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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制订的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1:16:26  浏览:97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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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制订的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政府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制订的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省政府办公厅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制订的《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江苏省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职工持股会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探索运用职工入股形式,改进职工与企业的利益关系,提高职工对企业经营管理的参与度,调动职工积极性,探索国有企业改制的途径,增强公司凝聚力,规范职工持股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家关于现代企业制度试点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的实
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工持股会是指依照本办法设立的工会领导的从事内部职工股管理,代表持有内部职工股职工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工会社团法人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组织。
第三条 内部职工股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的,由职工个人自愿货币出资与企业用历年工资结余派给职工的股份相结合形成,由公司职工持股会统一管理的特定股份。
第四条 公司设立职工股必须坚持国家股控股。
第五条 募集职工股应坚持职工自愿认购的原则,不应强行摊派。工会应全过程指导职工持股会的工作,切实保障职工权益。
第六条 职工股股本金仅限向本企业投资。
第七条 职工持股会代表所有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作为一个股东参加股东会,行使股东权利并以其全部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八条 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通过职工持股会按持股额享有相应权利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章 职工持股会的设立程序
第九条 建立职工持股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照《公司法》规定条件设立或改组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近3年连续盈利;
(三)企业发展符合产业政策,预测今后3年内经济效益较好;
(四)企业工会组织健全,能独立负责开展工作,有承担组建职工持股会的能力,具有社团法人资格;
(五)原企业资产必须重新评估并到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股权重新确认手续。
第十条 建立职工持股会的程序是:
(一)由公司发起单位(已建公司由董事会)与企业工会共同提出和制定建立职工持股会的方案;
(二)股东会、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并通过方案;
(三)工会根据通过的方案组织筹备工作;
(四)向政府有关部门上报、审批;
(五)经审批同意后,由工会组织实施,正式建立职工持股会。
第十一条 企业申请设立职工持股会,由地方总工会会同体改委、经委、国资管理部门审批。企业上报送审的材料应包括:
(一)关于建立职工持股会的申请报告;
(二)关于建立持股会的方案(含职工股的发行方案、比例、范围、价格、方式,持股会组织管理方式等内容及企业盈利情况的预测报告);
(三)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建立职工持股会方案的决议;
(四)工会社团法人资格证明;
(五)持股会章程(草案);
(六)公司章程(公司章程应对职工持股会的职能、管理方式等重要内容做出规定)。
第十二条 《职工持股会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持股会的性质、宗旨和职能;
(二)组织机构和工作制度;
(三)会员的权利和义务;
(四)股本构成;
(五)股份管理的办法;
(六)红利分配的办法;
(七)财务管理和审计;
(八)其他。

第三章 职工持股会的组织机构
第十三条 职工持股会应建立管理委员会,职工持股会管理委员会是内部职工股的管理机构,对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负责,并接受其监督。管委会设主任1名,干事若干名,根据需要可设副主任1名。
第十四条 持股会管委会主任由工会推荐并经职工持股会会议选举产生。副主任、工作人员经管委会主任提名后由职工持股会表决通过。
第十五条 管委会主任作为职工持股会的代表参加股东会,在股东会决策过程中,应充分代表持股职工利益,反映持股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六条 职工持股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决定以下事项:
(一)审议通过《职工持股会章程》;
(二)选举职工持股会管理委员会成员;
(三)听取管理委员会主任就参与股东会决策及管委会工作的汇报;
(四)讨论决定职工持股会的其他重大问题。
第十七条 持股会管理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收集持有内部职工股的职工关于需提请股东会讨论、决议的问题的意见;
(二)召集召开职工持股会会议;
(三)办理和管理职工持股名册和职工持股卡;
(四)办理职工入股、增股、减股、退股、内部转让等事宜。
第十八条 职工持股会管委会必要的人员编制、费用、办公场地由公司负责提供,管委会的活动费用支出应定期公布,接受职工监督。

第四章 职工股的发行与管理
第十九条 职工股总额和比例的设置应参照公司股权和职工实际出资能力。
第二十条 职工持股可通过以下途径:
(一)职工自愿货币出资;
(二)将公司工资结余派给职工;
(三)经股东会同意的其他合法形式。
第二十一条 职工对其货币出资部分具有转让权。其转让范围仅限于公司内部人员。转让双方须到管理委员会办理增、减股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企业派股是指企业为加强职工与企业的利益关系,根据职工工龄、岗位、贡献用企业历年的工资结余派给职工的股份。企业派股方案须提交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审议后决定。
第二十三条 职工对企业派股部分不享有所有权,转让权,继承权,仅享有分红受益权。
第二十四条 在本公司工作满1年,并与其形成劳动合同关系的职工(包括外派人员)可购买职工股。
公司及其分公司在册管理的离退休职工是否购买本企业职工股,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决定。
第二十五条 董事长、经理出资认股额一般不得低于职工平均出资认股额的2倍,亦不得高于5倍。
第二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登记注册或变更登记后,向职工持股会交付由公司董事长签发的、与职工出资额(包括其他来源)相对应的股权证。
第二十七条 职工持股会应当建立职工持股名册,作为管理职工股的依据。
职工持股名册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证号码、住所、持股卡号码;
(二)职工所持股份金额、本人签章、经手人签章;
(三)职工入股、增股、减股、退股等数额、日期及有关记录;
第二十八条 职工持股会统一发放持股卡,由持股职工本人保存,与职工本人身份证、工作证或离退休证同时使用方为有效。
职工持股卡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持股职工姓名、身份证号码、工作证号码、职工持股卡号码;
(二)职工所持股份金额、入股、增股、减股日期及有关记录,经手人签章;
(三)职工持股会管委会主任签章;
(四)发卡日期及注意事项。
第二十九条 持股职工经批准脱离本公司或者死亡,公司应参照公司上年度每股净资产值将职工货币出资形成的股权购回,同时将派股收回。
第三十条 公司购回的股份留作新职工认购。新调入职工1年后可按规定自愿购买职工内部股。
第三十一条 职工持股会依法从企业获得股利后,按职工个人持股数额进行分配。
第三十二条 职工持股会有下列情况之一,可以解散:
(一)企业破产、关闭;
(二)企业被兼并解散;
(三)持股会同意转让全部股份给其他股东,决议解散。
第三十三条 持股会解散时,由职工持股会代表和有关财务人员组成清算小组,进行清算。持股会依法得到清偿财产,由清算小组按照职工持股比例进行清退。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1996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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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1号


  《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1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9年12月27日
        云南省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严格保护、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资源,根据《风景名胜区管理暂行条例》、《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三江并流国家重点风景名胜区(以下简称三江并流),是指位于本省西北横断山脉纵谷地区,以金沙江、澜沧江、怒江三江并流这一世界罕见的自然地理景观为主体,跨越丽江、迪庆、怒江三个地、州的风景名胜区。
  三江并流及其分区的具体范围由三江并流区域规划确定。
  景区(点)的命名及范围由三江并流片区总体规划确定。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授权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三江并流的管理工作,其所属的三江并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管理机构)履行具体的管理职责。
  三江并流所在地的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设立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三江并流片区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三江并流的管理工作,接受省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
  三江并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景区(点)专门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景区(点)的规划、保护、开发、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接受上级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本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四条 省管理机构、片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宣传并组织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二)组织三江并流风景名胜资源调查、评价和景区(点)的设置申报;
  (三)组织编制三江并流规划;
  (四)监督、检查三江并流的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
  景区(点)管理机构的具体职责依照《云南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五条 三江并流范围内已设立的自然保护区、旅游度假区的管理和土地、矿藏、水流、森林、草原、野生动物等自然资源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章执行。


  第六条 三江并流的风景名胜资源属国家所有,应当严格保护其原有的自然和历史风貌。
  在三江并流核心区、保护区景区内不得新设各类开发区、度假区。景区(点)的风景名胜资源及其土地不得出让或者变相出让。


  第七条 三江并流规划分为区域规划、片区总体规划和景区(点)详细规划三个层次。片区总体规划应当根据区域规划进行编制;景区(点)详细规划应当根据片区总体规划进行编制。三江并流规划应当与有关专业规划相衔接。
  区域规划和片区总体规划由省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景区(点)详细规划由所在地的片区管理机构负责组织编制。


  第八条 三江并流规划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批:
  (一)区域规划和片区总体规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省人民政府。区域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国务院审批;片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二)景区(点)详细规划由所在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后,报所属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省管理机构备案。


  第九条 经批准的规划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按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条 三江并流依照下列规定实行分区分级保护:
  (一)核心区即一级保护区是指具有极高的科学的观赏价值或者环境资源脆弱,极易遭到破坏,必须进行特殊保护的区域。
  (二)保护区即二级保护区是指核心区以外,对核心区生态环境和景观有直接影响,且生态环境和景观质量较高,具有重要保护价值的区域。
  (三)协调区即三级保护区是指保护区以外应当进行必要保护的区域。
  核心区、保护区和协调区的具体范围根据三江并流区域规划界定。


  第十一条 三江并流核心区内禁止从事破坏原有自然环境或者改变原始景观风貌的经营开发活动及其他活动。
  本规定施行前在三江并流核心区内已有的与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应当拆除,与保护和管理无关的单位应当限期搬迁。
  进入三江并流核心区游览考察的人数实行总量控制,具体控制数额由省管理机构核定。


  第十二条 三江并流的风景名胜资源应当在严格保护的前提下合理开发。景区(点)的各项建设活动必须按规划进行。在景区(点)的详细规划批准前,不得在景区(点)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需要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按规定权限报批。


  第十三条 在三江并流核心区和保护区内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必须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以下简称一书两证)。


  第十四条 三江并流范围内建设项目一书两证的核发实行分级审批:
  (一)核心区内的所有建设项目及保护区内投资3000万元以上、协调区内投资1亿元以上或者是对环境、景观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由省管理机构审查,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书两证。
  (二)保护区和协调区内的其他建设项目,由片区管理机构审查,由所在地、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一书两证,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满一年未按规定办理用地手续,或者领取《风景名胜区建设许可证》后满一年未开工,又未办理延期手续的,上述两证自行失效。在办理上述两证后项目发生调整变化的,应当按规定程序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确需在三江并流景区(点)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必须向景区(点)的管理机构提出定点申请,经审查同意后,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再按审批权限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风景名胜区临时建设许可证。
  临时建设用地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确需延长使用期限的,必须经景区(点)管理机构同意,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使用期满后,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在使用期限内,因景区保护、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七条 三江并流风景名胜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有条件的三江并流景区(点),经省管理机构批准后,可以对外开放,接待游客。
  对外开放景区(点)的游览门票由省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票价实行国家定价,具体标准由省物价管理部门会同省管理机构核定。
  门票收入主要用于三江并流景区(点)的日常管理和重点保护建设项目。


  第十八条 在三江并流景区(点)的危险游览地段,应当按规定建设防洪、防灾及护栏等安全保护设施,并保护设施完好。重点地段应当设置警示标志。


  第十九条 三江并流景区(点)管理机构和建设单位应当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落实防火责任制。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市微市钥匙市歌管理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市微市钥匙市歌管理规定

政府令第36号


《郑州市市微市钥匙市歌管理规定》业经一九九三年六月十九日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代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三年七月三日




郑州市市微市钥匙市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微、市钥匙、市歌的制作和使用管理,维护市微、市钥匙、市歌的严肃性,激发全市人民热爱郑州、建设郑州的热情,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郑州市市微由变形的月季花和形似心脏的花瓣所组成。
郑州市市钥匙由匙柄为象头、匙颈为象鼻、匙齿为“郑州”二字汉语拼音的第一个字母“ZZ”所组成。
郑州市市歌为《飞跃进行曲》。
第三条 市微、市钥匙、市歌的著作权属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对其享发表权、修改权、保护其完整权、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
市微、市钥匙、市歌的作者享有署名权。
第四条 全市所有组织和公民都应当尊重和爱护并依照本规定使用市微、市钥匙、市歌,有权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对市微、市钥匙、市歌及其载体的制作、销售、使用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六条 制作、销售、使用市微、市钥匙和市歌及其载体的所有组织和公民,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市微的制作与使用


第七条 市微可以用金属、塑料、木料等材料制作成圆形几何体用于悬挂、佩戴,也可以印制在衣物、刊物、纸张或其他物体上用于着装标志或宣传纪念品。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及驻外办事机构的办公场所,必须在醒目的位置悬挂市微。
其他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办公室、会议室及其他公共场所,可以悬挂市微。
市微不得与国微并列悬挂。市微与国微在同一场所悬挂时,市微的规格必须小于国微。
第九条 市微可以制作成领夹、胸章、臂章佩戴,但不得作为帽微佩戴。
代表本市参加国际、国家和本省及外省、市组织的文艺、体育、经贸、学术等活动,其服装和其他衣物上可以印制市微图案或佩戴市微胸章。
第十条 市级奖励的奖励证书、奖章、荣誉证书、奖状和奖品,可以印有市微图案。
第十一条 市微及其图案不得作为商标和商品包装图案使用,不得在商品广告中使用。
第十二条 在对外联络、表示友好和宣传郑州时,可以用金属制品制作的市微和封面印有市微图案的宣传品作为纪念品和宣传品赠送。
第十三条 市微可以制作成纪念品向社会出售,但其直径不得大于五厘米,不得有“赠送”字样。
第十四条 禁止焚烧、毁损、涂划、玷污、践踏等侮辱市微的行为。
不得悬挂、佩戴破损、污损的市微。


第三章 市钥匙的制作与作用


第十五条 市钥匙可以用金属、塑料、玻璃等材料制做成立体几何体,也要以印制在用于宣传郑州、表示友好的纪念品和宣传品上。
第十六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市钥匙可以赠送给下列人员:
(一)境内外贵宾;
(二)获得本市荣誉市民称号的非本市人士;
(三)对本市有特殊贡献的非本市人士。
第十七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迎宾道口、车站、飞机场等场所建造市钥匙雕塑。
第十八条 涉外宾馆、星级宾馆和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的其他宾馆,可以建造市钥匙雕塑,可以在接待厅内悬挂、珍存市钥匙。
第十九条 市钥匙可以制作成纪念品出售,但其长度不得超过十厘米,不得有“赠送”字样。
第二十条 市钥匙及图案不得作为商标和商品包装图案使用,不得在商品广告中使用。


第四章 市歌的制作与作用


第二十一条 市歌可以制作成录音带、唱片、录像带、激光视盘等载体向社会销售。
第二十二条 市歌可以在各种场合演唱。
我市举行迎宾仪式、节日庆典等大型活动的开幕式、闭幕式上应当演奏市歌。
第二十三条 提倡全市市民演唱市歌。
全市中小学校应当教唱市歌。我市电台、电视台应当播放市歌。


第五章 制作与使用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微、市钥匙和市歌载体,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统一制作。
制作单位应当与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机构签订书面合同,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第二十五条 市微、市钥匙必须按制作说明制作。制作说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制定。
第二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超出本规定的范围制作、使用市微、市钥匙、市歌及其载体的,必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七条 市微、市钥匙和市歌的修改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六章 处 罚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纠正: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的;
(二)将市微作为帽微佩戴的;
(三)悬挂、佩戴破损、污损的市微的;
(四)未经市人民政府同意赠送市钥匙的;
(五)未按制作说明制作市微、市钥匙的。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条规定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纠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制作或销售市微、市钥匙和市歌载体的,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机构责令停止制作、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二倍以下的罚款。
对制做不合格的市微、市钥匙和市歌载体,由市人民政府委托的管理机构予以没收并销毁。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参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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