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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8:02:18  浏览:98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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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建设银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管理办法
建设银行


(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的《中国建设银行国际结算远期信用证业务管理规定》将本文中有关远期信用证业务的规定废止)

第一章 总 则
1.1 为促进和规范我行进出口贸易结算业务(以下简称结算业务)发展,加强结算业务的管理,防范风险,特制定本办法。
1.2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和经济特区分行(以下简称分行)开办国际结算业务需报经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总行检查验收确认已具备条件后,方可开办此项业务。
1.3 未经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各分行所属分支行不得直接办理国际结算业务。各分行所属分支行可接受上级分行的委托,代办部分国际结算业务。
1.4 各行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时,可根据客户的要求采用汇款、托收、信用证或保函等方式。
1.5 各行在办理结算业务的过程中,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外汇管理部门的规定。
1.6 各行在办理信用证业务时要遵循国际商会《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1993年修订版)第500号出版物;办理托收业务时要遵循国际商会《跟单托收统一规则》(1995年修订版)第522号出版物执行。
1.7 各行在办理国际结算业务时,应建立岗位责任制,明确有关人员的职责、分工和权限,加强风险管理。

第二章 汇 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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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审计局审计质量责任制实施细则

辽宁省大连市审计局


大连市审计局审计质量责任制实施细则
大连市审计局
大审综发(2000)521号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行为,保证审计质量,健全内部控制机制,明确审计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和相关的规定,结合我市审计机关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审计机关依据审计人员的职责和权限实行审计组、业务处(科)、复核机构、主管副局长、局长分级审计质量责任制。分级审计质量责任制按照过错原则,即谁违规谁负责,谁的过错谁负责,分别追究直接责任人的审计质量责任,上级领导负连带责任。
第三条 审计质量责任制的责任范围,按照审计程序规定,从审计立项到送达审计决定书及送达之日起,90日内对审计决定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全过程,包括提交的审计调查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以及案件移送处理的事项。
第四条 局长审计质量责任
(一)对全局审计质量责任制工作的开展、部署、检查、评比、责任追究等负领导责任。
(二)审定地方党委、政府和上级审计机关交办的审计事项和重要审计事项的立项和审计结果。
(三)审批需要上报地方党委、政府领导和准备向新闻媒体披露的审计结果,以及上报上级审计机关的涉及重大事项的审计结果。
(四)审定签发财政预算审计的审计结果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
(五)审定签发重大疑难审计项目的审计决定书。
(六)审查签发案件《移送处理书》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
(七)批准对被审计单位采取职权范围内的审计强制措施,并签发审计处罚决定书。
(八)审查批准或者主持局党组(支部)会议、局务会议,研究决定追究审计质量责任及连带责任的事项。
第五条 主管副局长审计质量责任
(一)协助局长主管其分工内的审计质量责任工作并负有审计质量责任和连带责任。
(二)批准计划内审计项目立项,审定审计报告,审定、签发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签署审计处罚决定书。
(三)审查签署案件《移送处理申请书》。
(四)审查签署或者签发审计调查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
(五)审查裁定组织审计听证或者不予审计听证,主持或者确定主持人举行审计听证会,签署向审计机关提交的听证报告,签发审计听证决定书。
(六)调查发生审计质量问题的原因,确定责任,审查业务部门处(科)长提交的处理意见,并向局长提交审计质量责任追究处理的书面意见。
第六条 处(科)领导审计质量责任
(一)负责本处(科)审计质量责任工作,检查、监督审计组的审计质量,健全和加强内部控制,保证审计质量。
(二)审查确认审计方案、审计底稿、审计证据、审计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
(三)审查确认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或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的合法性、正确性,签署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
(四)审查签署案件《移送处理申请书》。
(五)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90日内,监督检查审计决定、审计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
(六)对发现的审计质量问题,负责查清事实,认定责任,提出追究审计质量责任的处理意见,报主管副局长审查。
第七条 审计组组长及成员审计质量责任
(一)审计组审计质量责任实行审计组组长负责制,审计组成员应保证审计质量并对审计组组长负责。
(二)按规定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承诺书、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案件《移送处理书》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并收取回执。
(三)制定审计方案,充分收集、整理审计证据,正确编制审计底稿,保证审计事项及各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保证定性、处理处罚和法律、法规适用的正确性。
(四)起草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
(五)向复核机构提供完整的审计资料。
(六)根据复核机构的建议及处(科)长签署的意见,增补审计资料,补充审计证据,更正数据、定性、处理处罚意见和引用的法律、法规,修改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
(七)保存经局长、副局长、处(科)领导、复核机构修改或者复查核实过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的原件,并完整归档,不得自行毁弃,以避免混淆审计质量责任。
第八条 复核机构负责人及复核人员审计质量责任
(一)复查核实审计事项的审计方案、审计通知书、审计承诺书、审计底稿、审计证据、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文稿的合法性、完整性、正确性、充分性,并提出复核意见或建议。
(二)复查核实或者修正审计决定书、审计处罚决定书适用的法律、法规,保证其正确性和准确性。
(三)签署审计复核意见书。
(四)建立审计质量台账,年终综合考评审计质量。
(五)采取审计案卷检查和审计项目现场复查相结合的方法,组织实施年度审计执法检查,并通报检查结果和审计质量情况。
(六)组织或者主持审计听证会,起草听证决定。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任人负有审计质量责任或者连带责任:
(一)审计文书缺项或违反审计程序影响审计质量的。
(二)由于审计人员工作疏忽,致使证据不充分,数据失真,审计认定的被审计单位盈亏情况失实的。
(三)在审计质量年度检查中发现审计事项漏项漏审,或者审计结果不实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
(五)经上级审计机关审计执法检查,发现严重审计质量问题的。
(六)举行审计听证后,经当事人申辩和质证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事实不能成立或者审计处罚失当的。
(七)审计处理、处罚不当或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产生不良后果和影响的。
(八)未经局长、主管副局长主持召开的业务会议研究,擅自减免审计处罚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九)市委、市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审计结果或审计调查报告反映的问题认为失真提出质疑,经调查情况属实的。
(十)发生审计复议并被审计复议机关决定撤消、变更或者被责令重新作出审计具体审计行政行为的。
(十一)发生行政诉讼终审判决败诉的。
(十二)发现大案要案隐瞒案情不报,或者应当移送纪检、监察、司法机关而故意不予移送,或者未经批准擅自撤回移送案件的。
第十条 发生审计质量问题,按下列规定分别对责任人进行追究:
(一)告诫。
(二)通报批评。
(三)扣除当年奖金总额的10%~50%,或者全部扣除。
(四)暂行取消审计组组长资格,两年内不能担任审计组组长。
(五)暂行取消审计复核资格,两年内不能担任审计复核工作。
(六)责任人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或先进工作者。
(七)年度目标管理考核扣减50~100分,情节严重的,处室不能评为先进单位。
(八)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行政程序调离岗位或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审计质量责任的认定
(一)审计资料缺项、审计数据失真、审计证据不充分、审计结果失实、被审计单位盈亏情况不实或者违反审计程序,审计组组长和实施审计的审计组成员负直接责任,处(科)长或副处(科)长负连带责任。
(二)属于审计方案确定的审计内容而漏项漏审的,审计组组长和实施审计的审计组成员负直接责任,处(科)长或副处(科)长负连带责任。
(三)隐瞒被审计单位违法、违规行为的,隐瞒和知情人负直接责任,上一级领导负连带责任。
(四)审计处理、处罚不当或者适用法律、法规不正确的,处(科)长或副处(科)长负直接责任,复核机构和上一级领导负连带责任。上述情况,谁改变或决定的,谁负直接责任,签发的领导负连带责任。
(五)审计执法检查发现的审计质量问题,参照本条(一)至(四)项规定认定审计质量责任和连带责任。
(六)擅自减免审计处罚5万元以上的,谁决定的谁负直接责任,知情人和认可的领导负连带责任。
(七)上报的审计报告、审计调查报告、审计结果报告、审计工作报告内容失实的,实施审计、审计调查和编制报告的人员负直接责任,签署和签发的领导负连带责任。
(八)经上级审计机关或地方政府行政复议,被撤消、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科)长或副处(科)长负直接责任,签发的局领导负连带责任;上述情况,如属擅自改变的具体审计行政行为的,谁改变的谁负直接责任,上一级领导负连带责任。
(九)发生行政诉讼终审败诉的,参照本条第(八)项予以认定审计质量责任和连带责任。
(十)隐瞒大要案,或者故意不予移交,或者擅自撤回案卷的,谁决定的谁负直接责任,知情人和上一级领导负连带责任。
第十二条 审计质量责任追究程序
审计质量问题发生后,首先由该部门领导或者由主管副局长主持进行调查,查清事实,认定责任。
审计质量责任属于审计组的,由处(科)领导提出追究审计组组长及审计组成员审计质量责任的处理意见,经主管副局长核实同意,提交局长。
审计质量责任属于处(科)长、副处(科)长的,由主管副局长主持调查核实,分清责任,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局长。
审计质量责任属于复核机构的,由主管副局长主持调查核实,提出处理意见,提交局长。
审计质量责任属于主管副局长的,由局长提出处理意见。
各级处理意见提交局长后,由局长批准决定或者主持召开局务会议、局党组(支部)会议研究确定,作出追究审计质量责任的决定或发出通报。
审计质量年终考评工作,由复核机构根据审计复核台账和审计执法检查、审计项目现场检查以及上级审计机关审计执法检查的结果,综合评定审计质量分数,征求各处(科)领导意见,经主管副局长审查核实,报局长批准实施。
第十二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行。大审发〔1998〕169号文件同时废止。
第十三条 本细则的解释权在市局复核机构。


2000年7月12日

常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细则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2]129号

常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暂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暂住证申领办法》、《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和《江苏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外省、市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的人员以及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市区、辖市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暂住人口的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派出所负责对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日常管理工作。

房管、财政、国税、地税、民政、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卫生、工商、城管、建设、交通、总工会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企事业单位、社区居委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暂住人口应当遵纪守法,服从管理。


第二章 暂住登记与暂住证申领

第六条 年满16周岁的下列人员,拟在暂住地居住1个月以上的,在申报暂住登记的同时,应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佣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第七条 申报暂住登记必须在到达后3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携带不满16周岁的子女,必须提供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身份证明,已婚育龄暂住人口还必须出具查验过的婚育证明),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该户居民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等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者雇主认真核查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等证件后,登记造册,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应携带租赁合同,和房主一起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办理。

第八条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九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办理外来人员就业证、工商营业执照等,应出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等相关证明。

除公安机关可依法收缴或者吊销暂住证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公民的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

第十条 暂住证为一人一证,有效期限为1年,暂住证期满需要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到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或换证手续。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买卖暂住证。暂住证遗失、损坏的,应及时报告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换领手续。

第十一条 暂住证登记项目主要包括姓名、性别、出生日期、照片、常住户口所在地、居民身份证编号、暂住地址、暂住理由、有效期限等,暂住人口在登记时必须如实申报登记项目。

暂住证登记项目需要变更、更正的,应到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变更、更正手续。暂住人口离开本市市区、辖市时,应申报注销暂住登记、缴销暂住证。

第十二条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本细则,遵守当地政府和所在单位的有关管理规定;

(二)在规定的时间内主动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不得冒领、涂改、转借或者使用过期的暂住证;

(三)应随身携带身份证或暂住证,遇到依法查验身份证、暂住证时,应主动出示,不得拒绝。


第三章 租赁房屋管理

第十三条 本细则所称租赁房屋是指旅馆业以外以营利为目的,公民私有或单位所有出租给他人居住的房屋。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租赁房屋实行治安管理,建立登记、检查等治安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 出租的房屋及其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道等,必须符合消防安全和治安管理规定;危险和违章建筑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六条 私有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向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治安登记;单位房屋出租的,出租人须持房屋所有权证、单位介绍信,到房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治安登记,经审核符合规定出租条件的,由出租人和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

未办理治安登记手续的房屋,不准出租。

第十七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的,应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报房管部门备案,并应依法纳税。

第十八条 房屋出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不准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的承租人;

(二)承租人是暂住人口的,应督促其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应对承租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常住户口所在地、职业或者主要经济来源、服务处所、携带子女等基本情况进行登记并报公安派出所备案,基本情况有变动的,应及时报告;

(四)对出租房屋经常进行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不安全隐患,保障承租人居住安全;

(五)发现承租人有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和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六)房屋停止租赁的,应到公安派出所办理注销手续;

(七)房主委托代理人代管出租房屋的,代理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房屋承租人的治安责任:

(一)必须持有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身份证件;

(二)属于暂住人口的,应在3日内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办理暂住证;

(三)将承租房屋转租或转借他人的,应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备案;

(四)安全使用出租房屋,发现承租房屋有不安全隐患,应及时告知出租人予以消除;

(五)严禁利用租赁的房屋进行各种违法犯罪活动,承租的房屋不准用于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

(六)集体承租或者单位承租房屋的,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七)服从公安机关的依法管理、检查。


第四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条 根据暂住人口、房屋出租户的分布情况,按每300-500名暂住人口配备一名协管员,协助公安等部门加强对暂住人口和房屋租赁的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包括个体工商户,下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是本单位暂住人口管理的责任人,应与公安机关签订管理责任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落实管理责任。

用人单位、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主要做好下列工作:

(一)宣传和贯彻暂住人口管理的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安全教育;

(二)建立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落实各项安全保卫措施,检查督促本单位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三)不得雇用无身份证件、来历不明的人员;

(四)及时调处矛盾和纠纷,落实对违法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和管理工作等情况;

(六)制止违法行为,发现违法犯罪线索应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不得包庇犯罪和提供违法犯罪活动场所。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招用外来或农村劳动力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使用暂住人口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条件和相应的生活条件。

用人单位招用未成年工(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必须执行有关对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的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国家规定必须持证上岗的技术工种人员,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招用暂住人口的,应在报名登记后10日内确定是否录用,确定录用的,自录用之日起必须与被录用的暂住人口依法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自录用暂住人口之日起依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暂住人口的,应自录用之日起7日内,到当地劳动保障部门办理录用备案手续,并按规定为被录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

第二十六条 暂住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实行户籍地和暂住地共同管理,并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的原则,具体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等部门在为成年暂住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外来人员就业证等证件时,应核查其婚育证明,并将查验结果通报同级计划生育管理部门。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健康检查,领取健康证明。

第二十九条 办理暂住证、婚育证、外来人员就业证等证件,应按财政、物价部门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五章 奖惩

第三十条 执行本细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综合治理管理等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管理人员、管理措施、管理制度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登记、信息采集录入、发证率和租赁房屋审核登记、信息采集录入、治安责任书签订率达到省、市规定标准的;

(三)暂住人口及租赁房屋中的突出治安问题得到有效治理的;

(四)法制宣传教育成效显著的;

(五)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获案件的;

(六)在暂住人口和租赁房屋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或者暂住人处以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骗取、冒领、转借、转让、买卖、伪造、变造暂住证的,收缴暂住证,处5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行为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

(三)雇用无暂住证人员或者扣押暂住证和其他身份证件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三十二条 房屋租赁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出租人未向公安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或者未签订治安责任书出租房屋的,责令限期补办手续;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月租金5倍以下的罚款;

(二)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证件承租人的,处以警告、月租金3倍以下罚款;

(三)出租人不履行治安责任,发现承租人利用所租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者有违法犯罪嫌疑不制止、不报告,或者发生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月租金10倍以下的罚款;

(四)承租人将承租房屋转租、转借他人未按规定报告公安机关的,处以警告;

(五)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非法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没收危险物品,处以月租金10倍以下罚款。

对出租或承租房屋的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同时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处以月工资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罚款的行政处罚,其数额在非经营活动中不得超过1000元。在经营活动中,有违法所得的,其数额不得超过违法所得的3倍且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其数额不得超过10000元。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细则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依法应由劳动保障、计划生育、工商、卫生等部门查处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当事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也可不经过复议,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3月24日发布的《常州市暂住人口管理实施细则》(市政府第8号令)同时废止。


常州市人民政府
2002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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