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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17:50  浏览:96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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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的通知

劳社厅发〔200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自2000年我部《关于加快实行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9号)下
发后,各地积极采取措施,目前全国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目标基本实现,有力地推
进了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进程,为进一步确保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和实现企
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创造了重要条件。为巩固和发展工作成果,解决工作中存在的业
务流程不够规范、工作标准不尽统一等问题,进一步规范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工作,
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对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
工作的领导和管理,确保有关工作措施的落实。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基本形式是由
各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委托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构发放,对于有特殊困
难不能到银行、邮局领取基本养老金的离退休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直接或委托社
区服务组织送发。目前仍由原行业统筹企业经办机构组织发放或由企业退休人员管理组
织代发养老金的,要立即进行调整和规范,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委托社会服务机
构发放。

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进一步完善离退休人员数据库,并使其与社会化发放
数据库实现变更联动。要严格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计算、审核程序,新增离退休人
员从次月起发放基本养老金,死亡离退休人员从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

三、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保证基本养老金发放的有关数据和资金及时到位。每
月基本养老金开始发放的日期一般应定于5日至25日之间,具体日期由各地社会保险经办
机构确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基本养老金发放日的2个工作日以前,将基本养老金发
放数据传至代理发放业务的银行、邮局,同时汇入相应的资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督
促银行、邮局等社会服务机构在资金汇入以后2日内,将资金划入离退休人员的个人储蓄
账户。

四、在国内异地居住或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经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并办理
相关手续后,其基本养老金可以委托亲属或他人代领。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也可以委托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邮局、银行寄汇给本人;出国定居的,若国内无亲属或他人代领,
本人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款寄汇至国外的,汇费由其个人负担。

五、 已纳入社区管理的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和户籍所在地(或常年居住
地)的街道社区服务组织要在7日内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尚未纳入社区管理的企业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要在3日内向死亡者原单位报告,原
单位应在4日内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异地居住的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要在7
日内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报告
并审核死亡证明材料有效后,应及时办理支付丧葬补助等项费用的手续,同时终止死亡
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六、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离退休人员领取基本养
老金的资格进行核查。在国内异地居住的离退休人员,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出国定居的离退休人员,
每年向负责支付其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一次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出具的
居住证明(未与我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

七、离退休人员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社会保险经办机 构应停发或暂时停发其基本
养老金:

(一)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提供本人居住证明或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的;

(二)下落不明超过6个月,其亲属或利害关系人申报失踪或户口登记机关暂时注销
其户口的;

(三)被判刑收监执行或被劳动教养期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发生以上第(一)、(二)、(四)项情形的离退休人员,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认仍具
有领取基本养老金资格的,应从停发之月起补发并恢复发放基本养老金;发生以上第
(三)项情形的离退休人员,服刑或劳动教养期满后可按服刑或劳动教养前最后一次领取
的标准继续发给基本养老金。

八、对弄虚作假违规办理离退休手续的人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立即停发基本养
老金,并限期收回或从其以后应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中逐步扣除已经冒领的金额;离退休
人员死亡后,其亲属或他人冒领基本养老金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责令冒领者退还冒
领金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处罚;对拒不退还冒领金额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九、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开展基本养老金社会化发放的查询服务,建立监
督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查询服务和举报电话。对群众举报的问题,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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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编委制订的《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编委制订的《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编委制订的《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事业单位的宏观管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社会事业协调发展的需要,保障事业单位的法人地位及应有权益,逐步将事业单位的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的轨道,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第三产业的决定(中发〔1992〕5号)和中央机构
编制委员会关于加强和完善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的认定和管理的指示精神,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所属事业单位均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凡本市所属事业单位,具备法人条件的,经认定、登记,颁发统一的《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今后新批准建立的事业单位,从批准之日起,颁发《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第二章 登记管理机关
第四条 天津市编制委员会是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工作的管理机关,负责以下工作:
(一)组织制订有关本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管理工作的实施细则;
(二)负责实施本市所属事业单位法人资格认定、登记管理工作;
(三)负责颁发《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四)负责统计、整理本市事业单位基本情况,建立本市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登记管理数据库。

第三章 登记工作
第五条 市各部、委、办、局负责以下工作:
(一)统计、上报所属事业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代发、收集和上报所属事业单位的《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表》。
第六条 区、县编委负责以下工作:
(一)统计、上报区、县所属事业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代发、收集和上报所属事业单位《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登记表》。

第四章 附 则
第七条 凡获得《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的事业单位,需向证书颁发机关交纳《天津市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本费。
第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编制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1993年4月7日
浅谈证人的条件

印文军


  从理论上讲,任何公民都有出庭作证的义务。但是,在具体的诉讼案件中,公民必须具备一定生理上和法律上的要求和资格,才能成为实际的证人。这些要求和资格,就是证人的条件。从广义上看,证人的条件可以分为积极条件和消极条件。消极条件实际上是一种限制条件,使公民不能成为证人。
  1.积极条件。积极条件是使公民能够作为证人的要求和资格。在我国,证人的积极条件主要有三个方面。
  第一,了解案情。这是作为证人最基本的条件。它“决定了证人的资格既不取决于办案人员的指定,又不取决于当事人的选择,也不能随证人的意愿”,证人所了解的案情是直接感知到的案情,即证人必须是凭借自己的眼、耳、鼻、舌、身等感觉器官实际感知案情的人。间接感知案情的人,一般不宜作证人,只能作为寻找证人或其他证据的线索。证人在法庭上要被双方当事人或律师反复询问、质证,回答与案件事实有关的各种问题,因此,只有直接感知到案情的人,才能作为合格的证人出庭作证。而通过道听途说的途径得知的案情,是经不起推敲和质询的,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602条规定:除非有证据足以确定证人对待证事项具有亲身体验,否则其不能作证。证明有亲身体验的证据可以是,但不必要是,证人自己的证言。
  第二,能正确表达意志。任何人作证,都必须具备起码的生理和心理条件,主要指证人的生理和心理健康并能控制自己的行为,能陈述感知的情况,准确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一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和处于健康状况中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只要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一般都可以充当证人。
  第三,能够认识作证的法律后果并有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能力。这实际上是要求证人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有的学者认为,虽能表达自己的意志但却不了解作证后的法律后果,自身更无能力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尽管具备其他条件,仍然不能充当证人。但也有学者主张,能否成为证人,与民事行为能力无关。限制行为能力,甚至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只要能够正确理解案件事实,并能在法庭上正确表达,就能够作为证人。我们认为,一般来说,证人应当具备一定程度的行为能力。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8条和第156条规定,侦查人员和审判人员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民事诉讼法》第124条也有类似的规定。这些规定说明,我国法律要求证人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能够理解作证的法律意义,承担作证的法律后果。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公民,也可以有条件地作为证人向法庭提供某些证言。
  2.消极条件。从我国刑事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概括地说,只有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年幼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人不能作为证人。在司法实践中,生理上、精神上有无缺陷,能否正确表达意志,应当由司法机关承办案件的人员予以鉴别,以确定其能否作为证人。
  在具体的案件中,为了保证案件处理的公正性,本案的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陪审员、书记员、翻译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刑事诉讼中当事人的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民事诉讼中的诉讼代理人,由于其诉讼职责的限定,他们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但在其他案件中,他们完全可以以普通公民的身份出庭作证。
  3.与证人条件有关的几个问题。对证人的条件作适当的限制,既是主客观矛盾的反映,也与一定社会的法律、文化、伦理、道德等因素密切相关。在古代社会,证人的资格条件非常严格,需具备一定的身份才能成为证人。“证人能力限制之发生,与早期社会个人人格之不平等,具有密切之关系。”随着身份和人格权的平等,证人的资格也逐渐地宽松。以下就几个与此相关的问题,提出我们的意见。
  一是小孩能否在案件中成为证人?法律对此无明文规定,理论界观点不一,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致。有人主张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无证人资格,有人主张儿童可以就他们理解的事实作证。我们认为,一般情况下,儿童不宜作证。根据心理学上心理成长阶段的划分,儿童一般指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他们不具备完全的行为能力,其认识感知事物的能力也较弱,心理状况不稳定,独立判断能力不强。在庄严肃穆的法庭上,让他们作证并接受盘问、质询,其证言的可靠性、可采性是大打折扣的。但是,对儿童作证也不能作绝对的限制。对于心智健全、年龄处于10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的儿童,可以在其监护人的监护下作证,或经法庭许可。出庭作证。
  二是有利害关系的人能否作证?此处的利害关系与前面说的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不同的,它是指在诉讼案件之外具有一定的亲属关系。在现代社会,各国一般都允许具有亲属关系的人为案件当事人作证,承认其证言的法律效力。这与早期社会的法律原则是相异的。例如,英国1853年前有关于夫妻不能相互作有利或不利的证明的规定,其理论根据是夫妻之间存在利益关系。但后来在《英国证据法(修正)》中废止了上述规定。在中国古代,“亲亲相隐”、“父子相隐”的伦理观念贯彻于法律原则之中。法律规定奴隶或家仆不能指控主人,也不能提供不利于其主人的证言。因此,存在婚姻关系、亲属关系或主仆关系的人通常应该为相对方隐瞒真相。例如,秦律中有“子告父母,臣妾告主,非公室告,勿听”的规定。这些都是出于维护封建等级制度的目的。从法律技术设计上考虑,这类规定与实行证据法定主义有关。由于证据的种类和效力都由法律事先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裁量,如果在法律上规定存在利益关系的亲人之间可以相互作证,就很难避免证言中的虚假成分。在现代诉讼中,各国实行自由心证或客观真实证据制度,对证据的审查、采信都由法官裁量,所以,一般都允许有利害关系的人为案件当事人作证。
  三是单位能否成为证人?这个问题实际上只存在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学中。在国外以及我国刑事和行政诉讼理论上,都对单位作为证人持否定的观点。之所以产生这一问题,是源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据此,有不少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包括单位。也有很多学者对此持否定的态度,“在我国,学理上多数学者也不赞同将单位列为证人”。
  我们对单位证人持否定的观点。理由在于:第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70条的规定虽有将单位界定为证人的语意倾向,但并未肯定地规定单位出庭作证就是证人。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都有义务出庭作证,但单位提供的证据不能被理解为证人证言。实际上,在诉讼过程中,单位出具的“证明书”不是证言,不具备证言的特征,而是书证。因为证言的本质特征是经过证人的感知、记忆和陈述所形成的口头或书面言词,单位出具的“证明书”恰恰不具备这一本质特征。在立法上,该条的措辞有欠妥当之处,但学理上不应当机械地据此将单位理解为证人,将其出具的“证明书”理解为证人证言,而应该将“证明书”之类的证据材料归入书证的类别。第二,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和辩论式庭审方式下,证人必须接受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的反复盘问、质询,并对相关的作证背景问题作出回答,那么,单位如何接受并回答这些询问呢?如果让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出庭并回答询问,其诉讼证明上的依据何在,他是代表本人还是代表单位来对案件事实进行回忆和陈述呢?况且,这与证人不能选择和替代的基本特征是相冲突的。可见,将单位作为诉讼上的证人,会导致很多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第三,证人和证人证言的特征决定了单位不能成为证人。遍查各国法律,迄今为止尚未发现单位作证的先例。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都没有单位可以作证的规定,在我国台湾地区,学理上证人的概念特别强调自然人的特征,“所谓证人,乃指对于法律有关事实,就其五官觉察所得而陈述者而言。”总之,古今中外的诉讼理论和司法实践,都无将单位或机构组织作为诉讼证人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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