货交易是一种高风险、高利润的交易。我们不能把在期货交易中通过合法方式渠道的超额利润作为暴利看待。

而且,在计算利润率的过程中,企业成本中的显性部分很容易让人看到,比如原料价格、职工工资、企业缴纳的各种税费和各种管理费等。但成本中的隐性部分却往往容易被人忽略。比如融资成本、管理和销售成本、公关成本、广告成本等等。

因此只能把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和超常利润结合起来,定性定量分析暴利行为,才是合理、合法的。

二、为什么要反暴利

1、暴利产生的原因和危害之分析 在市场经济得到充分发育的情况下,商品的价格大致围绕其价值上下波动,一般价格不会偏离价值太远。只要按照等价有偿和平等自愿的交易原则进行交易,是很难产生暴利的。暴利,只有在不完善市场经济和非市场因素的共同作用下才会产生暴利。这些因素归纳起来有:垄断、通货膨胀、经济泡沫、供求严重失衡、非法经营、宏观调控手段的失灵、法律和市场监管的不力、畸形的消费心理和文化等等。暴利产生的危害是很大的。

(一) 市场经济的不充分发育

社会平均利润率的形成要以完善、发达的市场经济为前提。社会经济资源在价格和利润的引导下可以在各地区和各行业间合理地流动,最终实现等量资本获取等量利润。目前,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时期,相关经济制度还不健全,市场竞争主要呈现两个特点:“①市场封锁基本废除,但部门、地区和企业之间的竞争还没有充分的展开,出现了竞争不充分、不公平、不平等的现象;②市场竞争与市场垄断同时并存,经济垄断和行政垄断同时并存,在这种竞争不充分、不公平、不平等的市场条件下,部门地区之间的生产要素难以公平、合理、自主地实现,,…期间平均利润水平也难以形成.” 〔1〕这使得市场手段难以在资源配置中起基础作用,市场的调节手段也难以发挥作用,影响经济的健康、稳定发展。生产经营者是市场的主体,是经济利益的追逐者,其参与市场活动的主要目的是最大限度地获取利润(经济人假设)。由于暴利行业或者产业的出现,大量的社会经济资源必然会涌向这些行业或者产业,这会使社会资源的配置失衡,社会资源集中到少数领域,基础投资不足(因为基础投资往往投入大、成本回收周期长)。这种资本集聚到一定,又会引起经济泡沫,造成市场的虚假繁荣。加之监管的不力,大量的不正当价格行为、市场投机行为、价格寻租行为又会出现。

暴利业会导致社会财富分配的不公,暴利的泛滥会使得依靠暴利致富的新富阶层大量出现,社会分化成两极,一极是广大的贫困人口,一极则是新富权贵和特权阶层,社会贫富差距拉大。

(二) 消费者与经营者的信息不对称

毫无疑问,大多数的消费者对市场上的商品信息的了解都是不充分的,他们对商品的了解是有限的。而经营者则是直接参与商品生产经营的,他们对商品的了解是最充分的。可以说,消费者与经营者所掌握的商品和市场的信息是不对称的,经营者占有绝对的优势。经营者往往利用这种优势欺骗消费者、利用不正当的价格手段侵害消费者的权益,借以牟取暴利。法律的最大价值在于公平,因此,法律尊重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发达的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要求。

(三) 行政垄断和行业垄断

现代政府是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提供者,政府的行政垄断历来为人们所诟病。 所谓行政垄断是政府主要机关的滥用其行政权力,排斥、扭曲或限制竞争。其本质为以行政权力要素参与经济活动之中,人为地制造垄断,破坏平等、自由的竞争机制,是资源配置效率降低甚至陷入无效。〔2〕市场经济本质上是一种竞争经济,为了维护竞争的有序和有效,必须建立自由平等的竞争秩序。但行政垄断正好起着破坏自由、公平的竞争秩序的作用。例如,有的地方由政府发布决定、命令,明令禁止或限制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搞地方保护主义主义;有的地方对某些外地商品实行许可证制度;有的通过附加不平等条件,如税收、价格、信贷的差距,来阻止外地产品进入本地市场。说到底,行政垄断就是以行政特权去剥夺社会的自由选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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