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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抵押贷款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4:43  浏览:90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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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抵押贷款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抵押贷款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8月9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8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三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和处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抵押贷款活动的管理,保障抵押贷款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与企业、事业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和公民之间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
抵押贷款活动由金融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条例实行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抵押贷款是指借款人或第三人向贷款人提供一定的财产或财产权益,作为保证按期清偿债务的借贷方式。借款人不能按期清偿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并优先受偿。
前款中的借款人或第三人称抵押人,贷款人称抵押权人。
第四条 抵押贷款活动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进行的抵押贷款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抵押物
第五条 抵押物是指抵押人为保证按期清偿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的并经抵押权人认可的财产或财产权益。
抵押物的保证范围包括抵押贷款的本息和罚息。
抵押人对抵押物必须享有所有权或者企业法人财产权。
第六条 下列财产或财产权益可以设定抵押权:
(一)房屋和其他建筑物;
(二)依法可转让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
(三)机器、仪器、运输工具及其他设备;
(四)票据、提单、存单和债券等有价证券;
(五)专利权、商标权、版权、非专利技术等财产权益;
(六)法律、法规允许转让的其他财产。
第七条 下列财产或财产权益不得设定抵押权:
(一)法律禁止买卖的自然资源及其他财产和禁止转让的财产权益;
(二)未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行政划拨的土地使用权;
(三)所有权、专用权、专有权有争议的财产;
(四)被依法查封、扣押或采取其他诉讼保全措施的财产;
(五)使用中的职工宿舍、食堂、学校、幼儿园、敬老院、医院等公共福利设施,但私人所有的除外;
(六)不能强制执行的财产。
第八条 海关监管货物,未经海关许可,不得设定抵押权。
第九条 抵押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权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部门批准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抵押人自主决定。
第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用建造中的或者已经建成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但应扣除金融机构已提供的贷款数额和购买人预付的价款。
签订了购买建造中的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合同,并预付价款的,购买人可就该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设定抵押权。
第十一条 抵押人就已出租的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应当书面告知承租人,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抵押人应当就保证执行抵押贷款合同与承租人达成书面协议。
第十二条 抵押人以共同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必须取得其他共有人的书面同意,并以抵押人所有的份额为限;以按份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权的,仅限于抵押人所有的份额。
第十三条 抵押人以若干财产设定同一抵押权时,该抵押权不可分割。但抵押贷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四条 抵押人以同一财产设定若干抵押权的,该财产的价值应不小于各抵押权之和,并将设定抵押权的情况书面告知各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抵押物不得列入破产财产范围,但抵押物的价款超过其所担保债务数额的,超过部分属于破产财产。
第十六条 抵押物现值,可以由抵押贷款当事人估价;当事人认为需要的,也可以依法委托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七条 对于易灭失的抵押物,抵押权人可以要求抵押人在设定抵押之前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保险期限应不短于抵押期。

第三章 抵押贷款合同
第十八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抵押贷款合同。
抵押贷款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名称(姓名)、住所,抵押人的开户银行及帐号;
(二)贷款用途;
(三)贷款金额、利率和期限;
(四)还款资金来源及还款方式;
(五)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处所和权属;
(六)抵押物现值及抵押率;
(七)抵押物的占管方式和占管责任,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和救济方法;
(八)抵押物的处分方式;
(九)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签约日期、地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或按抵押贷款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的条款,也是抵押贷款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九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抵押贷款合同。因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当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除由于不可抗力致使抵押贷款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者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外,协议未达成之前,原抵押贷款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一条 变更或解除抵押贷款合同后,抵押人已占用的借款和应付的利息,应当按原抵押贷款合同规定偿付。
第二十二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更而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三条 抵押贷款合同签订后,如果法律、法规规定抵押物必须进行登记的,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依照该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有关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第四章 抵押物的占管和处分
第二十四条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按下列规定占管抵押物:
(一)本条例第六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抵押物,由抵押人占管,该抵押物产权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应当交抵押权人保管;
(二)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所列抵押物,由抵押权人占管;
(三)本条例第六条第五项、第六项所列抵押物的占管,由双方在抵押贷款合同中约定。
抵押贷款当事人应当对其占管抵押物的安全、完整负责,并接受对方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抵押物占管人未征得对方当事人同意,不得处分所占管的抵押物,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抵押权人有权处分抵押物:
(一)贷款合同到期或展期届满,抵押人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的;
(二)抵押人死亡而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放弃继承、受遗赠的;
(三)抵押人被依法解散或宣告破产的;
(四)抵押人被合并、分立,未明确抵押贷款本息偿还责任和方式的。
处分抵押物时,如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评估或登记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抵押权人处分抵押物,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拍卖;
(二)协议转让;
(三)兑换;
(四)留用。
第二十八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评估、拍卖抵押物的费用;
(二)扣缴抵押物应交纳的税款;
(三)偿还抵押贷款本息;
(四)剩余价款返还抵押人。
同一抵押物设定若干抵押权的,按照设定抵押权的先后顺序清偿。
第二十九条 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不足偿还抵押人所欠贷款本息及有关费用的,抵押权人有权继续追偿债务。
第三人以自己的财产为借款人设定抵押的,抵押物被处分后,第三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
第三十条 抵押人按期偿还抵押贷款本息的,抵押权人应及时将所占管抵押物或者所保管的产权证书及其他证明文件交还抵押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因抵押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损坏、灭失、泄密、失效的,抵押人应当使其恢复原状或提供其他等于或大于原值的抵押物。
第三十二条 因抵押权人的故意或过失造成抵押物损坏、灭失、泄密、失效的,抵押权人应当使其恢复原状或赔偿抵押人由此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
第三十三条 抵押物遭受第三人不法侵害的,由抵押人提出赔偿请求。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抵押物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坏、灭失、泄密、失效的,占管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分抵押物的,其行为无效;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 抵押贷款合同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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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兵役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兵役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三章 兵员征集
第四章 民兵、预备役
第五章 优抚安置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依法开展兵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含“三资”、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兵役工作:系指民兵、预备役工作,兵员征集工作及与兵役工作有关的各项军事工作。
第四条 兵役工作是国家法律赋予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兵役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划,实行领导负责制,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有关部门应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兵役工作。
第五条 兵役工作是全社会都应承担的共同责任。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应把兵役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完成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赋予的兵役工作任务。
第六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预备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应踊跃报名应征,主动参加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七条 军分区和县(含海城市,下同)、区人民武装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和本条例的贯彻落实。
乡、镇(含民族乡、镇,下同)、街道、企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民武装部属于国防体制,负责本地、本单位的兵役工作,未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未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要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兵役工作。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八条 县、区兵役机关应按上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每年9月30日之前,组织本地区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和分管部门,要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按兵役机关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检。
第九条 县、区兵役机关在兵役登记期间,应视辖区内情况设立若干兵役登记站。兵役登记站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分管兵役工作的领导、专职武装干部等有关人员组成,并吸收公安、卫生、财政及有关村、委、组干部参加,负责对适龄青年进行身体目测、初检和政治初审,填报“
兵役登记表”,报县、区兵役机关批准。
第十条 本市实行公民《兵役登记证》制度。县、区兵役机关要认真审查和依法确定适龄男性公民应服兵役、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并及时发放公民《兵役登记证》。
县、区兵役机关要在应服兵役的男性公民中确定当年预征对象,填写《预征对象登记表》,建立预征对象联系制度,随时掌握其政治、身体变化情况。
第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在办理招工、招干、招生、出国出境、劳务输出、申请土地、贷款、工商营业执照、机动车(船)驾驶证等手续时,应查验《兵役登记证》。对没有《兵役登记证》的适龄公民,不得办理上述手续。
个体工商业者录用员工需查验《兵役登记证》,不得录用没有《兵役登记证》和拒服兵役的适龄公民。

第三章 兵员征集
第十二条 自市人民政府、军分区下达征兵命令始,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宣传、公安、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负责本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待业的适龄青年,在户口所在地征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的适龄青年,在所在单位征集;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从农村招收的三年以上合同制适龄青年工人,在户口或工作单位所在地征集。
第十四条 体检工作,由市、县征兵办公室组织,以卫生部门为主,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保证征兵体检质量。各基层单位要按照兵员征集任务,确定受检人员,组织其接受体检,并对体检合格人员进行病史调查。
第十五条 政治审查工作,由市、县、区征兵办公室组织,以公安部门为主,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严格按照《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搞好应征公民的预审、初审、联审和复审,保证政审合格。
第十六条 审定新兵由县、区征兵办公室召集有关人员,并吸收接兵部队领导参加,共同审定。
第十七条 男性公民服现役,由市、县、区征兵办公室批准;女性公民服现役,由市征兵办公室批准。
第十八条 征兵期间,除国家统一组织的招工、招干、招生外,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招工、招干、招生应服从征兵工作的需要,优先保证符合征集条件的公民应征入伍。

第四章 民兵、预备役
第十九条 乡(镇)和城市企事业单位,应按照辖区内兵役机关的统一规划和部署,建立民兵组织,承担民兵、预备役工作等兵役义务。
第二十条 承担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把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企业的管理计划;政治教育纳入职工的教育计划;军事训练纳入企业生产管理部门的劳动管理和工时利用计划;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纳入企业设备保养和安全管理计划;所需经费纳入企业财务管理计
划。
第二十一条 乡(镇)和企事业单位的武装干部、农村民兵连长应配专职。确需兼职的,不得超过两职。
第二十二条 民兵连(营)、基干民兵连(营)应按照“组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和“召之即来、来之能战”的标准,预备役部队应按照《军队基层建设纲要》的标准,加强全面建设。
第二十三条 民兵、民兵干部、预备役人员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必须按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的基层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参训人员的人数、时间、报酬及各种福利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群众生活困难的地区,经市人民政府、军分区同意,报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减少或者免除当年的民兵军事训练任务。
第二十五条 兵役宣传教育工作由各级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要纳入全民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法制教育总体规划。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积极开展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强对公民自觉履行兵役义务的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
、法制观念。

第五章 优抚安置
第二十六条 优抚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民政部门负责优抚安置的具体工作,人武、计划、劳动、组织、人事、公安、粮食、财政、卫生等部门应协助同级民政部门做好优抚安置工作。
本条例优抚安置的对象是指具有我市户籍,并由市、县、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及相应审查和体检手续的义务兵。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实行优待金制度。对农业户口义务兵,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本年度当地成年劳动力平均收入的优待金;在职职工入伍的,服现役期间由其所在单位照发基本工资,享受本单位在职职工住房、转正定级、调升工资等各项待遇;城镇户口待业、个体业青
年和农村非农业户口青年入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
义务兵提升为干部或改为志愿兵的,从第二年起停止优待金。生活困难的志愿兵家属,可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优待金发放由民政部门会同人武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具体发放时间:农村义务兵在每年十二月底前,最迟不超过翌年一月底前发放完毕;城镇义务兵,每年年底前发放完毕。
第二十九条 农业户口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原承包的责任田、山、林和自留地等继续予以保留。对其家属在发展养殖业、种植业等各种副业生产,在减免农业税、各项负担和各项提留款,在解决建房用材、分配和调剂生产资料,在发放临时性、季节性救济款物和生产、生活贷款、扶
贫资金,及家庭生活困难问题上应给予照顾。义务兵原居住地占地招工或父母所在单位住房分配调整时,义务兵按常住人口计算,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十条 县、区及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的扶贫资金应安排不少于5%的比例,用于扶助退伍义务兵的劳动致富。
乡(镇)、村办企业招工时要优先招收退伍义务兵。县、区以上单位和城市企业到农村招工、招干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招收退伍义务兵。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各级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务院、辽宁省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凡市(县)人民政府下达的退伍军人安置计划,各企事业单位要认真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
新建、扩建企业需要增员时,应当首先完成市和当地人民政府事先下达给企业的退伍军人安置任务,然后方可面向社会招工。
国有企事业单位入伍的职工,在部队服役期满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安置;其他非农业户口入伍的青年服役期满退伍后,除个别在部队犯有受记过以上处分的严重错误外,安置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其军龄计为连续工龄。
第三十二条 服役期满退伍义务兵本人自愿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城建等部门应给予照顾。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三条 兵役工作经费属专项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包括:财政拨款、统筹经费,主要用于兵役工作的奖励、优抚,各种军事活动的补助等费用。县、区以上财政、审计、农民负担管理部门和上级兵役机关财务部门,每半年应对兵役工作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
计。
第三十四条 兵役工作经费的财政拨款实行分级负担。每年由兵役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届时拨付。
第三十五条 县(市)的非农业户口义务兵的优待金,由本级政府财政解决;城区的非农业户口义务兵的优待金,由市、区两级政府财政各解决50%。
第三十六条 农村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费统筹的标准,原则上不得突破上一年度人均收入的0.1%。由各乡(镇)农民负担管理部门统一提取,各县、区人民武装部统一组织训练使用,做到单设帐目,专款专用,计划开支,严格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挪作它用。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调整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成绩显著的;
(三)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教育任务成绩显著的;
(四)完成兵员征集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
(五)组织和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
(六)组织民兵、预备役部队完成战备执勤和急、难、险、重任务成绩显著的;
(七)完成优待、安置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
(八)完成其它兵役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八条 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奖励三千元;
(二)荣立一等功的,由市人民政府奖励二千元;
(三)荣立二等功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奖励一千元;
(四)荣立三等功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奖励五百元。
第三十九条 应征公民不履行兵役义务,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其补办兵役登记手续;
(二)拒绝、逃避征兵体检者;征兵体检时伪病或伪造病史、隐瞒自己的劣迹和犯罪行为者;体检、政审合格后拒绝、逃避服现役者;入伍后三个月内擅自逃离部队经教育拒不归队者;
农业户口的,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额的罚款;
非农业户口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同时在三年之内取消其升学报考资格,不予招工招干、不批办个体营业执照、不出具外出务工经商的证明、不给建房用地;在乡(镇)、村办企业做工的,解除劳动合同;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本人的营业执
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
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处以三年工资总额的罚款,并在三年之内不予调资、晋级。
应征公民因拒绝、逃避征集被处罚后,仍有义务依法履行兵役。
第四十条 对抵制、阻碍应征公民兵役登记、体检和服现役的公民,按照情节和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兵役规定的单位,由县、区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罚,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对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单位,按未完成任务数计算,每一名额处以相当于当地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额两倍的罚款;
(二)拒绝推荐、阻碍应征公民积极报名、应征入伍的,录用未经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和拒服现役公民就业、办理有关证件和手续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贯彻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不坚决、领导不力,工作人员不负责任、造成退兵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优待安置工作不落实的,由人民政府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处分。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按拒收名额每人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被处罚的单位仍要按规定做好接收安置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兵役机关工作人员和参加征兵工作的其他人员违犯征兵命令、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营私舞弊,或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开脱罪责,或故意把明显不合格公民送入部队的;
(三)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年龄、假诊断及其它伪证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五)个体工商业者录用没有《兵役登记证》和拒服兵役的适龄公民的。
第四十三条 享受优待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受严重警告处分的,各级政府及所在单位要减发其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三十;受记过处分的,减发其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五十;受记大过处分的,减发其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七十;受除名、开除军籍处分和服役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取消
其享受的优抚待遇。
第四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建立民兵组织及人民武装部和编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单位,或未按规定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及未按规定完成其它兵役工作任务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处罚的权限及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应征公民及其它有关公民的处罚,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公安部门配合;对逃离部队的,由县、区以上兵役机关执行;
(二)对单位的处罚,由所在地区兵役机关和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对兵役工作人员的处罚,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征得有关单位组织同意,按任免权限批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应征公民及其它有关公民的罚款,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缴;对工作人员和单位的罚款,由决定罚款的兵役机关负责收缴;属优待、安置方面的罚款,由民政部门收缴。
第四十七条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县以上财政部门。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七日内将罚款送交执行机关。
第四十八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积极支持,协助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

劳动部 国有资产管理局 等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产权界定规定
1997年5月29日,劳动部、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

第一条 为了明晰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以下简称劳服企业)产权关系,保障国家、集体和其他资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服企业健康发展,进一步发挥其为就业服务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劳服企业是依法持有《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
第三条 劳服企业产权界定系指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明确劳服企业财产所有权归属的一种法律行为。
第四条 劳服企业使用主办或扶持单位提供的资金、厂房、实物及无形资产等资产,凡事先约定为投资关系、债权债务关系或无偿资助关系的,按约定界定产权;没有约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劳服企业开办初期和发展过程中,使用主办或扶持单位为解决职工子女和富余人员就业提供的厂房、设备和其他实物资产、无形资产及所形成的收益,应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
(二)主办或扶持单位及其所属人员将其发明、专利技术(非职务发明、专利除外)以及其他无形资产带给劳服企业所形成的资产,应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
(三)劳服企业使用主办或扶持单位的设备、房屋等实物资产,凡主办或扶持单位收取的折旧费、资产占用费、管理费及其他费用或实物计价之和达到或超过其资产净值的,该实物资产及其形成的资产,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没有超过其资产净值的剩余资产,按本规定第十三条处理。
第五条 劳服企业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享受的免税、减税、税前还贷和以税还贷等优惠政策,其所得及形成的资产,1993年6月30日前形成的,其产权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1993年7月1日后形成的,国家对其规定专门用途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按集体企业各投资者所拥有财产(含劳动积累)的比例确定产权归属。
第六条 劳服企业使用银行贷款、国家借款、主办单位借款等借贷资金形成的资产,其产权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主办或扶持单位为劳服企业使用的贷款和借款提供了担保,并履行了连带责任的,须确定主办或扶持单位和劳服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
第七条 凡劳服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使用属于主办或扶持单位提供的生产经营场地,应缴纳土地使用占用费或租凭费,其生产经营场地,该劳服企业有权继续使用。
第八条 劳服企业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及其形成的资产,归劳服企业联合经济组织集体所有。
第九条 劳服企业使用公益金所形成的资产,归劳服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十条 劳服企业资产中个人投资及其投资收益所形成的资产,应归投资者所有。
第十一条 劳服企业资产中接受无偿资助的资产,归劳服企业集体所有,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其产权暂归劳服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第十二条 劳服企业资产中界定为国有资产的,原主办或扶持单位不得无故抽回,该劳服企业继续有偿使用。
第十三条 劳服企业使用国有资产,可按下列方式之一处理:
(一)作为安置主办或扶持单位富余人员及失业人员的扶持条件;
(二)由劳服企业一次付清或分散付款;
(三)按国家有关规定作为投资;
(四)按国家规定交纳不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资产占用费,或按约定交付租金。
第十四条 劳服企业资产已被平调、侵吞或无偿占用的,应依据国务院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和本规定进行产权界定,凡界定为劳服企业集体资产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劳服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发生变化时,应依法进行产权界定。凡界定为劳服企业集体资产的,应由行业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或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将该资产用于兴办劳服企业,安置就业。
第十五条 劳服企业日常的产权界定由各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进行。行业部门劳服企业管理机构应组织好本行业劳服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并参与有关部门组织的产权界定。
劳服企业清产核资中产权界定具体工作程序,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劳服企业资产中凡界定为集体、个人或其他投资者所有的,由地方税务部门进行资产核实,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核准登记,并报地方有关部门备案;界定为国有资产的,须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并由地方税务部门进行资产核实,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第十七条 劳服企业产权界定过程中与主管单位发生产权纠纷时,由当地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地方税务部门进行调解和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提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实行股份合作制的劳服企业和新开办的劳服企业,应按本规定进行产权界定。
第十九条 凡违反本规定,阻挠、抵制或破坏劳服企业产权界定工作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和地方税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并可建议企业主管部门对有关负责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颁布前出台的有关规定中,凡与本规定条款有抵触的,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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