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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20:32:17  浏览:88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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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


(一九九0年三月三日)


国务院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八日第10号令发布的《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是对污染源治理实行环境保护补助资金制度的一项重要改革,各地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充分发挥资金效益,促进污染源治理,改善环境。对深入开展污染源治理工作,现根据我省实际情况,提
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我省设立省、市、县三级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基金从依照国务院《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征收的超标排污费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资金中提取,提取比例为30%。国务院部属、省属(包括外省、市属)排污单位排污费的征收,仍按省政府苏政发〔1983〕83号
文件有关规定执行。
二、基金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管理,会同财政部门下达贷款计划。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计划按季从解缴入库的超标排污费中拨入环境保护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基金专户”。
三、申请贷款的企业,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填写《污染源治理专项贷款申请表》及《还款保证书》,并附经企业主管部门预审过的治理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文件;
(二)环境保护部门对贷款单位的申请表和治理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审核;
(三)环境保护部门委托银行对申请贷款的单位偿还能力和担保单位的担保能力进行核查;
(四)环境保护部门经会商财政部门后,批准贷款项目;
(五)贷款单位凭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文件与银行签定协议,办理贷款手续;银行根据协议按时如数发放贷款。
企业主管部门,也可以根据本行业的实际情况,预审各所属企业的贷款申请后,统一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使用基金,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核后按批准的贷款数额安排使用。
四、贷款项目完工后,贷款单位必须向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污染源治理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由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会同财政、银行等部门,对贷款项目进行验收。
当年未完工的贷款项目,贷款单位应于每年一月十五日之前填写上年度《贷款项目进度情况表》,报送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并抄报主管部门和财政、银行部门。
五、贷款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用途和要求使用贷款,如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经制止无效,原审批的环境保护部门有权通知银行停止发放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
(一)贷款协议生效后,六个月内项目未动工的;
(二)贷款项目管理不善进展缓慢,损失浪费严重不能如期竣工投产的;
(三)未经批准改变技术方案,又不能达到预期效果的。
六、贷款的财务管理,按国家环境保护局、财政部关于环境保护贷款基金核算的方案执行。
以上实施意见,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0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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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食品卫生行政罚款暂行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政令 第19号



吉林省食品卫生行政罚款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更好地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吉林省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完善行政罚款制度,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省内一切从事食品生产经营者。

  第三条本办法的具体执行部门是省内各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

  第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二百元至五百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二十元至一百元:

  一、容器包装污秽不洁或严重破损,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的;

  二、经营的食品超过保存期限的;

  三、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和条件不符合卫生要求,可能造成食品污染的;

  四、盛放或包装直接入口食品的纸、塑料、橡胶、印铁和表面涂料的金属制品有毒、有害的;

  五、出售直接入口食品敞开裸放,无完善的防蝇、防尘设备的;

  六、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未洗净消毒的;

   七、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不保持个人卫生,生产、销售食品时手不洁,工作服、帽不洁,销售直接入口食品时不使用售货工具,穿工作服去厕所或离开生产经营场所的;

  八、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当年未进行健康检查,或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人员许可证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九、置有卫生设施,但不经常使用或毁损,难以保证食品卫生的;

  十、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有苍蝇、老鼠、蟑螂的。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五百元至一千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二十元至二百元:

   一、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不合理,生、熟食品不分,原料与成品不分,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造成食品污染的;

   二、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塑料、橡胶制品和涂料的厂家,未经生产主管部门和卫生部门许可或临时组织,而自行生产的;

   三、生产或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无产品说明,无商品标志,未标明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保存期限;产品说明书或商品标志有夸大或虚假宣传内容的;

  四、未经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审批自行播放、刊登食品广告的;

  五、食品未经卫生质量检验合格出厂(店)的;

   六、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未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需要索证食品的范围和种类见省政府《关于从外地采购食品索取〈检验合格证〉的暂行规定》),未到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登记,或登记而未许可即销售的;

  七、造成食物中毒五十人以下的。

  第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五十元至四百元:

   一、新建、扩建、改建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或经过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不符合卫生要求,即进行生产经营的;

   二、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新品种,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新品种,生产经营者在未向食品卫生监督部门提出该产品卫生评价所需的资料、未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请审批即进行生产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即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出口转内销食品或进口食品,未经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检验合格而自行销售的;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没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的厂房或场所的;

   六、没有相应的消毒、洗涤、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污水排放和存放垃圾、废弃物设施和条件的;

  七、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

  八、专供婴儿的主、辅食品不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营养卫生标准的;

  九、造成五十人至一百人食物中毒的。

  第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三千元至七千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五十元至五百元:

  一、不按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和规定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二、经营、使用不合格的食品添加剂或非指定厂家生产的食品添加剂的;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的;

  四、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的生产未采用符合卫生要求的原料的;

   五、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病人,仍参加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批发或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的;

  七、食品掺假、掺杂、伪造,影响营养卫生的;

  八、用非食用原料加工原品的;

  九、生产经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政府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食品的;

  十、食品中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农药(残留)的;

   十一、在食品中加入药物的(按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者食品强化剂加入食品的除外);

   十二、食用作物施用农药等化学物质,没有安全性鉴定结论或其鉴定结论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未按农药登记规定进行登记的;

   十三、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及设备的;

   十四、因车、船、飞机等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包括仓库、站台、码头)不良,致使食品受到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十五、因违法生产、经营造成一百人以上食物中毒的。

  第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单位罚款七千元至二万元;对直接责任者罚款一百五十元至五百元:

  一、销售的食品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销售的食品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使食用者发生食物中毒的;

   三、销售的食品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发生食物中毒或潜在性危害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给食用者造成食源性疾患或潜在性危害的。

  第九条对未建立建全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检验机构或未配备专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以及在人员任免、工作承包和其他工作中放弃卫生管理职能的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处以五百至一千元的罚款,对其主管领导罚款五十至一百元。存在以上问题且发生食物中毒的,可增加一倍的罚款。

  第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应从重处罚,可按以上规定罚款数额的一至三倍罚款,但最高罚款额不得超过三万元:

  一、故意将昆虫、鼠和其他污秽物加入食品的;

  二、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执行任务的;

  三、受行政处罚抗拒不改的;

  四、谩骂、殴打食品卫生监督人员或进行挟嫌报复的;

  五、掩盖事实、毁灭证据或制造伪证的;

  六、造成严重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或致人死亡的。

  第十一条对于同时违反本办法多项条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合并执行,其罚款数额不得低于各单项罚款额下限之和。

  第十二条其他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在本办法中无明确规定的,可比照本办法相类似的条款进行处罚。

  第十三条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给予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的决定必须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本办法规定五千元以上的罚款处罚,必须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因违法受到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许可的时间内尽早改变违法状态,并经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验收合格方可生产和经营。违法状态未纠正前禁止从事任何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收缴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印制和检印的吉林省统一罚款收据。罚款应上缴同级财政。食品检验所收缴罚款,要登记入帐,单独核算。

  单位的罚款不得计入成本,个人罚款不得由公款报销。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食品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食品卫生监督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必须严格依法办事,不得徇私舞弊,贪赃枉法。违者,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中的行政罚款与《食品卫生法》中的行政处罚可以同时适用,也可以单处。省内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与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已经1997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省人民政府对1996年年底以前制定的规章进行了清理,决定对《四川省测绘成果管理实施办法》(1992年12月19日 四川省人民政府批准 1993年2月1日 省测绘局发布)作如下修改:
1、第四条第一款中“市(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县级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负责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管理和监督工作。”
2、第六条第二款“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由被委托单位汇交。”修改为:“委托完成的测绘成果,由委托单位汇交。”
3、删去第二十条“收取转让、转借费的,应予没收”字样。



1997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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