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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利许可合同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1:24:43  浏览:907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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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专利许可合同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专利许可合同管理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专利许可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专利实施的正常秩序,促进专利技术转化为生产力,加速科学技术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他人专利应签订专利许可合同。专利许可合同是专利权人(以下称许可方)允许被许可方实施其专利所达成的相互权利义务关系的书面协议。
第三条 订立专利许可合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凡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方合法权益或弄虚作假使地方蒙受损失的,应追究其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
第四条 订立专利许可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实施他人已向中国专利局提交专利申请(包括中国专利局已公开或公告)尚未获得专利权的发明创造,也应当订立许可合同(以下称已申请专利技术的许可合同)。这种许可合同也属于本办法管理的范围。
第六条 上海市专利管理局是本市专利工作的主管机关,负有管理和执法的职能。

第二章 合同的订立
第七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专利许可合同的条款协商一致,专利许可合同即成立。
第八条 专利许可合同一般应具备以下条款:
(一)标的(指专利产品、专利方法及相关的专有技术等);
(二)技术性能、质量指标及经济效益要求;
(三)履行的期限、进度和方式;
(四)验收标准和方法;
(五)专利使用费及支付方式;
(六)提供技术与技术回授的方式和条件;
(七)保密要求;
(八)中介方的报酬及支付方式和中介方应该承担的责任;
(九)违约责任;
(十)专利宣告无效后的处置办法;
(十一)争议和纠纷的解决方式;
(十二)属于普通、排他、独占、交叉或可分售许可的合同;
(十三)关键性名词和术语的解释;
(十四)双方协议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已申请专利技术的许可合同,其条款可参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订立,并应包括下列条款:
(一)专利申请在中国专利局公开、公告以前的技术保密事项;
(二)专利申请被批准后合同条款是否变更,或者是否签订专利许可合同;
(三)合同履行中,专利申请被驳回时合同的处置办法。
第十条 专利许可合同的许可方不能强使被许可方接受下列限制性条款:
(一)要求被许可方接受同实施专利无关的附带条件,如硬性搭配不需要的技术、设备、零部件或原材料等;
(二)限制被许可方发展和改进许可实施的专利技术;
(三)双方交换改进技术的条件不对等;
(四)限制被许可方销售专利产品的渠道、数量及价格;
(五)要求被许可方在专利失效后继续支付专利使用费。

第三章 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
第十一条 合同签订后,双方必须严格遵守,全面履行,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如需变更或解除,应在不违反国家政策、法律前提下,经双方同意;变更合同还应按签订合同程序办理补充协议。
第十二条 当事人违反合同时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许可方的违约责任:
(一)许可方未按合同规定向被许可方交付实施专利必须的技术资料和传授必要的专有技术;
(二)由于许可方的原因,使技术经济指标未能达到合同规定的验收标准;
(三)属于排他或独占许可合同,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限和地区内,许可方又与第三方订立合同;或者已订立独占许可合同,许可方在合同规定的有效期限和地区内,自己实施专利;
(四)其他违约责任。
被许可方的违约责任:
(一)未经许可方同意,擅自同意第三方使用合同规定的技术;
(二)违反合同规定向他人泄露了许可方提供的尚未公开的技术内容;
(三)不按合同规定支付使用费;
(四)其他违约责任。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应继续履行。

第四章 使用费及支付方式
第十五条 使用费的支付应本着利润分享的原则,根据研制成本、技术难易程度、合同种类、实施后预计产生的经济效益等因素,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议定。
第十六条 专利使用费可以一次总算,也可以从销售额或税前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以及采取入门费加提成的方式计算,或者双方商定的其他方法。
第十七条 专利使用费按比例提成时,被许可方应如实地向许可方提供计算使用费所需的数据。必要时,许可方可以查阅被许可方与合同有关的财务帐册。

第五章 合同的管理和纠纷的处理
第十八条 专利许可合同的许可方应在合同生效后三个月内,向上海市专利管理局提交合同文本一式两份,并填写专利许可合同备案登记表,由上海市专利管理局报送中国专利局备案。
已申请专利技术的许可合同,按前款规定,办理临时备案登记手续,专利申请被批准后再另行补办备案手续。
第十九条 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以提请上海市专利管理局调解;也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调解、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条 对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的侵权行为,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上海市专利管理局进行处理,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处理的时候,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
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上海市专利管理局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也适用于国务院各部和外省市在本市的单位及个人。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专利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87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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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浙江省温州市人大常委会


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1998年8月21日温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3年7月30日温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9年12月30日温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第一条 为了使温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的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主任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

第三条 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会议。

第四条 主任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主任会议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要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主任会议的决定,必须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六条 主任会议处理市人大常委会下列重要的日常工作:

(一)研究提出市人大常委会向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工作报告草案和召开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关准备事项的建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二)讨论和决定市人大常委会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和工作要点。

(三)决定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日期和列席人员,拟定会议的议程草案;根据议题性质和需要,决定是否允许公民旁听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四)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五)对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调查研究、审议,提出报告或意见,再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六)对依法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质询案,研究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予以答复。

(七)审核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各项议案的决议、决定草案,交付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

(八)讨论确定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九)组织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进行工作评议。

(十)听取法制委员会和其他有关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县(市、区)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的初步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一)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请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和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和副主任、各工作委员会组成人员;提请任免市人大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以及依法应由主任会议提请的其他人事任免事项。

(十二)讨论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决定任免或者批准任免的事项,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十三)研究部署执法检查、视察和专题调查研究等重要工作。

(十四)受市人大常委会委托听取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报告及有关重要事项情况的汇报,并提出意见建议。

(十五)向市人大常委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提名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人选,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通过。

(十六)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采取逮捕、刑事审判以及由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如不能及时召开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在征得市人大常委会多数组成人员同意后,先予许可,并报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确认。

(十七)处理市人大常委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七条 主任会议的日期、议题、列席人员由秘书长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后提出建议,由主任或受委托的副主任确定。会议前由办公室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等通知主任会议成员和列席人员,并将会议文件提前送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审阅。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室、研究室、各工作委员会主要负责人及其他专职委员列席主任会议。根据议题需要,秘书长可以决定市人大常委会机关其他人员列席主任会议。

经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确定,邀请与议题有关的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

第九条 主任会议通过的文件一般由秘书长签发;重要的由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签发,专题性的文件由分管的副主任签发。

第十条 主任会议由办公室负责记录并起草会议纪要,其中专题审议的内容由相关工委提供。主任会议纪要经秘书长审核后,由主任或者受委托的副主任签发。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决定的事项,经秘书长同意,可以发布新闻。

第十二条 本规则自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行政收费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行政收费罚款管理暂行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0月24日郑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87年12月26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1987年12月28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项目登记和审批
第三章 行政收费、罚款原则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五章 执勤人员管理
第六章 违章查处与争议仲裁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行政收费、罚款的监督、管理,制止乱收费、乱罚款,维护国家利益,保护企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收费系指国家行政机关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和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按规定权限批准的收费。
本办法所称行政罚款系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规章的单位和个人给予的经济处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收费、罚款事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各级审计、税物、物价、银行部门协助实施。

第二章 项目登记和审批
第五条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已有明确规定的行政收费、罚款项目,经办部门应持有关文件,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登记,领取行政收费、罚款登记证。
申请登记行政收费、罚款项目,应有明确具体的标准。没有标准的,经办部门必须制定标准,报上级部门批准后方予登记。
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没有规定,本市确需增加的行政收费、罚款项目,市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提出明确合理的标准、办法和资金用向,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全市范围内的重大行政收费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报批。
经批准后,经办部门持批准文件到市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领取行政收费、罚款许可证。
第七条 经办部门领取行政收费、罚款登记证或行政收费、罚款许可证后,方准进行行政收费、罚款。

第三章 行政收费、罚款原则
第八条 行政收费必须坚持标准合理、资金用向正当的原则。
第九条 行政罚款必须坚持先教育、后处罚的原则,并要按照规定标准处罚,不准超标准处罚或重复处罚。
第十条 行政收费、罚款的项目和标准经批准后,要向收取范围的单位和公民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的行政收费、罚款,被收费、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应主动交纳;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收费、罚款,被收费、罚款的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十二条 行政收费、罚款收据,除财政部和省财政厅已有统一规定的外,应分别使用市或县财政部门印制的统一票据。
凡不使用统一票据的行政收费和罚款,交款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三条 行政收费、罚款收入的资金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行政收费收入的资金,由经办单位按规定日期全额解交同级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指定的银行帐号代管,专户储存,按规定用途使用。支出要编报预算,经审查批准后按期拨付。
行政罚款收入的资金,除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必须及时全额上交同级财政部门。符合规定用途的支出,由经办单位编制预算,报财政部门审查批准后另行拨款。
第十四条 行政收费、罚款收入的资金,经办单位必须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季度和年度决算报表。

第五章 执勤人员管理
第十五条 经办行政收费、罚款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系统收费、罚款的执勤人员。
第十六条 行政收费、罚款的执勤人员由经办行政收费、罚款的主管部门考察合格,发给证件后,方可执行任务。
第十七条 行政收费、罚款的执勤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⒈履行职责时必须持执勤证和佩带明显的工作标志;
⒉必须向被收费、罚款的单位或个人讲明根据;
⒊收费、罚款必须开具规定的统一票据;
⒋文明执行任务,讲究礼貌,态度和蔼,尊重被收费、罚款人员的人身权利;
⒌秉公执法,不得营私舞弊,不准敲诈勒索,不准违法乱纪。
第十八条 经办行政收费、罚款的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不得向执勤人员分配罚款指标,不得把收费、罚款数额与个人奖励挂钩。

第六章 违章查处与争议仲裁
第十九条 市、县、区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为我市行政收费、罚款违章查处的主管部门,负责查处行政收费、罚款中的违章事件,处理有关行政收费、罚款方面的来信来访,监督、检查行政收费、罚款项目的执行情况,监督、管理行政收费、罚款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第二十条 各级审计、税务、物价、银行部门及经办行政收费、罚款的主管部门,有责任协助查处违章事件。
第二十一条 被收费、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如对行政收费、罚款有争议,可以依法向经办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向市、县、区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申请仲裁。上级主管部门或仲裁部门应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被收费、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对行政收费、罚款不服的,也可以依法直接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贯彻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检举、揭发违反本办法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负责本办法实施部门给予必要的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令其立即暂停收费、罚款,限期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所得的非法收入,能退还原交款单位和个人的,要如数退还。无法退还的,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全部收缴财政部门。已经支出的部分,从单位自有资金或经费拨款中扣回;情节严重的,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5%至10%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没收其全部非法收入和非法票据,并处以非法收入总额5%至1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预算外资金管理部门通知单位所在开户银行划拨应上交的全部资金,并收缴代管资金部分的30%。
第二十七条 行政收费、罚款执勤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执行行政收费、罚款的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领导人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市的其他国家机关收费、罚款的管理,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与法律、法规有抵触的,以法律、法规为准;本市过去有关行政收费、罚款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负责解释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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