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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22:31  浏览:8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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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二ОО二年第20号令


  《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已经于2002年3月13日第五次外经贸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4月15日起施行。


部长 石广生

二ОО二年三月十三日


反倾销价格承诺暂行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证反倾销措施合理、有效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指定进出口公平贸易局负责实施本规则。

  第三条 本规则所指价格承诺,是指应诉出口商、生产商向外经贸部自愿作出的,改变价格或者停止以倾销价格出口被调查产品并经外经贸部接受而中止或终止调查的承诺。 第二章 价格承诺的提出

  第四条 应诉出口商、生产商可向外经贸部提出价格承诺;外经贸部也可向应诉出口商、生产商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

  第五条 外经贸部不得强迫有关出口商、生产商作出价格承诺。出口商、生产商不作出价格承诺或者不接受价格承诺建议,不得对其倾销及倾销幅度的确定产生不利影响。

  第六条 价格承诺的提出不得晚于初步裁决公告后45天。

  第七条 在对倾销和损害作出肯定的初步裁决前,外经贸部不得向出口商、生产商提出价格承诺的建议或者接受其提出的价格承诺。

  第八条 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包含保密信息的,可以向外经贸部提出保密申请,并提供该保密信息的非保密概要。

  第九条 外经贸部收到有关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后应当通知其他利害关系方,并提供非保密文本供其评论。评论应当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三章 价格承诺的接受或拒绝

  第十条 外经贸部在考虑是否接受价格承诺时,应当审查下列因素:
  (一) 是否可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
  (二) 是否具备行之有效的措施予以监控;
  (三) 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
  (四) 是否存在规避的可能性;
  (五) 外经贸部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因素。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只接受在调查期间充分合作的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认为出口商、生产商作出的价格承诺可以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对提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反倾销调查。
  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认为不宜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将拒绝承诺的理由通知该出口商、生产商,并给予其对此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
  拒绝价格承诺的决定和理由应当在终裁决定中写明。

  第四章 价格承诺的内容、有效期及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价格承诺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 产品范围;
  (二) 参考价格,包括价格的确定,提价方式,提价幅度,分阶段调整等;
  (三) 报告义务
  (四) 接受实地核查的明确表示;
  (五) 不规避价格承诺的保证;
  (六) 外经贸部认为应包含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承诺的提价幅度应当与初步裁决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当;如果提价幅度低于倾销幅度,但足以消除国内产业损害,则提价幅度可低于倾销幅度。


  第十六条 价格承诺自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外经贸部仅接受了部分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则上款规定的有效期应当自对其他出口商、生产商的反倾销调查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价格承诺的履行进行监督:
  (一) 要求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定期提供履行承诺的有关情况,包括出口的实际数量和价格、进口商名称;
  (二) 定期向海关核实作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数据;
  (三) 对作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实地核查;
  (四) 向做出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国内进口商了解、核实有关情况;
  (五) 外经贸部认为适宜的其他方式。

  第十八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后,应有关出口商、生产商的请求或者调查机关认为有必要,调查机关可以对倾销和损害继续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八条继续调查的,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倾销和损害的肯定裁决,价格承诺继续有效。

  第二十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八条继续调查的,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倾销的否定裁决的,相关出口商、生产商的价格承诺自动失效。
  如果根据调查结果作出损害的否定裁决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反倾销调查应当终止,出口商、生产商的价格承诺也应当自动失效。


  第二十一条 根据本规则第十八条继续调查的,如果因为存在价格承诺,调查机关才没有作出存在倾销或损害的肯定裁定的,外经贸部可以决定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维持该价格承诺。

  第五章 价格承诺的撤销、撤回及违反

  第二十二条 外经贸部如认为继续执行价格承诺不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利益,可以撤销接受该价格承诺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部应当在撤销生效前的合理时间内将此意向通知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并给予该出口商、生产商充分的机会就此进行评论。

  第二十四条 作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可以在价格承诺有效期内的任何时候撤回承诺,但应当提前三十天向外经贸部提出。

  第二十五条 外经贸部决定撤销接受价格承诺决定的,或作出承诺的国外出口商、生产商撤回价格承诺的,外经贸部应当通知海关自撤销或撤回生效之日起按原初步裁决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并立即恢复反倾销调查;
  如果原反倾销调查已经完成并最终为该出口商、生产商确定了倾销幅度,应当自撤销或撤回生效之日起开始征收反倾销税。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为违反价格承诺:
  (一) 以低于承诺的价格出口的;
  (二) 未按承诺定期提供履行承诺有关情况的;
  (三) 拒绝外经贸部对其所提供的数据和其他信息进行核查的;
  (四) 提供的数据和其他信息存在严重不实的;
  (五) 存在明显的规避行为的;
  (六) 有其他违反价格承诺行为的。

  第二十七条 出口商、生产商违反价格承诺的,外经贸部应当立即恢复反倾销调查,并根据可获得的最佳信息,立即采取临时反倾销措施。
  如果最终裁定确定存在倾销,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并可以对临时反倾销措施实施前90天内进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高于临时反倾销税或高于所交纳的保证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补征;终裁确定的反倾销税低于临时反倾销税或低于所交纳的保证金金额的,差额部分应当予以退还。

  第二十八条 出口商、生产商违反价格承诺的,如原反倾销调查已经完成,并为违反价格承诺的国外出口商、生产商确定了倾销幅度,应当立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并可以对征收反倾销税前90天内进口的被调查产品追溯征收反倾销税,但违反价格承诺前进口的产品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价格承诺可以与有关出口国(地区)政府达成。

  第三十条 价格承诺应当在生效后7天内通知世贸组织反倾销措施委员会。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2002年4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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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社团法人登记的若干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政府


广州市社团法人登记的若干规定
广州市政府


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社团条例》),《广州市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的有关精神,对申请社会团体法人(以下简称社团法人)登记的若干问题规定如下:
一、符合《社团条例》第二条和《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的社会团体,具备法人条件的均可申请社团法人登记。各类基金会必须具备法人条件,必须办理社团法人登记;已列入行政事业机构编制的和各具有代表全市性的社会团体应具备法人条件,办理社团法人登记。
二、社团法人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登记;
(二)除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外,行业团体还须有八千元以上、其他团体五千元以上的年收入;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固定的工作人员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申请社团法人登记,必须向民政部门提交《社团条例》第十条、《实施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申请报告和业务主管部门的审查文件必须注明是申请法人登记,并填写《广州市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申请书》。
已经民政部门核准登记,领取了《广州市社会团体登记证》的社会团体,申请社团法人登记,须提出书面申请,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原登记机关办理申请登记,并填写《广州市社会团体法人登记申请书》,同时办理原非法人社团注销登记。
经核准登记的社团法人,发给《广州市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及副本,并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通告。通告费由社团法人承担。
四、社团法人登记管理实行民事责任保证金制度。社团法人民事责任保证金,在核准登记时一次存入由登记管理机关指定的银行设帐代管,存入的民事责任保证金最低限额:基金会八千元、其他团体五千元,以后根据发展需要调整最低限额。民事责任保证金,用于社团法人出现的民事
纠纷中承担民事责任开支;社团法人确有其它急需经批准的可暂支,但必须在规定时间内如数返存。民事责任保证金和利息归社团法人所有,本金在社团法人终止时提回。利息按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每年一次结算付给社团法人。
五、社团法人经费来源:
(一)会员会费;
(二)政府及有关部门的资助;
(三)国内外社会组织或个人的捐赠;
(四)开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的管理费及上交的利润;
(五)开展咨询、培训等有偿服务收入;
(六)孳息;
(七)其它合法收入。
六、经核准登记的社团法人,可以根据登记的章程,开办国家政策允许的经济实体,利用社团法人拥有的技术力量、人才和知识等优势开办第三产业。社团法人开办第三产业、经济实体必须经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后,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七、社团法人必须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设有会计、出纳的专职或兼职财务管理人员。所办的经济实体应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单独设帐管理。社团法人在接受年度检查时应报送年度会计报表,财务帐目应接受登记管理机关、财税和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督管理。
市属各区、县、番禺市的社团法人登记,可以按照本规定执行,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制定相应办法,经区、县、番禺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局备案。
八、本规定由广州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九、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2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5年3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加强对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在征求各地和有关部门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定了《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切实做好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

附: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机动出租车驾驶员(包括大、中、小客货运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下同)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种机动出租车驾驶员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从事出租车运营取得的收入,应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税务机关可以委托出租汽车经营单位、交通管理部门和运输服务站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单位)代收代缴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被委托的单位为扣缴义务人,应按期代收代缴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没有扣缴义务人或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扣缴税款的,出租车驾驶员应自行向单位所在地或准运证发放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第五条 出租车驾驶员办理了个体出租车营业执照的,应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六条 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出租车运营取得的收入,适用的个人所得税项目为:
(一)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对出租车驾驶员采取单车承包或承租方式运营,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税。
(二)从事个体出租车运营的出租车驾驶员取得的收入,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
(三)出租车属个人所有,但挂靠出租汽车经营单位或企事业单位,驾驶员向挂靠单位缴纳管理费的,或出租汽车经营单位将出租车所有权转移给驾驶员的,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货运营取得的收入,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项目征税。
第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出租车的不同经营方式、不同车型、收费标准、交纳的承包承租费等情况,核定出租车驾驶员的营业额并确定征收率或征收额,按月征收出租车驾驶员应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八条 出租车驾驶员能够提供有效停运证明的,税务机关应根据其停运期长短,相应核减其停运期间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规定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纳税申报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或代收代缴的税款,付给2%的手续费。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制定有关具体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从1995年4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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