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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34:07  浏览:91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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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行政机关正确、合法地实施行政处罚,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听证程序。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组织听证的,均适用本听证程序。
第三条 当事人在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前款规定较大数额罚款的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商有关行政机关后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决定。
公安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津机构的罚款限额,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确定。
第四条 听证应遵循公开、公正原则。
第五条 当事人享有被告知听证、要求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出席听证、申请回避和为自己申辩的权利。
行政机关依法保障当事人前款规定的要求听证等项权利。

第二章 告知听证、申请及受理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依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行使处罚权,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5日内,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第七条 告知当事人听证权利应制作通知书。通知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其主要事实;
(二)当事人可能受到行政处罚的种类及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三)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的期限;
(四)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名称、地点;
(五)作出通知的日期。
通知书由行政机关署名,并加盖印章。
第八条 通知书由本案的调查人员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
第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向其提出书面听证申请;逾期未提出或者提出后又撤回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十条 听证申请书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听证的目的;
(三)申辩理由及依据;
(四)申请递交的行政机关名称;
(五)提交申请书的日期;
(六)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人代理。
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提交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第十二条 当事人依法申请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受理。
听证申请超过本听证程序规定的申请期限、听证范围或者不符合听证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3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不予受理。

第三章 听证组织和听证前的准备工作
第十三条 听证由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或其指定的机构组织。
受委托的组织作出行政处罚的,听证由委托的行政机关依前款规定组织。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听证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听证主持人(以下简称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第十五条 听证可以由1名主持人和1至2名听证员与记录员组成,也可由1名主持人与记录员组成,每次听证的具体组织形式由行政机关确定。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的听证申请之日起3日内,指定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
共同组织听证的,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由共同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商定。
第十七条 主持人负责听证的组织工作;听证员参加听证;记录员负责听证笔录的制作和其他事务。
第十八条 听证主持人、听证员,由本机关调查人员以外的从事政府法制工作3年以上的工作人员,或者熟悉法律和业务知识的其他工作人员担任。
行政机关的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作为主持人组织听证。
第十九条 记录员由本机关调查人员以外的工作人员担任。
第二十条 在听证举行前,主持人应当做好下列准备工作:
(一)拟订或者组织听证员共同拟订询问提纲;
(二)书面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听证组织形式,主持人及听证员的姓名、职务,当事人参加听证的有关权利和注意事项;
(三)将听证的有关事项通知本案的调查人员;
(四)公开听证的,应将听证的时间、地点、案由进行公告;
(五)其他需要准备的工作。
第二十一条 通知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将听证通知书依照本听证程序第八条的规定送达。

第四章 听证的举行
第二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认为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权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调查人员;
(二)是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回避申请,应当在听证调查程序开始前提出。
第二十五条 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出回避申请后,主持人应中止听证程序,并报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决定是否回避。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回避的,应在3日内重新指定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并重新开始听证程序。
行政机关负责人驳回申请的,恢复已进行的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 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认为有本听证程序第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应当在被指定担任听证职务之日起3日内,自行回避,并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应当中止听证,并宣布听证延期举行:
(一)当事人或调查人员在听证调查程序开始前,提出不能参加听证并有正当理由的;
(二)在听证过程中,需要对有关证据进行核实或鉴定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5日内,应当恢复听证程序。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出席听证的,或在听证过程中未经允许退出听证现场的,视为撤回听证申请。
主持人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情况,作出终止听证程序的决定。
第三十条 举行听证应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宣布以下听证纪律:
1.听证参加人和旁听人员不准喧哗、吵闹和随意走动;
2.未经主持人许可,不准随便发言;
3.未经主持人许可,不准录音、录像和摄影。
(二)主持人核对本案的当事人、调查人员等是否到场。
(三)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
(四)宣布听证案件的案由,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及职务。
(五)询问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是否要求回避。
(六)宣布听证调查开始,并按下列顺序进行调查:
1.由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以及给予行政处罚建议;
2.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述自己的意见、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
3.由双方质证;
4.由双方交叉询问证人或者鉴定人。
(七)宣布听证调查结束。
(八)由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最后陈述自己的意见。
(九)宣布听证结束。
第三十一条 听证过程应当由记录员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案由;
(二)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三)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姓名;
(四)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本程序第三十条规定的内容;
(六)听证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记录员应当把听证笔录交当事人、调查人员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说明情况。
听证笔录中有关证人证言或者鉴定人说明部分,应当交证人或者鉴定人审核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
主持人及听证员对听证笔录审阅并提出审核意见后,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十三条 听证结束后3日内主持人应召集听证员对听证情况进行评议,并提出听证意见。
主持人应当在独任听证结束后或者听证情况评议后5日内,将听证情况及听证组织的意见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汇报。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在对调查和听证情况进行审查后,应在10日内依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作出决定。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听证后作出的决定,应在5日内依照本听证程序第八条的规定送达。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组织听证的费用由行政机关承担。
第三十七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法作出处罚决定前,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参照本听证程序。
第三十八条 本听证程序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6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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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青海省西宁市人民政府


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西宁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 第1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小青
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西宁市预拌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确保建筑工程质量,改善城市环境,推进建筑业技术进步,在工程建设中全面推广使用预拌混凝土,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规划区内从事生产、销售和使用预拌混凝土活动,实施对该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所称预拌混凝土也称商品混凝土,是指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份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第四条 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拌混凝土生产、销售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辖区内预拌混凝土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环保、技术监督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能,共同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预拌混凝土的各项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质管理
  第六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的企业,在立项批复前,必须按有关规定征得市建设、规划、环保等部门的同意。
  第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企业的资质等级按建设部预拌混凝土资质等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使用范围
  第八条 生产预拌混凝土搅拌站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其布点方案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编制。
  第九条 在本市规划区内混凝土用量超过300立方米的建设工程项目,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在本市东至共和路,南至玉树路、西至黄河路,北至滨河路范围内的建设工地,必须使用预拌混凝土。
  第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需要,调整强制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区域和建设工程项目混凝土用量,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未答复的可视为许可。
  (一) 属物种类型 混凝土,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 因道路狭窄等原因,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 其它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四) 现扬搅拌混凝土应符合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规定。
  第四章 质量与造价管理
  第十二第 企业生产、销售预拌混凝土,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质量监督。
  第十三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混凝土检验评定标准》等有关规定做好取样、抽样检验、留制试块和评定等级工作,使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的预拌混凝土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部门检举、控告、投拆。
  第十四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对售出混凝土的质量负责,但在预拌混凝土按时运到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由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掺入外加剂或添加剂等后,其质量应当由预拌混凝土使用单位负责;两者的质量责任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分。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不得向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预接班混凝土生产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
  第十六条 使用预拌混凝土的建设工程项目,在编制审查招标标底、投标报价,以及建设过程中审查施工预算,竣工后审查决算时,均应将预拌混凝土价格列入建设工程成本。
  第十七条 预拌混凝土的价格,应当执行本市现行材料预算价格和预算定额等有关规定。生产 拌混凝土企业可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情况在规定范围内合理浮动。
  第五章 使用与运输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保持施工现场道路平整、畅通,为预拌混凝土的运输、使用提供照明、水源设施和其他必要条件。
  第十九条 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及泵车,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开具证明,报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工程专用车辆通行证。
  第二十条 预拌混凝土生产和运输应当符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要求。预拌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应当保证车况良好、车容整洁,并采取相应的防漏措施,禁止治路滴漏。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在规定的区域和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现场搅拌,并按现场实际浇筑的混凝土量对其处以每立方米100元至2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销售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50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建筑施工企业向无《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购买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购买使用,并按购买的混凝土量对其处以每立方米50元至100元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预拌混凝土生产企业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的预拌混凝土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出现质量事故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预拌混凝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 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西宁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教育督导暂行规定
1991年4月26日,国家教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教育督导制度,加强对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教育督导的任务是:对下级人民政府的教育工作、下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的工作进行监督、检查、评估、指导,保证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的贯彻执行和教育目标的实现。
第三条 教育督导的范围,现阶段主要是中小学教育、幼儿教育及其有关工作。
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可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或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的委托,对前款规定以外的教育工作进行督导。

第二章 机 构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行使教育督导职权,并负责管理全国教育督导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教育督导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
(二)制定教育督导工作的计划和指导方案;
(三)组织实施全国的教育督导工作;
(四)指导地方教育督导工作;
(五)组织培训督导人员;
(六)总结推广教育督导工作经验,组织教育督导的科学研究。
第五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设置教育督导机构,负责教育督导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地方县以上均设教育督导机构。
地方县以上教育督导的组织形式及其机构的职责,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地方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教育事业的规模及其他实际情况,确定教育督导机构的编制。

第三章 督 学
第八条 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应设相应的专职督学,其任免按有关国家行政机关人事管理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九条 行使教育督导职权的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请兼职督学。
兼职督学具有与专职督学同等的职权。
第十条 督学由本级人民政府或其教育行政部门颁发督学证书。
第十一条 督学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忠诚于社会主义教育事业;
(二)熟悉国家有关教育的方针、政策、法规,有较高的政策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学历或同等学力,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熟悉教育教学工作业务;
(四)深入实际,联系群众,遵纪守法,办事公道,敢说真话;
(五)身体健康。
第十二条 督学应接受必要的培训。

第四章 督 导
第十三条 教育督导分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经常性检查,由教育督导机构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上级督导机构的决定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根据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法规进行督导,并具有以下职权:
(一)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提供与督导事项有关的文件并汇报工作;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现场调查。
第十五条 对违反方针、政策、法规的行为,督导机构或督学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被督导单位通报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十七条 督导机构或督学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被督导单位如无正当理由,应当接受,并采取相应的改进措施。必要时督导机构可进行复查。
第十八条 督导机构完成督导任务后,应向本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及上级督导机构报告督导结果,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可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机关对该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单位负责人,可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拒不执行督导机构和督学的督导措施的;
(二)阻挠、抗拒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三)打击、报复督学的。
第二十条 督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利用职权包庇他人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国家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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