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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4:44:02  浏览:97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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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暂行办法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85号 1999年7月19日)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工作,维护国家所有者权益,制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国有企业财产监督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对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认定的企业其他国有财产。
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是指我市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者、占用者、出资者、管理者或其他相关责任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有关规定,或者失职、渎职,造成国有资产损失。
第三条 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下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制度,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负责,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炒作股票、从事期货投机交易;
(二)擅自为非国有企业、个人提供担保;
(三)违反规定,擅自捐款、赞助;
(四)对国有资产流失放任不管;
(五)对国有资产流失情况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
(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其他行为。
第四条 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和资产经营一体化公司资产流失行为,按规定进行处理,处理情况应报市人民政府。
第五条 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和资产经营一体化公司对其投资企业发生的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进行调查,并依照规定进行处理,处理情况应报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决定。
第六条 财政、审计、监察、公安等部门按规定职责负责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
有关部门应将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情况通报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市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流失及其查处情况,并提出相应的措施。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稽察特派员依照规定对企业履行稽察职责,对被稽察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送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八条 企业有以下国有资产流失行为都应查处:
(一)在国有资产产权变动时,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授意资产评估机构在资产评估中故意压低资产评估价值;
(二)在国有资产产权转让时,超越权限,擅自处置或非法交易;或将国有资产低价出让或无偿转让给非国有企业或个人;
(三)违反规定,擅自低价发包或出租国有资产;
(四)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无偿让渡给非国有企业或个人;
(五)在公司制企业和中外合资、合作企业设立或经营管理过程中,国有资产出资单位或其委派的股权代表与他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或对损害国家所有者权益的行为不反对、不制止;
(六)未经国有资产投资主体同意,擅自以国有资产为其他企业、个人或组织提供担保;
(七)未经有权机构或单位同意,违反有关规定,擅自将国有资产截留或转移到境外,造成对该部分资产失控;
(八)组织、参与私分企业国有资产;
(九)违反合同约定提前支付款项,或者对到期应收的款项不采取有效措施收取,以及没有合同约定,擅自为他人代垫款项,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泄露本企业商业秘密,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一)国有企业经营者在行使经营权时,违反规定,不受所有者约束,滥用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二)盲目投资造成不良后果;
(十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非法干预其投资企业经营权,造成国有资产权益损失;
(十四)国有企业炒作股票、期货或将企业股票、资金委托个人炒作;
(十五)其他依法应查处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
第九条 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国有资产投资公司和资产经营一体化公司调查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时,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复制与该国有资产流失行为有关的文件、资料、包括经济往来文书、财务会计凭证和帐册等;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
(三)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十条 为查明案情,对于需要解决的专门性问题,可以聘请有资质的单位或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需要进行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的,可委托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十一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调查取证时,必须有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参加。
第十二条 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公正、保守秘密、廉洁自律。
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的工作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三条 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部门,有权依法责令国有资产流失单位或其国有资产投资主体采取下列方式挽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一)制止、纠正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
(二)制止他人侵权行为并请求赔偿;
(三)恢复原状,收回流失的国有资产;
(四)对于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合同,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提起诉讼或仲裁。
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对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国有企业对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降低工资、停发奖金等经济处理,并可按权限予以降职、撤职、辞退或解聘。
第十六条 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对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不同情节给予通报批评、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经济处罚,并可按权限给予免除(解聘)其职务,或降职、撤职处分。
第十七条 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部门,对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单位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建议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的行政处分。有关部门应将处理结果告知市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行为需要立案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九条 查处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部门,在查处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中,对涉嫌触犯刑法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严禁以罚代刑。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资产流失查处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区属企业国有资产流失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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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4〕8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4年10月10日市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农村医疗救助制度,规范农村医疗救助工作,逐步解决农村特困群众
看病难、就医难的问题,提高农村特困群众的健康水平,根据民政部、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民发〔2003〕158号)、财政部、民政部《关于印发〈农村医疗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财社〔2004〕1号)和四川省民政厅、卫生厅、财政厅《关于在我省实施农村医疗救助的意见》(川民救〔2004〕121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泸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农村医疗救助水平要与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确保平稳运行。
  (二)农村医疗救助从贫困农民中最困难人员和最急需的医疗支出开始实施。
  (三)合理制定救助标准。在起步阶段从易到难,从少到多,低标准起步。
  (四)采取政府资助、社会捐助和个人负担相结合,以自我负担为主,政府给予适当救助。
  (五)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属地管理、政府分级负责制,坚持合法、公平、公正、及时、动态管理和便民的原则。
  (六)已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地方,农村医疗救助要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结合。
  第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民政部门管理、并组织实施。
  财政、卫生、审计等有关部门要各负其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卫生部门所属的卫生医疗服务机构应积极协助开展农村医疗救助工作。
  第二章 农村医疗救助的对象和标准
  第四条 凡常住户口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且属农村居民户口的贫困人口患大病,应当
纳入农村医疗救助范围,给予医疗救助。具体对象是:
  (一)农村五保户;
  (二)在乡除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原二等乙级以上伤残军人)以外的贫困优抚对象;
  (三)农村特困户家庭成员;
  (四)农村贫困残疾人;
  (五)区、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农民。
其中,农村五保户、在乡贫困优抚对象和农村贫困残疾人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给予医疗救助。
  第五条 凡工伤、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医疗事故、其他第三方赔偿事故、
戒毒、自伤自残、参与违法活动等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属医疗救助范围。
  第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因病就医,应在指定医院,凭定点医疗服务机构出具的有
效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用证明申请救助。
  第七条 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资助农村医疗救助对象缴纳个人应负担的全
部或部分资金,参加当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享受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待遇。因患大病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过高,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再给予适当的医疗救助。
  第八条 尚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方,对因患大病、重病住院,个人负担医疗
费用较高,严重影响家庭基本生活的,在规定的农村医疗救助诊疗项目及用药目录范围内,给予适当救助。
  (一)在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达到100元以上的,凭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发票,按不高出30%给予农村医疗救助。但救助金额每人每次最多不得超过150元,全年累计救助不得超过300元。
  (二)在县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达到1000元以上的,凭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发票,按不高出20%给予农村医疗救助。救助金额每人每次最多不得超过200元,全年累计救助不得超过400元。
  (三)在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的医疗费用达到3000元以上的,凭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发票,按不高出10%给予农村医疗救助。救助金额每人每次最多不得超过300元,全年累计救助不得超过600元。
  第九条 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病救治费用,按有关规定给予救助。
  第十条 同一患者在一年内既在省、市级定点医疗机构,又在县、乡级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可分别计算给予救助,但全年累计救助金不得超过600元。
  第三章 申请、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区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各项规章制度
,规范操作程序。严格履行个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民政部门审批——乡镇人民政府发放救助金的申报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符合农村医疗救助条件的对象,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按属地管理的原
则,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申请;
  (二)家庭户口薄复印件和被救助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被救助人住院的出院证明、住院(门诊)医疗费用发票原件,用药处方、医疗诊断书、病历复印件;
  (四)家庭状况的有效证明:农村五保供养证、农村特困户救助证或区、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符合条件的农村贫困户有效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交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并如实填写《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金申请审批表》后,该申请即为被受理。乡镇人民政府在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对象张榜公布,公布期限为5日,若群众无异议,即在《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金申请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将有关材料全部上报区县民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区县民政部门接到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签署
意见。
  对批准享受农村医疗救助的,应当在医疗费用票据上加盖注销印章,并由乡镇人民政府于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给被救助人医疗救助金;未批准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由区县民政部门书面通知本人,并退回医疗费用发票及有关材料。
  第十五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机构统一使用以下表、册:
  (一)《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金申请审批表》;
  (二)《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金领取花名册》;
  (三)《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情况统计表》。
  市民政部门统一制定表、册式样,由区县民政部门按式样印制。
  第四章 农村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实行定点医疗服务制度。定点医疗机构由各区县卫生行政部
门按照“质优价低、方便快捷”的原则指定符合条件的乡镇卫生院和县级医院等提供农村医疗救助服务。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区县,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卫生医疗机构提供农村医疗救助服务。
  第十七条 提供农村医疗救助服务的医疗机构应在规定范围内,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
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为农村医疗救助对象提供医疗服务。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区县,参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遇到疑难重症需转到非指定医疗机构就诊时,要按当地医疗救助的有关规
定办理转院手续。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具体的转院治疗规定由区县民政、卫生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承担医疗救助的医疗机构要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和管理制度,保证服
务质量,控制医疗费用,有责任和义务向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告之用药目录,如实提供有效的住院(门诊)诊断证明、用药处方和医疗费用发票。
  第五章 基金的筹集和发放
  第二十条 区县人民政府要建立独立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 区县财政每年初根据实际需要和财力情况安排;
  (二)市级财政每年安排一定的预算支出;
  (三)中央和省上给予的补助资金;
  (四)市、区县民政部门每年从留归民政部门使用的彩票公益金中提取20%,用于农村医疗救助;
  (五)社会捐赠及其它资金;
  (六)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第二十一条 区县财政部门要根据本办法,在“财政社会保障基金专户”下开设“农
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各项筹集用于农村医疗救助的资金全部均应按时转入财政部门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分户,财政部门按时将农村医疗救助金审核拨付到民政部门开设的“农村医疗救助资金”专户。区县民政部门按时足额将农村医疗救助资金拨付给乡镇人民政府,由乡镇人民政府发放个人。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发放农村医疗救助金时,应当凭批准后的《泸州市农村医
疗救助金申请审批表》填写《泸州市农村医疗救助金领取花名册》和“三联单”。被救助人领取救助金时必须在花名册和三联单上签字或盖章。报区县民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 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所需工作经费由同级财政安排解决。各级政府、各职
能部门在办理农村医疗救助事宜时,不得以任何理由收取医疗救助对象的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区县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农村医疗救助财务收支专帐,做到帐据清楚。并
且要建立和保存完整、规范的医疗救助财务档案及医疗救助工作档案。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农村医疗救助工作,民政、财政、卫生部门在各自职
责范围内负责对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管理、指导、督促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二十六条 农村医疗救助金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严禁任何形式的截留、挤占
、抵扣和挪用。农村医疗救助金的使用应接受财政、审计等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民政、财政、审计等部门要经常对农村医疗救助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确保资金安全运行。
  发现违规使用资金问题应及时严肃查处。
  第二十七条 区县民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在实施农村医疗救助工作中,实行政务公
开和公示制度,增强工作透明度。对申请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要热情服务,做耐心细致的政治思想工作。
  任何人对不符合救助条件而享受了农村医疗救助待遇的,都有权举报,有关机关应及时认真核查。情况属实的,应予纠正。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责农村医疗救助工作的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不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
影响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开展,造成严重社会后果的,对有关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办农村医疗救助、管理工作的人员,在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
予批评教育,调离农村医疗救助工作岗位,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应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无正当理由拒不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意见;或者对不应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的对象故意签署同意享受农村医疗救助金意见的;
  (二)无故不执行本办法规定的;
  (三)私自变更、扣压、拖欠已批准确定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 应得救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谋取私利的。
第三十条〓申请享受农村医疗救助的人员,有欺瞒行为或提供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证件、证明材料等,骗取农村医疗救助金的,由区县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其已领取的医疗救助金。
  第三十一条 对医疗机构出据虚假住院医药费用凭据或证明材料的,由区县以上人民
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涉及单位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令改正。因医疗机构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而被骗领的农村医疗救助金,由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追回,不能追回的,由出据虚假凭据、证明材料的单位负责如数支付已发出的全部救助金额,并交回所在区县财政部门的“农村医疗救助基金”专户。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农村医疗救助对象和标准的调整,由市民政会同市财政、
卫生等部门商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农村医疗救助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2001年)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实施办法

(2001年1月4日嘉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完善嘉兴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证工程质量,促进建设市场统一开放、规范有序地发展,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的招标投标活动要遵守本办法。
  凡在市本级规划区范围〔以杭州塘、平湖塘为界,北至北郊河及东外环河,南至规划外环路(包括东部延伸段),面积约100平方公里〕内,属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及各行业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项目,必须统一进入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有形建设市场)进行公开交易活动。
  第三条 下列建设项目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的范围包括:
  1、煤炭、石油、天然气、电气、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2、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它交通运输项目;
  3、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4、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5、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6、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7、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的范围包括: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
  6、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1、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2、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3、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三)国家融资项目的范围包括:
  1、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4、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5、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四)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项目的范围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规定范围内的各类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五十万元)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五十万元)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二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二十万元)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一千万元)的。
  第五条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设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第八条 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招标投标活动不受地区或者部门的限制,不得对潜在的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计划部门指导和协调本地区的招投标工作,各行业主管部门是本行业招投标的管理机构,负责对本行业招投标工作的行政监督。
  市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负责本专业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管理工作。市重点建设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由市计划部门按项目行业分类分别会同市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应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
  公证机关应当参加招投标活动,为招投标人提供公证服务。
  第十一条 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十二条 符合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所有建设项目应统一进入市、县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发包交易活动。
  外商独资、国内私人投资建设的项目,可委托当地的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办理招标投标事宜。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招标项目、进行招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四条 招标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招标人应当有进行招标项目的相应资金或者资金来源已经落实,并要在招标文件中如实载明。
  第十五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投标人一般不得少于六家。
  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投标人不得少于三家。采用邀请招标方式,应当由符合相应资质条件,并在招投标管理机构登记档案中具有良好业绩的投标人参加投标。
  嘉兴市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的建设项目和嘉兴市政府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因工程专业特殊、条件限制等,不适宜公开招标的,经嘉兴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第十六条 施工招标原则上应采用施工图预算报价招标,极少数工程经计划部门核准,可采用初步设计概算或单价费率报价招标。
  第十七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项目法人资格(或者法人资格);
  (二)具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工程管理等方面专业技术力量;
  (三)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项目招标的经验;
  (四)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拥有三名以上专职招标业务人员;
  (五)熟悉和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有关法规规章。
  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人不得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以及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招标一般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提出招标申请,办理招标登记手续,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查工程招标条件和招标人的业务或资质能力,在《嘉兴日报》和嘉兴市建设信息港(www.jxbuild.com)发布招标信息。国家、省有关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招标公告应当载明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招标项目的性质、数量、实施地点和时间、投标截止日期以及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等事项。
  (二)招标人研究确定招标方案,编制招标文件和标底,报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
  (三)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递交投标报名书及有关资料。
  投标人的选定应采用全部抽取和部分抽取两种方法。
  全部抽取方法,即招标人通过预审、考察,从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报名单位中随机抽定投标人。
  部分抽取方法,即三分之一的投标人由招标人从经过审查、符合投标条件的投标报名单位中挑选,其余三分之二的投标人从剩下的投标报名单位中随机抽定。同等条件下,可优先选择本市投标人参加投标。
  (四)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售招标文件,投标人在领取招标文件时,交纳投标保证金(或提供银行保函)。
  (五)招标人组织投标人现场踏勘,介绍有关情况,并答复投标人提出的疑问。
  (六)投标人在规定时间内按要求编制完成投标书,送达招标人。
  (七)招标人主持开标,投标人参加开标。
  (八)组建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标、询标、评标、定标。
  (九)招标人向投标人发出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的中标通知书。
  (十)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
  (十一)投标人退还设计图纸等有关资料;招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办理其它事项。
  第十九条 招标文件应采用规范格式,其内容一般由工程概况、投标须知、合同主要条款、勘察设计图纸及技术规范、评标办法等五部分组成。招标人在投标截止约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发出的修改、补充、答疑文件均属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招标文件是招标投标的主要依据,对招投标双方均有约束力。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不得随意撤回和擅自变更其内容。如确需变更的,应在报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后,并应当在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至少十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变更的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的招标文件应由具有相应资格能力的工程技术经济人员编制,报送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核后,向投标人发售。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招标文件后五日内审核完毕,最长不得超过七日。
  第二十二条 标底的编制和审核。
  (一)标底由招标人自行编制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代行编制,由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招投标管理机构应在接到标底后十五日内审定完毕,大型、复杂的工程审核时间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标底编制和审核者应对标底编审的质量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标底在编制和审核中应严格保密,在开标前应予密封,任何人不得泄露。
  (三)标底造价应当控制在经批准的概算或者修正概算范围内。招投标管理机构如发现标底价超出批准的概算或者修正概算时,应当书面通知招标人暂停招标,待手续办妥后方可重新招标。
  采用公开招标方式,且每一标段的投标人在六家以上的,可以不编制标底,并逐步推广符合国际招标惯例的合理最低价评标办法。
  第二十三条 自招标文件开始发出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止,最短不得少于二十天。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四条 投标人是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依法成立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材料设备供应及建设监理单位、项目总承包单位均可参加与其资质条件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依法招标的科研项目允许个人参加投标的,投标的个人参照本办法有关投标人的规定。
  (二)两个或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联合体各方的资质必须与投标的工程相适应。由同一专业的单位组成的联合体,按照资质等级较低的单位确定资质等级。
  联合体各方应签订共同投标协议,明确约定各方拟承担的工作和责任,并将共同投标协议连同投标文件一并提交招标人。联合体中标的,联合体各方应当共同与招标人签订合同,就中标项目向 招标人承担连带责任。
  招标人不得强制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不得限制投标人之间的竞争。
  (三)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载明的项目实际情况,拟在中标后将项目的部分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进行分包的,应在投标文件中载明分包工作内容、分包单位及其资质等级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申请参加投标时,应向招标人提供企业基本情况,由招标人进行资格审查,并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准。投标人一般应提供下述资料:
  (一)企业名称、地址、法人代表和开户银行帐号;
  (二)企业的所有制性质和隶属关系;
  (三)法人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副本)。
  (四)企业简历和近三年来的业绩;
  (五)技术力量、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外地施工企业由银行提供资信证明);
  (六)现有施工机械装备状况;
  (七)现有施工任务一览表(包括在建、拟开工项目等);
  (八)近两年企业质量和安全管理状况等。
  投标人经资质审查合格,并且接到投标通知书或投标邀请书者,即为正式投标人。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按规定时间向招标人购买招标文件,踏勘工程现场。投标人对工程情况和招标文件有疑问者,应在规定时间内以书面形式提交招标人,招标人应作统一回答,并用书面形式发送各投标人。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将投标文件按招标文件要求的内容和格式编制、装订成册,在有关部位加盖投标人印章及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签字后密封,在招标规定时间内送达招标人。投标文件逾期送达的,招标人将予拒绝接受。
  投标文件送出后,在招标文件约定的有效期内,投标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撤回、否认或自行修改实质性的条款,否则以投标违约处理,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投标人确需局部更正、补充投标文件的,必须在投标截止时间前,按招标文件的要求书面通知招标人,该局部更正、补充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购买招标文件时,应按规定向招标人交纳投标保证金(或银行保函)。投标人未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确定中标人后七日内退还;已中标的,其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七日内退还。
  第二十九条 投标报价应在国家和本省、市现行有关工程造价和收费管理规定的基础上按招标文件的要求计算,投标人根据招标内容的特点,结合市场情况和自身竞争实力自主报价。
  如采用单价、费率报价的施工招标工程,中标人应在接到施工图纸后的约定时间内根据中标费率、单价及其它承诺条件编制完成施工图预算报价提交招标人审查,并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核定认可后,方为正式有效的工程承包价格。
  开标后,投标报价除下列情况外,不得更改。
  (一)招标文件约定采用“二次竞标法”,按约定方法修改第一次报价的;
  (二)报价工期与施工组织设计工期不一致而修改报价工期的;
  (三)扣除由于招标单位原因造成超过发包范围和报价口径部分的;
  (四)修正除工程量、单价、费率以外,且招标文件约定的算术性错误的。
  上述报价的修正、变更、商议,均应在招投标管理机构监督下进行。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也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中标、签约

  第三十一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进行;开标一般应在市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内进行。
  招标人应按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及先送达后开标的程序,邀请各投标人在招投标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举行开标仪式,当众检查、启封投标文件,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总报价及投标文件的其它主要内容。投标人法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应参加开标,并确认开标结果。
  标底在最后当众公布。如招标情况特殊,不宜公布标底者,招标人应在招标文件中明确。
  招标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延迟开标的,应事先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并提前通知各投标人。
  第三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负责审标、询标、评标工作。评标委员会一般由招标人、有关技术、经济方面专家组成,成员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二,招标人不得超过三分之一,其余专家应从各行业专家库中随机选聘。特殊招标项目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在开标前建立,并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核备案,评标委员会人员构成不适当时,招投标管理机构应要求招标人纠正。
  评标委员会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三十三条 评标办法优先采用综合评分方法、评议表决等方式;国际施工招标应当使用合理最低投标价方法。
  评标办法应当结合招标内容,综合考虑技术、价格、业绩、服务等因素。工程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招标的服务费用报价不应作为评标的最主要因素。
  对投标报价竞争合理性的评定,可以采用复合价为基准,设定投标报价最佳区间。
  第三十四条 开标后,评标委员会应首先对各投标文件的内容和格式进行符合性审查,确认投标文件是否合格,但不得通过设置报价的有效区间来判定投标文件的有效性。投标文件与法律、法规、招标文件规定的主要内容和格式不符的,作无效标处理。
  评标委员会在审查投标文件中发现的疑问,应按开标次序对投标人进行询标或进一步考察,予以澄清落实。但除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外,招标人和投标人双方在询标中均不得变更招标文件和投标文件的实质性内容。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及投入本项目设计、施工或监理的主要技术经济管理人员应到场参加询标,并对所询问题作出明确的答复,由此整理成书面的答复纪要,经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签字后作为投标文件的补充文件。
  第三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应分别按以下内容和依据对合格投标文件及其投标人进行全面综合地分析、对比和评价,向招标人提出评标报告,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评标报告应由全体评标委员会成员签名。
  (一)项目建设总承包招标。项目建设总承包单位,主要是投入本项目管理人员的素质和对工程建设各阶段、各专业的组织管理与协调服务的能力、业绩及信誉,承担责任和风险的实力;组织管理大纲的科学严谨性和系统性,工期的合理性和计划控制的可靠性;项目总承包价格费用的竞争性。
  (二)工程勘察、设计招标。项目设计方案的生产工艺、技术及其产品的先进性和合理性;建筑及其内在装饰设计方案的个体造型、风格和总体布局的特色及艺术水平;项目的实用、安全、环保功能;项目投资额及投资效益,工程设计图纸的质量水准;勘察、设计单位以及投入本项目设计人员的资质能力、业务水平、业绩和信誉;勘察、设计的周期长短和计划的保证程度,收费的竞争性。
  (三)建设监理招标。建设监理或项目管理及其安排本项目的监理工程师的资质能力、业绩和信誉;监理(管理)大纲的科学严谨性和系统性,监理工程师的职责权力配置和监理手段、方法、计划是否科学严谨、合理可行;监理(管理)费的竞争性。
  (四)工程材料设备招标。材料设备的价格竞争性、技术性能和质量水平,供货进度及售后服务状况,生产或供应单位的技术经济实力和社会信誉。
  (五)工程施工招标。报价的竞争性和合理性,质量、工期的满足程度和保证体系的可靠性,施工组织设计及其技术方案的严密性和可行性,投标人及其安排的技术管理人员的素质、能力、业绩、信誉及诚意,施工所需劳动力、机具和资金的保证程度,施工临时用地的数量,投标文件的质量。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
  (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对显失公正的不正常评标、中标,招投标管理机构应组织招标人及有关部门对评标进行调查复议,对情节特别严重者按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办理。
  第三十八条 招标人应在确定中标人后七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备案,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并据此办理后续建设程序的有关事项。
  第三十九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凡监察机关参加监督的项目同时签订廉洁协议。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合同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中标人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项目。
  第四十条 拒签合同的责任。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拒签合同或拒交约定额度的履约保证金的,以投标违约处理,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回,并赔偿招标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招标人另选中标人或擅自重新组织招标、招标人在规定时间内借故拒签合同的,以招标违约处理,向中标人退回双倍的投标保证金,并赔偿中标人由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二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停直至取消招标代理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三条 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五条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七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给予警告,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前款所列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中标无效。
  第四十八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及其它有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接受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及其他好处的,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违纪的,追究党、政纪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九条 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的,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中标人不按照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履行义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二年至五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五十三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2000]34号)《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执行。
  第五十四条 任何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五条 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违反本办法规定,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条件从其余投标人中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抢险救灾或者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等特殊情况,不适宜进行招标的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五十八条 法律、法规对工程招标投标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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