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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50:36  浏览:91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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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9月30日宁政发(1995)84号发布 根据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明确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维护建设工程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建筑装饰、土木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以及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的建设。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符合国家建设工程质量标准的勘察设计、建筑安装施工、建筑构配件和保修期内的返修质量。
第四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行署、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自治区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专业技术性强的大中型建设项目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二章 质量监督
第六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监督制度。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
国家规定的行业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检查,由其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专业质量监督站负责。
第七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审查;审查合格,发给《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证书》后,方可承担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工作。
自治区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驻宁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资质审查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但必须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可,并接受业务指导。
第八条 工程质量监督人员应具备相应的业务技术和法律知识,经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统一发给监督证书后,凭证进入现场监督检查。
第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与专业工程质量监督站监督范围发生争议时,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的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按下列程序对建设工程进行质量监督:
(一)施工前,核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构配件生产单位资质等级。经核查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
(二)施工中,依据工程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和设计文件,重点监督检查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屋面工程、重要部位等影响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施工质量,并进行阶段性核验,对其他工程质量进行现场抽查。
(三)竣工后,对单位工程质量等级进行核验,未经等级核验或核验不合格的工程不准报竣工、不准交付使用,并通知银行不予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交纳监督管理费。监督管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列入工程概算或产品成本,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有权对本地区正在施工的建设工程所采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通风管道、垂直运输等进行抽样检测,并将检测情况及时向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报告。
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应当实事求是,数据准确,并对出具的数据和报告负责。

第三章 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和参与工程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建设工程监理、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的规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应当实施社会监理的,委托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尚未实施监理的,应当根据工程特点,配备相应的专业人员进行质量管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并签订合同,明确质量要求和仲裁条款。一项单位工程应由一个施工企业负责总承包,不得肢解分包。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必须到当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办理工程质量监督登记手续,提交勘察设计等有关文件,并组织设计、施工和建设监理单位进行图纸会审;施工中,应当对工程质量自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应当及时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未经核验的工程,建设单
位不得进行工程结算和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对其负责供应的设备等产品质量负责,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或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厂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履行建设单位的质量责任外,还应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加强对开发工程的质量管理和售后服务,负责保修,未经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或经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不得出售。
第二十条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照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勘察设计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达到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设计的修改与变更,应严格遵守有关规定,保证工程质量;对工程选用的通用设备、构配件和建筑材料等应注明产品规格、
型号和质量标准,但不得指定生产厂家。
工程设计单位不得擅自出卖设计图签。
第二十一条 施工企业承建的工程,应编制建设工程施工组织设计。工程竣工后应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建设工程的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的竣工条件,并向建设单位提供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资料和竣工图。在自评的基础上,提请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质量等级,通过
有关部门验收后,方可办理工程竣工交付使用手续;同时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保修书,定期回访,对需要返修的应及时返修。
第二十二条 实行总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对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实行分包的工程,分包单位应对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的保修工作负责。
第二十三条 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并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有关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
(二)有检测机构或检验人员签字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
(三)实行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有许可证标志、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
(四)国家和自治区有关产品质量的其他要求。

第四章 返修和损害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质量保修保证金制度。凡工程竣工结算时,由建设单位按规定比例暂扣的质量保修保证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开户的银行,工程保修期满未发生施工质量问题的,质量保修保证金与利息按期如数退还施工单位。
第二十六条 建设工程的保修由自治区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建设单位会同施工单位组织实施。
建设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内因勘察、设计、施工造成质量问题,由责任方分别承担保修责任。因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质量问题,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经其验收的,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责任;属于建设单位采购的,由建设单位承担保修责任。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设备安装、管道敷设的合同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写明保修的内容和时限。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办理交工手续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因质量缺陷造成人身和工程以外其他财产损害的,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受害人赔偿。
因工程质量责任发生民事纠纷的,当事人可协商解决或申请仲裁,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拒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或擅自开工的,应责令停工。
(二)建设单位供应质量不符合现行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的,依法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要求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应责令限期返工,并依法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误造成质量事故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伪造检测结论出具虚假报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建设单位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经核验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未经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或经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收回已售房屋。
(八)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依法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妨碍和阻挠建设工程质量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工程质量监督站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被处罚单位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9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宁政发〔1998〕73号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的相关内容: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工程建设有关各方违反本规定的,由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建设单位拒不接受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或擅自开工的,应责令停工。
(二)建设单位供应质量不符合现行技术标准的建筑材料的,依法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三)施工单位不按照设计文件、技术标准、规范、规程要求施工或偷工减料、粗制滥造造成严重质量问题的,应责令限期返工,并依法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
(四)建设监理单位因监理失误造成质量事故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五)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伪造检测数据或伪造检测结论出具虚假报告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由该部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六)建设单位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核验或经核验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
(七)房地产开发企业出售未经建设工程质量核验或经核验达不到质量标准的房屋,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收回已售房屋。
(八)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国家或行业质量标准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依法处以五千元至二万元的罚款。”



199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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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办法》中有关超标排污费收入使用问题解释的复函

国家环保局 财政部


关于对《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办法》中有关超标排污费收入使用问题解释的复函

1989年4月10日,国家环保局、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环境保护局:
最近一些地区就(89)财地字第1号文关于《城市维护建设资金预算管理办法》中有关超标排污费收入的使用问题提出询问。
经研究,现解释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1982年发布的《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国务院1984年发布的《关于环境保护工作的决定》和国务院1988年发布的第十号令,即《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等规定,各地环境保护部门征收的排污费,应按照上述规定缴入当地地方财政。主要用于重点污染源治理,原规定的使用方向不变,管理办法不变。排污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首先应利用本身的财力,确有不足,经环保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后,可在其交纳排污费的80%范围内给予补助。
二、根据国务院上述文件规定及财政部、建设部1984年印发的《征收超标排污费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办法》,各级财政部门、环保部门要严格排污收费的预算管理,加强监督检查,严禁挤占挪用。


丽水市莲都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人民政府文件
丽政发[2003]16号

  
丽水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莲都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

 
莲都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莲都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批转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四月十四日
  
  
  
丽水市莲都区最低生活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区居民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和《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区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丽水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本区居民除本办法有特别规定外,均享有要求获得基本生活物质帮助的权利。
第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遵循下列原则:
  (一)保障基本生活原则;
(二)公开、公平、真实的原则;
(三)国家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的原则;
(四)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
第四条 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由市、区、镇(乡)三级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负责实施。
区民政局负责管理审批工作,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最低生活保障的组织实施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受管理审批机关的委托,承担有关的服务工作。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由市、区、镇(乡)三级财政分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六条 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为最低生活保障提供捐赠、资助。捐赠、资助的资金或实物由区民政局接收,并全部纳入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管理。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要坚持政策公开、对象公开、金额公开;财政、审计部门要依法进行监督。
第八条 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根据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标准执行。农村居民与城市居民的认定,按公安部门登记的户籍关系认定。
第九条 本办法所称的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的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其收入的计算范围:
(一)工资性收入:是指工作单位支付的固定性工资,离退休(退职)人员退休金和养老金,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和失业保险金等;
(二)财产性收入:各类财产租赁形成的收入;
(三)转移性收入:土地征用补偿收入等;
(四)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等收入;
(五)农村居民从土地上获得的收益及劳务服务获得的收入;
(六)其他收入。
第十条 计算家庭收入时,以下各项不予计入:
(一)优抚对象及政府给予特殊照顾的其他人员所享受的待遇。如优待金、抚恤金、补助金、军人转业费、复员费、退伍军人自谋职业一次性补助金等;
(二)政府机关及有关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
(三)因劳动合同终止(包括解除),职工依照国家、省和本区规定所获得的经济补偿金、生活补助费或一次性安置费;
(四)丧葬费、抚恤金;
(五)人身伤害赔偿中生活费以外的部分;
(六)经省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收入。
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的亲属依法支出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支出部门在计算家庭收入时相应减去。
第十一条 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不与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共同生活的,其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收入,按赡养、抚养、扶养协议或有关法律文书所规定的数额计算;无法律文书规定或无协议及协议规定数额明显偏低的,按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的支付能力推算,具体办法按省民政厅有关规定执行。
实际支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高于前款规定,按实际支付的数额计算。
第十二条 城市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其提出申请当月前6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农村居民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其申请前12个月内的家庭收入总和计算家庭收入。
第十三条 居民的储蓄及其他金融性财产,按居民提出最低生活保障申请之日的实际价值计算,一律作为家庭收入,不受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限制。但该部分财产或其中的一部分如来源于本办法第十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收入,则应当按第十条的规定减去不应当计算为家庭收入的部分。
第十四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书面提出。
第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收到最低生活保障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核查,并委托申请人所在居(村)民委员会将申请人名单张榜公布7天以上,征求群众意见。
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在12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工作。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由申请人填写《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申请表》,经复核同意后,将申请人名单、核查意见及有关群众意见报区民政局审批。
第十六条 区民政局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对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丽水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家庭,应当批准给予最低生活保障。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不予批准:
(一)家庭有就业能力的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就业,不自食其力的;
(二)家庭拥有闲置的生产性设施或除住房等基本生活必需品外的非生产性设施、物品,按变现价后计算,人均值为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6倍以上的;
(三)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第十七条 区民政局应当将审批结果函告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由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委托居(村)民委员会公布准予救助的家庭(下称救助对象)名单,并发给《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
第十八条 救助对象享受的最低生活保障的数额,按其家庭人均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额确定。
第十九条 最低生活保障金以现金形式发放;根据救助对象的实际需要和意愿,也可以发放实物。
最低生活保障金按月发放,救助对象凭证到指定机构领取。
最低生活保障金从批准的当月起计发。不满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
第二十条 救助对象其家庭收入情况发生变化,应在15日内报告所在居(村)民委员会,由居(村)民委员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管理审批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和期限,进行核查、审批,办理停发、减发或增发手续,并更改或收回救助对象的《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
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民政局应对救助对象的家庭收入情况定期进行核查,了解、掌握家庭收入的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 救助对象家庭户籍地发生变动,应当持原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出具的证明,到现户籍地管理审批机关办理救助手续。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与原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不一致的,按现户籍地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有正常劳动能力但尚未参加工作、生产的居民,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期间,应当参加所在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组织的公益性服务和活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对救助对象给予照顾,并对有劳动能力的救助对象给予就业扶持,积极鼓励劳动脱贫自救。救助对象就医、就学、居住和生产自救等方面,凭《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证》,可享受下列优惠:
(一)就医免收挂号费、门诊治疗费。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税条例》有关规定享受农业税减免。
(三)接受公办学校的义务教育、高中段教育(包括普高、职高),学杂费减免30%,在市、区全日制高校录取就读的,由所在学校优先全额安排国家就学贷款和给予其他援助。
(四)有劳动能力的,由劳动部门优先介绍就业。
(五)租住公房免收30%的房租费。
(六)从事个体经营,工商部门减半收取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按有关税收政策规定给予适当减免照顾。救助对象为下岗失业人员的,其再就业优惠政策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浙政办发〔2003〕2号)精神执行。
(七)法律咨询、诉讼、非诉讼事务代理,法律援助中心给予减免费服务。
第二十四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部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批评教育,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本办法规定的核查、审批工作中,有意隐瞒或歪曲事实,或者违反公开、公平原则,不接受群众监督的;
(二)擅自改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发放数额的;
(三)贪污、挪用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四)有其他侵害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权利或国家利益行为的。
第二十五条 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浙江省最低生活保障办法》(浙江省人民政府131号令),由区民政局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并追回其冒领的最低生活保障金;情节恶劣的,处冒领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二)家庭人均收入增加,应当办理停发、减发最低生活保障金手续,但不按规定申报收入变化情况,继续享受原定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不履行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使被赡养人,被抚养人或被扶养人的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由区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其支付赡养费、抚养费或扶养费;最低生活保障金已被领取的,予以追回,不能追回的,由赡养人、抚养人、扶养人偿还。
第二十六条 居民对实行最低生活保障引起的下列具体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一)不批准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
(二)减发、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
(三)给予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莲都区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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