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45:54  浏览:81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文化市场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5月31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管理
第四章 营业性娱乐活动管理
第五章 书刊和音像制品管理
第六章 其他经营活动管理
第七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文化市场管理,繁荣和发展社会主义文化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文化市场的经营和管理,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把社会效益放在首位。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丰富多采、群众喜闻乐见和有利于民族团结的文化经营活动。禁止和取缔内容反动、色情淫秽、渲染暴力、封建迷信、赌博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文化经营活动

第三条 继承和发扬民族文化的优良传统,支持、鼓励和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点的文化经营活动,繁荣社会主义民族文化事业。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下列文化经营活动:
(一)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
(二)营业性娱乐活动;
(三)图书、图片、报刊的发行、销售、出租;
(四)音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放映;
(五)书法、美术等艺术品的销售、营业性装裱;
(六)营业性文化艺术培训;
(七)文化经纪活动;
(八)其他文化经营活动。
第五条 自治区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公安、卫生、物价、税务、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范围,对文化市场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对施行本条例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凡在自治区内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八条 自治区各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条例;
(二)制定文化市场发展规划和管理制度;
(三)核发《文化经营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指导文化经营活动;
(五)依法查处文化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六)管理其他应当由文化市场主管部门管理的事项。
第九条 文化市场实行分级管理。
(一)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自治区所属单位、中央驻自治区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二)盟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盟市所属单位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三)旗、自治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旗县及其以下单位和个人举办的文化经营活动。
外商投资企业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上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将其管理的文化市场工作委托给下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管理。
第十条 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按分级管理范围收取文化市场管理费。收费范围、标准和使用办法,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与其经营项目相适应的场所、设施和专业人员。
第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营活动,应当提交申请书和有关证明文件、资料,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发给《文化经营许可证》;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申请领取《安全合格证》、《卫生许可证》的,应当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公安、卫生部门申请办理;持《文化经营许可证》和按照
国家规定需要的《安全合格证》、《卫生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方可营业。
《文化经营许可证》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三条 变更经营者、经营地点、经营项目或者扩大经营范围,应当按照本章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章 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管理
第十四条 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内容,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区外团体、个人来我区从事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须先向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从事营业性活动。
第十五条 举办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编造虚假信息。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接纳未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团体和个人从事营业性演出、比赛、展览。
各种义演,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禁止以义演名义从事营利性演出。

第四章 营业性娱乐活动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娱乐活动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固定,并符合安全和卫生要求;
(二)有相应的照明、通风设备和服务设施;
(三)有掌握一定专业知识的管理人员和治安保卫人员;
(四)负责人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八条 禁止利用娱乐活动及其场所从事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活动。
第十九条 禁止携带易燃、易爆、剧毒等危险品和管制刀具、枪支的人员进入娱乐活动场所。
第二十条 娱乐活动场所不得使用过暗灯光,不得超定员举办娱乐活动。
第二十一条 不适宜未成年人的娱乐活动场所,应当设置由自治区文化和公安部门制作的《未成年人禁止入内》标志,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第二十二条 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非节假日期间不得接纳未成年人。
禁止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于身心健康的电子游戏活动。
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禁止利用电子游戏活动进行赌博、变相赌博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赌博。
第二十三条 从事营业性娱乐活动的场所聘用演出人员,须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批准。

第五章 书刊和音像制品管理
第二十四条 禁止经营非法、非正式出版、内部发行的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图片、报刊、音像制品。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传播暴力、凶杀、恐怖等毒害未成年人的图书、图片、报刊、音像制品。
第二十五条 禁止个人从事录像制品的发行、销售、出租、放映业务。从事录像制品发行、销售、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不得将其业务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第二十六条 录像放映单位放映的录像制品,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并发给《准映证》。
第二十七条 录像放映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观看有“未成年人不宜”标记的录像制品。
第二十八条 图书、图片、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经营广告内容应当真实,不得使用色情、淫秽、暴力的画面和文字。

第六章 其他经营活动管理
第二十九条 销售书法、美术等艺术品,应当标明作者姓名、国籍、年代;销售仿制、复制品的,还应当标明“仿制”或者“复制”。
第三十条 从事营业性书法、美术等艺术品装裱业务,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和技能。
第三十一条 从事营业性艺术培训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培训质量。
第三十二条 从事文化经纪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刊登、张贴虚假的文化经营活动信息。
第三十三条 从事临时性文化经纪活动,应当经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七章 经营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四条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经营者对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单位和个人,有揭发、检举、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非管理部门和无检查证件人员的检查,有权拒绝非发证部门扣缴《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无偿使用其经营场所和设施,有权拒绝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各种收费和罚款。
第三十七条 经营者因管理部门和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而遭受经济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 经营者对其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应当明码标价,不得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
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维护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秩序,保证文化经营活动场所的安全和卫生。
第四十条 经营者应当主动配合文化市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阻碍和拒绝检查。
第四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依法纳税,坚持文明经营,遵守社会公德。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文化经营活动的,由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终止营业,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接纳未经批准的团体和个人演出、比赛、展览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
以义演名义从事营利性演出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演出,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娱乐活动场所中有色情、淫秽、赌博、封建迷信活动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娱乐活动场所中有不利于民族团结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保护未成年人规定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三倍的罚款。
经营电子游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非节假日期间接纳未成年人和向未成年人提供有害于身心健康的电子游戏活动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经营非正式出版、内部发行和国家明令禁止的图书、图片、报刊和音像制品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实物,可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两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传播淫秽的图书、图片、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利用电子游戏机进行赌博、变相赌博或者教唆未成年人进行赌博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四十七条 将录像放映业务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的,由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一至两倍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对服务项目和销售的商品不明码标价或者超出标价和服务范围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九条 文化经营活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违反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由卫生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 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文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州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

(第40号)

《贵州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已于2002年5月26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2年5月26日


贵州省省级预算审查监督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省级预算的审查监督,规范预算编制、审查、监督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省级总预算和省级预算的执行、审查和批准省级预算调整方案、审查和批准省级决算、撤销省人民政府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关于预算、决算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决议。


第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财经委)对省人民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大常委会审查的预算草案、预算调整方案、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协助省人大常委会对省级总预算和省级预算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预算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接受省人大常委会的监督。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预算法律、法规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决定的行为,有权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或者有关机关检举、揭发和控告,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二章 预算的编制和审查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省级各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依法编制预算草案。


第七条省人民政府编制省级预算草案、汇编省级总预算草案。省级预算草案应当分为一般预算草案和政府基金预算草案。


省级预算草案的支出部分应当列至款级科目,重大的列至项级科目;经常性支出应当按省级一级预算单位编制,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和对下一级的补助支出应当按类别以及若干重大项目编制。


省级预算草案应当在每一财政年度开始前编制完毕。


第八条省级预算由省级各部门预算组成。部门预算草案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及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部署,根据本部门的定员定额标准、工作职责、年度工作安排和本年度预算收支变化情况等进行编制。


第九条部门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收入预算主要包括财政拨款、行政事业性收入、基金收入、预算外资金收入等;支出预算主要包括经常性支出、建设性支出、社会保障支出、政府采购支出以及其他重点支出。


第十条各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统一要求,部署所属各单位编制预算草案,审核汇总后编制本部门预算草案,并按规定的时间、内容报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在预算编制过程中,省人大财经委应当对省级预算草案编制情况、重点收支项目进行调查,并可以对部门预算的编制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二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向省人大财经委汇报预算草案编制情况,提交省级总预算草案、省级预算草案和下列相关材料及其说明:


(一)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编制预算的要求;


(二)一般预算收支总表和政府基金预算收支总表;


(三)部门预算表;


(四)建设性支出、基金支出的类别表和若干重大项目表;


(五)上级财政返还和按类别划分的对下级财政补助支出表;


(六)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等重点支出表;


(七)省人大财经委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省人大财经委应当在收到预算草案后10日内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审意见。初审意见送达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后,财政部门应当在10日内对初审意见的办理情况进行书面反馈,对未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对省级预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预算编制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


(二)预算编制是否贯彻量入为出、收支平衡原则;


(三)预算安排是否符合国家的财政政策以及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


(四)预算收入安排与经济增长率是否相适应;


(五)按照规定必须列入预算的收入是否足额列入;


(六)预算支出结构、各项法定重点支出项目的合理性和合法性;


(七)预备费的设置情况;


(八)完成预算拟采取措施的可行性;


(九)其他重要问题。


第十五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大财经委或者预算审查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的意见对预算草案作进一步审查,提出审查结果报告,经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之日起30日内,批复各部门预算。各部门应当自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复本部门预算之日起15日内,批复所属各单位预算。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批复的部门预算和上报上级财政部门的预算收支总表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三章 预算执行的监督


第十七条省人大常委会监督省级总预算和省级预算执行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财政预算及其决议的情况;


(二)完成预算的措施及其落实情况;


(三)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向省级一级预算单位批复预算的情况;


(四)依法完成预算收入的进展情况;


(五)预算支出结构、进度及其真实性、合法性;


(六)法定及重点支出项目资金拨付和执行情况;


(七)上级补助收入、补助下级支出、各项专款及结余情况;


(八)预备费的动用情况;


(九)部门预算的执行情况;


(十)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十一)预算执行中的其他问题。


第十八条在预算执行中,省人民政府动用当年省级预算超收收入追加支出不超过预算收入8%的,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编制超收收入使用方案,及时向省人大财经委通报情况。


第十九条预算支出应当按照预算科目执行。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剂,确需调剂使用的,必须经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在预算执行中,上级政府追加、减少的各项专款及其使用情况,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每半年向省人大财经委报告。


第二十一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第一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省人大财经委通报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9月向省人大常委会报告1—8月预算执行情况。


省人民政府在向省人大常委会提交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中,应当对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主要内容作出说明。


第二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省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情况以及各一级预算单位的预算执行、决算进行审计,并由省人民政府向省人大常委会作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四条在预算执行中,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可以要求省人民政府进行专项审计,并报告审计结果。


第四章 预算调整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五条在省级预算执行中,需对预算进行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预算调整方案,提请省人大常委会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在预算执行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人民政府应当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预算调整方案:


(一)预计省级预算减少收入超过预算收入8%的;


(二)预计动用省级预算超收收入追加支出超过预算收入8%的;


(三)农业、教育、科技、社会保障、计划生育等重点支出项目需要调减预算支出的;


(四)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预算决议中强调确保的预算支出项目需要调减预算支出的;


(五)省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审查批准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七条省人民政府的预算调整方案应当于当年第三季度提出。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将预算调整方案提交省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省人大财经委进行初步审查后,提出审查报告,提交省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二十八条对预算调整方案,审查的重点为:


(一)是否属于调整的范围;


(二)调整的理由及依据;


(三)调整方案特别是收支结构变化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四)是否收支平衡;


(五)其他需要重点审查的内容。


第五章 决算的审查和批准


第二十九条省级决算草案应当按照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变化较大的,应当作出说明。


第三十条对省级决算草案,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遵守预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预算年度内预算收支完成情况;


(三)重点支出完成情况;


(四)预备费动用情况;


(五)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使用情况;


(六)预算结余、结转情况;


(七)审计工作报告所提出的上年度存在问题的纠正情况和本年度存在问题的处理意见;


(八)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一条省人大常委会在每年7月审查上一年度省级决算。


省级决算草案报告包括决算草案、存在的主要问题、对审计工作报告提出问题所作的说明、未完成预算的主要原因。


审计工作报告包括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审计评价、发现的主要问题、处理情况以及改进预算管理工作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省人民政府审计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5日前,向省人大财经委报告对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情况,并提交有关材料。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在省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15日前,向省人大财经委提交决算草案,并报告有关情况。


第三十三条省人大财经委对省级决算草案进行初步审查,并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三十四条决算草案报告没有获得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省人民政府应当查明原因,重新报告下一次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查批准。


第三十五条决算草案经审查批准后,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20日内批复各部门决算,并根据要求将批复的部门决算抄送省人大财经委备案。


第三十六条上级财政部门批复的决算情况,省人民政府应当抄送省人大常委会。


上级审计部门对决算的审计意见和审计决定,省人民政府应当抄送省人大常委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未按规定编报部门预算草案的,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暂停该部门的财政拨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编报部门预算草案、决算草案,拒不改正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擅自变更预算的;


(三)虚列收入、虚列支出的;


(四)将不应在预算内支出的款项转为预算内支出的;


(五)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基金、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规费收入不纳入预算管理的;


(六)对检举、揭发和控告人进行压制和打击报复的;


(七)其他违反预算法律、法规的行为。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酒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酒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酒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酒政办发〔2008〕26号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有关企业:
  市财政局、市国资委《酒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十九日


  酒泉市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收缴管理暂行办法

  (市财政局 市国资委)

  第一条 为加强市属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完善财政预算管理体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参照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中央企业国有资本收益收取管理暂行办法》、甘肃省政府《甘肃省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政策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酒泉市市属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具体包括:
  (一)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政府的利润和投资所得股利;
  (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获得的股利、股息收入;
  (三)本级政府授权的投资部门或机构以国有资产投资形成的收益应上缴国家的部分;
  (四)企业国有产权、股权转让收入;
  (五)企业清算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分享的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收入);
  (六)其他按规定应上缴的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
  第五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工作,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进行。市财政局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收缴和预算安排等工作。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督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上缴。
  第六条 国有独资公司应上缴财政的税后利润和投资所得股利,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企业情况逐年核定收缴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应上缴的国有股利区别以下情况确定:
  (一)国有股权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已宣告或决定分配的国有股利由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二)国有股权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企业持有的,持股企业对分得的国有股利,作为投资收益,与其他业务利润一并计算缴纳国有资产收益。
  第八条 国有独资公司税后利润和所分得的股利,未经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不得擅自分配、坐支和挪用。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实现的税后利润必须按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分配,并在章程和内部财务制度中载明,以便核实当年税后利润的真实性,确保企业国有资产收益足额上缴。
  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过注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第九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其国有产权、股权依法转让净收益由国有产权、股权受让方全额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并由转、受让双方在转让协议中载明。
  第十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国有独资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清算收入(扣除清算费用),属于国有产权部分的,由清算机构直接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一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等事项,并监督企业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第十二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缴入同级财政国库,使用国家预算收支“国有资产经营收益”预算科目。上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统一使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上缴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的单位应在国有资产收益确定后的5日内向同级财政部门如实申报,市财政局会商市政府国资委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企业收到审核意见后10个工作日内上缴入库。
  第十三条 列入酒泉市政府预算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原则上用于支持国有企业改革发展和国有经济结构战略调整等所需支出,主要包括:
  (一)弥补改制、关闭、破产企业安置职工、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缺口及解决有关遗留问题;
  (二)补充企业国有资本金和增购有关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国有股权;
  (三)国有资产监管机构事业建设经费;
  (四)支持国有独资、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进行技术创新和项目开发;
  (五)市政府确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十五条 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对企业国有资产年收益的上缴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并向市政府报告检查情况。
  第十六条 按规定应上缴国有资产收益的企业,必须及时足额上缴,不得拖欠、挪用、截留、坐支。凡拖欠、挪用、截留和私分国有资产收益的,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七条 市财政局、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其他国有单位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收缴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反财经纪律的,按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酒泉市财政局和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出台的管理办法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