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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20:12:50  浏览:80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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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条例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第一条 为加强旧货业治安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预防和打击违法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废旧金属收购业治安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同废旧物品收购、信托寄卖、典当、拍卖等业务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向所在地县(区)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到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方准开业。
申请开办生产性废旧金属收购和典当业务的,应事先征得其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申请开办旧货业应当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个体工商户应当有所在市、县常住户口或暂住户口。
第五条 旧货业有关闭、歇业、合并、迁移、更名、变更法定代表人等情形之一时,应在15日前向原发证的公安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变更等手续,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变更登记。
第六条 公安机关对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的旧货业实行年审制度。
第七条 旧货业应建立健全治安保卫责任制,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一)上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所属旧货企业的治安管理工作进行检查、监督和指导,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二)旧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治安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并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三)旧货业的个体从业人员,应遵守治安保卫责任制度,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负直接责任。
第八条 经营旧货业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旧货业从业人员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不许收赃、窝赃、销赃;
(二)严格遵守批准的经营范围,悬挂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建立登记、查验、保管等规章制度,设有物资保管库房(场地)和必要的安全设备;
(三)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寄卖或典当、拍卖贵重物品时,应当查验出售者证明及有关材料,并对出售单位的名称,出售、寄卖或典当、拍卖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以及物品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等情况如实登记;
(四)废旧物品的流动收购人员必须公开悬挂公安机关制发的标志,在指定区域内收购;
(五)不准收购、寄卖、典当、拍卖未成年人所持的贵重物品;
(六)收购、寄卖、典当、拍卖物品时,发现违禁物品和公安机关查控的人和物及其它可疑情况,必须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机关;
(七)发现可疑物品应盘查,持物人逃跑或取证不归,其遗留物应登记造册,每半年清理一次,经公安机关检查后,统一上缴国库。
(八)对公安机关下发的协查单,应指定专人负责登记保管,并及时传阅和查对,不准泄密和丢失。
第九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性废旧金属是指用于建筑、铁路、通讯、电力、水利、油田、矿山、国防及其他生产领域,并已失去原来使用价值的金属材料和金属制品。
第十条 旧货业严禁收购下列物品:
(一)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二)剧毒、放射性物品及其容器;
(三)铁路、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未报废的专用器材;
(四)淫秽物品;
(五)标有密级的文件、资料、书刊和图纸;
(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来路不明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
(七)国家禁止收购的其它物品。
第十一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只能由物资业、供销社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收购。
物资、供销回收部门的收购企业由个人承包经营的,不准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二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准设收购废旧金属的网点。不准设网点的区域由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划定。
第十三条 油田、电力、电信通讯、水利、测量、矿山、军用和城市公用设施等报废的专用器材,由县(市、区)公安机关指定的物资、供销回收企业专点收购,并挂牌经营。
收购单位出售的报废的专用器材时,应有出售单位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意见。
收购个人捡拾的生产性废旧金属,应查验出售人的村(居)民委员会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赃物或有赃物嫌疑的物品应当予以扣留,并开付收据。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经证明不是赃物的或者五日内不能查明其为赃物的,应当立即退还。被扣留物品为生产性废旧金属,其持有人不能证明合法性的,按照赃物处理。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四条规定,未领取特种行业许可证,擅自开业的或私自收购废旧物品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有关负责人处以2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窝藏、销售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营业执照和特种行业许可证,对直接责任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超范围经营的,责令改正,并处法定代表人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八条第(四)项规定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八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七)违反第八条第(六)、(七)、(八)项规定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十条和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禁止收购的物品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
(九)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第十三条第二、三款规定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明知废旧物品是赃物而为其运输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因收购、寄售、典当、拍卖赃物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3年内不准从事本行业。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需要给予治安拘留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裁决与执行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四章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安人员在执行本条例时应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对违反者,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不准参与旧货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1989年5月1日省政府颁发的《黑龙江省旧货业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1995年1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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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我国采取了以归责要件为核心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立法模式。此种立法没有充分注意到免责要件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限制作用。它仅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主要保护客体,而对其他权利缺乏周全保护。为克服这种弊端,宜采取目的性解释的方法来理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款与归责条件之间的关系;在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之前,应优先考虑免责条款适用的可能性。建议制定以免责条款为核心的网络特别法。


随着现代信息技术的高速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成为一种广受关注的法律问题。为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由于该规定过于概括,如何规范复杂多样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一时成为学术界和司法界热议的对象。为提高法律适用的安定性,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版权局分别做出了有权解释,即《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著作权法修改草案)。总的看来,这两个规范性文件仅仅规定了著作权领域的网络侵权行为,而只字未提其他领域的网络侵权。而且,即使就著作权领域的网络侵权而言,二者关于归责要件的规定也不太一致,这导致它们未能解决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免责条款之间的关系。
一直以来,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立法均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偏爱有加,却忽视了对其他权利客体的必要保护。上述有权解释仍延续了这一立法倾向。这种法律解释调整范围过于狭窄,且相互之间存在抵牾,根本难以解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适用中的难题。此种情况若得不到妥善解决,将无法适应我国于2015年实现互联网、电信网和广电网“三网融合”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统一规制的要求。本文拟从分析我国现行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立法入手,参酌国外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立法与学说,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规范的“双轨制”、侵权主体的界定、免责要件与归责要件的关系等三个重要问题进行研究,希望有助于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与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完善以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适用。
一、侵权责任规范的“双轨制”
(一)侵权责任规范“双轨制”的表现
目前,我国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规范主要有:《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六十九条、《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网络传播权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之前颁布的有关网络著作权的司法解释等。纵观这些规范,不难发现,它们之间在规范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方面存在一些明显的冲突。这些冲突主要表现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立法中的“双轨制”:侵权责任规范与免责规范脱节、著作权领域的侵权规范和其他领域的侵权规范相分离。
具体而言,侵权责任与免责规范脱节主要表现为,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立法没有沿用国际通行的以免责条款为核心的立法模式,而是采取了以归责要件为核心的立法模式。不论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著作权修改草案第六十九条,还是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均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核心,却忽视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条款的规定。著作权修改草案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更是将通知加移除同时作为免责条款和归责条款。这造成这些归责条款在适用上与《网络传播权条例》规定的免责条款相冲突,从而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时的重大不便。因为在以归责要件为核心的立法体系中,一旦网络服务提供者符合任何一个归责条件,即应当承担责任。如,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其网络用户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对依据单一主观要件进行归责作出了一定限制,即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且未采取必要措施时,才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种限制仍未考虑其他免责因素,没有很好地达到限制和减轻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效果。
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提供自己创制或选择的信息时才对信息有充分控制和干涉的能力,这种能力是那些仅为他人信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所不具有的。为限制为他人信息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欧盟法和德国法均以如下思想为基础:绝不扩大一般法的责任规定,而是在特别情况下对责任进行限制,从而降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那些(非由自己引起的)间接性权利损害承担责任的风险(欧盟《电子商务指令》前言第42条、德国《电信媒体法》第7条第1款)[1]。此种以免责为核心的立法均区分了为自己信息提供服务和为他人信息提供服务,并明确指出,仅有为他人信息提供服务才适用免责条款。不仅如此,在以免责为核心的立法模式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有在不适用全部免责条件,且又符合所有归责条件时才承担侵权责任。例如,对于传输服务提供者而言,即使其明知网络用户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也不可能对已经发生的行为进行干预。因此,主观要件对它是否承担侵权责任不生影响[2]。而按照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明知和应知这样的主观侵权要件适用于所有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要具备主观要件便构成侵权(第7条第2款、第10条)。由此可知,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没有从各种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特点入手,对其免责可能性进行充分考虑,而仅注重如何便捷地认定司法实践中发生较多的存储、搜索引擎等侵权行为。这种做法忽视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要件,犯了用一般侵权责任法理来“一竿子打翻一船人”的错误。实际上,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存储、搜索引擎侵权等主体的主观过错认定条件,已从侵权行为方面改变了其服务的性质,使之转变成为自己信息提供服务(第8条第4款、第11条、第12条)。在这种情况下,这些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应再适用免责条款,而应适用一般侵权责任“归责”要件。若采此种做法,则无须对每种主观过错的表现再做列举式规定。
从侵权客体保护的角度来讲,侵权规范的“双轨制”割裂了著作权和其他领域的侵权规范。因为仅就文义上来看,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和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不能直接适用于其他侵权客体;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负有的保护民事主体其他民事权益的义务,以及履行公法规范中的审查、报告义务等内容皆未以适当的形式体现在这些有权解释中。如果说这种分立在一开始是为了规范著作权侵权的特事特办的行为,那么现在又以法律解释的方式人为地制造这种分离,则不得不说是一个短期行为。这反映出有权解释只重视当下经济纠纷较为严重的著作权侵权,而忽视了民事主体人格利益、其他财产利益,甚至是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这导致这些有权解释从诞生之初,便具有相对狭小的适用空间,不能担负起诠释《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责任。
这种现象在国外早期的网络立法中也曾存在。这说明,国内外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的早期立法,主要是为了解决著作权方面的纷争而制定的,美国甚至专门颁布了《千禧年数字版权法》来解决数字时代的著作权侵权问题。因为从侵权法角度来看,人们通常会关注通过网络所传播的信息的内容。就网站而言,调整其信息内容合法性的规则主要是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著作权法、商标法,以及信息保护法和不正当竞争法。对有偿服务而言,是否造成侵权应有更高的标准,即必须对绝对权造成损害[3]。这表明,初期的立法和研究只将注意力集中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之上,没有对因服务行为而导致的对知识产权之外的绝对权的侵害予以足够重视。其实,很多国家均注意到,随着网络的普及与网络应用的多元化发展,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客体早已超出了著作权领域。于是不少国家均修订或制定了专门规范网络服务的法律,以适应网络技术发展对侵权行为提出的新要求,如德国三次修订《电信媒体法》,奥地利也制定了《电子商务法》。然而,时至今日,我国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立法与理念,仍停留在以著作权侵权为核心的时代。这实在是一件令人遗憾的事情。不少人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称为媒体责任或互联网专条,似乎这个条文解决的就是信息网络传播的侵权问题。这种过于狭义的理解方法,既过分限制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的适用范围,也严重削弱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专条所能规范的侵权责任类型。
虽然法院可通过类推的方法适用相关司法解释以弥补其调整范围不足的缺陷,而且过去法院确实曾类推适用网络著作权领域的侵权规则来裁判人格权侵权案件,但是,从法的安定性考虑,类推适用并非是恰当的法律解释方法。当时,一些法院尚能不拘泥于著作权领域的侵权规则,而从侵权事实本身与侵权后果综合考虑,作出较为恰当的判决,不至于因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在接到通知后履行删除义务而直接判定其侵权。但在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生效后,恐怕类推也不免受到该司法解释的限制。应当注意的是,著作权领域侵权行为的认定与其他领域侵权行为的认定有着明显的差别。例如,名誉权是否遭受侵犯,并不以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为前提,而是以实践中被侵权人的社会评价是否降低为准。就此而言,它与传播范围是否广泛并不具有必然的正相关性。以刑法学理论来讲,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是一种行为犯,而网络人格权侵权是一种结果犯。因为仅有侵权行为的发生,而没有造成被侵权人的权利损害,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而言,可能已经构成侵权,而对于人格权而言则并非如此。这正是为何在我国判例、美国立法及判例中,通知加移除责任并不适用于人格权侵权的原因所在。但是,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将通知加移除直接认定为具有主观过错的做法后果严重:一方面,它以司法解释的方法变相改变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通知仅沦为一种应知的方式,并且该款关于责任范围的规定也被做了修改。如此一来,《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就归责要件角度而言失去了单独存在的必要。另一方面,该司法解释虽然不能直接适用于其他侵权领域,但实践中法院多采用类推的方式来适用网络著作权的司法解释,因此,这种规定将很可能造成人格权与其他客体侵权案件中类推适用时的错误。
(二)侵权责任规范“双轨制”的潜在危害
前文已经指出,我国现行法关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并不一致。从适用范围上看,《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应适用于所有领域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而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和著作权修改草案则仅适用于著作权领域。从效力层级上来讲,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属于《侵权责任法》的下位规范,而著作权修改草案如果未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话,其在效力上将与《侵权责任法》处于同一位阶。这样一来,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规范的“双规制”将造成如下的潜在危害:
1.不同规范间的适用顺序及效力
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有三处规定明显不同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
(1)红旗条款的适用范围。红旗条款是一个源于美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的对免责条款的限制规则,仅适用于具有存储功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如存储、搜索定位工具等服务提供者。它主要规定,当有明显的侵权事实存在,而上述网络服务提供者视而不见,不采取任何措施时,将不能以此主张免除损害赔偿责任。它不适用于传输、接入服务提供者,且仅限于对损害赔偿责任的排除,不适用于其他责任形式。德国《电信媒体法》对此也有类似规定。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将红旗条款等同于责任构成要件中的应知,并将应知作为所有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归责要件,这就排除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以其他事由主张免责的可能性。其第7条第2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其网络用户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构成帮助侵权行为。”虽然《侵权责任法》(草案)曾规定了应知,但《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却删除了关于应知的规定,仅规定了“知道”。这表明,《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未采纳红旗条款。
(2)通知后知道和明知的关系。《侵权责任法》将通知和知道作为两个条款分别进行规定,是有其用意的。虽然该规定尚不完善,但它希望区分主观过错的程度,即恶意(积极追求)与获悉(被动知道),并借此来区别不同的责任后果。这对于认定主观要件对不同侵权主体责任的影响具有积极作用。而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却将通知和明知、应知混为一谈,这不仅修改了红旗条款的含义,扩大了其适用范围,而且使从主观要件方面对不同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过错区分丧失了意义。就过错程度而言,该司法解释规定的教唆、帮助显然属于积极追求、主动实施侵权行为,而被通知或告知侵权事实的存在,其过错程度明显较低。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对主观要件的一体性规定,不仅将使那些主观上没有故意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失去免责机会,而且会使它们因未能在极短时间(1-5天)作出反应而被迫承担侵权责任。
(3)获得经济利益与过错的关系。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论作为直接侵权行为人,还是共同侵权行为人,它实施侵权行为并非一定为获得经济利益,而其是否获得经济利益也未必与应否承担侵权责任必然相关。不少网站属于非营利性网站,而且很多经营性网站所提供的多种网络服务均属免费服务。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将获得经济利益作为认定主观过错的要件,可能是因为它考虑到个别网络服务提供者主动放任侵权发生,并有从中营利的可能性,如存储服务提供者。但是这种将个别性的侵权要件作为普遍性归责要件加以规定的做法极不恰当。虽然《千禧年数字版权法》对个别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营利性作出了规定,但该规定是和一定前提相结合的。如信息定位工具服务提供者只有在对侵权行为有控制权利和能力,并从侵权行为中获利的情况下,才不得主张免责条款。
2.网络服务提供者对自己信息的侵权责任
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尽管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标题,但它并未界定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含义。根据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十一条第八款,提供自己信息的网络服务也应包括在内,那么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ICP)也属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含义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这些网络服务提供者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否应当适用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从该司法解释来看,它只将传输、接入、存储、搜索引擎、链接、点对点服务包括在内。因为根据其第三条,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是他人的作品,而且其关于过错认定等具体责任构成要件,也仅涉及存储、搜索引擎和链接等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过,既然该司法解释规范的是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有关的侵权行为,那么它当然应规范内容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行为。因为内容服务提供者在提供内容服务时,既可能提供他人的作品,如登载新闻,被授权刊载作品等的交互服务,也可能提供非交互服务,还有可能通过改编、推荐等行为将他人信息作为自己信息[4]。接受他人信息是指,他人产生信息的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对这些信息全部或部分有意识地选择,使第三方将该信息看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信息。在此种情形下,网络服务提供者当然应承担这些信息所引致的责任[5]。国外的网络法规之所以能将为自己信息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排除在外,是因为它们都设有专条,将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关的免责条款与一般侵权法规范区分开来,规定提供自己信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应直接适用一般侵权法规范,而不适用免责条款(如德国《电信媒体法》第7条第1款)。
3.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责任规定的类推适用
除了前述著作权领域的司法解释外,北京、浙江等地的一些地方法院也发布过与网络著作权有关的审判指导意见。这向我们传递了一个明确的信号,立法和实务皆对著作权领域的网络侵权非常重视,却鲜有关注其他领域的网络侵权。前已述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一些责任构成要件并不能直接适用于其他法律领域,如人格权侵权领域。实际上,除了人格权领域以外,很多其他领域的侵权均难以仅通过著作权领域的规则得到解决。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提供竞价排名、网络秒杀、团购、竞拍、社交网站等服务时,往往会受到经济利益驱使而发布虚假广告,介绍虚假产品,甚至为了打击竞争对手、吸引眼球而在三级链接中埋藏一些色情广告、图片链接等。这些行为侵犯的并不是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即信息网络传播权,而是一般意义上的财产权、人格权,还会给被侵权者造成精神损害。
为规避侵权责任规范“双轨制”的潜在风险,应深入检讨“双轨制”的形成原因,从而找到相应的解决办法。既然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著作权修改草案及《网络传播权条例》中的侵权责任均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核心,那么非常有必要探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真正含义,从而分析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规范能否类推适用到其他领域。另外,相关规范性文件均未界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涵义,这个术语又并非从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词中自然衍生而来,那么探讨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范围就成为另一个剖析上述规范性文件的必要任务了。
二、侵权主体的范围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向公众传播权
1.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由来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需要,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条第十二项首次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它是“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虽然该法没有界定信息网络的含义,但由于第十条第十一项规定了广播权,将有线或无线广播的传播方式排除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之外。由此可知,该法中的信息网络不应包含广电网。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一种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其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联系始于《网络传播权条例》。该条例的立法者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提供互动式传输行为的提供者,主要指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信息或者获取网络信息目的提供服务的机构,包括经营性互联网站、电信公司和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交互式广播电视节目的电台、电视台[6]。据此,条例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包括了互联网、电信网和广电网中提供交互式服务的服务提供者。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2004年和2006年的著作权司法解释中一直使用了网络著作权一词,并将网络服务提供者限定为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不过,从判例来看,通信服务提供者也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范畴,并且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网络著作权常被用作同义语。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摒弃了网络著作权一词,改采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明确了信息网络包括广电网、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网。这便将网络的范围由互联网扩大到了广电网和移动通信网。但是,根据《电信业务目录》(2003),移动通信网仅是基础电信业务中的一种业务,电信业务除了基础电信业务,尚包括增值电信业务,而我们最为熟悉的互联网信息服务被归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即使就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范围来看,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也没有说明,其所称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的用语是否一致。在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被进一步扩大,直播、转播也被列入其中。
由上述分析可知,各种规范性文件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信息网络范围的理解并不完全一致。既然信息网络传播权、网络著作权均是为了契合互联网条约的要求而创制的术语,那么欲分析它们的确切涵义,必须从了解互联网条约中相关的向公众传播权入手。
2.向公众传播权
互联网条约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通过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以下简称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以下简称WPPT)。就对应关系而言,我国立法者显然想用信息网络传播权一词来对应向公众传播权。究竟这两个术语在内涵和外延上是否等同,不妨先来看看向公众传播权的涵义。
WCT第8条包括交互式和非交互式的传播。交互式传播即著作权人将其作品通过有线或无线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可以获得这些作品。在对交互式传播的立法上,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采纳了“伞形解决方案”,“以中立的‘提供’概念为基础,允许缔约各方在一定的范围内自由地在其国内法律中确定交互式传输的法律性质以及实施WCT及WPPT规定的相关义务”[7]。从上述条约间的关系来看,交互式传播并不是广播,因为广播和电视中传输者是主动的,而用户对广播和电视是被动接受的[8]。可见,“伞形解决方案”只解决交互式传播的方式问题,与责任承担与免责条款无涉。
有学者主张,WCT和WPPT增加了《伯尔尼公约》第11条之2与第14条规定广播权之外的向公众传播权。据此,向公众传播权“主要指通过网络环境,将作品或表演等以数字化的形式传播。这种传播与广播的不同在于:公众中的不特定主体需要获得某作品或表演的服务时,并不受预定时间的限制,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而获得广播中的作品或表演,则要受预定广播节目时间的限制”[9]。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这位学者将向公众传播权仅限定为通过交互式进行的传播,他认为向公众传播权包括交互式和非交互式传播,且包括广播权。
由此,有学者认为,向公众传播权包含了“以一切技术手段向公众传播作品的行为”[10]。这种看法是否准确呢?在《伯尔尼公约》中,只有三种类型的向公众传播的子权利能适用于所有类型的作品:广播权、通过有线向公众传播广播作品的权利、无线转播广播作品的权利,而WCT第8条前半部分弥补了《伯尔尼公约》关于向公众传播权客体规定上的漏洞,如摄影作品等不能以传统方式向公众传播,却能在交互式数字网络环境下向公众传播的权利,确认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这样一来,该条前半部分中包括了广播权,而其后半部分则主要规定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的权利,即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即交互式提供的权利。至于哪些权利属于交互式提供的对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外交会议只规定了伞形解决方案,允许缔约各方自由决定采用现有的专有权或创设新的专有权来适用于交互式传输行为[11]。由上可见,《著作权法》创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落实“伞形解决方案”的一种有益尝试,但正是这种尝试导致其后有关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立法偏离了对所有权利的一体保护,而陷入了仅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误区。
有学者指出,我国立法中使用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源于对WCT第8条后半句逐字对译的方式而得来的[12]。其实,是否将向公众传播权与广播权进行划分,取决于各国立法的选择,并无一定之规。例如WPPT第2条区分了广播和向公众传播,而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则将广播权包含在向公众传播权之中,我国《著作权法》却一直将广播权作为一种独立的权利加以规定,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仍然如此。只不过,该草案既规定了播放权(广播权)、又规定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并将直播、转播纳人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中,这就将非交互式传播也归入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之中,从实质上改变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原本的涵义。仔细分析不难发现,并非所有交互式网络传播均适用免责条款,各国在特殊侵权责任构建方面均严格限制了交互式网络传播者的范围。就直播、转播而言,其完全可为广播权所涵盖,即使是通过计算机网络传输,其法律性质也并无不同。既然我国对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作出了分别规定,那么就应当将信息网络传播权仅限于交互式的网络传播,否则会人为地造成概念间的混淆和法规之间的矛盾。
(二)交互式传播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款
前已述及,不同国家和地区采用的“伞形解决方案”各有特色,这与它们关于电信、互联网、广电的立法有关。尽管如此,它们关于交互式传播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条款的规定却大体一致:免责条款仅适用于为他人信息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而且根据其服务方式不同,免责条款也有差异,如德国《电信媒体法》第8-11条、《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第512条、欧盟《电子商务指令》第12-14条。
德国对通信、电信媒体、广播电视分别进行了立法。根据《电信媒体法》,提供信息和通信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包括广播电视服务提供者,也不包括仅传输电信网络信号的传统电信服务。根据该法,通信服务通常指完全或主要传输通信信号的有偿服务,包括在广电网中的传输服务。该法所指的电信媒体服务包含了各种形式的交互式服务,但提供自己信息的服务提供者,按照一般法来承担责任,而只有提供他人信息的服务提供者,才适用第8-10条的免责条款。
美国也区分了传统电信业务和交互式电信业务。《美国电信法》中的通信服务是指,无论使用任何设备,直接为公众提供有偿通信,或向这个层次的使用者提供通信以便更有效地使直接向公众提供通信成为可能。《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第512(k)款将临时性数字网络传输中的服务提供者界定为:任何一个在由用户指定的两点或数点之间,对于用户选择的材料,不修改其传输或收到的材料内容,而提供传输、路由或提供数字在线通信接入服务的单位。其他三款规定中的服务提供商是指在线服务或网络接入提供商,或在线服务或网络接入设备的运营商。可见,该法仅规范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商和互联网在线服务提供商[13],而不规范电信服务商或广电服务商,其免责条款也仅限于临时性数字网络传输、系统缓存、存储和信息定位工具服务提供者。
与德国和美国不同,欧盟《信息社会版权指令》前言第(22)项将向公众传播权做了广义理解,其覆盖了所有向传播发生地之外的公众进行传播的行为。该权利应当包括就某一作品通过有线或无线形式向公众进行包括广播在内的任何此种传输或转播。值得注意的是,该指令并未将向公众传播权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责任的体系的核心,而是以信息社会服务为基础来构建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体系。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线信息通信或商务通信服务、提供检索、取得或检索数据工具的服务、通过通信网传输信息的服务、提供接入通信网络的服务,以及为服务接受者上载信息提供存储的服务。非交互式传播的电视播送与电台广播由于并非应个别请求而提供的服务,故被排除在信息社会服务之外,视频点播等点对点的服务则被包含在内。该指令前言第(42)项对提供传输及暂时存储服务的免责条件进行了限制,其仅适用于当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活动仅限于在第三方所提供的信息通过某一通信网络进行传输或暂时存储时,运营该网络或提供该网络接入服务的技术过程,其纯粹的目的只是为了使该传输更有效率的情况。综上,虽然信息社会服务包括了通信网、互联网与广电网的交互式传播,但广电网只有在提供应用户需要的、第三方信息(即他人信息)的传输服务时才具有信息社会服务中网络的作用,其服务提供者才能主张免责条款。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定
1.信息网络传播权涵义的限定
尽管我国创制信息网络传播权是为了应对WCT第8条中的向公众传播权,但是不应当机械地理解这种对应。这是因为我国不同时期的立法对“伞形解决方案”的落实措施并不一致。就信息传播权的概念而言,《网络传播权条例》只涵盖了通过有线或无线方式的交互式传播,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将广播权包括其中,而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则包括了广播权和移动通信网络中的交互式和非交互式传播。由于广播权的单独规定可以看做是对向公众传播权中非交互传播方式的一种弥补,并且广电网中为自己信息提供的服务并不适用免责条款。由此,可将广电网中为自己信息提供服务的交互式传播涵盖到广播权,并将信息网络传播权限定为互联网、电信网、广电网中为他人信息提供服务的交互式传播。
2.交互式服务不应一概适用免责条款
因为交互式传播不一定均能适用专属于为他人信息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免责条款,所以不能仅从交互式传播的角度来定性网络服务提供者[14]。我国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免责条款是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为核心而构建起来的,立法和司法承认互联网、电信网、广电网服务提供者可作为免责主体。从前述国际立法经验和我国广电网的应用来看,广电网中提供交互式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不能一概适用免责条款。这不仅是对信息网络传播权和广播权的概念进行区分的结果,而且与互动式数字电视的功能有关。作为广电网中的交互式服务,互动数字电视是有线数字电视技术与计算机技术、网络技术结合的产物,它实现了用户与播出前端的交互操作,可实现点播、播放控制等主动收看功能,并将提供宽带上网、电视银行、证券交易等服务。虽然主动收看功能属于点对点服务,但这种服务中的信息并非是用户提供的,而是根据节目提供者的意愿来选择的,因此其属于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内容,而不属于他人的信息。因此该服务并不属于为他人信息提供的服务。若互动数字电视提供的宽带上网等服务处于完全的技术中立状态,则可将其归入为他人信息提供服务。
3.侵权主体表述的修改建议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将网络服务提供者限定于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的提供者。据此难以区分为自己信息和为他人信息提供服务。结合前述分析,只有为他人信息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才能适用免责条款,故建议将该款改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他人信息提供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相应的,《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后两款中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均应作此狭义解释,以区别于该条第一款中为自己信息提供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网络传播权司法解释而言,建议将其第二条中的移动通信网改为电信网,这既能囊括其他基础电信业务及增值电信业务中为他人信息提供的服务,又能使互联网信息服务这一增值电信业务在归类体系上更为合理;建议在第三条中增加交互式传播的表述,以排除非交互式传播,可考虑将该条改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他人信息提供服务时,适用相应的免责条款,否则应与其他侵权主体一样承担侵权责任。”
三、责任构成要件与免责条款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07年安全生产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2007年安全生产宣传工作要点的通知
安监总政法[2007]54号

颁布日期:20070312  实施日期:20070312  颁布单位:国家安全监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关直属事业单位:
  《2007年安全生产宣传工作要点》已经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宣传工作领导小组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00七年三月十二日
2007年安全生产宣传工作要点

  2007年是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保持国民经济又好又快持续健康发展的关键年,是党和国家安全生产一系列方针政策措施的“落实年”,是深化煤矿瓦斯治理、整顿关闭两个攻坚战和重点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的“攻坚年”。
  2007年安全生产宣传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和贯彻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重大战略思想,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围绕落实2007年安全生产各项目标,加大宣传力度,强化正面宣传,搞好舆论导向,推进安全文化建设,进一步统一思想,振奋精神,促进安全生产状况稳定好转,为党的十七大胜利召开创造安全稳定的环境。
  一、完善以“安全发展”为核心的安全生产理论体系,进一步凝聚共识
  1.唱响“安全发展”。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提出“安全发展”指导原则,六中全会再次强调“安全发展”,并把安全生产纳入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总体布局。要继续大力宣传“安全发展”的科学内涵,宣传安全生产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地位,宣传党的安全生产方针,努力用“安全发展”的科学理念指导工作。围绕安全发展,开展理论研究和系列宣传活动,编印理论和通俗读物,组织形势报告会,办好第二届“安全发展”高层论坛。
  2.以“综合治理、保障平安”为主题,组织开展好第六个全国安全生产月、安全生产万里行活动。各地各部门和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以及重点企业要精心组织,创新内容,创新形式,提高质量,注重实效。通过多种形式的群众性宣传教育活动,使“安全发展”的理念深入人心。
  二、贯彻实施《“十一五”安全文化建设纲要》(以下简称《纲要》),努力推进安全文化建设
  3.贯彻实施《纲要》,推进安全文化建设。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继续认真学习贯彻《纲要》,并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制定完善具体的实施细则,把各项任务分解落实到基层、企业和社区,让安全文化进机关、进企业、进校园、进社区、进乡村。
  4.组织指导有关行业、企业开展安全文化创建活动。实施百家企事业单位安全文化建设调研,并组织企业间的学习和现场交流。对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品、建筑施工、石油化工、交通运输等行业安全文化建设进行总结,推出具有行业特色的安全文化建设示范企业和成功模式。
  三、围绕“落实年”、“攻坚年”,认真搞好安全生产形势任务教育
  5.大力宣传党和政府高度重视安全生产,在安全生产上采取的一系列重大政策措施,以及所取得的成效。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继续抓好《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的宣传,宣传各地各行业“十一五”规划与《安全生产“十一五”规划》相衔接,明确安全发展工作目标和保障措施,主要指标纳入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指标体系和政绩业绩考核的情况。积极、全面、准确地宣传安全监管总局党组确定的2007年工作总体要求、主要任务、重点工作和政策措施。宣传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有利条件,进一步增强做好安全生产工作的信心和决心。
  6.全面宣传建立安全生产控制指标考核体系的重大意义、重要作用和分解落实情况。宣传科学制定安全生产规划指标,并与各项社会指标、资源指标、环境指标一起,共同构成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的目标体系,是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客观要求,也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和全国人民的共同愿望。在宣传今年的安全生产控制指标时,要讲清制定指标的依据和原则,宣传安全生产指标对于各地区各部门和企业具有普遍的适用性和可考核性。
  7.正确把握安全生产形势宣传的基调。一方面,要大力宣传全国安全生产状况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发展态势,大力宣传《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确定的到2007年的目标任务,激励全国上下特别是安全监管监察战线的广大同志为实现目标努力工作;另一方面,要认清当前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对形势严峻的原因分析,既要讲工作不到位、责任不落实的一面,也要讲影响安全生产深层次问题的解决需要一个过程。
  四、强化正面宣传,坚定信心,鼓舞斗志
  8.坚持“正面宣传为主,团结、稳定、鼓劲”的宣传方针,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各有关企事业单位要进一步强化正面宣传。宣传党的“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宣传党中央、国务院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高度重视以及所采取的重大政策措施,宣传各地各部门在安全生产上采取的各类举措和行动,宣传各行各业在安全生产工作中的创新成果,宣传安全生产工作取得的重大突破、重要进展。抓好对外宣传。
  9.大张旗鼓地宣传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先进集体、先进个人和那些可信可学的安全生产先进典型。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尤其要抓好50个全国安全监管监察先进集体、50名全国安全监管监察先进工作者和安全监管总局评选表彰的268个先进单位、2519名先进个人事迹的学习和宣传。宣传煤矿、非煤矿山、交通运输、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爆器材、消防等重点行业和领域,以及社区、学校、乡村等重点区域安全生产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个人和探索出的有效做法。围绕安全生产体制、法制、队伍建设,努力推进“五要素”到位。邀请、组织新闻媒体记者赴基层进行联合采访,宣传报道好的做法和经验。有计划地推出安全生产先进典型,请主流媒体给予支持,做好宣传报道。选树安全文化建设的示范标杆。
  五、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和“十二项治本之策”的宣传
  10.加强安全生产法制宣传。继续抓好《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刑法(修正案六)》等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安全法律知识,强化全社会的安全法制意识。《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出台后,下力气做好宣传工作。宣传健全完善党委统一领导、各部门共同参与的联合执法机制,是形成执法合力和安全生产执法的重要手段。宣传在安全生产监管监察执法实践中的创新做法。
  11.认真做好安全生产十二项治本之策的宣传。国务院第116次常务会议确定的安全生产十二项治本之策,已经出台了许多政策措施,并已开始实施,有的仍然在研究制定之中。宣传坚持标本兼治、重在治本,全面落实安全生产十二项治本之策的重大意义、具体行动、重大措施、重要进展和取得的重要成效。宣传安全生产十二项治本之策在各地各行业和企业的贯彻落实情况,以及存在的问题和政策建议,努力推动源头治本、政策治本。
  12.着力抓好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宣传。宣传层层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政府领导干部和企业负责人安全生产绩效的考核,建立激励约束机制。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抓好政府部门加强重点地区、重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检查和改进检查方式、增强检查实效,实行安全生产问责制情况的宣传。宣传政府依法监管、行业有效指导和社会广泛监督,促进企业建立诚信体系,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宣传重点行业领域和国有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基础管理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宣传推广对中小企业安全生产依法监管和有效指导的成熟经验。
  13.大力宣传煤矿两个攻坚战和重点行业领域的安全专项整治。宣传推进瓦斯抽采利用的做法和效果。宣传依靠地方党委和政府,加大力度、加快进度,尽早关闭取缔国办发[2006]82号文件明确的16种煤矿的重要性、紧迫性。宣传进一步加强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安全监管,整顿开采秩序,推广矿山机械通风和中深孔爆破,总结天津等地清理整顿化工园区、依法关闭小化工的做法,严厉打击烟花爆竹非法生产,加强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技术改造,促进安全状况不断好转。宣传深入开展道路交通等行业领域安全专项整治,特别是道路交通、水上交通、建筑施工、民爆器材、消防等领域安全专项整治的重要举措、重大进展。宣传加强安全生产应急管理工作,提高防范和处置事故灾难的能力,健全完善应急预案,加强演练,以及国家级救援基地建设、各类事故抢险救援等取得的新进展和成绩。
  六、认真抓好以实际行动迎接党的十七大召开和学习贯彻十七大精神的宣传
  14.党的十七大的召开,是全党和全国人民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广大职工和奋战在各行各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者,正以饱满的热情、旺盛的斗志投入到迎接党的十七大召开的实际行动中。在十七大召开前,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认真抓好迎接十七大召开的宣传,宣传安全生产总体稳定、趋于好转的发展态势,宣传各地各部门在安全生产工作中采取的新政策、新举措,宣传安全生产工作出现的新突破、新进展,宣传安全生产战线广大职工的工作热情和昂扬斗志,迎接十七大的胜利召开。十七大闭幕后,突出抓好十七大精神学习贯彻的宣传,重点抓好十七大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重大决策、重要部署,以十七大精神的学习贯彻落实促进全国安全生产形势的稳定好转。
  七、加强舆论引导,完善新闻发布制度
  15.精心组织好安全生产重要会议、重要活动和重大决策部署的宣传报道。协调好安全生产专项督查活动的宣传报道。
  16.认真做好新闻发布工作。进一步推动安全生产监管、煤矿安全监察系统新闻发言人和新闻发布制度的建立与完善,加强对新闻发言人的培训。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认真做好新闻发布工作,开好新闻发布会,努力提高质量,注重效果。充分利用通气会、吹风会等形式,及时向社会及媒体通报有关情况。及时在主流媒体上发布重要信息。注意发挥网络媒体、移动媒体、数字电视等新兴媒体的作用。
  17.健全特别重大事故的快速报道机制。注重效果、反应快速,增强主动性,协助支持新闻媒体特别是中央主流媒体做好安全生产新闻采访和新闻报道。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积极协助、支持、配合地方政府做好事故现场的新闻发布工作。
  18.抓好舆情信息工作,掌握舆论工作主动权。及时了解和掌握新闻媒体特别是互联网上有关安全生产的舆情。加强与媒体、网站的联系沟通,引导舆论。对失实报道,及时向媒体指出,予以澄清。
  八、完善手段,巩固阵地,建设队伍,壮大力量
  19.着力加强与中央主要媒体的沟通、合作。各地安全监管监察机构要加强与当地主要媒体的沟通和协调,充分发挥主流媒体的作用,正确引导社会舆论。安全监管总局与中央电视台、中国教育电视台合作的《安全与法》、《安全现场》专栏,抓好巩固,在提高质量上下功夫。努力开拓与其他主流媒体合作的领域。
  20.继续与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联合开展好“安康杯”竞赛、聘请煤矿安全群众监督员、创建“青年安全示范岗”等活动,继续开展创建“安全社区”活动。在全民科学素质工作领导小组领导下,与全国科协、教育部、劳动保障部、农业部等紧密配合,做好未成年人、城镇劳动人口、农民工科学素质工作中的安全知识宣传教育。与中国产业报协会联合进行安全生产好新闻评选,激励新闻媒体和新闻工作者关心、关注安全生产工作。
  21.发挥社会力量,与相关科研、教育、文化、出版等单位和有关文化企业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活动。组织、指导、参与编写安全科普读本、生产安全知识读本、电视科教片、文艺节目等。
  22.加强管理,办好安全监管总局所属报刊。认真贯彻中宣部、新闻出版总署对报刊管理的各项要求,加强对主管报刊的管理与业务指导。认真办好《中国安全生产报》、《中国煤炭报》、安全监管总局政府网站以及各级安全监管监察机构主管的报刊、网站等,搞好正面引导。推动各级安全生产宣教体系建设,充分发挥各级安全生产宣教中心、安全生产艺术团(煤矿文工团)等文艺团体的作用,强化阵地建设,促进宣传工作迈上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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