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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自行车摩托车保管站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06:18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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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自行车摩托车保管站管理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自行车摩托车保管站管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自行车、摩托车保管站的管理,维护市容交通和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管理条例》和《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结合广州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行车、摩托车保管站(以下简称保管站)的规划和设置由区占用道路审批小组审批,区公安分局交通科发证,并报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备案。
第三条 机动车道及一级马路的人行道不准设立保管站。因特殊情况确需要设立的,须经区占用道路审批小组审查,报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第四条 街道保管站日常管理工作由街道办事处负责。业务上接受市、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监督指导。保管站实行自收自支,独立经营,按物价部门规定收管理费。
管理费用于管理人员工资和业务、交通、治安管理等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第五条 保管站统一设置站牌,统一收费标准,使用统一收据,管理人员佩戴统一标志,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以上项目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统一制定,监督实施。
第六条 凡因召开大型会议或举行大型文体活动需设立临时保管站和发给临时保管站标志牌的,须报经区公安分局交通科批准。
第七条 保管站主管应为社会上流动的车辆临时停放服务,禁止只为单位职工的车辆作专门保管之用。违者,除罚款十元外,并没收其超收部分。
第八条 经批准占用道路设立的保管站,按批准的占用面积,向所属区公安局缴纳占用道路费(每天每平方米五分)。未经批准或虽经批准而超占面积的部分,均按违章占用道路每天每平方米罚款五元。
占用道路费由区公安分局负责收取,全额上交区财政局,再由区财政局上交市财政局。
第九条 保管站应公布服务公约规章制度,保管时限和收费标准。保管站应有必要的防雨、防晒设施,保管摩托车的还须配备消防器材。
保管站严格按物价部门规定的标准收费,不准擅自提高收费标准。违者,除对保管站罚款十元外,并没收其超收的部分。
第十条 保管站的工作人员必须认真负责,遵纪守法,积极维护交通和治安秩序。工作时佩戴证章,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一条 保管站的工作人员,在其保管站附近,有权对影响市容和交通秩序的乱停乱放的自行车、摩托车进行纠正和清理或移置保管站内代管。车主领加代管车辆时,需补交保管费。对无法通知车主领回的代管车辆,由保管站每月列册登记一次,交当地公安机关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保管站对前来保管的车辆,必须发给存车凭证,以防冒领、被盗。对属于工作疏忽等造成的遗失、损坏,应按其现有的新旧程度负责赔偿。
第十三条 保管站除保管自行车、摩托车外,一律不准保管其他物品。违者,除向保管站罚款一百元处,并没收其超收部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起施行。对未经批准设立的保管站,应在本规定施行后三个月内补办手续,经审查符合设站规定者,可予保留,不合规定者,不予保留。逾期不办者,一律撤销。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组织实施。




1989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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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兰政发(2005)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在兰各科研院所、高等学校:
市科学技术局制定的《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二00五年一月十九日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工作,保证科学技术 奖的评审质量,根据《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特制定本9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兰州市科技功臣奖和兰州市科技进 步奖的推荐、申报、评审、授奖等各项I作。
第三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是兰州市人民政府授予国内外 公民或者组织的荣誉,授奖证书不作为确定科学技术成果权属的 直接依据。

第二章 评审机构

第四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由科技、经济、教育等 领域的专家、学者和有关行政部门负责人组成,组成人员17—23 人。主任委员由兰州市人民政府主管领导担任,设副主任委员2— 4人,秘书长1人,人选由兰州市科学技术局提出,报兰州市人民 政府批准。委员会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兰州市科学技术奖 励委员会在兰州市科学技术局下设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奖励办), 市奖励办负责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I作。
第五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兰州市科技功E奖、科技进步奖的评审,向兰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有关科学技术奖励工作的政策性意见和建议,研究解决兰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第六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分设科技功臣奖评审委员会和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各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工人,副主任委员2人。评审委员会委员实行资格聘任制,其资格由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认定,进入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具体人选由市奖励办根据当年推荐的科技功臣奖候选人和科技进步奖评审项目专业(学科)分类的具体情况,从专家库中提出名单,报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主任会议确定。
第七条 科技功臣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兰州市科技功臣奖的初评,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负责兰州市科技进步奖一、二等奖项目的初评和三等奖项目的评审。
第八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实行回避制度。被推荐为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评审项目完成人不作为兰州市奖励委员会委员和各评审委员会委员参加当年的评审工作。

第三章 奖励范围和评审标准

第九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技术发明、技术开发、科技成果转化与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及重大工程等方面为兰州市科技、经济、社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国内外公民或者组织。在科学研究和技术发明、技术开发中从事组织管理和辅助服务的人员,不作为兰州市科学技术奖的候选人和候选项目完成人。
第十条 兰州市科技功臣奖的候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 一:
(一)在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特别是在高新技术产业化等科学技术活动中取得显著成就,实现了科技成果的商品化、产业化,举动了该领域的重大发展,创造出显著的经济效益。其标准是: 自主研究开发的高新技术成果及产品,一个财政年度在兰州市纳税总额达到200万元以上;引进、应用、推广高新技术成果以及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一个财政年度在兰州市纳税总额达到300万元以上(指增值部分)。
(二)在某一学科领域的研究中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卓有建树,获得国家自然科学奖二等奖一项或省(部)级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项以上。
第十一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项目,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在技术发明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产品包括各种仪器、设备、器械、工具、零部件以及生物新品种等;工艺包括工业、农业、社会发展等领域的各种技术方法;材料包括用各种技术方法获得的新物质等;系统是指产品、工艺和材料的技术综合。
技术发明项目应具备下列条件:
1.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该项发明为国内外首创,或者虽然国内外已有但其主要技术内容尚未在国内外各种公开出版物、媒体及各种公众信息渠道上发表或者公开,也未曾公开使用。
2.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该项技术发明与国内外已有同类技术相比较,其技术思路有创新,主要性能(性状)、技术经济指标、科学技术水平及其促进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和意义等优于其它同类技术。
3.该项技术发明成熟,实施应用一年以上,已取得良好效果。
(二)在技术开发活动中,完成的具有重大市场价值和社会价值的产品、技术、工艺、材料、设计和生物品种及其推广应用,应当是在技术上有重要的创新,特别是在高新技术领域进行自主创新,形成了产业的主导技术和名牌产品,或者应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装备和改造,提高产品附加值,推动行业科技进步作用明显。
(三)在成果转化与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将先进成熟的科学技术成果,特别是高新技术成果应用于兰州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成果转化程度高或者实现了产业化,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能力,并取得显著的经济、社会、生态效益。
(四)重大工程类项目是指列入国家、省、市国民经济和社会 发展计划,在兰州市实施的重大综合性建设工程和科学技术工程 等。兰州市科技进步奖重大工程类奖项仅授予组织。在完成重‘大 工程中做出科学发现、技术发明或者单项科技成果在应用中取得 重大创新的个人,符合《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可另行推荐兰州市科技进步奖。
(五)社会公益类项目是指在兰州市的标准、计量、科技信息、科技档案等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以及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自然资源调查与合理利用、 自然灾害监测预报与防治等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中取得重大成果及其应用推广的技术。
(六)软科学研究成果是指在兰州市的发展战略、政策、规划、评价、论证、预测及有关管理科学研究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在实际应用中取得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
(七)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在同有关组织、个人合作研究、开 发项目中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对兰州市科技、经济、社会发 展有推动作用,经济和社会效益显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是 指在双边或者多边国际科技合作中对兰州市科技事业做出贡献的 外国科学家、工程技术人员、科技管理人员和科学技术研究、开 发管理等组织。
第十二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项目完成人应当具 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提出或者确定项目的总体方案设计。
(二)在关键技术和疑难问题解决中做出重要贡献。
(三)在成果转化、推广和高新技术产业化过程中做出重要贡 献。
第十三条 兰州市科技进步奖的单项授奖人数、单位按下 表所列限额确认。
限额\.等级 一等奖 二等奖 三等奖
主要完成人 9 7 5
主要完成单位 5 4 3
第十四条 兰州市科技进步奖按照评审项目的科学技术水 十和技术创新性,经济、社会、生态效益,推动行业科技进步的 作用等方面进行综合评定:
(一)技术奉明、技术开发、社会公益、软科学类项目:
在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成果应用程度高,取得显著的经 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 较大作用或者对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 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成果应用程度较高,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 升级有较大作用或者对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上有一定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 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成果已应用,取得了一定的经 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有大作用或者对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二)成果转化与推广、高新技术产业化类项目:
成果具有国内领先水平,在机制、方法和措施上有重大创新,转化、推广范围大或者产业化程度高,具有很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实现了高新技术产业化、商品化,经济、社会效益特别显著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成果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在机制、方法和措施上有较大创新,转化、推广范围较大或者产业化程度较高,具有较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成果具有国内先进水平,在机制、方法和措施上有一定创新,转化、推广范围较大或者产业化程度较高,具有一定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促进了产业结构的调整、优化、升级及产品的更新换代,经济、社会效益较为显著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三)重大工程类项目:
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领先水平,取得了重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重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一等奖。
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较大意义的,可以评为二等奖。
在技术和系统管理方面有所创新,技术难度和工程复杂程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主要技术经济指标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取得了一定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对推动本领域的科技发展有一定意义的,可以评为三等奖。

第四章 申 报

第十五条 兰州市科技功臣奖实行逐级推荐的原则报市奖励办:
(一)市属单位的候选人按行政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推荐。
(二)企业的候选人由当地县(区)人民政府推荐。
(三)中央、省属在兰单位的候选人由单位直接推荐。
(四)三名以上院士或者五名以上博士生导师也可联名推荐所熟悉专业的候选人。
第十六条 兰州市科技进步奖按照下列渠道申报市奖励办:
(一)市属单位的项目按行政隶属关系由主管部门申报。
(二)中央、省属在兰单位的项目直接申报。
(三)企业的项目由当地县(区)科学技术局申报。
(四)进入高新技术园区和经济开发区的企业由该区管理部门申报。
(五)经兰州市科学技术局认定的具备申报条件的企业集团及其它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等可直接申报。
第十七条 推荐、申报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市奖励办提交推荐书、申报书及相关材料。

第五章 评 审

第十八条 市奖励办负责对推荐候选人和申报评审项目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申报材料,可以要求推荐申报单位和推荐申报人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者经补正仍然不符合要求的,可以不提交评审。对候选人和重大项目可组织有关专家实地考察或者采取其它形式调查核实。
第十九条 市奖励办根据申报项目提出市科技进步奖授奖 项目比例及等级分配方案,经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主任会 议研究确定后实施。
第二十条 兰州市科技功臣奖的评审表决规则如下:
(一)科技功臣奖评审委员会在认真酝酿的基础上,根据定性 与定量结合的原则,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按照限额评出科技 功臣奖候选人。
(二)科技功臣奖评审委员会向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 报告科技功臣奖候选人的评审情况。
(三)被评出的科技功臣奖候选人和推荐单位在兰州市科学技 术奖励委员会会议上介绍情况,并对评委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答 辩。
(四)科技功臣奖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差额评选,须经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和科技功臣奖评审委员会委员实到委员的三分之二票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
第二十一条 兰州市科技进步奖评审表决规则如下:
(一)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在认真酝酿的基础上,根据定性 与定量结合的原则,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一、二、三等奖 候选项目分别进行等额评选。达到实到委员三分之二票以上(包 括三分之二)的项目为正式的一、二等奖候选项目和三等奖项目。未达到三分之二票的候选项目,降到下一个等级的候选项目参加 评选;未达到三分之二票的三等奖候选项目自然落选。
(二)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向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 报告科技进步奖一、:二等奖候选项目和三等奖项目的评审情况。
(三)科技进步奖一等奖候选项目的主要完成人在兰州市科学 技术奖励委员会会议上介绍情况,并对委员提出的有关问题进行答辩。
(四)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进步奖评审委员会采取记名投票的方式,对一、二等奖候选项目进行差额评选。达到实到委员三分之二票以上(包括三分之二)的项目为获奖项目。未达到三分之二票的一等奖候选项目降到二等奖候选项目参加评选:未达到三分之二票的二等奖候选项目降为三等奖项目。
对初步具备了奖励条件,但尚缺少某些资料或者是证明文件, 难以明确判断的候选人和评审项目可以缓评,各评审委员会应当 严格控制缓评数量,每个候选人和评审项目只允许缓评一次。
第二十二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及科技功奖评 审委员会、科技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的委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应当 对候选人和评审项目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
兰州市科学技术局纪检组负责对科技奖励评审I作进行监督 检查。

第六章 异议及其处理

第二十三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实行异议制度, 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一)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兰州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个人、项目 及其单位持有异议的,应在兰州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结果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市奖励办提出,逾期无正当理的,不予受理。
(二)提出异议的单位或者个人应提交书面材料,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个人提出异议的,应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并提 供身份证复印件;单位提出异议的,应加盖本单位公章。
第二十四条 异议分为实质性异议和非实质性异议。凡对获 奖个人或获奖项目的创新性、先进性、实用性,以及推荐书填写 不实等所提出的异议为实质性异议;对获奖个人或获奖项目完成人、完成单位及其排序的异议为非实质性异议。 获奖个人、获奖项目完成单位对评审等级的意见,不属于异 议范围,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市奖励办接到异议材料后,应当对异议内容进行审查,在接到异议材料之日起的60天内对符合条件的异议进行处理。
(一)实质性异议由市奖励办负责协调处理,有关申报单位或者推荐人协助。可以组织评审委员及有关专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涉及异议的任何一方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推诿和延误。
(二)非实质性异议由申报单位或者推荐人负责协调,并将处理意见报送市奖励办审核。涉及跨部门的异议,由市奖励办协调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有关单位(人员)接到异议通知后,应当在15 天内提出书面申诉,如实提供异议所涉及的补充材料和旁证文件,如在上述规定时间内不作答复,视为弃权。

第七章 授奖

第二十七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局对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项目及等级、异议处理结果进行审核,报兰州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兰州市人民政府颁发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决定,市科技功臣奖的获得者授予“兰州市科技功臣”称号,其荣誉证书由市长签署,市科技进步奖荣誉证书加盖兰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印章。
第二十九条 兰州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奖金应如数发给获奖单位、获奖人,各级主管单位不得截留。
第三十条 对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只授予荣誉奖。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兰州市科学技术 局负责解释。


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修正)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7月1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5年8月23日公布 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的决定》进行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传染病的预防
第三章 外来流动人员的防疫
第四章 疫情报告与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级经济社会发展规划,保障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经费,并采取措施,组织社会力量消除传染病发生的危害因素,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
第四条 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防治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和检查、监督。区、县级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交通、供水、公安、教育、劳动、环卫、邮电等部门,应按照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传染病防治工作。
报社、电台和电视台应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传染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传染病的预防
第六条 生活饮用水的供水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应健全和落实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防止水源性传染病的发生和传播,保证供水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城镇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必须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
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所有者,应做好二次供水设施的维护、保洁工作,保证水质卫生。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应定期进行二次供水现场卫生监督、监测。监测收费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按“实现人人饮用清洁卫生水”的要求,有计划地改善农村饮用水卫生条件,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源污染。
集中式供水或单位自备水源的,应按规定进行消毒。
第八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涂料、清洗剂、消毒剂,不得用于饮用水设施的涂敷、清洗、消毒。
第九条 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适龄儿童,必须按国家规定接受预防接种,推行儿童计划免疫保偿制度。
各级公安户籍管理部门,有义务向同级防疫保健机构提供所辖区域内常住、暂住人口的0-7岁儿童数、新生儿出生数、迁移情况等资料。
教育部门应协助防疫保健机构组织在所、园、校的适龄儿童、学生进行预防接种;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应执行凭儿童预防接种证入托、入园、入学的制度。
第十条 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应根据上级对传染病防治的要求和本市的实际需要,统一制定预防接种计划,由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在所辖区域内组织实施。从事饮食、饮水、保育、美容等行业和公共场所的工作人员,以及容易感染的其他人群,必须接受相关传染病的预防接种。
第十一条 用于预防传染病的生物制品,必须在卫生防疫机构监督指导下使用;由市、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统一采购、供应。非卫生防疫机构和个人不得经营。
第十二条 采、供血单位必须将病毒性肝炎、艾滋病、疟疾、梅毒病列入采、供血常规检测项目,防止血源性感染。
人体治疗或预防用的人体组织及其制品,应按前款规定进行检测。

第三章 外来流动人员的防疫
第十三条 外来流动人员集中生产、工作和生活的场所(含出租、临建房等),应具备清洁卫生饮用水、通风清洁的居室、公共卫生厕所等基本生活卫生设施。集体食堂必须符合食品卫生要求。
招用外来流动人员满50人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把招用人数、来源、居住条件、卫生设施、用工时间等有关资料,报卫生防疫机构(满50人以上200人以下的,报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满200人以上的,报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并按照要
求采取预防、控制传染病的卫生措施。
第十四条 招用外来流动人员满50人以上的用人单位或雇主,应指定人员负责所招外来流动人员及其随同家属的卫生防疫工作。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雇主,应配合落实各项控制和处理疫情的措施,并承担受雇外来流动人员在传染病隔离治疗期间的医疗费用。
不得解雇在隔离治疗期间的患急性传染病的外来流动人员。
第十六条 流散在街道、镇(村)的外来流动人员的聚居点,由所属街、镇负责做好防疫工作。

第四章 疫情报告与处理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的门诊(含各类社会医疗机构)应设立门诊日志,卫防科(组)应设立传染病疫情登记册,按规定做好传染病发现、订正、死亡报告。
门诊日志和传染病疫情登记册的式样和填写要求,由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和规定。
第十八条 市、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应健全传染病登记、统计、上报疫情的制度,并按规定时限与要求逐级上报,不得隐瞒或谎报疫情。
军队和铁路系统设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保健机构,发现本系统外的传染病患者时,应按规定向发病地的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报告。
第十九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发生或其它传染病暴发的疫情报告后,应在半小时内派出人员,前往现场查处和控制疫情。
用于传染病监督、控制的车辆,应配备专门标志。在疫情发生、暴发、流行期间,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
第二十条 发生疫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接受医疗保健机构和卫生防疫机构对有关传染病流行病学的调查取证,采样检验,并执行预防控制疫情的各项措施;应向依法进行传染病个案调查取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及其防疫机构,无条件地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阻挠调查取证或拒绝
执行预防控制疫情的处理决定。
第二十一条 对传染病疫情实行分级分工处理:
(一)甲类传染病、艾滋病、脊髓灰质炎、肺炭疽、流行性乙型脑炎、本市未曾发现过的传染病、国家已宣布消灭的传染病及其它传染病的暴发流行时,由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会同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共同查处;
(二)乙类传染病(本条第(一)、第(三)项所列的病种除外)和恙虫病、肝吸虫病,由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查处;
(三)乙类传染病中的病毒性肝炎、痢疾,由街、镇卫生院防疫组负责调查和消毒处理;
(四)铁路、民航系统的人员和部队的非军籍人员发生疫情时,分别由铁路、民航、部队卫生防疫机构查处,并向所在地的区、县级市卫生防疫机构通报,协同控制疫情。
第二十二条 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艾滋病的监测管理。广州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及时通报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三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州市卫生行政部门立案查处:
(一)疫情影响面广、重大、复杂的;
(二)造成甲类传染病流行的;
(三)造成乙类传染病的艾滋病、肺炭疽扩散的;
(四)区、县级市监督机构报请处理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对供水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应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
(二)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二次供水设施不按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标准施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仍继续施工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规定,不进行维护、保洁的,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涂料、清洗剂、消毒剂,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采、供血单位不按规定项目检测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血源性感染,有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外来流动人员集中生产、工作和生活场所不符合卫生防疫要求,并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对用人单位或雇主以及房屋出租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招用外来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或雇主,不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设立门诊日志或疫情登记册、不按规定时限与要求报告疫情、不按规定时限派出人员前往现场查处和控制疫情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者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前款未规定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及其《实施办法》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者,由区、县级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卫生防疫机构控制疫情的处理决定的;
(二)拒不接受流行病学调查取证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
(三)直接造成传染病发生或疫情扩大蔓延的;
(四)隐瞒不报、谎报疫情或授意他人隐瞒不报、谎报疫情的;
(五)无故阻拦依法执行处理疫情任务的车辆和人员的。
第二十六条 区、县级市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作出10000元以下的罚款决定;作出1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决定的,须报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 处罚程序、文书依照卫生部《传染病防治监督行政处罚程序》和《传染病监督管理文书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从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处罚决定,又不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从事传染病防治的医疗保健、卫生防疫、监督管理的人员和政府有关主管人员玩忽职守,造成传染病传播或流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所称的传染病及其分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执行。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对肝吸虫病、恙虫病、水痘病,参照丙类传染病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生活饮用水,包括:集中式供水、自备水源、二次供水及镇(村)的分散式给水。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管理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病毒性肝炎、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艾滋病、淋病、梅毒、脊髓灰质炎、麻疹、百日咳、白喉、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猩红热、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炭疽、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流行性乙型脑炎、黑热病、疟疾、
登革热。
丙类传染病是指:肺结核、血吸虫病、丝虫病、包虫病、麻风病、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新生儿破伤风、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除霍乱、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1997年9月26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决定对《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负责艾滋病的监测管理。广州口岸的国境卫生检疫机构发现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时,应及时通报广州市卫生防疫机构。”
二、第二十四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生活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对供水单位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造成传染病流行危险的,应报请同级政府采取强制措施;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项修改为“违反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规定,不进行维护、保洁的,使用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涂料、清洗剂、消毒剂,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扩散的,均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采、供血单位不按规定项目检测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5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血源性感染,有危害他人身体健康后果的,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并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
事责任。”
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外来流动人员集中生产、工作和生活场所不符合卫生防疫要求,并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对用人单位或雇主以及房屋出租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
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招用外来流动人员的用工单位或雇主,不向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未采取卫生措施,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项修改为“违反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不设立门诊日志或疫情登记册、不按规定时限与要求报告疫情、不按规定时限派出人员前往现场查处和控制疫情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者给予行政
处分。”
《广州市传染病防治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报请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重新公布。



199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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