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5:58:26  浏览:89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31号


《青海省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2003年6月4日省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三年七月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准确、及时、公正地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和廉政建设,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下简称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因故意或者过失不正确履行职责或放弃职责,贻误行政管理工作,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或者后果的,应按本办法规定追究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以下简称行政责任)。

第三条 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建立健全行政责任制度,完善行政执法程序,监督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勤政为民。

第四条 行政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过错与惩处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含审批、审核、批准、登记、备案)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理由对应予受理的申请拒不受理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许可而不许可的;

(二)超过规定时限或者承诺时限对许可申请不答复或不办理许可的;

(三)许可依据被废止或者无法定依据擅自设立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的;

(四)违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单位和其他组织从事许可代理活动或者在许可活动中违法收费、搭车收费以及推销产品或指定、推荐服务的;

(五)受理的许可事项涉及其他部门,不及时移送协调或者相互推诿、拖延不办的。

第六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征税、行政收费等行政征收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或者依据被废止仍继续征收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者扩大征收范围、变更征收标准的;

(三)不使用或开具法定票据的;

(四)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截留、挪用或者坐支征收款的;

(五)违反收缴分离管理规定,直接收取征收款的;

(六)瞒报、瞒缴、私分、私存征收款的。

第七条 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乱设卡、乱设检查站实施检查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或者未经批准擅自实施检查的;

(三)不出示执法证件实施检查或在检查中故意刁难被检查人的;

(四)超越法定职权实施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检查职责的;

(六)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隐瞒不报、不予制止和纠正的。

第八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没有法定依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

(四)违反法定程序的;

(五)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明显不当或者实施的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处罚法律规定情形的。

第九条 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信访、投诉、申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者隐匿、损毁信访、投诉、申诉材料的;

(二)泄露检举、控告、揭发材料或者将其转给被检举、揭发、控告单位或人员的;

(三)故意刁难信访、投诉、申诉人或者推诿、拖延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对突发性事件和可能造成社会重大影响的事项失察或不及时处置的。

第十条 行政复议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违反行政复议法规定,对应予受理的复议案件,拒不受理,或者不按规定转送复议申请,以及在法定期限内不作出复议决定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决策过程中,未深入调研论证,草率行事,或为局部利益影响全局利益,以及违反决策程序,造成较大财产损失或不良社会影响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工作人员违反单位内部管理规范,在处理内部公务时,推诿、拖延、疏予职守、超越权限擅作决定或者失密、泄密,以及贻误工作,造成一定后果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责任:

(一)违反政务公开规定,对应予公开的政务信息不披露,不公布,或拒绝查询、提供的;

(二)违反公务回避规定的;

(三)不履行告知义务,不告知行政行为依据、办事条件、程序或者对补充事项不一次告知清楚,以及不告知当事人权利、义务和救济途径的;

(四)违法承诺或者作出承诺不予兑现的;

(五)无法律依据擅自委托他人或组织实施行政管理行为的。

第三章 行政责任承担

第十四条 行政责任按照行政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行为中承担的职责,分为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工作人员承担直接责任:

(一)违反规定错误履行职责或者未经审核、批准,擅自实施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行为错误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疏予职守,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职责的;

(三)虽经审核、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或者擅自变更实施行政行为的。

第十六条 审核人、批准人压制、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以及对承办人错误意见或方案失察,导致行政行为错误的,审核人、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批准人指令审核人、承办人实施错误行政行为的,由批准人承担领导责任。

第四章 行政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行政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通报批评;

(三)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

(四)取消执法资格;调离工作岗位;

(五)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

第十九条 行政责任应当按照过错事实、情节、损害后果和造成的影响予以确定:

(一)情节较轻、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小的,为一般行政过错;

(二)情节严重、损害后果和影响较大的,为严重行政过错;

(三)情节特别严重,损害后果重大和影响恶劣的,为重大行政过错。

第二十条 行政责任追究,应分别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给予处理:

(一)对一般行政过错,应责令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作出书面检查,并可给予通报批评、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的行政处理;

(二)对严重行政过错,给予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降级以下的行政处分,并可扣发奖金或奖励工资、取消执法资格、调离工作岗位;

(三)对重大行政过错,给予直接责任人、领导责任人降级以上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行政工作人员一年内因严重或重大行政过错两次以上受行政责任追究,依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可以辞退。

第二十二条 行政工作人员的过错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由行政责任追究机关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办理。

第二十三条 行政工作人员因过错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致使行政管理机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除依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责任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责任人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工作人员过错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改正的,或者主动发现并纠正错误,未造成损失或不良后果的,可以免予追究行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

(三)干扰、阻碍或者拒不配合行政责任调查工作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进行刁难、打击、报复、陷害的;

(五)粗暴执法情节恶劣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当事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工作人员无法做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明确或者不一致的;

(三)因不能预见或者无法抗拒的原因致使错误发生的;

(四)执行上级决定、命令的。

第五章 追究机关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 行政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决定。

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领导人员的行政责任追究由监察机关负责。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追究机关应进行审查: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行政检查或行政执法监督中发现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的;

(四)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五)规章或规范性文件,被备案机关撤销的;

(六)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处理或其他机关转办需调查处理的;

(七)新闻媒体报道错误实施行政行为的。

第二十九条 追究机关经审查,对过错事实存在,需按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受理并立案查处。

第三十条 对投诉、检举、控告的,追究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及理由书面通知投诉、检举、控告人。

投诉、检举、揭发、控告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的,可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申诉。

第三十一条 追究机关对决定受理的案件,应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追究机关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5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对调查处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二条 追究机关经调查,对过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作出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对事实不清或无过错的,不予追究。

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应以书面作出,并送达责任人和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对检查、执法监督机关要求调查或者上级机关指令、责令调查的,应将结果报送该机关。

第三十三条 责任人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追究机关在调查、处理中应听取责任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四条 责任人对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追究机关及其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申诉处理机关应在30日内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对责任人的处理结果,应向上一级主管机关、同级监察和人事机关备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中央垂直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工作人员行政责任的追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对行政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市直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人民政府


河池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池市市直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政发〔2011〕6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各企业:

《河池市市直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二届人民政府第七十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河池市市直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

收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直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规范公共财政收入体系建设,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和国有资源有效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本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及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 (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和监督检查。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其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执收单位将其占有使用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在保证完成正常工作的前提下,经审批同意,通过处置、租赁、对外合作、对外服务、对外投资和担保等形式取得的收入。

第四条 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包括:执收单位的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等取得的收入,政府拥有所有权和投资兴建的公园、景点范围内实行特许经营项目的有偿出让收入和门票收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和公共场地设置停车泊位取得的收入,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基础设施(如道路、桥梁、公园、广场、建筑物等)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第五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执收单位利用各种形态的自然资源、公共资源、政府信誉、信息和技术资源等方式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经营服务以及出租、出让、转让国有资源使用权取得的收入。

第六条 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包括:执收单位收取的土地出让金收入,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收入,探矿权和采矿权使用费及价款收入,场地和矿区使用费收入,出租汽车经营权、公共交通线路经营权、汽车号牌使用权等有偿出让取得的收入,政府举办的广播电视机构占用国家无线电频率资源取得的广告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国有资源取得的收入。

第七条 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扣除应缴税费后,应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规定,将应缴资金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严禁私设“小金库”行为。

任何单位不得坐收坐支、截留、挤占、挪用或者擅自减收、免收、缓收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八条 市财政局是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所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具体负责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行政监察、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执收单位处置、租赁国有资产(资源)以及利用国有资产(资源)开展对外投资和担保活动,应当按照财政部《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

本办法出台前,执收单位已投入租赁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资源),执收单位应当及时到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补充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十条 执收单位处置国有资产(资源),能够通过市场化方式进行的,应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依法采取公开招标、竞价、拍卖等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方式进行,实行阳光操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资源),应分别按以下方式进行:

(一)对首次投入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资源),按照有关竞价程序,实行公开挂牌竞价出租,经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确认后,执收单位方可签订出租、出借合同,合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5年;

(二)对已出租经营的国有资产(资源),待原合同经营期满,经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委托市价格认证中心或中介评估机构对租金重新进行价格评估认证后,原承租户可按评估认证价格实行协议续租,合同经营期限一般不超过3年。原承租户放弃续租权利的,按前款规定实行公开挂牌竞价出租。

(三)对租赁国有资产(资源)临时用于短期宣传促销等经营活动,并且规模较小、经营时间较短的,遵照物价部门确定的市场指导价,授权执收单位简化报批程序、缩短审批时间,具体办理出租、出借审批手续,以提高工作效率。

国有资产(资源)租赁合同文本统一由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制定。

第十二条 未经市财政局审批,执收单位不得擅自改变国有资产(资源)的经营属性和用途,不得改变或自行续签租赁合同、预支租金或押金,或变相转移资产(资源)等。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投入租赁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资源)应与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办理登记备案手续,并定期对账。执收单位要根据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提供的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缴数据和有关会计资料,登记辅助账簿,建立有关内部控制制度。

第十四条 执收单位收取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执收单位不得使用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以及自制票据、作废票据等非法票据收取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第十五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财务会计管理制度,如实提供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支情况和资料,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根据管理需要可以由市财政局直接征收,也可以由市财政局委托执收单位征收。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委托有关单位征收的,财政部门应当与有关单位签订委托合同。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应当将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纳入财政预算和决算。

第十八条 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征收、入库、支出和票据使用管理等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支管理中的违规违纪行为。

第十九条 市财政局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的管理,协调解决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建立和完善激励机制,鼓励执收单位利用闲置的国有资产(资源)进行有偿使用活动,不断提高国有资产(资源)使用效益。

第二十条 对产权属执收单位所有的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办法征收政府统筹资金后,市财政局应将其余部分拨付执收单位用于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资源)的维护管理以及弥补执收单位公用经费的不足等支出。

对产权属政府所有的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市财政局应当按一定比例核拨执收单位用于征收成本支出。对征收成本不能在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的,由财政预算另行安排执收经费。

第二十一条 鼓励企业参与政府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对政府和企业合作开发建设取得的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收益归政府和企业共同所有。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职责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执收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收据管理办法》等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资源)有偿使用收入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有偿使用收入流失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劳动部关于加强集体合同审核工作力量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加强集体合同审核工作力量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为了建立健全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制度,劳动部于1996年11月发出《关于加强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的通知》(劳部发〔1996〕360号)(以下简称《通知》)。各地劳动行政部门按照《通知》要求,积极采取措施加强集体合同管理,在逐步完善管理制度和审核程序方面做
了大量工作,推进集体合同管理向规范化发展。但是,由于各地实行集体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的进展加快,各地劳动行政部门集体合同审核力量不足,审核率低的问题十分突出。据统计,截止1996年底,已有13.5万户企业签订了集体合同,而劳动行政部门审核的集体合同仅达68
000份,占51%。这种状况已严重影响到《劳动法》的全面贯彻实施和集体协商订立集体合同工作的正常开展。为此,需要进一步加强集体合同审核力量。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按照《劳动法》规定和转变政府职能的要求,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集体合同审核管理机构。条件具备的地方应一步到位,组建集体合同审核管理的专门机构;条件暂不具备的,可按《通知》要求成立集体合同审核办公室或联席会议,以保证集体合同审核工作的正常进行。
二、各地劳动行政部门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从事集体合同审核管理的工作人员,并按照任职要求,选调政治、业务素质好的干部担任。无论是建立集体合同审核管理机构的单位,还是成立集体合同审核办公室的单位,都要视情况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人员负责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

三、各地劳动行政部门要加强集体合同审核业务培训工作,对从事集体合同审核管理的人员都要分期分批进行培训,有条件的要做到先培训后上岗,使广大集体合同审核管理人员的业务素质得到进一步提高,以保证集体合同审核工作开展的需要。
四、各地劳动行政部门都要高度重视集体合同审核管理工作,要明确领导责任,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分管此项工作,加强有关工作的领导协调,及时组织处理集体合同订立、审核工作中出现的重大问题。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将分管领导名单报
劳动部劳动关系与监察司备案。



1997年3月11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