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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03:24:46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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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00]54号

2000-03-22国家税务总局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及时发现和纠正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税务稽查执法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上级稽查局依照本办法对下级稽查局调查处理的案件进行复查,具体程序参照《税务稽查工作规程》办理。
第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的主要内容:
(一)调查和审理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二)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
(三)定性处理适用依据是否正确适当;
(四)税务处理决定执行是否及时得当;
(五)税务文书使用是否正确规范。
第四条 稽查局应当提出税务稽查案件复查工作计划,确定工作重点,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批准。复查工作计划必须与其他税务检查统筹考虑,力求均衡适度,避免多头重复检查。复查工作计划实施过程中确定需要调整的,必须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批准。
复查工作计划应当报送上级稽查局备案。上级稽查局认为下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不当的,可以通知下级稽查局调整复查工作计划。
下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与上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冲突的,必须执行上级稽查局复查工作计划。
第五条 稽查局根据复查工作计划确定需要复查的税务稽查案件,组成复查组,并指定组长。稽查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抽调基层税务稽查人员组成复查组,对辖区内税务稽查案件实行交叉复查。
复查组实行组长负责制。复查组根据复查对象和复查目标提出复查工作方案,经稽查局审批后实施。
复查人员与复查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六条 稽查局在实施复查前应当向处理税务稽查案件的稽查局(以下简称案件原处理单位)下达复查通知。案件原处理单位应当配合复查组的工作,向复查组提供案卷及有关资料;应复查组的要求选派人员协助调查,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七条 税务稽查案件的复查必须案卷审查和实地调查相结合,具体复查方法根据复查对象情况确定。
实地调查必须有针对性地进行;案卷审查发现原税务处理决定有重大问题或者明显疑点的,应当通过实地调查严格核证。
第八条 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应当注意听取案件有关的纳税人或者其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对当事人提出的重要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复查组在复查过程中遇到重大问题,必须及时向组织复查的稽查局请示报告。
第九条 复查组对税务稽查案件实施复查后,应当向组织复查的稽查局提出复查报告。复查报告报送前,应当征求案件原处理单位意见。案件原处理单位应当自接到复查报告之日起5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复查组应当认真审核,根据审核情况对复查报告作必要的修改,然后连同案件原处理单位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组织复查的稽查局。案件原处理单位逾期未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
第十条 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对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报告的事实内容和处理意见进行审议,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复查结论:
(一)原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予以维持。
(二)原税务处理决定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超越权限,滥用职权,处理明显不当的,予以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三)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相关,属于原税务处理决定错误的,予以纠正;属于同一时限、同一项目的数量增减变化的,应当在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时注明原税务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
(四)复查发现新的税务违法问题与原税务处理决定没有相关的,只对新发现的税务违法问题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五)原税务处理决定涉及少缴、未缴税款的,应当依法追缴;涉及多收税款的,应当依法退还。
(六)原税务处理决定的处罚原则上不再改变,但处罚明显偏重,或者案件原处理单位人员与被处理对象通谋,故意偏轻处罚的,可以改变。
案情复杂重大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会同主管税务局有关机构进行审议,并根据审议情况作出复查结论。
第十一条 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将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书面通知案件原处理单位;复查结论认定原税务处理决定违法或者不当的,应当责令案件原处理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按照复查结论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情况特殊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可以根据复查结论直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
第十二条 案件原处理单位拒不按照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结论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直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可报请主管税务局领导批准将追缴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收缴本级税务稽查收入专户。
第十三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终结后,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对案件原处理单位及其人员的执法质量进行评价,作出书面鉴定,并报告主管税务局。
复查发现的案件原处理单位人员在案件调查处理过程中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问题,组织复查的稽查局应当及时报请主管税务局查处,主管税务局将查处情况反馈给组织复查的稽查局。
第十四条 复查取得的证据材料由重新作出税务处理决定的稽查局归档保管,原税务处理决定的证据材料仍由案件原处理单位归档保管。
第十五条 税务稽查案件复查情况应当通报,并列入税务稽查工作考核内容。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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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事务所深度管理系列之一
文/闫凤翥 冀港律师事务所主任
律师事务所专业化建设势在必行,根据司法部安排,全国律师机构正在进行专业化建设,专业化律师所建设正处于起步阶段,随着市场导向作用的影响,不久的将来全国将有80%以上的律师事务所成为专业化律师机构,新一轮专业市场竞争即将开始。现在已经成为专业化的律师机构应当如何发展,如何挑战市场竞争?本文就专业化律师所深度管理提出新的命题---专业品牌化。
一、专业品牌化管理的基本概念
专业品牌化是指律师事务所将律所某一专业进行品牌化建设和管理,用来区别与律师所同行之间不同的专业象征或组合。
律师所某一专业可能是律师所的单一专业也可能是律师所内某一专业团队律师创建的专业,比较好理解。 品牌化问题很多专业律所或律所内的专业团队忽视了建设和管理。当专业核心律师流动或停业该专业在这个律所就会消失。因此,律师所专业品牌化建设和管理是律师所可持续发展的动力源泉,也是律师所管理的内涵。
品牌从本质上讲体现着律所专业的素质、信誉和形象,品牌代表一种视觉的、感性的和文化的形象,它是承诺、信誉,是律师所的灵魂。其实质是一个律师所的有形资产和无形资产良性循环所形成的第三态资产,因此,品牌建设和管理的过程也是资本积累的过程。对于律师所的管理成本而言是增值性投入,值得投资。
专业品牌化标志着律师所某一专业的技能与质量、信誉和形象,是赢取市场竞争的法宝,也是专业发展的潜力所在。专业品牌化是律师所社会地位的反映。专业品牌是在专业创建、发展过程中逐渐积淀下来的凝结在专业品名中的社会认可度。
二、专业品牌化管理的基本方法和程序
若要全面理解品牌专业的概念,不能仅仅把专业品牌化看成是专业间相互区分的标志,也不能单纯把专业品牌化看成是专业建设。从它的内涵来看,专业个性、专业文化和专业信誉是品牌专业的重要内涵,它包括了四个层面:属性识别功能、信息沟通功能、安全承诺功能和价值实现功能。这四种功能是依次递进的,前一种功能的实现是后一种功能实现的前提,后一种功能的实现又涵盖了前一种功能。因此,专业品牌化的建设和管理应依次递进。
第一步: 制定专业品牌识别手册
专业品牌化德建设和管理首要任务是制定律师所专业品牌识别手册,将各种专业品牌符号组合成一个有机系统。专业品牌要在准确定位的前提下确定专业品名。专业品牌的属性识别必须进行系统的规划和设计,以形成鲜明有力的识别系统,这是专业品牌化的第一步。
第二步:有效传播专业品牌信息
专业品牌化建设和管理还要有效地进行专业品牌与委托人以及全社会的信息沟通。信息沟通是向委托人传递律师所专业品牌的相关信息。没有有效的传播专业品牌信息,就不可能与委托人建立起长久稳定的关系。所以,律师所要大力进行专业品牌化的各种途径的信息传播和和最新动态信息。在传播专业信息之前做好品牌知识产权的保护,及时注册有关商标。
第三步:提供优质的专业法律服务
律师所的专业品牌服务的基本生命力在于律师所专业品牌最大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以最小的投入换取最大的利益。专业品牌如果不能满足委托人的需求,不能简洁、高效的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那么它就不会存在于委托人心里。因此,专业品牌的最终目的是为委托人提供优质、高效、简洁的法律服务,律师所与委托人建立长久的、稳定的客户关系,博得他们对专业品牌的偏好和忠诚。
第四步:律师所获得专业品牌价值
律师所专业品牌的价值体现在它能提供给委托人比一般专业或非专业律师所更多的价值和利益。对委托人来说委托专业品牌律师所既可以降低委托人委托事项的成本和风险。对律师所来说,专业品牌价值体现在让委托人愿意支付更多的律师费,提高专业代理的最终价值,使专业品牌形成竞争优势,有利于专业品牌的拓展。
三、专业品牌化标准
专业品牌化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律师所专业品牌化的标准从以下四个指标确定:专业品牌的重量、专业品牌的长度、专业品牌的宽度和专业品牌的深度。
专业品牌的重量反映律师所的专业品牌业务的市场占有率、影响力;专业品牌的长度是指时间效应,即从现在到未来的延伸状况;品牌专业的宽度是指委托人的涵盖面有多广,是一个省、还是全国,还是本市或一个地区; 专业品牌的深度指的是律师所与委托人的关系,品牌专业到底对委托人的影响有多大,这个关系是否稳定,等等。
四、专业品牌化建设和管理应注意的问题
律师所专业品牌化建设和管理最大的障碍就是组织运作不清楚。合伙人或专业带头律师忙于专业业务的处理,无暇顾及专业品牌化建设,有的律师所合伙人之间处于单独核算的管理状态。因此,首先要明确专业品牌的受益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确定明确的责任机构和建设管理目标、达标的具体标准。不要简单地交给一个律师或者一个合伙人去进行。责任机构是专业品牌化的最高权利部门,负责专业品牌化运作的一切事情。其次,要注意制定专业品牌化运作办法和专业品牌化运作流程。要编写专业品牌识别手册,同时要建立专业人才培养机制,制定服务标准和管理流程。最后,注意整合所有的传播渠道和工具。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十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十堰市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十政办发〔2008〕9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十堰市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七月十四日

十堰市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科学发展观和可持续发展战略,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增强公众的节能意识,大力推广节能产品和技术的应用,推进建筑节能标准实施,根据《民用建筑节能管理规定》(建设部第143号令)、《建设部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小区)管理办法》(建科〔2004〕25号)和《湖北省建筑节能管理办法》(省政府第281号令),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示范工程(以下简称示范工程),是指按照《夏热冬冷地区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JGJ134-2001)、《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公共建筑节能设计标准》(GB50189-2005)和湖北省《居住建筑节能设计标准》(DB42/301-2005)组织建设,经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市建设委员会公布的工程。

  第三条 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示范工程的立项审查与批准实施、建筑节能专项竣工验收核验、建筑节能示范工程称号的授予工作。市墙体材料改革与建筑节能办公室和质量监督部门负责示范工程的日常监督。

  第四条 十堰市行政区域内(包括县、市)的民用建筑工程项目,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均可申报示范工程。

  第五条 示范工程应重点采用下列成套节能技术和产品:

  (一)新型节能墙体、保温隔热屋面、节能门窗、活动遮阳等节能技术与产品。

  (二)供热采暖系统调控与热计量和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产品。

  (三)太阳能、地下能源和沼气等可再生能源。

  (四)建筑照明的节能技术与产品。

  (五)其它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节水、节地、节材"技术和节能管理技术。

  第六条 申报示范工程的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和节能专项设计方案。

  (二)有建设项目的立项手续。

  (三)有可靠的资金来源。开发企业应有相应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四)选用的节能技术与产品通过有关部门的认证和推广,并符合国家、省(或行业)标准。

  (五)住宅小区建筑面积15000m2以上,单体住宅建筑面积5000m2以上;公共建筑建筑面积4000m2以上。

  第七条 申报示范工程的单位应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十堰市建筑节能试点示范工程建设项目申报书。

  (二)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节能篇)。

  (三)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和节能专项设计方案。

  (四)工程立项批复。开发企业的房地产开发资质。

  第八条 示范工程的组织实施。

  (一)项目申报。

  申请示范工程的单位在规划设计阶段向市建设委员会提出申请,填写《十堰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项目申报书》,并将有关文件、资料一并报十堰市建设委员会。各县(市)工程项目,由当地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统一报送市建设委员会。

  (二)立项认定。

  市建设委员会组织成立技术审查机构,负责对申报项目及相关技术资料进行审查。凡建筑节能专项技术设计方案经审查并认可,施工图设计文件通过技术性审查并备案的工程项目,由市建设委员会认定,列入试点示范工程实施计划,在项目实施地加挂"十堰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实施项目"标牌。

  (三)建设管理。

  1、建设单位要成立由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的技术负责人组成的示范工程管理专班,制定示范工程实施方案,明确各自的职责,确保示范工程项目的顺利实施。

  2、示范工程项目要严格按照示范工程实施方案实施。建设单位应责成监理单位对实施建筑节能的关键工序、关键材料、关键设备进行重点监督,并组织监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整理工程节能实施的技术资料档案。

  3、档案资料主要包括:主要墙体材料、屋面材料、屋面保温隔热材料的热惰性能检测报告;门窗的传热系数及气密性、水密性、抗风压强度的检测报告;节能产品的说明书和推广使用证;太阳能和地下能源节能技术可行性研究报告;建筑节能的施工资料及专项验收资料。

  (四)工程检查。

  列入示范工程实施计划的项目,建设单位要于开工后每三个月向市墙革与建筑节能办公室报告工程进展和实施情况。质量监督部门和墙革与节能办,重点检查已批准的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要求和技术要点在工程中的具体实施达标情况,负责建筑节能分项工程的核查和验收。

  第九条 示范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向市建设委员会提出专项验收申请,待建筑节能专项核查验收合格后,对专项验收资料进行整理并报市建设委员会备案。县(市)工程应通过项目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初验,初验合格后,建设单位向市建设委员会提出竣工验收申请。

  第十条 对建筑节能专项验收合格和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并备案的工程,市建设委员会将在十堰建设和管理信息网及有关媒体上公示,公示时间为七个工作日。公示结果无异议的工程,由市建设委员会统一公布,并颁发"十堰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证书和标志。

  第十一条 示范工程标志应镶贴在示范工程的主要出入口。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十堰市建筑节能示范工程"标识和标志。

  第十二条 凡列入示范工程项目计划,并经市建委核查验收合格的项目,全额返退墙改专项基金,并享受国家建筑节能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三条 在实施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取消其示范资格,并予以公示。

  (一)未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组织实施的;

  (二)工程项目的节能关键工序、关键材料、关键设备未达到建筑节能技术标准;

  (三)列入计划后一年内未组织实施的;

  (四)工程竣工后两年内未申请节能专项验收的。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法律法规有新的规定,本办法与其有冲突的内容,按新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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