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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1:37:09  浏览:80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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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城市节约用水条例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3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1996年12月3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水资源,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各级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使用公共供水和自建供水设施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及净化污水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节约用水工作,业务上受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委托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城市节约用水的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管理本辖区内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
第四条 本市优先保障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和其他用水。对各行业和居民生活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管理和分类定价。严格限制高耗水产业的发展。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开展城市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节约用水意识。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太原市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的要求,将城市节约用水纳入专业规划。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城市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和新产品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节约用水科学技术水平。
第七条 城市用水总需求超过总供给能力时,为确保城市居民生活用水,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部分用水单位采取限制用水和调整计划用水指标的措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设计方案中节约用水设施的选型、审核和竣工验收。建成后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批准不得停止使用。
第九条 节约用水设备和器具,须经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明质量合格取得认证同意后,方可销售和使用。不得销售和使用国家、省、市明令淘汰的用水设备和器具。
第十条 新建宾馆、饭店、公寓、澡塘、大型文化体育场馆和集中办公区、大专院校、科研单位用房以及居民住宅小区,均应同时建设中水设施;原有上述建筑物应增设中水设施。
第十一条 加强污水净化处理设施的建设,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要求的,应当扣减计划用水指标。
城市居民生活用水提倡一水多用。
第十二条 严格控制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开采,有条件利用地表水或净化污水的单位不得开采地下水。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和其他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方可按规定办理取水许可手续。
第十三条 城市用水实行持证用水制度。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新增用水计划指标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办理用水许可手续,并按规定交纳供水增容费。
第十四条 城市用水实行计划管理,严格控制超计划用水,对超计划用水,实行累进加价收费。具体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水单位应严格执行计划用水指标,不得擅自转供水。需向其他单位和个人临时转供水的,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城市供水企业、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和用水单位,必须按批准的计划用水性质供水和用水。确需改变用水性质的,应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改变供水和用水性质。
第十七条 以高耗水进行经营性服务的单位,用水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交纳高耗水附加费。具体收费办法和标准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建筑施工及其他临时用水,应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用水许可等有关手续。
第十九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空调冷却水、设备冷却水不得直接排放。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实行有偿使用。排水有计量的,按实际排水量收费;排水无计量的,按用水量的80%收费。具体收费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水单位应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并经当地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领取《水平衡测试合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居民生活用水,应装表计量收费,不得实行用水包费制。
第二十三条 供水、用水单位必须在供水和用水设备上安装计量水表,进行供水和用水单耗考核。
第二十四条 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应当加强供水设施的维修管理,降低水的漏失率,漏失率不得高于国家有关规定。
用水单位应加强用水设施的维修管理,杜绝用水设施跑水、冒水、滴水、漏水。
第二十五条 供水、用水单位,应按统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使用的报表,向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年、季、月度供水和用水统计报表。
第二十六条 超计划用水加价费作为节约用水技改措施专用资金,主要用于节水措施工程建设和改造。该项资金的使用由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编制计划,报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在同级财政监督下执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城市节约用水技改措施资金实行有偿使用。


第二十七条 对在城市节约用水的科学研究和推广应用节约用水先进技术、先进经验方面有突出贡献的,利用地表水和净化污水成绩显著的,城市节约用水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奖励资金从超计划用水加价费和水资源费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元-500元罚款。
(一)对用水设施不及时维修和管理不善,造成水漏损的;
(二)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更换节约用水器具和计量器具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1000-2000元罚款:
(一)擅自投产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水平衡测试的;
(三)对居民生活用水实行包费制的;
(四)直接排放空调冷却水和设备冷却水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3000-5000元罚款:
(一)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的;
(二)擅自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的;
(三)未办理用水许可手续擅自供水、用水的;
(四)未按规定建设中水设施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供水、用水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0-30000元罚款:
(一)未经核准,擅自开采地下水的;
(二)擅自转供水和改变计划用水性质的;
(三)超过国家规定漏失率,又不及时改正的;
(四)未经审批,经营高耗水服务业的。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或者有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除对单位予以处罚外,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应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各级节水管理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廉洁自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五条 太原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经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1996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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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利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水利部


水利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颁布日期:1994.12.07



水利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管理办法
(1994年12月7日水利部水规计[1994]544号通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和规范水利前期工作项目计划的管理,集中各种资金加快水
利前期工作,提高水利前期工作质量和经费投入效益,搞好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储备
,依据国家计委、财政部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当前进一步深化水利投资计划体制
改革的要求,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部直属勘测设计单位承担的水利部安排各阶段前期工
作经费的各类前期工作项目。
第二章 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的分类
第三条 按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的经费来源以及工程项目的属性,分为直属项目
、地方项目、集资项目、部内单位项目、专项、其他项目,并划分为规划、项目建
议书(预可研)、可研、初设、其他、专项六大类。
第四条 部直属项目指由各流域机构、部直属勘测设计单位承担的大江大河大
湖治理、江河开发利用、跨地区、跨流域调水、优化分配水资源骨干工程的各阶段
前期工作。
地方项目指地方根据本地区水利发展规划开展的各阶段水利前期工作项目。
部内单位项目是指由部内各有关业务司局根据本专业规划工作需要,经批准后
,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的政策法规研究、标准化及规程规范编制、行业发展规划等前
期工作项目。
专项项目是指由水利部与有关部委共同承担,并由国家专项安排的,涉及国家
经济发展宏观布局、资源优化配置等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其主项目是指基础性资料
、业务建设等。
第三章 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的管理和立项程序
第五条 对水利前期工作项目,需申报《水利前期工作勘测设计(规划)项目
任务书》,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六条 各勘测设计单位应根据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水利发展规划要求,在编
制前期工作五年计划基础上,按有关要求编制《水利前期工作勘测设计(规划)项
目任务书》,经所在单位的主管领导批准后,报水规总院和规划计划司。拟在下一
年度安排前期工作经费的项目,一般应在本年度6月底前上报。上级主管部门在收到
任务书后,一般应在3个月内提出审查意见。在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开展该项目的勘
测设计工作。
第七条 编报《水利前期工作勘测设计(规划)项目任务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上阶段主要工作结论及审查意见,主要工作特性、立项的依据和理由、勘测设计
和科研试验大纲、综合利用要求、外协关系、阶段总工作量及经费、勘测设计工作
总进度(包括中间阶段主要成果及进度)等。
第八条 部直属项目及集资项目在满足上述条件的情况下,涉及跨流域、跨省
、跨部门的前期工作项目,由承担工作单位先行协调有关方面的关系和意见(必要
时由主管部门协调),并附有相应的意见,与项目任务书一并报部。
第九条 集资项目的经费安排原则上以地方经费为主,由集资各方共同承担。
各直属勘测设计单位在安排此类项目时,一般应是上一阶段的前期工作(包括规划
)已落实和可在近期开工建设的项目,并主要安排水电、供水项目,以及老少边穷
地区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在具有经部批准同意的下列附件时,可由项目业主牵头,
组织出资各方签订集资协议及有关合同:
1.地方委托部直属勘测设计单位承担该项目的委托书;
2.核定项目前期工作总经费,签订经费分担意向性协议;
3.回收前期工作经费协议;
4.勘测设计任务书。
第十条 部内单位项目实行由业务司局归口领导,并按规定编报项目工作任务
书,经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规划项目的立项应有规划查勘报告;可行性研究项目的立项一般应
有审批的该河流域规划报告、项目建议书;初步设计项目的立项一般应有审批的可
行性研究报告。在上报各类《水利前期工作勘测设计(规划)项目任务书》时,应
按该项目的特点及规程规范的要求抓好制约建设立项的主要问题,保证勘测设计产
品的质量。
第十二条 一个流域内的规划项目,一般应在批准的大流域规划的前提下,由
流域机构根据本流域的特点,明确开展下一步规划工作的重点,排出规划工作的顺
序,明确工作内容、深度范围、规划完成时间等。带有研究性和收集资料性的工作
,应按其他类项目安排。
第十三条 对于一些开发目标单一,涉及矛盾较少的中小型水利前期工作项目
,可由承担勘测设计工作的单位提出报告,经批准后,可将其可研及初设两个阶段
合并工作。
第十四条 对于其他类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由项目承担单位编报立项报告。经
审查批准后,专项安排。
一些应在各阶段各项目内安排的其他类基础资料工作应在各项目中统一安排。
第十五条 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的执行单价管理,在勘测设计单位走向市场部分
,按收费标准执行。部下达前期工作项目,考虑市场物价变化的影响,每年执行单
价由水规总院商规划计划司确定。
第十六条 对承担的地方项目和集资项目应按现行收费标准核定项目的工作费
用。部承担的经费按部考虑市场物价变化等因素确定的当年单价执行。二者差价作
为勘测设计单位对该项目的超前投入或集资。在该项目开工后,按工程概算核定的
数额,由项目业主单位按集资协议返回勘测设计单位,或由勘测设计单位作为工程
的投资,享有相应的权益。
第十七条 当若干单位共同承担一项目时,应由部明确总负责单位。在项目立
项前,须有各单位分工协议。各参与工作单位应与总负责单位协调工作,并将工作
成果交总负责单位,其成果报告产品质量由总负责单位负责。
第十八条 以部为主安排前期工作经费的项目,由部选择确定项目承担单位。
第四章 部属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经费来源和计划安排原则
第十九条 部属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经费来源主要有:(1)从每年国家下达水利
部的国家预算内非经营性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经费;(2)水利部直属事业经费;(
3)从基建投资回收的前期经费及水利前期工作基金;(4)其他经费。
前期工作项目在完成立项所必备的程序后,方可申请使用部属水利前期工作经
费。
第二十条 为了保证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储备的需要,在水利前期工作经费安排
上,水利事业前期费一般用于规划、其他两大类以及基础资料的收集工作所需。水
利基建前期费一般用于可研、初设以及重要规划的补助。
第二十一条 开展水利前期工作应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充分发挥中央、地
方及各部门的积极性,共同搞好水利前期工作。部属水利前期工作经费主要用于第
二章第四条所述的部直属项目的前期工作。
第二十二条 工程的主要效益在一省之内,但为流域性治理规划中的大型骨干
工程的地方项目,其可研、初设,可申请使用部属水利前期工作经费,此类项目一
般由部直属勘测设计单位、流域机构与地方共同开展前期工作。由部直属勘测设计
单位、流域机构承担前期工作的集资项目,部承担的经费应控制在总经费的30%~
50%。
第二十三条 对老少边穷地区的水利前期工作,在工作经费上要予以适当照顾
。经费主要用于该地区的国际河流、边界河流治理、内陆河流控制性水利骨干工程
的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和涉及国家经济发展宏观布局所需的水资源规划等。
第二十四条 各阶段的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均实行项目经费包干。
第二十五条 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的预备费及质量保证金,在执行单价上涨时,
应首先动用预备费。在该项目经审查符合要求后,方可下达预留的质量保证金(5%
~10%)。
第五章 水利前期工作年度经费计划的编制下达、调整及检查
第二十六条 根据各单位上报的年度计划安排要求和国家安排本年度水利基本
建设投资中水利基建前期费规模及水利前期工作基金存款余额,参照水利前期工作
项目五年计划和当年的实际情况,按轻重缓急,编制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经费年度计
划。
第二十七条 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年度计划的安排,应重点保证延续项目和在本
年度内完成的可研、初设、重大规划项目的需要。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在编制年度前期工作经费建议计划时,各项目应具备立项
条件,符合程序要求。在编制计划时,首先应审核、总结上一年度各项目的完成情
况、存在问题,提出本年度工作的重点及预计完成的项目。在计划报表中,应如实
填写各项内容,报送部有关单位。
第二十九条 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的年度经费计划一般在本年度4月前下达。在每
年的7月下旬,各勘测设计单位根据半年计划执行情况,提出调整建议计划。9月下
达年度调整计划。下达年度计划和调整计划后,勘测设计单位应在20天内上报核备
计划。
第三十条 部有关单位和各流域机构要切实加强对各水利前期工作项目执行情
况的检查监督工作,严格计划管理。检查的主要内容应包括:
1.项目经费的到位、使用、完成情况;
2.对应经费的工作量完成情况及工作进度、质量;
3.外委项目的计划落实情况;
4.项目执行中各勘测设计单位的人员、力量配置;
5.集资项目的地方前期工作经费到位情况;
6.其他有关管理及存在问题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勘测设计单位不得擅自调整项目之间的经费计划安排。如确需调
整,应在上报调整计划时一并上报,经批准后,方可调整。
对在年度计划安排中不执行已批准任务书及计划安排,擅自扩大增加工作内容
,提高标准,改变工作内容,超越阶段进行工作的,由承担单位自负工作经费。凡
核定阶段总工作量的项目一般不得超过总工作量。如确因方案变动等原因,需增加
工作量和变动工作内容时,需报批后执行。
第三十二条 勘测设计单位应按统计报表制度的要求向有关单位上报季报、半
年报、年报和重点项目勘测设计简报。勘测设计单位年度决算应由勘测设计主管部
门按项目审核年度计划完成的形象进度、工作内容及总工作量后,按工程项目进行
年度财务决算。
第六章 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的验收
第三十三条 水利前期工作项目在完成后,均应进行检查验收。项目的检查验
收依据是,经批准的项目任务书和执行过程中的各种变更批准文件。项目承担单位
要对项目的完成情况以及下一阶段工作的遗留问题等,作出评价报告。
第三十四条 通过检查验收,对于原计划外需要补充完成、进一步研究落实的
技术问题,应在检查验收以后,由原做工作的勘测设计单位根据审查的结论意见,
提出补充完成工作的任务书,明确补充工作量、内容、范围、深度、经费,按项目
任务书的报批程序报批后,方可安排补充工作的经费计划。
第三十五条 对于经验收、审查,未予通过的各类水利前期工作项目,以及包
括在原项目任务书中的工作内容,要按检查验收的结论意见,由原单位继续完成该
项目的前期工作,其经费由承担该项目单位自行承担。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各勘测设计单位可在本办法的基础上,制订本单位的具体实施办
法。
第三十七条 有关水利前期工作项目经费回收及水利前期工作基金建立的具体
管理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在水利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开始执行。



文号:[水利部水规计[1994]544号]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朝阳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朝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朝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六月十四日


朝阳市城市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朝阳市人民政府2006年6月14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城市社会救助体系,缓解城市特困居民医疗难问题,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等部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10号)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城市医疗救助制度意见的通知》(辽政办发[2005]6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在我市行政区域内适用。

第三条 城市医疗救助是为缓解城市特困居民医疗难问题,由政府出资对其进行适当救助的救济制度。
城市医疗救助坚持量力而行、适度救助,公开、公正、公平,政府救助与医疗单位减免及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政府出资、民政组织、委托商业保险公司运作”的模式实施。

第四条 各级民政部门在政府领导下,负责城市医疗救助的管理工作,以及医疗救助资金的管理使用。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核定、划拨、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部门负责制定并监督落实相关医疗减免政策,组织定点医疗机构提供救助服务。
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向民政部门提供城市特困居民参加社会医疗保险情况,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医疗救助与社会医疗保险制度的衔接工作。
商业保险公司在授权范围和代理权限内完成住院救助受理、出险、审核、给付等具体工作和日常管理任务。
街道办事处、社区居民委员会应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城市医疗救助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 救助对象、救助方式和救助标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特困居民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具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并且本人未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城市(城镇)居民(以下简称救助对象)。

第六条 救助对象患病时,可申请享受城市医疗救助。不需住院治疗时可享受定点购药救助;必须住院治疗时可享受住院医疗救助。

第七条 救助对象在定点药房购药时,年人救助最高限额为60元,在年人救助最高限额内,政府救助比例50%,本人在一个救助年度内累计发生的符合规定范围的购药费用超过60元以上的部分自行支付。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治疗时,年人救助最高限额为2500元,住院医疗费用低于500元的由救助对象自行支付;超过500元低于2500元的部分,政府救助比例60%;本人在一个救助年度内累计发生的医疗费用超过2500元以上的部分自行支付。

第三章 定点购药和定点医疗

第八条 救助对象持《朝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和本人身份证,在定点药房购药或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可以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城市医疗救助实行定点经办,定点药房和医院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承接城市医疗救助任务的商业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共同指定。
承接城市医疗救助任务的定点药房,应在规定范围内参照有关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等,为救助对象提供优质服务,同时执行相关优惠政策。
承接城市医疗救助任务的定点医院,原则上应是具备二等甲级以上资质的医疗机构。定点医院应在规定范围内参照有关规定和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等,为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同时执行下列优惠政策:
(一)开设低保对象就医门诊;
(二)免收城市救助对象的挂号费、门诊诊查费;
(三)减收手术费、住院床位费和CT、彩超、核磁共振等大型医疗检查费的20%。

第四章  救助办法

第十条 救助对象患病到定点药房购药,持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凭药房开具的规范收据,在规定的限额内按比例于指定时间到民政部门核销并领取购药救助资金。
救助对象患病到定点医院住院,应及时持下列材料到当地保险公司报案,申请医疗救助:
(一)《朝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患者本人身份证明原件(身份证、户口簿);
(三)定点医院的诊断证明。
经保险公司审核确认具备申请资格,并出具相关证明材料后,救助对象(以下简称申请人)到定点医院治疗。

第十一条 申请人出院后,持下列材料到保险公司申请给付:
(一)《朝阳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患者本人身份证明(身份证、户口簿)原件;
(三)患者身份证复印件(2份);
(四)代理人身份证及复印件(2份);
(五)住院收据原件;
(六)结算费用明细表或处方;
(七)住院病历复印件。

第十二条 住院医疗救助金采取现金形式由保险公司支付。已经采取治疗措施的,经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可直接支付申请人;已经确诊,但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经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可由保险公司依据民政部门批件在规定比例和限额内采取暂时垫付的办法解决。

第十三条 申请人患有特定的需要长期门诊治疗、医疗费用较高而不需住院治疗的恶性肿瘤放化疗、尿毒症透析治疗、器官移植抗排异治疗疾病,经市、县民政部门会同保险公司批准,可到定点医院门诊治疗。
申请人经首诊定点医疗机构会诊不能诊治或危、急、重患者需转院抢救的,经市、县民政部门会同保险公司批准,可转往市内其他医院或异地医院诊治。

第十四条 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给付范围按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执行;给付依据以《辽宁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辽宁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辽宁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管理实施办法》为准;给付时限为救助对象出院提出救助申请后10个工作日。

第五章 救助资金

第十五条 城市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采取政府出资、社会捐助和福利彩票公益金按比例提取相结合的方式。政府出资除去国家和省政府补助外的部分由市、县财政按比例分担,具体承担比例为25%和75%。

第十六条 每年民政部门要根据救助对象情况及相关救助标准等,编制城市医疗救助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列入年度财政预算。财政部门应根据预算和实际救助需求及时核拨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和民政部门要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资金专户,专帐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挪用。各级民政部门应按规定向上级民政部门和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资金使用情况及决算报告。

第十八条 鼓励社会各界为城市医疗救助捐赠资金和提供物资帮助,捐赠的款物由民政部门统一接收,全部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各级政府应从扶贫捐赠款中划拨部分资金,用于城市医疗救助,并纳入医疗救助资金专户管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各级民政、财政、卫生部门要会同监察、审计等部门,定期开展医疗救助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不列、虚列或挤占、挪用救助金等违法违纪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朝阳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原《朝阳市城市特困居民重大疾病医疗救助保险暂行办法》(朝政发[2005]3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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