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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从毗邻国家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10:58  浏览:84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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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部关于从毗邻国家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问题的通知

农业部


农业部关于从毗邻国家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检疫问题的通知

          ((1990)农(检疫)字第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军委总后勤部:

  签于毗邻国家苏联、阿富汗、巴基斯坦、尼泊尔、印度、不丹、缅甸、老挝、越南、蒙古及港澳地区都有口蹄疫发生,在印度、越南、尼泊尔还有牛瘟发生。为防止口蹄疫、牛瘟等严重传染病通过进口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传入我国,确保日益活跃的对外贸易及边民互市贸易的顺利进行,经国务院同意,现将从毗邻国家进口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有关检疫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口动物,应从与我国政府或农业部签订过有关动物检疫条款的国家或地区进口。

  二、进口动物产品前,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动植物检疫总所根据需要派遣动物检疫技术人员赴输出国或地区进行产地考察。根据产地的动物疫情、检疫情况,决定其能否进口。

  进口动物产品,应具有不漏出、不渗出液体的完好包装。

  三、凡对外签订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之前,进口者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动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和《进口动物产品检疫审批管理试行办法》办理检疫审批手续,经审批同意后方可对外签约。

  四、禁止以任何形式进口上述国家或地区生产的偶蹄类动物(含家养的和野生的)的肉类。

  禁止从印度、缅甸、越南、尼泊尔以互市贸易形式进口偶蹄动物及其产品。对偷运入境的偶蹄动物就地扑杀无害处理,偶蹄动物产品严格消毒后,限在当地利用。

  五、当地政府要加强对边民互市贸易的领导。进出境动物及动物产品的检疫及其管理工作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负责。

  (一)边民入境进行动物和动物产品互市贸易的,只限在设有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并在其管辖范围内指定的场所进行,不得到出开口。如在未设立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而边民活动又集中的地区开设边民互市贸易点前,须征求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的意见,经政府批准后进行贸易的,由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对入境的动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和管理,严防疫病传入。

  (二)边民互市贸易进口的动物及动物产品仅限于本地使用,不得擅自运往内地。经检疫合格后,在本地饲养半年以上的动物,确需运往内地的,按《家畜家禽防疫条例》及有关兽医卫生规定办理。

  六、请海关、边防、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予以积极配合。

  七、本通知未尽事宜,仍按有关检疫法规的规定执行。

 

                          一九九0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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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修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征兵工作条例(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防建设,保障征兵工作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征兵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平时的征兵工作。战时的征兵工作,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以及接兵部队人员,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个公民的神圣职责,依照法律服兵役是每个公民的光荣义务。
征集新兵,是加强军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全省的征兵工作,在省人民政府、省军区的领导下,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实施。军分区(警备区)和县(市、区)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兵役机关和公安、卫生、民政、教育、交通、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组成征兵办公室,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根据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同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负责办理本地区、本单位的征兵工作。
第五条 全省每年征集新兵的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征兵命令确定。
征兵任务的分配,应当根据当地总人口和应征公民数量、素质以及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本着统筹兼顾、合理分配的原则确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本行政区域内可以视情况对征兵任务的分配进行适当调整。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在征兵工作中,应当严格执行征兵命令和其他有关规定,保证新兵质量。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教育规划。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和依法服兵役的观念。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公益性的征兵宣传教育活动。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年的征兵任务下拨征兵专项经费,不足部分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保障。
征兵和兵役登记工作经费, 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负责管理,专款专用,接受上级兵役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义务兵家庭优待金、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补助金筹集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应当受到全社会尊重。全社会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捐助。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享受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优待。
第十条 鼓励适龄青年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征集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提高到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兵役士兵的优待标准。经济基础较差,提高优待标准有困难的地区,省政府应当给予适当支持。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作为双拥评比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在征兵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兵役登记

第十二条 县(市、区)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以及经县(市、区)兵役机关确定的单位,具体承办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以及经县(市、区)兵役机关确定的单位,应当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告示和书面通知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适龄公民按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并在兵役登记工作结束时向县(市、区)兵役机关如实报告兵役登记结果。
公安派出所应当根据县(市、区)兵役机关的要求,提供本地区适龄公民的名单和其他有关情况。
第十四条 适龄公民应当在当年的9月30日以前,按照县(市、区)兵役机关的通知要求,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明、学历证明到指定的兵役登记点进行兵役登记。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登记的,可以书面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登记;经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同意,也可以采取其他方式登记。
兵役机关和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应当为适龄公民兵役登记提供方便。
适龄公民参加兵役
登记,其所在单位应当视为出勤。
第十五条 本省对适龄公民实行兵役证制度。
承办兵役登记的单位应当对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发放兵役证,并在兵役证上如实记载适龄公民应征、缓征、免征、不征、已征等情况。
兵役证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制定样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印制。
兵役证不得转借、涂改或者伪造。
第十六条 持有兵役证的适龄公民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保管兵役证,若有遗失,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申请补发;
(二)在每年规定的期限,按照兵役机关的要求,携带兵役证到兵役登记地点,履行复核手续;
(三)变更户籍所在地或者工作单位的,应当于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变更后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在录用公务员、招生、招工、办理出国出境手续或者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适龄公民的兵役证;发现适龄公民没有参加兵役登记的,应当督促其履行兵役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和基层单位应当通过兵役登记,落实规定数量的预定征集对象,并加强管理、教育和考察。
预定征集对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离开后十五日内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武装部报告去向及联系办法,并按照兵役机关的通知及时返回应征。预定征集对象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基层人民武装部及其直系亲属,应当督促其按时返回应征,并提供方便。
第三章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统一组织和协调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实施征兵体格检查,公安机关和基层单位负责实施政治审查。
第二十条 省、设区的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应当制定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计划,培训工作人员,检查、指导县(市、区)征兵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
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和有关基层单位应当根据当地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的统一安排,抽调责任心强、业务水平高、经验丰富的工作人员从事征兵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 自愿应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学生,在校期间的政治审查由就读学校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学校保卫部门具体承办:入学前和就读返回原籍期间的政治审查工作,由原户籍所在地县(市、区)公安机关负责,并将政治审查情况在规定时间内提供给就读学校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组织政治复审以及对条件兵的体格复查、普通兵的体检质量抽查。
第二十三条 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实行岗位责任制。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和标准,保证新兵的身体质量和政治质量。
第二十四条 抽调参加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工作的人员,在从事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期间,所在单位应当给予与其同级在岗人员相同的待遇。
应征公民参加征兵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其所在单位应当视为出勤,不得扣减其工资、奖金和福利,不得解除劳动关系。
第四章审定新兵

第二十五条 审定新兵应当坚持基层推荐、集体审议、择优批准,做到公正、公开、公平。
第二十六条 审定新兵按照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初审推荐,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审查批准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在审定新兵时,应当听取征兵体格检查组、政治审查组和接兵部队负责人的意见,对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进行全面衡量,择优批准入伍。
第二十八条 本人自愿应征的正在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学生,经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由其就读学校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入伍。
第二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设立基层人民武装部的单位,应当将本地区、本单位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合格的应征公民、初审推荐的预定新兵和批准入伍的新兵名单予以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 新兵起运前,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按照规定,组织对批准入伍的新兵进行身体复查和政治复审,对不合格的要及时予以调换。
第五章交接、运输新兵和接受退兵

第三十一条 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周密计划,严密组织,按照规定完成新兵交接、运输工作。
第三十二条 交接新兵可以采取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新兵自行到部队报到或者部队派人接兵的办法进行。
第三十三条 部队派人接兵的和县(市、区)人民
政府征兵办公室派人送兵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拟制新兵运输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后执行。运输部门应当根据新兵运输方案,保证新兵安全、准时达到部队。
第三十四条 由部队派人接兵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应当在新兵运输前一天,在其所在地与接兵部队办理完新兵及其档案材料的交接手续,并协助接兵部队做好新兵管理工作。
接兵部队未经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批准,不得更改新兵运输方案,不得自行联系车、船运送新兵。
第三十五条 经部队检疫和政治复审,体格条件或者政治条件不合格,不宜服现役的新兵,由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查,符合退兵条件的,通知原征集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领回,并注销入伍手续,民政部门应当收回优待安置证,公安部门应当予以落户。
第六章优待和安置

第三十六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当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以及给予其他优待,优待金标准不得低于所在县(市、区)的平均生活水平,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有条件的地方,对户籍在同一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义务兵可以按照城乡统一标准发放义务兵家庭优待金。
第三十七条 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除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优待外,同时享受下列优待:
(一)拆迁补偿安置时,应当计入家庭人数;
(二)入伍前承包的土地、山林、水面等应当保留,其原户籍所在地土地被征用的,应当享受与原户籍所在地其他公民同等待遇;服现役期间,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承包合同的约定缴纳有关税费外,免于其他负担;
(三)在职职工应征入伍的,原单位应当在其入伍前全额发给入伍当月的工资、奖金和各项补贴,原劳动合同期限根据服役期限相应顺延;
(四)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含合同制人员)的,服现役役期间,其家属继续享受该单位职工家属的有关福利待遇;
(五)在赈灾、扶贫救济时,同等条件下对士兵家属优先照顾;
(六)农村村民委员会或者集体经济组织为发展生产或者兴办公益事业,依照法律规定向其成员筹资筹劳的,应当照顾士兵家庭,减轻其负担;
(七)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三十八条 全日制高等学校毕业的和在本省全日制高等学校就读的大学生应征入伍后,本人及家庭享受国家和省规定的优待,同时在其服义务兵役期间每年按以下比例发给奖励金:
(一)在校专科生不低于批准入伍的县(市、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百分之四十,已毕业的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二)在校本科生不低于批准入伍的县(市、区)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的百分之五十,已毕业的不低于百分之六十。
前款规定的奖励金,由批准入伍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发放。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多渠道、多形式安置退出现役的士兵,在分配安置任务时应当统筹兼顾、公正合理。
用人单位,不分所有制性质和组织形式,都有安置退役士兵的义务。应当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安置任务。确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实行安置任务有偿转移,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有偿转移安置资金,专门用于安置工作。
第四十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具体标准由地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十一条 士兵退出现役后,接受工作安排的,除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规定的优待外,同时享受下列优待:
(一)在部队参战、立功和在西藏等艰苦地区服役以及家庭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应当优先安置;
(二)复工、复职的,应当享受不低于本单位同岗位(工种)、同工龄职工的各项待遇;
(三)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四十二条 鼓励退役士兵自谋职业。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自谋职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一次性给予退役士兵自谋职业安置补助金。
第四十三条 士兵退出现役自谋职业的,享受下列优待:
(一)免费接受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人事部门组织的就业技能培训或者职业介绍;
(二)军龄视同社会保险缴费年限,并和实际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三)报考本省全日制高等学校,符合有关规定的,可以适当加分,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优先提供助学贷款和奖学金;
(四)从事个体经营的,除国家限制的行业外,自工商部门批准其经营之日起,三年内免交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费、个体工商管理费、集贸市场管理费、劳动合同鉴证费等登记类、管理类的收费,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四十四条 入伍前是全日制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到退役后一年。学生退役后要求复学的,原就读学校应当准其复学,并享受下列
优待:
(一)家庭经济困难的,学校应当酌情减免学费。在部队连续两年被评为优秀士兵的,复学后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标准减免学费;荣立一次三等功奖励的,复学后按照不低于百分之五十的标准减免学费;荣立两次三等功或者荣立一次二等功、一等功、荣誉称号奖励的,复学后免交全部学费。入伍前享受优秀学生奖学金的,复学后继续享受并提高一个奖学金等级(不含一等奖学金);
(二)在部队荣立三等以上(含三等功)奖励的,原是本科生的可以转到本校其他专业学习,原是专科生的可以免试转入本校同专业或者相近专业本科学习。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奖励的,所学本科专业毕业后,可以推荐免试攻读所学专业硕士研究生;
(三)公共体育、军事技能和军事理论等课程可以免于考试,视为合格或者直接给予学分;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优待。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适龄公民有下列行为之一,教育不改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处以当地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二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
(二)拒绝、逃避征集的。
受到前款处罚的适龄公民,仍然有义务服兵役。
有第一款第(二)项行为,拒不改正的,在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或者升学。
第四十六条 入伍后逃避服兵役,造成严重影响,被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裁定作退兵处理或者被部队除名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取消其家属的军属待遇,收缴全部优待金;有关单位不予复工、复职、复学;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出国。其中被省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裁定作退兵处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对其处以当地当年义务兵家庭优待金标准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转借、涂改或者伪造兵役证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其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完成征兵工作任务的;
(二)拒不配合有关单位对适龄公民进行兵役登记、政治审查和体格检查的;
(三)阻挠适龄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四)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以及采用其他手段庇护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
(五)明知是拒绝、逃避征集或者入伍后逃避服兵役被部队退兵、除名的,仍为其办理出国、复工、复职、入学手续的。
第四十九条 适龄公民在兵役登记、体格检查和政治审查期间,所在单位不视为出勤或者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视情节轻重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 有关单位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分配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的,由安置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拒绝接受安置的人数,以每人二倍以上五倍以下当地退役士兵安置任务有偿转移资金缴费标准计算处以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批评教育,并可以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征兵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收受贿赂,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接兵人员违反征兵工作法律法规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将情况通报所在部队处理。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妨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
(二)用殴打、限制人身自由等方法阻挠公民参加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或者应征入伍的;
(三)其他扰乱征兵工作秩序的。
第五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实施的行政处罚,由县(市、区)兵役机关具体办理。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适龄公民,是指当年12月31日以前年满十八至二十二周岁的男性公民。
本条例所称的应征公民是指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适龄公民;缓征公民是指作为维持家庭生活唯一劳动力的应征公民和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学生;免征公民是指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公民;不征公民是指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或者被叛处刑罚的适龄公民;已征公民是指依法服满现役的退伍军人。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的预定征集对象,是指经过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基本符合新兵的政治、身体、文化条件,选定参加当年征兵体格检查的应征公民。
第五十六条 从非军事部门直接招收士官工作,由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征兵办公室按照征集新兵的程序组织实
施。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5年10月15日起施行。

辽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第126号


《辽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业经2012年9月20日辽阳市第十四届人民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正谱


2012年9月26日




辽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促进节能环保,保证供热质量,维护供热、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指由城市热源单位所产生的热水、蒸汽通过管网有偿向用户供给生产和生活用热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供热单位,指利用热源提供热能、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单位。
本办法所称用热户,指使用供热单位提供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供热热源、换热站、管网及室内管道、管道井、泵站、阀门井、计量表具、散热器及其他有关设施。
第四条 城市供热坚持统一规划、节能减排、集中供热为主、多元化经营和公众利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城市建设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供热的监督管理工作。辽阳县、灯塔市、弓长岭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市、县(市)区供热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供热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城管执法、物价、环保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供热主管部门做好供热管理有关工作。
第六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开投诉电话、电子信箱,受理有关供热规划、建设、供热质量、收费标准和服务质量等方面的投诉,并及时处理或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七条 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按照规定程序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优先发展集中供热,利用清洁能源和可再生能源供热,限制改造分散锅炉。
经批准的城市供热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供热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城市供热应当采用集中供热方式,敷设供热管网应当在规划供热热源负荷范围内进行。
集中供热能通达的区域内,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分散的锅炉房。现有分散锅炉房应当按照供热发展规划,逐步实行集中供热。按照规划需要建设分散锅炉房的,必须采用高效节能锅炉和先进配套设备。
未经批准,不得在集中供热区域内采取其他供热方式供热。
第九条 城市供热实行分户控制,并按照计划逐步实行以表计量用热量。新建、改建房屋的供热设施应当实行分户控制,并安装热计量表,未采用分户供热及热计量设计的,其施工图设计文件不予批准;已经竣工的,不得验收使用。加强对老旧房屋供热管网和设施的改造,逐步实行分户控制并安装热计量表。
分户供热改造、分户计量改造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十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施工。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国家现行住宅设计温度要求,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城市供热工程竣工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专业验收。
第十二条 城市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于30日内将供热设施移交给供热单位,并提供相应的竣工技术资料,双方应当签订移交合同,建设单位对移交的供热工程从验收之日起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供热单位接收供热设施后,应当建立有关技术档案。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准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供热设施保修期届满后,共用供热设施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单位负责。供热单位维修或者更新改造共用供热设施时,不得对用热户收取采暖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住宅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由用热户管理,需要维修或者更新改造的,费用由用热户承担。财政补贴的用热户室内供热设施维修费用由供热单位负责。
非住宅用热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十四条 供热设施维修、养护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9月30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
第十五条 从事城市供热的单位应当取得供热资质证书,并办理企业注册登记,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供热主管部门的审验。供热单位的操作、维修人员应当经过专业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六条 供热单位应当与用热户依法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暖期,供热参数、室内温度,事故及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结算办法、违约责任及温度不达标准的确认方式等。
合同示范文本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为每年的10月31日24时至次年的3月31日零时。遇有极端天气适当提前或延期供暖。住宅采暖期内,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中止或者提前结束供热,也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活动。
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做出提前供热或者延长供热期的决定。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进行年度供热设施检修。避开采暖期,按照国家供热技术规范提前完成设备检修、调试、燃料储备和人员培训等供热准备工作,并于采暖期开始前1个月将供暖准备情况报告供热主管部门。
供热期间应当保证住宅用热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达到不低于18±2摄氏度。供用热双方对供热运行期限、温度标准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下列情况除外:
(一)用热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严重影响供热效果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供热单位无法正常供热的;
(三)供热设施抢修期间。
第十九条 发生设备事故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进行抢修:
(一)一般事故,抢修时限为6小时内;
(二)较大事故,抢修时限为24小时内;
(三)重大事故,抢修时限为72小时。
第二十条 供热单位未能按照规定和约定的供热期限供热或者未能达到规定和约定的供热温度的,用热户可以向供热单位或者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并可以要求供热单位退还采暖费。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但由于不可抗力或者用热户的原因造成无法供热的除外。具体退还和赔偿标准由供热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建立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质量保证金用于出现用热户室温不达标、供热单位违规收费、设施故障率超标及无故停供等情况时,赔偿用热户的损失。
供热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5日前,向供热主管部门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保证金标准按照采暖费收费额的1%收取,存入市财政专户,专款专用。交付的保证金赔偿用热户损失不足时,由供热单位补齐或者由财政部门从其他款项中予以扣除。剩余保证金由市财政部门于翌年4月15日前退还供热单位。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资质等级开展供热经营活动;
(二)检修、维护供热设施并保证其正常运行和稳定供热;
(三)建立健全报修处理、供热设施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完善室温监测手段,随时掌握供热效果;
(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五)听取热用户意见,及时处理供热问题,改善服务质量。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因测试用热户室温、检查设施运行情况等需要进入用热户室内的,应当向用热户出示供热单位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二十三条 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办事程序、收费标准和报修电话等,及时处理用热户反映的用热问题。
第二十四条 供热单位应当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于事故发生2小时内向供热主管部门报告。需要占用道路等公共场所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于事故发生24小时内补办有关审批手续。公安、交通、城建等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协助。
抢修现场应当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设施,抢修结束后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采暖期内,供热单位应当实行24小时服务。因设备故障或者事故影响需要停止供热达8小时以上的,应当向供热主管部门申报,经同意后方可停止供热。
供热单位停止供热,应当通过媒体提前24小时告知用热户。
第二十六条 用热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足额缴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供热设施;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包括私改、私接、加装供热设施和循环泵;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或者妨碍供热设施正常维修、维护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七条 用热户因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给相邻用户或者供热单位造成损失的,由该用热户承担赔偿责任。对危及供热系统安全的,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
第二十八条 新建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内,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购房者承担采暖费。未办理入住手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采暖费。
第二十九条 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用热户在不影响其他用热户正常采暖和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情况下,可以申请暂停供热。暂停供热的,应当于当年10月15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停供手续。
新建房屋在供热设施保修期(两个采暖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
第三十条 用热户应当于每年4月1日至10月30日期间向供热单位全额交纳当年采暖费;双方对交费时间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不按期交纳当年采暖费的,供热单位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催交。用热户收到催交通知书后仍不按时交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对其在7日内采取限供或者缓供措施;逾期仍不交纳的,可以停供。
单位用热户可以与供热单位签订分期交款合同。对既不交费、又不与供热单位签订分期交款合同的,供热单位于交款通知书送达10日后,可以停止供热。
第三十一条 供热价格遵循合理补偿成本、促进节约用热和公平负担的原则制定和调整,由供热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由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采暖费按照建筑面积收取,用热户利用住宅房屋进行经营的,按照经营性房屋标准收取采暖费。
对在住宅阁楼安装采暖设施的,阁楼面积在房屋建筑面积之内的,按照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阁楼面积不在建筑面积之内的,阁楼净高超过2.2米的部位,收取全额采暖费,净高在1.2米至2.2米的部位收取50%采暖费,净高不足1.2米的部位不收取采暖费。
对在住宅地下室安装采暖设施的,地下室面积在房屋建筑面积之内的,按照建筑面积收取采暖费。地下室面积不在建筑面积之内的,层高2.2米以上的,按照实测平面面积收取采暖费;层高低于2.2米的,按照实测平面面积的50%收取采暖费。
采暖用户房屋层高超过3 米的,每超过0.2米,按照供热面积的10%增收采暖费。
第三十三条 停止采暖的房屋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证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内温度过低致使室内给排水设施不能正常使用或者损坏或者给供热企业和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用热户承担责任。
第三十四条 用热户改变供热合同主要内容或者转让房屋的,应当与供热单位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未重新签订或者变更合同的,所发生的采暖费由原用热户承担。
第三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3米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或者进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施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等;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或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因建设工程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或者进行其他可能影响供热设施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前征得供热单位同意,报请供热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施工。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商定保护措施。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及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照《辽宁省城市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和《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给予行政处罚;造成城市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不复议、不起诉,逾期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2003年10月21日发布的《辽阳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70号)同时废止。本办法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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