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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13:00:28  浏览:95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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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按照国务院规定,本市自1987年1月1日起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条例和细则随本规定转发),并执行以下规定。
一、个人收入调节税是直接向个人征收的一个税种,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各级税务机关,要组织力量广泛深入宣传,认真贯彻落实。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支持税务机关,切实做好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征收工作。
二、个人收入调节税,由纳税人所在地(有工作单位的为单位所在地,无工作单位的为纳税人住在地,下同)税务机关征收。纳税义务人在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中的,其个人收入调节税,由市税务局对外税务分局征收。
三、凡属于《条例》、《细则》规定应代扣代缴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单位,要主动与当地税务机关联系,申领代扣代缴税款证件,认真履行扣缴义务,依法按期向税务机关报送有关报表资料。对依法完成代扣代缴税款的单位,由税务机关按扣缴税款总额3%的比例,支付代扣代缴手续费
。不依法执行扣缴任务的,由税务机关按《条例》和《细则》的规定严肃处理。
四、为了促进个人(包括个人合伙)租赁经营企业的巩固和发展,个人租赁企业缴纳个体工商业户所得税后的利润,继续用于扩大再生产的,可参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收入调节税若干政策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暂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其税后利润进行个人分配的部分,
应按规定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五、市政府或经市政府批准由市劳动局、人事局、财政局明文规定发给个人的补贴、津贴和特殊奖励,暂不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六、个人收入调节税的税款,按纳税义务人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分别作为“市级”和“区县级”收入。中央和市属单位的个人收入调节税,上交市金库作为“市级收入”;区县属单位和纳税义务人无工作单位的个人收入调节税,上交区县金库作为“区县级收入”。
七、实施个人收入调节税和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税务局负责解释和处理。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收入调节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附件略)



1987年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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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现男女平等宜从扩建女性厕所建筑面积一倍开始!

钟建林


  昆明学习期间的某日,根据课程安排,全体学员离开昆明前往云南某地考察调研。大家组团坐上了大巴车,驶上了高速路。
  大约三个小时后,大巴车到了一处公路服务区,需要加油加水。大家则下得车来散步伸腰,放松放松。更多的是要上厕所以减轻身体负担。  
  车上学员性别比例大概也就是男女各半的样子。由于行车已大约三个小时,学员们很少有不内急的,于是下得车后,都三步并作两步地直奔厕所。此时此刻,换了谁都会分不清是男的多些呢,还是女的多些。
  大约四、五分钟后,男士们都解决了问题,从厕所出来站在旁边空坪上或抽烟,或聊天。
  但女士们则依然排着队等候如厕,队伍居然从厕所延伸出来,足足有四、五米之长。
  大约十分钟过后,队伍依然未见缩短多少。
  听到一位女士跟同性伙伴打招呼:“等下次再上算了吧?”
  也听到旁边一位男士深情感叹:“她们真的好可怜!”
  以上实情实景,估计在很多地方都经常发生着:同样是如厕,男士们可能不需要排队,或者排队时间比女士们要短许多;而女士们则往往需要排队,或者排队时间要比男士们长许多。
  造成如此局面的原因,不外乎女性厕所的如厕蹲位可能比男性厕所的如厕蹲位要少那么一个两个;或者就算蹲位一个不少,但还是少了相当于女性厕所建筑面积一倍的男性厕所建筑面积,因为男性厕所中还有站立如厕的位置。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男性如厕的空间至少是女性如厕空间的两倍!
  不出现女性如厕比男性如厕困难的局面才怪!
  但这仅仅只是反映了公共厕所建设中,男性厕所与女性厕所的建筑面积不平等吗?
  窃以为,这还反映了在我们的实际社会生活中,真实存在着男女不平等的现象,妇女的社会生活权利并没有得到充分的保障和实现。
  当然,如果我们的社会还是过去那种男耕女织的农耕社会,是女性只需足不出户生儿育女而无需参与经济社会生活的社会,那么作为社会公共设施之一的公共厕所建设,建筑面积自然可以少于男性的,因为这样做确实可以节约建筑材料,降低建设成本。
  但我们现在是新社会,而且是在不断走向城市化,不断朝小康水平迈进的社会。女性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这既是新社会区别于旧社会的重要表征,也是充分发挥妇女群众“半边天”的积极性和创造力,不断推动整个社会朝小康化与和谐化迈进的客观需要。
  其实从根本上说,女性同胞们一方面身负生儿育女这一人类自身再生产的伟大使命,另一方面还是参与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建设的“半边天”,她们的肩上的担子比男性更重,她们的权益还需要社会的特殊关爱和特别保护。
  就算不说给予女性特别保护,但至少也必须落实法律规定的女性与男性平等的各种权利。
  法律庄严明确了男女平等原则,规定了妇女的各项权利 。《宪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婚姻法》第十五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他方加以限制或干涉”。 《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二条规定:“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 障制度。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第三条规定:“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以上法律规定,现实中间我们又真正贯彻落实得如何?难得就没有需要改进的地方?
  就拿公共厕所的建设来说,难道非得要等到全部或者大部分决策者都是女性才能实现?
  应该不要吧,否则怎么能称得上我们的目标是要努力建设一个法治而和谐的小康社会?
  我想,实现男女平等,既是法律既有的规定,更是整个社会发展进步的历史必然。而要真正实现男女平等,就请先从扩建女性厕所建筑面积一倍开始!


甘肃省农药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肃省农药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9月3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保证农药质量,保护农业、林业、畜牧业生产和生态环境,维护人畜安全,根据国务院《农药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药生产(含原药生产、制剂加工和分装,下同)、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农药登记初审、农药质量监测鉴定和农药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农药检定机构办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药监督管理工作。

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负责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初审,并对农药生产实施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农药生产许可证的初审及农药质量的监督管理。

农药生产企业的开办和农药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发放,按照《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报国务院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批准。

第四条 农药实行登记制度。农药登记分为田间试验阶段、临时登记阶段和正式登记阶段。田间试验阶段的农药不得销售;获得农药临时登记证的农药可在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田间试验示范、试销;获得正式登记证的农药可以生产、销售。

第五条 申请农药登记证时,其研制者、生产者应当向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农药样品、农药产品的化学、毒理学、药效、残留、环境影响、标签等方面的资料。

第六条 用于农药登记的药效、残留、毒理和环境试验,应当由具有国家规定试验资格的单位进行,所需试验费用由申请者承担。有试验资格的单位不得为本单位农药产品进行登记试验。

第七条 已经登记农药的名称、种类、剂型、有效成份、毒性、使用范围、防治对象及使用方法,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农药检定管理机构公告为准。

农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农药产品质量标准、技术规程组织生产,生产和产品检测记录必须完整、准确,不得涂改。所需原材料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农药标准要求。

第八条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植物保护站,土壤肥料站,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农药生产企业,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品的,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向省经济贸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经营农药的单位,应当具备《农药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农药。

第十条 法定经营单位设立网点经营农药的,应当加强对经营网点的管理,并对经营网点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经营网点不得再下设代销点经营农药。

农药经营权不得转让、出租。

第十一条 农药经营单位购进农药时,应向生产企业或批发单位索取农药登记证、农药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和农药产品标准证的复件件,并检查核实,否则不得进货。

第十二条 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单位出售农药,应当开具售货票据。农药经营单位以及农药使用者购买农药时,有权索取购货票据。

第十三条 农药经营人员应向农药使用者正确说明农药的用途、使用方法、用量、中毒急救措施和注意事项等,不得对农药使用者进行误导。

第十四条 超过产品质量保证期限的农药产品,如需继续销售的,其经营者应当向省农药检定机构报检,经检验具有使用价值的,可以在规定期限内销售,但必须注明“过期农药”字样、使用方法、用量和期限。

第十五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农业生产实际,适时向社会发布在一定区域内推广、轮换使用的农药品种。

第十六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农药安全合理使用的宣传指导,组织开展培训活动,做好主要农副产品农药残留量的检测工作,定期公布检测结果,并对农药使用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农药使用者应当确认农药标签中的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生产批准文件号、产品标准代号后,方可使用农药。严格按照标签标明的内容使用,不得随意扩大使用范围、加大施药剂量和改变使用方法。

第十八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农药执法人员。农药执法人员应当是具有相应的专业学历,并从事农药工作3年以上的技术人员或者管理人员,经有关部门培训考核合格

,取得行政执法证,持证上岗。

第十九条 农业、经济贸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行政部门的执法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药生产企业、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可以查阅、复制、拍摄与农药有关的资料,询问当事人和有关证人,采取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和异地封存等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农药执法人员对农药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的保密技术资料,应当承担保密责任。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假农药、劣质农药,应当予以销毁或者技术处理。销毁或者技术处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一)擅自设立农药经营代销点,转让、出租农药经营权的;

(二)误导使用农药造成损失的;

(三)销售未经省农药检定机构检验的过期农药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生产、经营农药的,或者违反农药广告管理规定的,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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