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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控办、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公安部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3:26:06  浏览:86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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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控办、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公安部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

全国控办、国家计委 等


全国控办、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公安部关于违反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处理暂行办法
全国控办、国家计委、国家经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商业部、公安部


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加强对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严肃控购纪律,根据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要求,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党政机关、人民团体、部队、全民和集体企事业单位,都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违反规定的,均按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违反国家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规定的,由各级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作出处理;对重大问题的处理报同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条 国家每年批准的社会集团购买力控制指标,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层层下达到基层单位。各单位购买非生产用商品,应在国家下达的控制指标内执行,不得超过。执行中如发生特殊情况,指标不足时,应逐级上报申请追加。不层层下达控制指标或不按控制指标执行,任意突破的
,应责令作出检查,根据不同情况予以批评、通报,情节严重的要处以罚款并追究领导人责任。
第五条 各单位购买、制作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应事先报经授权的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批准。未经批准,单位不得擅自购买、制作;供货部门(含生产单位)不得供货;银行不得付款;财务部门不得拨款、报销;车辆管理部门不得发放行车牌照。如有违反,按第六条、
第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六条 违反国家对专项控制商品管理规定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及对错误的认识程度,分别予以通报批评、处以罚款、没收所购商品等处罚。
一、对讲排场,摆阔气,不顾国家规定,不听有关部门劝阻,明知故犯,弄虚作假的,除通报批评、没收其所购商品外,情节严重的,还应当处以所购商品原价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二、自作主张,乱拉资金,乱购商品的,除责令退货,通报批评外,应当处以相当于所购商品原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确因不明政策,而所购物品属当前必需,符合配备标准,资金来源符合财务制度规定,又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对其错误有深刻认识并作认真检查的,可给予补办控购审批手续。如对其错误没有认识,并拒不检查的,给予通报并罚款。
对上述一、二两项违反专项控制商品管理的直接责任者和单位领导人,可视情节处以相当于二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并建议其上级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各级财务部门、银行、商业供销物资等供货部门和车辆管理部门,对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都负有监督执行的责任,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对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的规定,履行监督职责。违反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予以通报批评或按照各有关部门的规定处理。对供货部门还应没收
其违章销售的利润。
第八条 社会集团购买力的管理、监督部门都要以身作则,尽职尽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利用职权,徇私舞弊者要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对违反规定单位所处的罚款,行政事业单位应当从预算外资金或经费包干结余中支付;企业或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从税后留利或利润留成资金中支付,都不得用国家拨款支付或列入成本、费用开支。
个人应缴的罚款,由个人直接交付,或由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缴。
第十条 应缴的罚款,由决定罚款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通知被罚单位上缴同级财政金库。逾期不缴的,可停止受理其购买专项控制商品的申请。没收的物品由决定没收的社会集团购买力管理机关处理,价款上缴同级财政金库。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通知到达之日起执行。



1987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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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局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能否直接对外签订合同问题给四川省工商局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国家工商局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能否直接对外签订合同问题给四川省工商局的答复
国家工商局



你局川工商函字〔1989〕40号请示收悉。现就请示中关于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能否直接对外签订合同的问题答复如下:
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缺乏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因此,除非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这些企业和经营单位对外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而只能根据它所归属的法人的明示授权,并以该法人的名义签订。由
合同所产生的一切权利、义务及责任,均应由它所归属的法人享有或承担。
对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和经营单位以自己的名义所签订的合同,以及它未经所归属的法人事前明示授权或事后明示追认,而以该法人的名义所签订的合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确认为无效。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司对工商同字〔1989〕第123号文件的解释


一、领取了《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是否可以直接对外签订合同?
答: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和经营单位,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缺乏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能力。因此,除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这些企业和经营单位对外不能直接以自己的名义签订合同。这里所说的不具备企业法人条件、领取《营业执照》的企业和经营
单位,是指企业法人设立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分支机构和由国家核拨部分经费又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科技性社会团体及其设立的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不包括私营企业。因为领取《营业执照》的私营企业对本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责任或连带无限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私
营企业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这些企业享有直接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经营单位依照《经济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亦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二、有些乡镇企业领取的是《营业执照》,它们能否直接对外签订合同?
答:一般来说,凡领取《营业执照》的乡镇企业,必定有其归属的法人单位,既无上级法人单位而又领取《营业执照》、完全独立的乡镇企业是不应存在的。我国目前存在着一些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乡镇企业,随着清理整顿、换发执照工作的进行,这一问题将得到解决。领取《营业执
照》的乡镇企业不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其一切经营后果要由它归属的上级法人承担,一切民事诉讼活动也要由它归属的上级法人进行,因而它们不能成为合同的主体,也无权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1989年6月29日

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务信息先进单位和个人评比考核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宁波市政务信息先进单位和个人评比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近年来,我市的政务信息工作有了长足的进步,已基本形成了一个网络健全、渠道畅通、服务良好的政务信息工作体系,为市领导把握全局、科学决策和实施领导提供了及时、准确、全面的信息服务。为进一步发扬成绩,规范管理,促进工作,现将《宁波市政务信息先进单位和个人评比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进一步明确任务,落实责任,加大力度,争取我市的政务信息工作取得更大成绩。



               二○○四年三月九日



宁波市政务信息先进单位和个人评比考核办法



  一、总则
  为建立科学合理的政务信息评价标准,鼓励各地、各部门报送高质量信息,进一步提高信息服务的质量和水平,特制定本办法。
  二、记分标准
  市政府办公厅对各地区、各部门报送并被市政府办公厅信息刊物采用的信息实行信息质量记分制。具体标准如下:
  (一)《每日要情》“重要信息”栏目采用的信息,标注“要情”,每条3分;其他栏目采用的信息,标注“其他”,每条1分。
  (二)《专报信息》采用的信息,标注“专报”,每条4分;
  (三)《参阅》采用的信息,标注“参阅”,每条5分;
  (四)《转送信息》采用的信息,标注“转送”,每条2分;
  (五)《宁波上报信息》采用的信息,标注“上报”,每条2分;
  (六)《宁波市政府网》采用的信息,标注“上网”,每条1分;
  (七)《宁波上报信息》被省办信息刊物采用的信息,每条另加10分;被国办信息刊物采用的信息,每条另加20分;
  (八)凡省市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另加10分;凡国务院领导作出批示的信息,每条另加20分。
  为鼓励各县(市)、区做好省政府办公厅信息直报工作,每月对各县(市)、区被省政府办公厅采用信息情况一并予以通报,并给予一定的加分,具体加分方法是:各县(市)、区在省政府办公厅信息采用得分×2。
  三、考核办法
  (一)市政府办公厅按照上述记分标准进行统计,其结果每月由信联处在网上公布,每季度由市政府办公厅发文通报。
  (二)年终根据累计得分结果分类排定名次,并据此排名表彰先进,同时对未完成目标考核分的单位予以通报。具体分类考核办法为:按县(市)、区,市级部门(包括驻外办),市政府派出机构(各管委会)三类分别考核。先进单位分别取每类得分前8名、前20名和前2名。先进个人由先进单位推荐产生。
  (三)实行紧急突发信息迟报、漏报、瞒报一票否决制。凡发生重大紧急信息瞒报、漏报一次或迟报二次,取消该单位当年评先进资格。
  四、附则
  (一)本办法自2004年1月起施行。
  (二)本办法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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