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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9:24:58  浏览:84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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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2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及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税函〔2001〕827号
国家税务总局
2001-11-15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充分发挥税收会计、统计报表的作用,根据《2002年政府预算收支科目》、欠缴税金核算办法》的调整以及税收工作的实际需要,在确保指标及指标体系相对稳定的基础上,按照全面、规范、高效的原则,总局对2002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制度进行了修订,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税收会统报表编报时间
2002年各类税收会计、统计月报表的编报时间提前为月后6日;年报表的编报时间仍为年后20日。考虑2002年报表修订变化较大,为便于有关报表软件的修改调整,特将2002年1月份会统报表的上报时间推延到2月25日。
二、关于报表种类、项目及有关口径调整
(一)细化报表种类
调整后的2002年税收会计、统计报表共有20种(具体表式附后)。会计报表中将原《应征、待征、在选税金明细月报表》改为《应征税金明细月报表》和《持征税金变动情况月报表》两种,进一步细化了对应征税金和待征税金的明细分类核算和反映。
(二)调整报表项目及有关口径
1.根据2002年预算收支科目顺序的调整,将各报表中的“车辆购置税”项目从18项提前到15项,原“15.屠宰税”依次顺延。
2.报表数字只报累计数,不报本月数,删除会计报表中的“本月”栏,去除“累计”字样。
3.将统计报表中的“股份公司”栏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两栏。“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的统计口径不变,即仍依据国家工商局、国家统计局《关于划分企业登记注册类型的规定》填报。
4.删除《税收资金平衡月报表》中“9.待清理呆帐税金”项目,其下各项目顺序相应提前。
5.除《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保留原“三、其他收入合计”及其细项外,其余各会计表均删除上述各项,并相应删除原报表中的“总计”项目。
6.《入库税金明细月报表》中:
(1)在“合计”栏下依次增设“其中:银行代征”、“其中:其他代征”、“其中:代扣代缴”、“其中:请缴以前年度欠税”、“其中:清缴本年欠税”五栏。
(2)删除“3.营业税”项目下“校办企业营业税退税”、“福利企业营业税退税”和“外商投资企业营业税退税”三项。
(3)在“三、其他收入合计”下增设“6.社会保险基金收入”、“7.农业五税”,将原“6.其他”顺延为“8.其他”。
新增“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项目反映地方税务局按规定征收入库的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以及生育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滞纳金收入。
新增“农业五税”项目反映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入库的农业税、农业特产税、牧业税、耕地占用税、契税及滞纳金罚款收入。
7.《应征税金明细月报表》中,按“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涉外企业”和“其他企业”类别设置分企业类型明细栏。其中:“股份制企业”栏反映来源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应征税金;“涉外企业”栏反映来源于港澳台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合外国企业)的应征税金;“其他企业”栏反映除国有、集体、股份制和涉外企业外,来源于其他各种登记注册类型的应征税金。
8.《待征税金变动情况月报表》反映2001年5月1日以后发生的待征税金情况,按主体税种分设“未到期应缴税金”、“经批准缓征”、“关、停及空壳企业欠税”、“往年陈欠”和“本年新欠”明细项目。其中:
(1)“往年陈欠”项目反映除未到期应缴税金、经批准缓征和关、停及空壳企业欠税外,在2001年5月1日至2001年12月底发生的待征税金余额;
(2)“本年新欠”项目反映除未到期应缴税金、经批准缓征和关、停及空壳企业欠税外,在2002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底新发生的待征税金余额。
(3)凡是关闭、停业和空壳企业的待征税金,不论发生年度,一律反映在“关、停及空壳企业欠税”项目。
9.将《持清理呆帐税金明细月报表》改为帐外表,以集中反映新征管法实施前,即截止到2001年4月底全部应征而末征的欠税。其中:
(1)“三年以上呆帐税金”栏反映除关、停企业、空壳企业、政府政策性呆帐税金外,其他超过三年的呆帐税金。
(2)“三年以内呆帐税金”栏反映除关、停企业、空壳企业、政府政策性呆帐税金外,其他不足三年的呆帐税金。
10.《提退税金明细月报表》中,删除“提取银行代征手续费”、“提取其他代征手续费”、“提取代扣手续费”三栏。
11.将原《查补税金明细年报表》改为《查补税金及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明细月报表》。其中:
(1)在“应征查补税金”大栏下,增设“查处滞纳金”栏,以规范应征查补税金的口径范围。本表“应征查处滞纳金”栏与“入库查处滞纳金”栏的各税种项目数对应相等。
(2)增设“入库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栏,以集中反映各税种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的入库情况。本表各税种项目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应与一般预算收支科目中各税种(类)下的“XX税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项)对应相等。
12.《减免税金明细月报表》中,删除“新办企业”和“校办企业”两栏,增设“其中:软件、集成电路”、“购买国产设备”、“中西部投资’’三栏,以反映相继出台多种税收优惠政策后,各税种的主要减免项目情况。其中
(1)在“高新技术企业”下增设的“其中:软件、集成电路”栏,主要反映对软件、集成电路等高新技术产业销售计算机软件,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以及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取得收入减免的增值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2)“购买国产设备”栏反映对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按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抵免的企业所得税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中西部投资”栏反映对设在中西部地区从事能源、交通基础设施项目的外商投资企业、对设在西部地区属国家鼓励投资类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对在西部地区新办交通、电力、水利、邮政、广播电视等的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减免的企业所得税及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4)“其中:涉外企业”栏反映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各项减免。
13.《消费税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中,将原“2.烟草加工业”下的“(1)甲类卷烟”、“(2)乙类卷烟”和“(3)丙类卷烟”三项合并为“(1)卷烟”一项,原“(4)雪茄烟”、“(5)烟丝”顺延为“(2)雪茄烟”、“(3)烟丝”。
14.《企业所得税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中:
(1)在“一、制造业”的有关行业下增设了“其中:卷烟”、“其中:酒”、“其中:成品油”、“其中:小汽车”等项目。同时,增设了“10.其他行业”项目。
(2)在“二、采掘业”下删除原“其中: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项目,依次增设“1.原油”、“其中:海洋石油”、“2.天然气”、“3.其他”四项目。
新增“其中:海洋石油’’项目统计海上石油勘探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
(3)在“三、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下增设“其中:电力”项目。
(4)在“四、建筑业”下增设“其中:建筑安装”项目。
(5)在“五、交通运输、仓储及邮电通信业”下,依次增设“1.交通运输业”、“其中:铁路运输”、“2.仓储业”、“3。邮电通信业”、“其中:邮政”五项目。
(6)在“六、批发和零售贸易、餐饮业”下增设“其中:批发和零售贸易”项目。
(7)在“七、金融、保险业”下,依次增设“1.金融”、“其中:国有商业及政策性银行”、“2.保险”三项目。
新增“国有商业及政策性银行”项目统计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和三家政策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中国进出口银行)缴纳的所得税。
(8)在“九、社会服务业”下增设“其中:娱乐”项目。
以上增设项目的填报口径与《增值税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营业税分企业类型统计月报表》中有关项目的填报口径相同,请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15.《个人所得税分项目统计月报表》中:
(1)在“合计”、“港澳台同胞”和“外国人”大栏下分别增设了“纳税人数(人次)”栏,以分别统计年度内各项个人所得税的实际缴纳人数,其中:一个纳税人在同一年度内就某项所得缴纳多次的,按一人统计;一个纳税人在同一年度内就两项或两项以上所得分别缴纳的,按两人或多人统计。
(2)在“1.工资、薪金所得”下增设“其中:按25%以上税率征收”项目,以统计对高收入阶层工资、薪金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3)在“4.劳务报酬所得”下增设“其中:按30%以上税率征收’’项目,以统计对一次收入畸高的演艺体育人员、画家、设计师、律师等劳务报酬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4)在“7.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下增设“其中:储蓄存款利息所得”项目,以统计依据《对储蓄存款利息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实施办法》征收的个人所得税。
16.《涉外税收税额统计月报表》中,在“(一)中外合资经营企 业”、“(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三)外资企业”下分别增设“批发 和零售贸易、餐饮业”、“房地产业”和“社会服务业”三项目,并对排列顺序进行了调整。
17.《税收欠税分项目统计月报表》中:
(1)本表统计新征管法实施后,即2001年5月1日以后实际发生的除未到期应缴税款和经批准缓征税款外的各项欠税。
(2)增设“关、停及空壳企业”项目,以统计2001年5月1日以后关、停及空壳企业新发生的各项欠税。
18.《纳税登记户数统计年报表》中,删除“登记户数”栏,将原“纳税户数”大栏下的企业类型划分进行归类。同时,增设“附列资料:纳税户数”、“登记户数”项目。
三、各地继续利用广域网进行2002年税收会统报表数据传输,其报表的计算机表式,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统一下发的参数文件制作。
四、各地的基层征收单位应加强与金库的收入对帐工作,发现差错及时逐笔更正,并在发现差错的当月调整帐表。
请各地接通知后,抓紧布置,认真执行,以确保2002年报表的及时、准确编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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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法律援助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滨州市法律援助办法》的通知

滨政发〔2009〕1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法律援助办法》已经2009年3月5日第27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四月一日

 滨州市法律援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和规范法律援助工作,保障经济困难的公民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根据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和《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三条 符合国务院《法律援助条例》、《山东省法律援助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公民,可以免费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第四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随着本地经济的发展,逐步增加财政投入,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法律援助资金筹措的社会化、经常化机制,充分利用社会财力支持法律援助事业。
  鼓励社会对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捐助。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依法确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市、县(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为法律援助机构及基层法律援助工作站设置独立的办公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和设施,建立规范的工作运行机制。
  第六条 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及执业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接受法律援助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仲裁机构、公证机构、鉴定机构对法律援助案件受援人申请仲裁、公证、鉴定的,应当减收、免收或者缓收仲裁、公证、鉴定费。
  工会、共青团、妇联、残联等社会团体应当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帮助其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援助申请。
  鼓励、支持企事业单位和法律援助志愿者,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法律援助。
  第七条 法律援助人员凭法律援助机构的证明利用档案资料,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依法不得公开的档案资料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相关组织应当配合,对档案资料查询费、咨询服务费、调阅档案资料保护费、证明费予以免收;对原件复印、缩微胶片复印、翻拍、扫描等相关材料复制费给予减收或者免收,减收后所收费用不得超出原材料成本费。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以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法律援助范围和条件
  第九条 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六)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七)因工伤、交通、医疗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受到人身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八)因劳动合同关系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九)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十)因征地、拆迁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十一)因假劣种子、农药、化肥以及环境污染使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或者补偿的;(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刑事诉讼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一)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二)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三)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第十一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
  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或者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死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为被告人指定辩护时,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法律援助,无须对被告人进行经济状况的审查。
  第十二条 公民因见义勇为行为导致民事权益受到损害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需审查其经济状况,优先提供法律援助。
  见义勇为行为的认定,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民因重大疾病、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无力支付法律服务费用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对本办法规定的事项,除国家或者省另有规定外,由申请人向其争议处理机关所在地或者事由发生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属于市级审理机关管辖的,应当向市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市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可以委托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法律援助案件有特殊原因的,也可以移送市法律援助机构办理。
  第十五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一)有合理的请求和事实依据;(二)申请事项属于法律援助的范围;(三)因经济困难无力承担法律服务费用(无需经济状况审查的除外)。
  第十六条 公民经济困难标准执行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经济状况适当扩大受援人范围。
  公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经济困难:(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二)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三)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四)特困职工;(五)农村“五保”对象;(六)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七)家庭人均经济收入为最低生活保障线150%以下的军人或军属;(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公民经济困难应当持有下列相应证明材料:(一)正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人员、社会福利机构供养的人员、农村“五保”对象、依靠抚恤金生活的人员应当持有户籍所在地、暂住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二)无固定生活来源的重度残疾人应当持有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有效证件;(三)特困职工应持有县级以上总工会出具的有效证件;(四)军人或军属经济困难的应当持有所在部队团级以上政治部门或者住所地县级以上人武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十八条 公民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而要求法律援助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有效证件。
  第三章 法律援助申请和审查
  第十九条 对于法律援助申请,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都有权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向其中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由最初收到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受理。
  法律援助案件经仲裁后诉讼或者一审后上诉以及再审的案件,受援人申请原法律援助机构援助的,原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受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就受理申请发生争议时,由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第二十条 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执业中发现当事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告知或者协助其申请法律援助。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司法所可以接收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在3个工作日内报送县(区)法律援助机构审查。
  第二十一条 公民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如下材料:(一)居民身份证、户籍证明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人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二)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案件材料;(三)经济困难证明;(四)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机构对申请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人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且请求事项属于法律援助范围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接受申请材料,并向申请人出具接收清单;(二)申请材料存在错误,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三)申请人的请求不属于本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的,应当告知并帮助申请人向有关法律援助机构申请;(四)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件、证明材料需要查证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向有关机关、单位查证。
  第二十三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申请后,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范围和条件进行审查,并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书面决定。法律援助机构作出不予提供法律援助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该法律援助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作出书面审查意见。
  申请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书面审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审查意见之日起60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提供法律援助:(一)诉讼时效即将届满的;(二)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的;(三)不及时提供法律援助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四)有其他紧急或者特殊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在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中,当事人以人民法院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为依据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当事人以法律援助机构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为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救助的,人民法院不再审查其是否符合经济困难标准,应当直接作出给予司法救助的决定。
  第四章 法律援助实施
  第二十六条 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的案件,人民法院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其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人民法院不在其所在地审判的,可以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起诉书副本或者判决书副本送交审判地的法律援助机构。
  第二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受理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及时指派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应当及时指定法律服务人员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八条 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办理法律援助案件,应当向有关机关和单位提交有关法律援助文书,并为受援人保守秘密。
  法律援助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或者终止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第二十九条 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过程中,异地调查取证、非诉讼调解、文书送达、申请执行等有困难,需要异地法律援助机构予以协助的,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予以协助。
  第三十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供法律援助不得收取任何财物。
  在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受援人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事项的进展情况。有证据证明法律援助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受援人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反映或者向司法行政部门投诉。
  第三十一条 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人员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核实的,应当终止该项法律援助:(一)受援人的经济收入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二)案件终止审理或者已被撤销的;(三)受援人又自行委托律师或者其他代理人的;(四)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五)受援人以欺骗方式获得法律援助的。
  第三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在法律援助案件办结后30日内,将办理案件的所有材料按照归档要求提交给指派案件的法律援助机构验收存档。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结案材料后,应当向接受指派或者接受安排的办案人员支付办案补贴。
  法律援助办案补贴的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办案补贴的具体数额由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确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以不正当手段获得不应享有的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停止对其援助,并责令其支付已实施法律援助过程中的全部费用。
  第三十四条 为法律援助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有关部门应当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无合法理由拒绝法律援助机构就经济状况证明进行查证或者对办理法律援助案件的法律服务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档案资料不予配合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向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提出责令配合或给予主管人员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六条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严格按照相关办案规范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依法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法律援助人员因过错给受援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三十七条 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服务机构及法律援助人员违反法律援助规定的,由市、县(区)司法行政部门依法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2001年10月16日滨州市人民政府印发的《滨州市法律援助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2008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家测绘局


关于印发《国家测绘局2008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的通知

国测国字[2008]3号


局所属各单位:


  现将《国家测绘局2008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国家测绘局


                           二〇〇八年二月十五日


  


  附件:


  

国家测绘局2008年安全生产工作要点

  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按照国家测绘局党组学习贯彻会议精神的要求,结合测绘安全生产工作实际,国家测绘局安全生产委员会研究提出2008年安全生产工作总体要求是: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七大精神,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深入贯彻国务院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安全发展指导原则和“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开展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活动,加快源头治本,防范重大事故;加强宣传教育,全面提升职工生产安全素质;落实各级岗位责任,完善安全应急预案体系;夯实安全生产基础,提高外业安全保障水平;健全安全生产联合监管机制,创建良好的测绘安全生产环境。


  2008年要着重抓好以下7项重点工作:


  一、贯彻会议精神,提高思想认识


  安全生产事关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事关改革发展和稳定大局,事关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目标的实现。2008年是我局建局以来生产任务最为繁重的一年,且大多数外业作业区海拔高、地形险恶、交通不便,安全生产形势严峻,任务重,风险大。各单位要认真组织贯彻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落实国家测绘局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要求,要把会议精神传达到每个作业小组,落实到每个职工。要通过学习贯彻会议精神,提高思想认识,自觉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把安全生产摆到更加重要的位置,正确处理好安全与单位发展,安全与经济效益的关系,促进安全与生产的同步协调发展。


  二、普及安全知识,增强防范能力


  加强安全生产工作,实现安全发展,必须提高安全意识,加强宣传教育。各单位要针对本单位测绘安全生产工作特点,提高宣传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主动加大宣传力度,大力宣传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重大举措,要宣传推广先进典型和经验。要增强职工安全生产意识,普及事故灾难预防、避险、报警、自救、互救知识,提高职工安全生产自我防范能力。


  三、开展隐患治理,防范重大事故


  隐患是滋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土壤,存在于安全生产的全过程,排查治理隐患必须持之以恒。国务院安委会第六次全体会议决定把2008年作为安全生产“隐患治理年”。各单位要把隐患排查治理作为2008年的中心工作,做到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化、经常化。要全面排查测绘生产数据存储媒体、测绘资料档案库房及网络设备存在的问题,排查保障测绘生产的供电、供热、避雷、防盗等基础设施设备存在的问题,排查测绘生产各工序安全规章制度、现场管理等存在的问题,排查测绘职工劳动纪律、思想作风等存在的问题,还要重点排查外业生产有可能出现安全风险的各个环节,对查出的问题隐患,制定治理措施,加大治理力度,切实保障安全生产。


  四、加强组织领导,落实岗位责任


  安全生产连着政治、连着稳定、连着经济发展,更连着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各单位要充分认识安全生产工作的长期性、艰巨性,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都要绷紧安全生产的弦。各直属单位及所属院(大队)、分院(中队、作业室)主要领导作为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亲自抓、负总责;分管领导要集中精力认真抓落实,切实负起责任;各级安全生产干部要深入基层,深入实际,加强检查督促,从严管理;测绘生产基层组织安全员要认真落实安全生产各项制度措施,讲真话,办实事,求实效。要切实做到安全生产工作层层落实,责任到人。


  五、落实应急预案,做好应急救援


  各单位要认真总结本单位发生过的突发安全生产事件,继续健全和完善单位、院、中队、小组等各级应急预案,加强预案演练,并根据演练和应急实践,及时修订预案,增强预案的可操作性和分工、流程的合理性。一旦发生突发事故,必须立即组织力量妥善处理并按规定及时、如实上报,要确保以最短的时间、最快的速度,把损失控制在最小范围。要把防范严重自然灾害引发事故灾难作为安全生产的重要环节,完善预报、预警、预防和应急救援体系。承担西部测图、1:50000更新等重大测绘工程的单位要进一步加强与测区武警、测绘、医疗、气象等军地有关部门的合作和联系,进一步完善突发事故武警部队救援机制,完善派遣随队医生和向导等有效安全保障措施。


  六、夯实基础建设,确保外业安全


  要加强安全生产基础建设工作,加快技术设备更新和改造步伐,提高安全生产保障水平。要根据测绘生产对作业环境、设备设施的要求,加大经费投入,改善作业环境,添置必要设备,保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正常的经费,保障生产安全。配备重大安全设备向局呈报计划,逐步落实;小型保障设备,各单位、院都必须有必要的投入,确保安全生产的必备条件。


  各单位要把确保野外作业安全和作业人员安全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来抓,关心外业职工的身体状况,安排好外业职工的工余生活,处理好与驻地有关单位、群众的关系,保证测绘外业生产活动的顺利开展,确保外业职工人身安全。


  七、加强监督检查,合力齐抓共管


  要加大安全生产监管力度,推进安全生产监管工作制度化、规范化。要通过日常检查和定期检查,及时处理问题隐患,铲除滋生事故的土壤。


  安全生产涉及面广,工作复杂,需要各方面通力合作,形成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各级安全生产委员会及其办公室要积极发挥综合协调作用,监督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各级领导要大力支持并帮助解决安全生产监管人员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工会、共青团组织要围绕安全生产,发挥各自优势,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活动,积极构建齐抓共管安全生产工作的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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