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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投资兴办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征收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02:54:48  浏览:8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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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投资兴办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征收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


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4号


  《西安市投资兴办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征收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清云
                        2003年4月8日

       西安市投资兴办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集中征收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投资环境,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为投资者提供公开、透明、便捷的服务,促进企业投资,加快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外地和境外投资者(以下简称“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兴办企业所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集中征收。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投资者在办理企业设立、项目投资和生产经营过程中需要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时所涉及的依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应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含政府性基金,下同)。


  第四条 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委托市投资服务中心集中征收。


  第五条 市投资服务中心应按照简化程序、公正透明、提高效率的原则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


  第六条 市投资服务中心应当在市投资服务中心办公大厅(以下简称“办公大厅”)显著位置公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范围、时限等,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投资者出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第七条 投资者缴纳行政事业性收费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重复收费。对重复收费的,投资者有权拒缴,并可向市投诉服务中心举报。


  第八条 市投资服务中心对委托收取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应当直接上缴市财政,并定期将收费情况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 市投资服务中心应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严格财经纪律,加强内部管理。工作人员要做到持证上岗,热情服务,秉公办事。


  第十条 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做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集中征收工作,对投资者的费用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财政、物价部门应加强对集中收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配合集中收费工作,造成费用流失或重复收费的,责令追回流失费用,或退还重复收费。


  第十二条 市投资服务中心集中收费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市辖各区县、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曲江旅游度假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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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理解遗赠的相关法律问题

谢 斌


  遗赠,是指公民以遗嘱方式将其遗产中财产权利的一部分或全部赠给国家、集体组织、社会团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的法律行为。《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
  遗赠成立应具备的要件:
  1、遗嘱人在立遗嘱时,须有完全行为能力。
  2、遗嘱内容须为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须合法。
  3、遗嘱人须对财产享有处分权,并且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继承法》十九条明文规定的。
  4、受遗赠人须在遗嘱生效时存在、未死亡。
  5、受遗赠人应当明确表示接受遗赠。《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
  遗赠与遗嘱继承都是公民以遗嘱方式处分自己财产而在其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行为。但是遗赠与遗嘱继承仍存在区别:
  1、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主体范围不同 。《继承法》规定,遗嘱继承人只能是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而且是与立遗嘱人有血缘关系、婚姻关系、抚养关系的自然人。受遗赠人则可以是国家、集体组织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
  2、对待遗产的意思表示不同。《继承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当明确表示是否接受遗赠,且有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的时间期限。遗嘱继承人自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则视为接受继承,放弃继承权必须于此期间内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
  3、取得遗产的方式不同 。受遗赠人不直接参与遗产分配,而遗产继承人可直接参与遗产的分配以实现其继承权。
  4、在遗嘱继承中,遗嘱人可在遗嘱中指定候补继承人,而在遗赠中则不能指定候补的遗赠人。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按法定继承办理。
  执行遗赠时应注意以下问题:
  1、在附义务的遗赠中,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由提出请求的继承人或受益人负责按遗嘱人的意愿履行义务,接受遗产。
  2、接受遗赠的是否应当承担相应遗赠人的债务。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如果只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
  3、受遗赠人放弃受遗赠的,其应遗赠的财产转为法定继承或遗嘱继承。如果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荔浦县人民法院 谢 斌
  诚信诉讼原则最早起源于罗马法中的诚信契约和诚信诉讼,主要是指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关系人,包括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在民事诉讼中应负陈述真实情况的义务。对于在诉讼中故意违背诚实信用义务的人处以“虚言罚”的惩罚。此外,罗马法中还有宣誓制度。

  1895年颁布的《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第178条规定:“当事人据以声明所必要的一切情事,必须完全真实且正确地陈述之”。这可以看作是真实义务的立法先河。该法并且规定,当事人所作的不真实的陈述属违法行为,如果是出于故意或过失,当事人应负损害赔偿的义务。不仅如此,该法第377条还规定,当事人宣誓后故意作的虚伪陈述可构成犯罪。

  1910年《匈牙利民事诉讼法》第222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或代理人显系故意陈述虚伪之事实,对他造事实之陈述明显的为毫无理由之争执或其所提出的证据毫无必要者,法院得处以600克鲁念以下之罚锾。

  1942年4月公布施行的《意大利新民事诉讼法典》第88条规定:当事人关于事实上之状况,应完全且真实陈述之。  

  1990年韩国民事诉讼法在第1条中明确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即法院必须努力促进诉讼程序公正、迅速且经济地进行;对此,当事人和诉讼关系人应当遵从诚实信用的原则予以协力

  德国1950年新民事诉讼法规定法官对违背诚信原则弄虚作假的当事人,可以采取“不利益这评论”,其若违反真实义务而致使诉讼迟延,应承担因延滞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

  日本1996年新民事诉讼法第2条则明确将诚信原则规定为统帅一切的基本原则:“法院应为民事诉讼公正并迅速地进行而努力;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以诚实信用为之”。

  我国澳门地区《民事诉讼法》则别具一格,它将诚信原则分解为三大原则加以规定,其第8条规定了合作原则:“在主导或参与诉讼程序方面,司法官、诉讼代理人及当事人应相互合作,以便迅速、有效及合理解决争议”;其第9条规定了善意原则:“当事人应遵守善意原则;当事人尤其不应提出违法请求,也不应陈述与真相不符之事实、声请采取纯属拖延程序进行之措施及不给予上条规定之合作”;第10条规定:“所有诉讼参与人均负有相互间行为恰当之义务,而律师与司法官之间有以礼相待之特别义务;当事人于文书或口头陈述中不应在不必要或不合理之情况下使用侵犯他方当事人名誉或名声之言词,或使用不予有关机构应受尊重之言词”。

  我国的诉讼诚信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2月6日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所反映,即第7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2012年8月13日修改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已经在第13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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