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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2:56:05  浏览:83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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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10月3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保证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履行职责,根据宪法、法律和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常委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省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密切联系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监督。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努力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学习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方针、政策,熟悉宪法、法律和法规,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切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做好常委会的工作,其他社会活动应当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履行职责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和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进行调查研究,做好审议准备。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主任请假。常委会会议期间,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的,应当向会议主持人或者召集人请假。
每次常委会会议由常委会办公厅将会议出席情况印发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行使提议案权、质询权、询问权和提出建议、批评、意见等权利应当依法进行,在审议议案时积极发表意见。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服从依法表决的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程序有关的问题除外。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查活动。在活动中可以向被视察、检查、调查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工作,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保持清正廉洁,不得牟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严守国家秘密。在外事活动中,应当严格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的尊严和利益。
第十五条 本守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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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城市建设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关于颁发《城市建设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7年1月10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

现将《城市建设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城市建设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务院《节约能源管理暂行条例》,促进城市建设各行业企事业单位和用户单位合理利用能源,降低能源消耗,不断提高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城市建设节约能源管理实施细则》(简称细则)适用于城市公用事业、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和环境卫生行业及使用城建部门供应燃气、热力、自来水等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能源是指煤炭、焦炭、电力、煤气、天燃气、液化石油气、沼气、蒸汽、汽油、煤油、柴油、燃料油、沥清等以及载能工质(热水、自来水等)。
本细则所称节约能源是指通过技术进步、合理利用、科学管理等途径,以最小的能源消耗获得最大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城市建设节能管理工作由建设部城建管理局负责。贯彻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等,指导和管理城市建设行业节能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城市主管部门的主管厅(委、局)及重点耗能单位,应当有一位负责人主管节能工作,并指定主管的处室负责或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
城建部门的节能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定本行业节能技术改造规划及有关规定,指导和管理节能工作,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各地城建节能管理部门,应会同当地计划、经济、统计等部门,加强对城建重点耗能企业的管理,并向省市主管部门报送有关材料。
第六条 城建企业年综合用能折合标准煤5000吨以上(含5000吨)的企业称为城建重点耗能企业,这些企业应当由一位经理(厂长)或总工程师主管节能工作,并建立相应的能源管理科室和三级节能网。年耗标准煤5000吨以下的企业,由省市主管部门参照上述规定,并结合当地情况,作出规定。
企业能源管理机构,主要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和部门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标准及有关规定,提出本企业的节能技术措施,并协调整实施,完善节能科学管理,使单位能耗达到或保持先进水平,完成节能工作任务。
第七条 城建节能管理工作要实行责任制,建立健全能源管理、技术改造、能源计量、奖励办法等规章制度。节能管理机构应配备有专业知识、有业务能力,热心节能工作的管理干部和技术人员。

第三章 节能管理基础工作
第八条 各地城建节能管理部门应当根据统计部门的规定做好能源统计工作。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能源消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定期向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有关能源统计报表。重点耗能企业的能源统计报表应每半年逐级汇总上报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城建局一份。
第九条 加强城建行业能源的计量管理工作。企业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规定,逐步完善能源计量管理。能源计量器具综合配备率要达到95%,能源计量检测率要达到98%以上,能源计量器具抽检合格率不低于95%,并搞好计量定级升级工作。
第十条 对重点耗能企业,要进行能量平衡工作,分析能源消耗情况,指导企业节能管理工作,实行综合能耗考核和单项考核制度,并将能耗定额分解到车间(队)班组,建立责任制。
城建企业能耗考核的指标为:
煤气企业(含天然气、液化气):电 度/千立方米、蒸汽
吨/千立方米、标准煤 吨/千立方米、重油 吨/千立方米。
综合能耗:标准煤 吨/千立方米、标准煤 吨/万元产值。
热力企业:蒸汽(热水)标准煤 吨/百万千卡、电 度/百万千卡。
综合能耗:标准煤 吨/万元产值。
自来水企业:电 度/千吨米。
综合能耗:电 度/千吨、电 度/万元产值。
公共交通企业(含地铁、出租汽车):电 度/百公里、单、铰接车汽、柴油 升/百公里。
轮渡汽、柴油 升/千马力小时。
综合能耗:油 升/万人百公里、电 度/万人百公里、油
升/万元产值、电 度/万元产值。
第十一条 主管能源的经理(厂长)或总工程师和节能管理人员必须定期接受培训,系统地学习能源管理基本知识,提高业务素质。建设部负责分期分批组织参加国家举办的重点耗能企业主管能源干部的培训工作。
第十二条 采用报刊、杂志及举办节约用水、节约用气展览等形式,宣传城市建设节能工作,交流信息。

第四章 城市建设能源供应与管理
第十三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建设能源消耗定额国家标准及有关规定,建立科学用能管理体系。省、市主管部门对重点耗能企业的综合能耗定额和单项定额进行考核,逐步降低单位能耗。
第十四条 各地城建节能管理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能耗定额和企业当年生产发展计划,核定计划供能指标,向当地能源供应部门提出计划。
第十五条 地方能源供应部门应根据地方城建部门提出的用能计划,核定供能指标,纳入供应计划,按国家规定价格供应能源。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用油、用电应按平价供应。
第十六条 要逐步改变城市生活用能燃料结构,大力发展城市煤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煤气发展规划。各地城建管理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地煤气发展规划,纳入国家和地方建设计划,逐步提高城市煤气普及率。
要合理利用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积极回收工矿企业燃气供城市民用。凡在城市附近建设的焦化厂,都应尽可能向城市提供燃气。
第十七条 三北地区居民和公共建筑采暖要利用多种热源,发展城市集中供热。要积极利用工业余热和地热资源,凡城市附近新建的热电厂都应向城市供热。凡新建住宅和公共建筑都必须实行连片供热,不准再建分散锅炉房。对现有分散供热的低效锅炉,要逐步淘汰。
第十八条 城市居民用煤气、热力、自来水都应当装表,计量收费,取消包费制和无偿转供。
对工业用煤气、热力、自来水要装表计量,按定额供应,超定额用量实行累进加价收费的办法。

第五章 推进技术进步
第十九条 城建部门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都要采用节能先进技术、工艺和设备,其能耗应达到国内同行业先进指标。设计单位要严格把关。组织项目审查时,应征求节能管理部门的意见。城市建设管理部门在制定或修改本行业的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时,必须有节能的具体要求。
第二十条 大力推进城市建设各行业的技术进步,提高能源转换和利用效率。
新建煤气厂不得采用红旗3号、70型小焦炉和水平炉等国家规定的淘汰沪型。现有小型焦炉在大修时应改为复热式焦炉或逐步大型化,提高装备水平。煤气输配管网的压力级制和布局要经济合理,降低漏失率。大力发展高效、节能型燃烧器具。
供热管网逐步推广直埋式和管中管等节能技术,减少管网热能损失。
大城市公共交通要发展大容量快速轨道交通,提高运力,节约社会用能。现有电车逐步改造为可控硅装置。
用于供水、排水等的水泵、电机要相互匹配,推广应用节能型机泵设备。
推广阳离子乳化沥青的利用技术,废旧道路沥青再生利用。城市垃圾处理要回收废旧物资,搞好余热利用。
第二十一条 城建行业不能使用国家公布的淘汰机电产品和高耗能设备。现有的淘汰机电产品和高耗能设备,要限期更新、改造,并禁止转移他用。
城建企业生产的产品应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标准,不合格的产品禁止生产、使用。
第二十二条 城建行业引进技术、设备,能耗应达到国内先进水平,高耗、落后的技术、设备不得引进。
第二十三条 建设部组织部属、地方城建行业科研、教育、设计单位,开发研究城市建设节能先进技术和应用设备,推广节能科技成果,开发节能技术市场,为各城市提供服务。
第二十四条 地方城建节能管理部门,应根据行业节能技术政策,编制城市建设节能改造中长期计划和年度计划,列入国家和地方节能技术改造计划。限额以上的项目,应报建设部审批。
根据国家节能技术政策,要有计划地建设一批技术先进、经济合理、易于推广的节能示范项目。
第二十五条 城市节能基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社会效益大,企业自身经济效益小,国家和地方应视情况给予节能拨改贷或贷款补助,并免还本金或减免利息。
第二十六条 节能技术改造所需资金,采取多种渠道解决。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的20%应用于节能措施。
第二十七条 节能技术改造项目必须由具有设计资格的单位承担设计。工程项目要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计划任务和扩初设计。工程建设实行承包责任制。

第六章 奖 惩
第二十八条 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每隔一定时间组织一次城建行业节能先进单位评选活动。对在节能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鼓励人民群众参加节能活动的政策,对节约能源提出合理化建议的,由受益单位根据建议采纳后的经济效益,按国家有关规定,对建议者予以奖励。
第三十条 城建企业凡符合国家节能条例规定和本办法要求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按国家节约能源奖励的有关规定,提取节约能源奖金。
节能奖金主要用于企业直接节能者和节能管理人员。
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按照《城市节约用水奖励暂行办法》规定执行。节约沥青奖励办法另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由于管理不善,违反节能条例有关规定,能源消耗超过定额指标的,不能提取节约能源奖金。并应限期达到考核标准。
企业负责节能管理的领导和管理人员由于责任心不强,工作疏忽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对责任人和单位予以罚款。罚款额度由各地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使用城市燃气、热力、自来水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违反本细则和节能有关规定,超过定额用能,造成能源浪费的,应由城建节能管理部门予以罚款,罚款额度由各地规定。
地方城建部门所收罚款,主要用于城建行业节能措施。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城建管理部门可根据本细则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具体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大常委会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等20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10月28日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0年11月1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南京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和法规之间不协调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南京市城镇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1.增加一项,作为第六条第八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登记。”

2.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应当提交委托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身份证明。代理境外委托人登记的,提交的委托书应当按有关规定经过公证或者认证。”

3.删去第十三条。

(二)南京市鼓励和保护台湾同胞投资条例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举办下列行业的生产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一)机械制造、电子工业;

“(二)能源工业(不含开采石油、天然气);

“(三)冶金、化学、建材工业;

“(四)轻工、纺织、包装工业;

“(五)医疗器械、制药工业;

“(六)农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和水利业;
  “(七)建筑业;

“(八)货物运输业;

“(九)直接为生产服务的科技开发、地质普查、产业信息咨询和生产设备、精密仪器维修服务业;

“(十)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行业。”

(三)南京市水资源保护条例

1.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设置水上餐饮、娱乐设施(场所),新建、扩建码头、砂场、船厂、水上加油站等污染水源的建设项目;”

2.增加一项,作为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在水域内采砂、取土;”

3.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设置畜禽养殖场;”

4.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一项修改为:“从事采矿、采石、爆破等活动;”

5.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修改为:“在水体放养畜禽;”

6.将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项修改为:“从事运动、旅游等可能污染饮用水源的水上经营活动;”

(四)南京市种畜禽管理条例

1.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县、区或者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受理部门初审后,按下列权限核发:

“(一)畜禽繁殖场(户)、父母代种畜禽场(户),由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专门从事种畜禽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将第十三条第三款修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品种(品系)、代别和有效期。《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

3.将第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应当在供种或者经营前六个月提出,发证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验收并给予书面答复,验收合格的在二十日内核发《种畜禽生产经营许可证》。”

4.删去第十三条第六款。

5.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从事家畜人工授精的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6.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非法从事商品代苗畜禽经营的,由市人民政府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五)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

2.将第三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未按照国家、省规定缴纳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用的;”

(六)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一年以上不使用的,由蔬菜主管部门按每年每亩收取产值二至三倍的土地荒芜费。连续两年以上不使用的,按规定收取荒芜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规定无偿收回,并向原批准征用机关备案。”

(七)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1.将第八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维修机构、连锁店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手续。”

2.将第九条修改为:“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变更作业场所以及停业、歇业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当地的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备案。”

3.将第二十九条第四项中的“每车次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修改为“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

4.将第二十九条第六项修改为:“伪造、倒卖、转借机动车维修竣工出厂合格证的,收缴其非法证件,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1.将第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生产、储存、销售烟花爆竹。”

2.将第七条修改为:“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经公安部门许可,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3.将第九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地区燃放烟花爆竹的,非法生产、运输、销售或者携带烟花爆竹的,依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4.将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或者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九)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

1.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蔬菜批发市场、各类集贸市场举办单位或者其经营服务机构和超市等其他经营蔬菜的单位,应当设立蔬菜农药残留量检测点,建立检测制度,对进入市场的蔬菜进行抽样检测。发现超标蔬菜,应当要求并督促经营者就地销毁,拒不销毁的,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及时将超标蔬菜的检测结果及其经营者通知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将超标蔬菜及其经营者的情况予以公示,并向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2.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其中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生产或者撤销登记的农药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销售本市禁用的其他农药的,没收违禁农药和违法所得,可以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处罚。”

(十)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

1.删去第十四条第一款。

2.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并入第二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七条规定的,依据《江苏省航道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航道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3.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航道和航道设施严重危及通航安全的,航道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船舶证书,直至滞留船舶、排筏。滞留期限不得超过十五天。”

二、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法规名称不对应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法规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南京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

2.《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3.《南京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4.《南京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

5.《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

6.《南京市林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7.《南京城墙保护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8.《南京市土地监察条例》第三十四条

9.《南京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第三十四条

(二)对下列法规中引用其他法律、法规名称不对应的作出修改

1.将《南京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第一条、第十五条中的“《江苏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修改为“《江苏省土地管理条例》”。

2.将《南京市关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修改为“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

3.将《南京市蔬菜使用农药管理规定》第三十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4.将《南京市市区中小学幼儿园用地规划和保护规定》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三、对下列法规中的部门名称进行修改

1.将《南京市航道航政管理条例》第八条中的“交通部门”修改为“航道管理机构”。

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港航监督机构”修改为“海事机构”。

2.将《南京市城市道路设施管理条例》第三条中的“市政公用局”修改为“市政主管部门”。

3.将《南京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负责城市排水及其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政设施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区、县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和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4.将《南京市装饰装修管理条例》第四条中的“市建设委员会”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5.将《南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供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工作,其所属的城市供水节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供水和节约使用城市供水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地表水资源、地下水资源的节约用水工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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