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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等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程序问题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24:30  浏览:81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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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等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程序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技术转让等业务免征营业税审批程序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税函(2001)223号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收入免征营业税有关问题的请示》(陕地税函〔2001〕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关于技术转让等收入免征营业税审批程序问题,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0〕063号)中有关“技术合同必须经认定登记方可享受税收优惠”的规定,是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加强技术创新,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决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3号,以下简称《通知》)中相关规定所作的重申和强调。因此,有关技术转让等收入免征营业税的具体审批程序仍应按《通知》中的相关规定执行。


2001年3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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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卫生局


上海市卫生局关于印发《上海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卫医政〔2009〕26号


各区县卫生局,浦东新区社发局,上海申康医院发展中心,各有关大学,各市级医疗机构,市医疗事故处理办公室,市卫生监督所:
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卫生部《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卫生部令第43号),我局制定了《上海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经2009年第4次市卫生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我局《关于指定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定点机构的通知》(沪卫医政〔2002〕209号)和《关于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的补充通知》(沪卫医政〔2002〕231号),一并遵照执行。

二○○九年二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的规范有序,确保尸检结论的科学、客观和准确,妥善处理医疗事故争议,保护患者和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卫生部《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诊断明确,报告规范,结论准确。
第三条  本市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依法应当由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承担,尸检报告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章 尸检机构和人员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承担尸检任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卫生部《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规定的相应条件。
(二)具备卫生部《传染病病人或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解剖查验规定》规定的相应条件。
第五条  承担尸检工作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执业品德;
(二)受聘于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尸检机构;
(三)具有病理解剖专业初级以上技术职务任职资格;
(四)具有病理专业医生执业资格,主检人员应具备病理专业副主任医师及以上技术任职资格。

第三章 尸检的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  尸检的申请依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尸检申请书。
第八条  尸检应由家属同意后,由医疗单位提出委托尸检申请。尸检机构不接受个人申请。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当向尸检机构提供1份加盖送检单位印章的原始病历复印件、尸检申请书,供尸检机构进行病例死亡原因分析时参考。
第十条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工作原则上不接受局部解剖病例。如必需行局部解剖的,应注明解剖部位。如认为局部解剖有可能影响尸检诊断和死亡原因判定时,应有文字说明,并由医、患双方签字认可后方可实施。
第十一条 尸检机构完成尸检出具尸检报告后,尸检中取出的脏器应当继续保存二年,以供复核时使用。尸检机构应当在尸检前将此规定明确告知医患双方,并征得书面同意意见。
第十二条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和尸检人员应当按规定执行回避制度。

第四章 尸检的操作流程
第十三条 尸检操作应当按照系统解剖规范和流程实施。
第十四条 尸检流程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尸检中应尽量保持整体外形完整,如有必要施行除常规尸检外而影响外形的解剖时,应征得家属同意。
(二)如发现死因为法定传染病或疑似法定传染病的,应按规定及时报上海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和申请人。
(三)如发现死因与刑事有关的,可请法医共同进行解剖。
(四)如存在放射性污染的病例,应采取特殊防护措施。
(五)依据临床病史和要求,重视特殊样本的留取,如心血、股静脉血、胃肠内容物、气管分泌物、体液等。
(六)手术后病例的尸检,除常规检查外,要注重手术部位的关系,必要时请外科主刀医师到场。
(七)新生儿或胎儿尸检具有特殊性,要求同时送检胎盘组织。尸检中应重视先天性畸形的检查。
(八)孕产妇尸检要注意妊娠与各脏器的相互关系,提供的信息予以重点检查。
(九)老年人尸检要注意生理性老化与病变的关系,多种疾病的相互关系。
(十)猝死病例的尸检包括了机械性、物理性、中毒性、心源性、脑源性、大动脉栓塞及抑制性死亡等多种原因,尸检中应根据病史提供的信息予以重点检查。
(十一)对传染病尸检应注意防护和消毒措施,尸检标本应按传染病分级管理要求保存。
(十二)尸检标本检查应照相留档,必要时摄像留档。标本应采用中性福尔马林固定,对特殊检查项目如免疫组化、分子病理、电镜等按要求留取和固定样本。尸检取出组织在尸检报告出具后应保留二年,二年后如家属不认领,则由尸检机构火化处理;苏木精-伊红染色(HE)切片及蜡块应按住院和门诊病历档案管理要求时限存档。
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的尸检不出具大体解剖检查后的初步报告,应待病理组织学检查有结果后,签发尸检报告。

第五章 尸检报告的内容与规范
第十五条 尸检报告是具有法律效力的医疗文书,应体现严谨、科学、客观、公正和实事求是的基本要素。
第十六条 尸检报告内容应包括一般情况(姓名、性别、年龄、籍贯、职业、送检医院及科室、住院号/门诊号、死亡日期、尸检日期、报告日期);临床诊断;病理诊断和死亡原因。
第十七条 病理诊断是尸检报告的主体,其报告格式规范为二种模式;按疾病的主次结构,或按疾病的发生发展顺序。
第十八条 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尸检的主要目的是阐明死亡原因,包括死亡原因和死亡机制两大要素。死亡原因应是一种致命的具体疾病,死亡原因通常分为主要死因、直接死因、诱因、辅助死因和合并死因等。在病理诊断的基础上应进行死亡原因分析,死亡原因分析应有客观的科学依据,必要时附相关的参考文献。
第十九条 尸检报告实行初检和复检双签名制,复检者应为具有高级职称资格的医生。
第二十条 尸检报告应在尸检之日的30个工作日内签发,特殊病例或需作特殊检查者应在45个工作日之内签发。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对于涉外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尸检,应当严格执行涉外规定,注重不同国籍的宗教、法律问题。涉外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的尸检报告应附与中文一致的英文报告。
第二十二条 医疗事故争议中相关尸检不同于常规医疗服务,是一项特殊的医疗工作,应按照特殊医疗项目制定收费标准,涉外尸检单列收费标准。

广东省市内电话初装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邮电局 财政厅 物价局


广东省市内电话初装收费管理办法
广东省邮电局 财政厅 物价局



为加强我省市内电话收费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一)市话初装费收费标准:
1.用户申请安装市内自动电话,一律收取初装费。收费标准为:程控电话每号四千元;普通自动电话每号三千元。鉴于各地经济条件、财政收支情况和用户承受能力不同,对上述收费标准允许上下浮动百分之十,确有困难的县可下浮百分之三十。具体浮动幅度由当地邮电部门提出意
见,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2.电话副机按初装费百分之三十收费。
3.合用电话两户各按百分之七十、三户各按百分之六十初装费计收。
4.占用局间中继线,每占用一对加收百分之五十初装费。
5.人工电话改自动电话或普通自动电话改程控电话的,按初装费百分之七十计收。
6.凡申请安装临时电话或专线(不分用户对象),使用一个月以内的,只收工料费,不收初装费;使用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内的,收百分之五十初装费;超过六个月的全额收取初装费。
7.在现用人工电话的城镇申请新装电话的(不分用户对象),不收初装费,收取总机设备成本费每门号二百元,线路设备费每十米收五元(不足十米按十米计收),电话单机由用户自购。安装同线电话各按百分之七十收取门号费。
8.在基本营业区内,用户新装电话从分线盒(箱)起引入室内线,长度超过一百米的,超过部分每十米另加收线路费五元(不足十米按十米计收);基本营业区以外新装电话,其界外线路按实需工料收取费用。
初装费包括普通电话单机费(邮电局统一规定安装的电话单机)、手续费、装机费、工料费等费用。除上述规定的收费标准外,不得再向用户加收其它费用。
(二)市话初装费减收范围:
1.凡属企业性质的单位及个体工商户(联户)申请安装电话,按初装费标准全额收费。
2.凡主要靠国家行政、事业经费拨款的党、政、军机关、人民团体、大专院校和事业单位申请安装电话,按初装费标准减半收费;其住宅电话按初装费标准四分之一收费。
3.中学、小学、幼儿园、托儿所(包括公费住宅)安装电话,按初装费标准四分之一收费。
4.其他居民申请安装住宅电话,按初装费标准减半收费。
5.各国驻我省外交机构及外交官员申请安装电话,可参照机关、团体初装费收费标准计收。
6.外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及外国企业、社团办事处等驻我省非政府机构申请安装电话,按省内企业用户收费标准收费;住宅电话参照省内其他居民住宅电话收费标准收费。
7.港澳、台湾同胞、华侨申请在省内的住宅安装电话,参照省内其他居民住宅电话收费标准收费。
8.市内电话建设投资主要靠地方财政拨款的,其市话初装费可根据偿还建设投资情况给予减收。
(三)党政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学校安装电话的费用户费用,主要依靠本单位自有资金或预算外资金解决;没有自有资金的,报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地方财力情况,分期分批解决。
(四)深圳市与外商合建的市内电话初装费收费标准,由深圳市人民政府自行制定。
(五)各地收取的市内电话初装费,按“专用基金”办法管理。在银行单独设立“市话初装费”帐户。邮电企业在“专用基金”会计科目中设置“市话初装费明细科目”。市话初装费要专款专用于市话建设,不准挪作他用。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监督,定期检查初装费收支情况。
(六)本办法从1986年4月1日起实行。省邮电局、财政厅、物价局1980年9月6日颁发的《关于市内电话收取初装费实施办法》同时予以废止。各地经政府批准已收取的市话初装费均不退补。



1986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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