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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婚姻证书收费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3:36:17  浏览:91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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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婚姻证书收费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物价局


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关于婚姻证书收费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物价局,各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财政局、物价局:
近几年,由于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婚姻当事人对婚姻证书的质量需求有了很大变化,加之纸张、印刷、运输价格上涨等因素,原民发[1979]36号文件规定的婚姻证书收费标准已不适用。许多地方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在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后,自行制定了新的收费标准。
鉴于各地经济状况、居民收入和消费水平、婚姻证书印刷装帧价格都不尽相同的情况,全国统一规定婚姻证书收费标准的做法已不适宜。今后,婚姻登记证件收费标准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区)民政局根据婚姻登记证件的工本费用,提出收费标准,商
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婚姻登记的收入,除归还民政事业费垫付的印刷成本费用外,价差溢余部分专项用友用,提出收费标准,商同级物价、财政部门审定后执行。
婚姻登记的收入,除归还民政事业费垫付的印刷成本费用外,价差溢余部分专项用于婚姻登记工作的业务建设,不得挪作它用。



1987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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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统战部、商业部印发《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中央统战部、商业部


中央统战部、商业部印发《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
中央统战部、商业部



关于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原业主索要、强占营业用房问题,原供销合作总社和商业部曾于一九八一年三月五日以(81)供基联字05/118号、(81)商层联字第5号发出《关于合作商店入股房产坚持不退还实物的函》。两年来,部分地区强占营业房屋的情况有所缓和,
但是还有些地区的情况仍在发展。为此,我们共同研究,并向最高人民法院征求了意见,拟定了《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已经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研究执行。

关于索要强占原公私合营企业、合作商店营业用房问题的处理意见(摘录)(1983年2月20日)
一、私营企业实行公私合营时,经过清产核资,将流动资金和营业用房、设备以及其他经营用具等固定资产转为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国家已按年息五厘发给定息,定息发至一九六六年第三季度。公私合营企业的资产(包括原来核定投资的房屋)已属国家所有,不应退给本人,这是党
和国家的既定政策,不能改变。至于一九八○年从原资产阶级工商业者中间区别出来的劳动者的股金,按照中发〔1979〕84号文件的规定“以后再议”。无论以后股金如何处理,原则上也不退还已入股的营业用房等实物。原业主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还。强行侵占已属国家所有的房
屋是违法行为,必须说服他们自动搬出。坚持不搬的,应依法处理。
二、原来家店不分的商店,一部分房屋虽然经过清产估价,但事实上并没有入股,也没有领取定息,至今仍由原业主住用的,其房屋所有权应归原业主所有。已经折价入股并领取了定息,房屋一直由原业主住用的,可以维持现状,但产权为国家所有,应适当收取租金。
三、原小商小贩参加合作商店时折价入股的营业用房、设备和其他经营用具,是集体所有的财产,其折价金额已转为私股股金。国务院一九六二年十月四日批转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国营商业、公私合营商业、供销合作社、合作商店和合作小组的小商小贩下放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
意见的报告》进一步明确规定:“下放农村参加农业生产的小商小贩的原有股金,应当退还给本人,但一般不退还实物。”现在重申:在退还股金时,一律以当时核定股金(包括固定资产的折价金额)为准,只退现金,不退房产等实物。对于非法强占合作商店营业用房屋的案件,依照本意
见第一条的原则处理。



1983年2月25日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政府系统主要负责人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萍乡市人民政府


萍府发〔2007〕43号


萍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萍乡市政府系统主要负责人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萍乡市政府系统主要负责人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已经2007年11月7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十八日


萍乡市政府系统主要负责人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对领导干部的管理和监督,规范和完善我市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使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监督由事后向事前、事中监督转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江西省党政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江西省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领导人员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赣审经责发〔2003〕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是指受市政府指派由审计机关依法对领导干部任期中履行经济责任情况进行监督、评价和鉴证的活动。
第二条 审计对象为县(区)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市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含市政府任命的其他需要审计的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
原则上任期内必审一次,由市审计局年初提出审计计划,报市长批准后实施。
第三条 审计内容
(一)贯彻执行经济工作政策情况;
(二)重大经济事项决策与执行情况;
(三)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主要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四)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情况;
(五)财政、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
(六)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专项基金(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七)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及保值、增值情况;
(八)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性、合法性;
(九)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廉洁自律的情况;
(十)财政、财务收支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健全及其执行情况;
(十一)对外投资及收益、重大建设投资和资产的处置情况;
(十二)地方经济是否有存在急功近利,影响发展后劲,不符合可持续发展要求的行为;
(十三)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审计人员依法实施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时,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及所在单位应积极配合,全面、真实地提供有关资料和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阻碍,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被审计单位(人员)拒绝、阻碍审计工作的,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审计工作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必要时可以给予通报批评。拒不改正的,审计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或向有关部门和领导提出处理建议。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开始实施审计后的五日内,被审计的领导干部应向审计机关提交书面材料,重点说明以下事项:
(一)本人的职责范围;
(二)任职期间所在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和经济工作目标完成情况;
(三)与资产、负债、损益目标责任制有关的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
(四)本人遵守财经法规、财经纪律和廉洁自律情况;
(五)任职期间负有直接责任和主管责任的重大经济事项的决策情况和相关经济活动事项;
(六)任期内经济责任的自我评价;
(七)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审计机关实施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具有以下权限
(一)查阅领导成员会议(含党委、党组会议、领导办公会议等)有关经济方面的记录、纪要和文件;
(二)查阅相关单位的经济活动资料;
(三)听取领导干部本人作情况介绍;
(四)以座谈、问卷调查等方式,听取有关部门、人员对被审计人员的意见和评价,并了解、掌握被审计人员在经济活动中有无侵占国有资产、违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规定和其他有关违纪违法的问题,以及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
(五)《审计法》规定的其他权限。
第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以前年度的审计资料,也可以利用经过核实确认后的内部审计机构或者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
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时,根据需要,可以请求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市委组织部以及有关部门协助调查核实与审计有关的事项。
第八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实施审计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保持严谨、细致、负责的职业态度,遵守审计回避制度。审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条 审计结束后,市审计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的要求,向被审计单位和被审计人出具相应法定文书,并向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报送《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
经审计查实的问题,按照《审计法》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应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作出审计决定或者向有关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审计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延伸、追溯审计重要事项的情况以及被审计单位配合与协助情况等;
(二)被审计领导干部及被审计地区、部门、单位基本情况;
(三)审计结果,包括各项经济指标完成情况、审计查明的主要问题及相关经济责任;
(四)被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审计评价;
(五)审计建议;
(六)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对任期内的重大经济决策、重要的经济事项,由于种种原因一时难以查清的,审计机关可持保留意见,但在审计结果报告中应予以反映。
第十条 建立审计成果的运用制度。对履行经济责任表现好的,应予肯定;对存在问题的,根据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一条 对审计查出的问题,审计机关负责对问题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被审计对象或单位应及时向市政府提交整改报告。
第十二条 市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对审计机关依照本办法实施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所必需的经费,给予必要保障。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第十五条 各县(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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