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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07:52  浏览:91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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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2004年2月23日贵阳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4年2月27日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公布,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加强对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防止食用农产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经种植、养殖形成的,未经加工或者经初级加工的,可供人类食用的粮食(及其制成品)、蔬菜、瓜果、茶叶、牛奶、畜禽和水产品等。

第三条 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应当以推进农业标准化为导向,通过改善生产基地环境,加强技术指导,强化农业投入品的使用管理,在食用农产品生产的全过程推行质量安全监督。

食用农产品的经营,应当以市场为引导,建立市场约束和行业自律机制,重点监控加工流通环节,完善各类市场内部质量安全管理责任,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本市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协调所辖区域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农业(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质监、工商、贸易、粮食、卫生、环保、规划、国土、财政、交通、公安、药监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在本市生产、加工、销售的食用农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不符合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不得生产、加工和销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进入本市。

第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自然条件、土地利用规划和食用农产品的生产特点,制定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建设规划,并在建设资金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

食用农产品生产基地的规划选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质量标准要求。

第七条 在粮食、蔬菜、瓜果、茶叶等的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和技术要求,合理使用肥料、农药等农业投入品。鼓励科学使用生态肥料、生物农药和可降解农地膜等生产技术。

在畜禽、牛奶、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质量安全规定,合理使用有关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第八条 生产基地在生产活动中,应当建立质量安全记录档案,记载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使用以及防疫、检疫等情况,保证产品的可追溯性。

非生产基地应当参照生产基地的管理方式,记录农药、肥料、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等农业投入品的使用情况。

第九条 生产基地应当对其生产的食用农产品实行质量安全检验,并向经营者提供产品合格证明。

经初级加工、有包装的食用农产品,应当按规定在产品包装物上加注其产品的加工单位和原生产基地等有关内容。

第十条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对严重危害人体和养殖业生产的畜禽疫病实施强制免疫,对本行政区域内饲养和流通环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疫病监测。

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畜禽及其产品进行检疫。经检疫合格的畜禽及其产品,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检疫合格证明,对畜禽产品还应当同时加盖或者加封验讫标志。

第十一条 在食用农产品生产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使用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复配制剂;

(二)使用盐酸克伦特罗(俗称“瘦肉精”)、孔雀石绿等禁止使用的物质作为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三)使用假劣兽药或者违反规定使用兽药;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农业(蔬菜)、卫生、质监、贸易、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和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告知其应当遵守的相关法律、法规、行为规则和其他责任。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就其经营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等事项向社会作出书面承诺,保证其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达到质量安全标准。

第十三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超市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对进入本经营场地的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状况,负有管理的责任,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制度和质量安全流通档案,按有关规定索取产品及原料检验合格证明。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的开办者可以通过与经营者签订质量安全协议方式,明确质量安全的责任。

第十四条 鼓励行业协会向社会推荐优质的食用农产品,并推行优质优价。

行业协会应当引导超市、连锁商业企业等优先选择优质食用农产品。

第十五条 本市各级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完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测体系,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承担。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委托的有资质的食用农产品监督检测机构,对本市生产、经营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定期抽检,并公布抽检结果。

第十六条 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机构进行产品检测,检测费用自行承担。

第十七条 对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的开办者、经销者、超市配送中心、加工企业或者其他食用农产品的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止其出售或转移,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除超市连锁配送等直销挂钩的情形外,本市家畜、家禽产品批发交易应当在符合条件的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中进行。

家畜、家禽产品进入批发市场交易前,须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方可进场交易。

第十九条 畜禽及其产品进入本市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随车携带产地有关部门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接受防疫监督。

动物防疫监督等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进入本市的畜禽及其产品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禁止向食用农产品的生产基地和其他生产场所排放重金属、硝酸盐、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放射性废水和未经处理的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倾倒、填埋有害的废弃物和生活垃圾。

在食用农产品的加工过程中,禁止使用次硫酸氢钠甲醛(俗称“吊白块”)等对人体有害的物质;禁止超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一条 禁止销售施用过甲胺磷等剧毒、高毒、高残留农药及其复配制剂的蔬菜、瓜果等产品,含有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等有害成分的畜禽产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禁止销售和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其他食用农产品。

第二十二条 畜禽饲养场、屠宰场、养殖场发现经检疫不合格或者病死、死因不明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的畜禽及其产品,染疫畜禽的排泄物,应当主动送交指定的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其他生产场所发现有前款情形的,生产者应当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送交指定的处置场所进行无害化处理。

对经营过程中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的无害化处理,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不合格的食用农产品无害化处理所需费用,由生产者或经营者自行承担。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针对食用农产品市场中质量安全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及时通过各种渠道予以公布,提示消费者采取相应的识别措施。

第二十四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并对违法生产、经营食用农产品的行为进行举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收到关于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应当及时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或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的,由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4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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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对农林特产收入征收农业税的若干规定》(国发〔1983〕179号),为平衡农村各种作物的税收负担,促进农业生产的全面发展,现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凡从事农林特产生产,取得农林特产收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纳税人,应按本办法交纳农业税。
二、征税范围:
水果(包括苹果、梨、葡萄、桃、红果)、干果(包括核桃、红枣、花椒、柿子)、苇子、藕、中药材、花卉、苗木。
三、农林特产农业税的税率一律定为百分之五。
四、农林特产计税收入的计算:水果、干果、苇子、藕,按当年实际产量,以当地中等收购牌价折款计算;中药材、花卉、苗木,以当年实际销售收入计算。
五、各种农林特产农业税,应随同正税征收百分之十五的地方附加,并按现行附加分成比例规定分别留解。
六、农林特产农业税征收代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核实产量、分配任务、征收结算。
国家收购的大宗产品,各收购单位(站、厂)在收购时代征代扣农业税。各级财政部门须将农林特产农业税分户任务数抄送有关收购部门,并视税额多少付给代征单位适当的手续费。
凡在计税土地中培植的农林特产,分配农业税任务时,应将原负担扣除。
林、粮间作应分别核定产量和收入,分别计征农业税。地块中的零星树株,其收入不达地块总收入百分之四十的,不另计算农林特产农业税。
七、新垦植的农林特产,从有收益年起,免征五年农林特产农业税。期满后照章纳税。
农业科学研究单位和农业院校属于科学试验(属于生产性的应征税)的农林特产免征。
农户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免征农林特产农业税。
八、各级人民政府要组织好征收农林特产农业税的工作,对抢欠、抗拒不缴者,除责令其缴纳外,可处以罚款,罚款数额最高不超过应征税额的百分之五十。
九、本办法从一九八六年农业税夏征期开始执行,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1985年7月10日

关于四川亚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2]33号




关于四川亚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报送稻城亚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报告》(川环发[2001]536号)收悉。经审查,我局原则同意《四川亚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规划原则和规划目标。亚丁自然保护区地处青藏高原向云贵高原的过渡地带,具有独特的自然景观和丰富的生物多样性,在物种和自然遗产保护、水源涵养及促进区域经济社会发展方面占有重要地位。应采取有效措施加强保护管理,使该保护区成为我国高山自然生态系统保护的重要基地和示范。

  二、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总面积为1344平方公里;同意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即核心区762平方公里,缓冲区399平方公里,实验区183平方公里。

  三、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保护区管理方案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保护区管理机构在性质、形式、职能上应和自然保护区相一致,现“亚丁管理局”应更名为“亚丁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制定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很有必要,应进一步修改完善后,尽快按规定程序报批并发布实施。从建立自然保护区的基本宗旨出发,实施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中有关保护区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和病虫害防治工程是必要的,但同时也要考虑维持生态系统的自然过程。

  四、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保护区工程建设规划。为了减少占地,节省投资,有效发挥基本设施的多方面功能,在日瓦乡建设管理局办公楼、环境监测中心、科技馆、游人中心等应通盘考虑,整体设计,并兼顾宣传、教育等方面活动的需要。道路交通建设应与保护区的管护活动相协调,尽量控制规模,以满足基本需要为原则。自然保护区就是最好的珍稀植物园,人为再建设珍稀植物园应慎重。各项工程建设应与当地自然景观相协调。

  五、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景观资源开发规划。考虑到社区通过保护性开发利用当地旅游资源,促进产业结构向有利于自然保护的方向调整,在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适当发展旅游业是必要的,但必须坚持可持续发展原则,走生态旅游的道路,任何旅游开发建设活动均不能违背保护区的根本宗旨。

  六、建设资金以地方为主,国家给予适当的补助。

  请你局按上述审核意见,并按《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编制规范》(见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环然[1996]507号文)的框架和内容要求,对《总体规划》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请四川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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