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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试行《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1-4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2:23:51  浏览:98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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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布试行《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1-4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业协会


关于颁布试行《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1-4号)的通知

中证协字[2001]113号 

各会员单位:

  为了规范证券经营机构和投资者在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中发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促进证券经纪业务的健康发展,我会主持制定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1-4号(以下称“指引”),分别为“风险提示书”、“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授权委托书”、“网上委托协议书”。
  本指引是证券经营机构和投资者签署相关法律文件的范本,也可以作为签约使用文本。各会员单位在本指引颁布实施之前自行制定的条款,凡与本指引内容不一致的,以本指引为准。本指引未作规范的内容,各会员单位可以依据有关规定,本着自愿、平等的原则自行制定相关条款。
  本指引由中国证券业协会秘书处负责解释。
  现将《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第1-4号发给你们,请遵照并自2002年1月1日起执行。指引电子版可到协会网站“自律规则”栏下载,网址:www.s-a-c.org.cn
  联系人:王 冲 电话:010-88061093
  附件:《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1-4号全文

  中国证券业协会秘书处  
  二OO一年十一月五日


证券交易委托代理业务指引


第1号
风险提示书

尊敬的证券投资者:
  在进行证券交易时,可能会获得较高的投资收益,但同时也存在着较大的证券投资风险。为了使您更好地了解其中的风险,根据有关证券交易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特提供本风险提示书,请认真详细阅读。投资者从事证券投资存在如下风险:
  1、宏观经济风险:由于我国宏观经济形势的变化以及周边国家、地区宏观经济环境和周边证券市场的变化,可能会引起国内证券市场的波动,使您存在亏损的可能,您将不得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2、政策风险: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规则发生变化,可能引起证券市场价格波动,使您存在亏损的可能,您将不得不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3、上市公司经营风险:由于上市公司所处行业整体经营形势的变化;上市公司经营管理等方面的因素,如经营决策重大失误、高级管理人员变更、重大诉讼等都可能引起该公司证券价格的波动;由于上市公司经营不善甚至于会导致该公司被停牌、摘牌,这些都使您存在亏损的可能。
  4、技术风险:由于交易撮合及行情揭示是通过电子通讯技术和电脑技术来实现的,这些技术存在着被网络黑客和计算机病毒攻击的可能,由此可能给您带来损失。
  5、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风险:诸如地震、火灾、水灾、战争等不可抗力因素可能导致证券交易系统的瘫痪;证券营业部无法控制和不可预测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电力故障等也可能导致证券交易系统非正常运行甚至瘫痪,这些都会使您的交易委托无法成交或者无法全部成交,您将不得不承担由此导致的损失。
  6、其他风险:由于您密码失密、操作不当、投资决策失误等原因可能会使您发生亏损,该损失将由您自行承担;在您进行证券交易中他人给予您的保证获利或不会发生亏损的任何承诺都是没有根据的,类似的承诺不会减少您发生亏损的可能。
  特别提示:本公司敬告投资者,应当根据自身的经济实力和心理承受能力认真制定证券投资策略,尤其是当您决定购买ST、PT类股票时,尤其应当清醒地认识到该类股票比其他股票蕴涵更大的风险。
  由上述可见,证券市场是一个风险无时不在的市场。您在进行证券交易时存在赢利的可能,也存在亏损的风险。本风险提示书并不能揭示从事证券交易的全部风险及证券市场的全部情形。您务必对此有清醒的认识,认真考虑是否进行证券交易。
  市场有风险,入市需谨慎!


  第2号
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

  甲方(投资者):
  乙方: 证券营业部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的规定,甲乙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代理证券交易及其他相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共同遵守。
第一章 双方声明
  第一条 甲方向乙方作如下声明:
  1、甲方具有相应合法的证券投资资格,不存在法律、法规、规章和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禁止或限制其投资证券市场的情形。
  2、甲方保证在其与乙方委托代理关系存续期内向乙方提供的所有证件、资料均真实、有效、合法,甲方保证其资金来源合法。
  3、甲方已阅读并充分理解乙方向其提供的《风险提示书》,清楚认识并愿意承担证券市场投资风险。
  4、甲方同意遵守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5、甲方已详细阅读本协议所有条款,并准确理解其含义,特别是其中有关乙方的免责条款。
  第二条 乙方向甲方作如下声明:
  1、乙方是依法设立的证券经营机构,具有相应的证券经纪业务资格。
  2、乙方具有开展证券经纪业务的必要条件,能够为甲方的证券交易提供相应的服务。
  3、乙方确认其向甲方提供的委托方式以双方约定的委托方式为准。
  4、乙方遵守有关证券市场的法律、法规、规章及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
第二章 开设资金帐户
  第三条 甲方开设资金帐户应提交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同名证券帐户卡,并按乙方要求填写开户资料。
  由于甲方提供的前款所述资料引起的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由甲方承担。
  第四条 甲方的证券交易结算资金存入其资金帐户。
  第五条 甲方开设资金帐户时,应同时自行设置交易密码和资金密码(以下统称密码)。
  甲方在正常的交易时间内可以随时修改密码。
第三章 交易代理
  第六条 甲方可以通过第二条第三项约定的委托方式下达委托。
  第七条 乙方为甲方提供以下服务:
  1、接受并忠实执行甲方下达的委托;
  2、代理甲方进行资金、证券的清算、交收;
  3、代理保管甲方买入或存入的有价证券;
  4、代理甲方领取红利股息;
  5、接受甲方对其委托、成交及帐户资金和证券变化情况的查询,并应甲方的要求提供相应的清单;
  6、双方依法约定的其他事项;
  7、证券监督管理机关规定提供的其他服务。
  第八条 甲方进行柜台委托时,必须提供委托人(指甲方本人或其授权代理人,下同)身份证、甲方证券帐户卡和资金帐户卡。
  甲方进行自助委托,必须输入正确的密码。
  第九条 当甲方委托未成交或未全部成交时,甲方可以变更其未成交的委托。
  第十条 甲方应在委托下达后三个交易日内向乙方查询该委托结果,当甲方对该结果有异议时,须在查询当日以书面形式向乙方质询。
  甲方逾期未办理查询或未对有异议的查询结果以书面方式向乙方办理质询的,视同甲方已确认该结果。
  第十一条 当甲方需选择乙方作为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证券的指定交易代理机构时,双方需另行签定有关协议。
第四章 资金存取
  第十二条 甲方依法享有资金存取自由。
  甲方从乙方提取资金时,除非甲乙双方另有约定或甲方另有指令,乙方必须及时办理。
  第十三条 甲方可以通过乙方柜台存取资金。
  甲方也可以通过其他方式存取资金,但应按照乙方的要求办理有关手续。
  其他方式由乙方依法提供,其含义由乙方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通过乙方柜台提取资金的,应提供取款人身份证、证券帐户卡、资金帐户卡,并输入正确的资金密码。
  乙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证券监管机关的有关规定为甲方办理取款手续。但当甲方资金帐户出现大额异常变动时,乙方有义务予以关注并及时向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报告。
  第十五条 甲方提取资金每笔数额、每天存取次数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当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其他资金存取方式无法进行时,甲方应在乙方柜台办理资金存取手续。
第五章 变更和撤销
  第十七条 当甲方重要资料变更时,应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并按乙方要求签署相关文件。
  第十八条 甲方撤销指定交易,需另行签署有关文件。
  第十九条 除非甲方有未履行交易交收义务等违约情形,甲方可随时撤销其在乙方的资金帐户。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可要求甲方限期纠正,甲方不能按期纠正或拒不纠正的,乙方可撤销其与甲方的委托代理关系:
  1、乙方发现甲方向其提供的资料、证件严重失实;
  2、乙方发现甲方的资金来源不合法;
  3、甲方有严重损害乙方合法权益、影响其正常经营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乙方撤销其与甲方的委托代理关系,需通知甲方,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甲方在收到乙方撤销委托代理关系通知后应到乙方办理销户手续。
  在甲方收到乙方撤消委托代理关系通知至甲方销户手续期间,乙方不接受甲方的买入委托指令。
第六章 甲方授权代理人委托
  第二十三条 甲方开设资金帐户后,可以授权代理人代为办理证券交易委托及相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甲方授权他人代为办理前条所述事项时,应当签署有关授权委托书,并向乙方提交代理人的有效证件。
  授权委托书至少应载明下列内容:代理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授权权限、有关代理人合法的证券市场投资资格及乙方要求明示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甲方授权委托书的签署地应当在乙方,但经国家公证机关公证或我国驻外使领馆认证的授权委托书可除外。
  甲方签署的授权委托书应当交乙方备案。
  第二十六条 甲方在授权委托有效期内变更授权事项或中止授权时,应当及时书面通知乙方,并到乙方办理有关手续。
  乙方在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前,仍执行原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乙方明知或应知甲方代理人超越授权权限而受理其代理行为的,对因此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与甲方代理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七章 甲乙双方的责任及免责条款
  第二十八条 乙方郑重提醒甲方注意密码的保密。
  任何使用甲方密码进行的委托均视为有效的甲方委托。
  甲方自行承担由于其密码失密给其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乙方对甲方的开户资料、委托事项、交易记录等资料负有保密义务,非经法定有权机关或甲方指示,不得向第三人透露。
  乙方承担因其擅自泄露甲方资料给甲方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条 甲方应妥善保管其证券帐户卡、资金帐户卡,因他人伪造、变造资金帐户卡给甲方造成损失,乙方有过错的,应由乙方先予承担,再依法追偿相关损失。
  第三十一条 当甲方遗失证券帐户卡、身份证、资金帐户卡时,应及时向乙方办理挂失,在挂失生效前已经发生的损失由甲方承担。
  第三十二条 因地震、台风、水灾、火灾、战争及其他不可抗力因素导致的甲方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因乙方不可预测或无法控制的系统故障、设备故障、通讯故障、停电等突发事故,给甲方造成的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二、三十三条所述事件发生后,乙方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甲方损失可能的进一步扩大。
  第三十五条 乙方应本着勤勉尽责的精神忠实地向甲方提供信息、资料。
  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各种信息及资料,仅作为投资参考,甲方应自行承担据此进行投资所产生的风险。
第八章 争议的解决
  第三十六条 当双方出现争议时,可选择如下方式解决:
  (1)协商;
  (2)提请中国证券业协会调解;
  (3)向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投诉;
  (4)向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
  (5)其他合法的方式。
第九章 机构户甲方
  第三十七条 当甲方是机构户时,开设资金帐户,按如下程序办理:
  1、依法指定合法的代理人,并由法定代表人签署授权委托书;
  2、提交甲方法人身份证明文件副本及其复印件,或加盖发证机关确认章的复印件、证券帐户卡、代理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
  3、预留印鉴和密码。
  第三十八条 甲方以现金存入的,必须以现金方式支取。
  甲方以支票存入的,必须以支票方式支取。
  甲方帐户不能与任何自然人帐户相互划转资金。
  甲方不能通过乙方柜台存取现金,也不能以自助方式存取资金。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乙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证券交易所的交易规则的规定收取佣金、代扣代缴甲方有关税费。
  第四十条 甲方的委托凭证是指其柜台委托所填写的单据、非柜台委托所形成的乙方电脑记录资料。
  第四十一条 乙方必须根据法律法规规定的方式和期限保存甲方的委托凭证等资料。
  第四十二条 本协议签署后,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行业规章修订,相关内容及条款按新修订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行业规章办理。但本协议其他内容及条款继续有效。
  第四十三条 本协议根据法律法规和交易所、登记公司的规定如需修改或增补,修改或增补的内容将由乙方在其营业场所以公告形式通知甲方,若甲方在七日内不提出异议,则公告内容即成为本协议组成部分。
  第四十四条 本协议所指的通知方式除上述条款中已有约定外,可以是书面送达通知或公告通知。
  公告通知自公告在指定报刊和乙方经营场所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即视为送达。
  第四十五条 本协议有效期自双方签署至第十九、二十条所指情形发生。
  第四十六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第3号
授权委托书

  编号:
  证券营业部:
  本人(授权人)兹委托 (被授权人,身份证件复印件附后)代理本人在贵营业部就证券交易有关业务活动,处理以下事项:
  ( )证券交易委托(含新股申购、配股、交割)
  ( )资金存取
  ( )查询
  ( )转托管
  ( )指定或撤销指定交易
  ( )销户
  ( )其他(请详细明示):
本委托书有效期限:
  ( )自本委托书签订之日起至本人向贵营业部书面撤销本委托书之日止。
  ( )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本人郑重承诺:
  1、被授权人具有合法的证券市场投资资格;
  2、被授权人在上述授权范围及委托书生效期内所进行的操作,均视为本人操作行为,其后果由本人承担;
  3、本人郑重承诺本委托书内容真实、有效。
  被授权人身份证号:
  被授权人预留签名:
  授权人(签名):
  资金帐户:
  深圳股票帐户:
  上海证券帐户:
  联系电话:
  联系地址:
  签署地点: 证券营业部
  签署日期: 年 月 日
  注:
  1、请在选择项前的( )填写“是”或“否”;
  2、此委托书如需变更或撤销,需委托人前来营业部办理;
  3、本授权委托书一式三份,授权人、被授权人、证券营业部各持一份。


  第4号
网上委托协议书

  甲方:
  姓名 身份证号码
  上海证券帐号资金帐号
  深圳股票帐号电子信箱
  联系电话 邮编
  地址
  乙方: 证券营业部
  甲乙双方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以及双方签署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协议书》,经友好协商,就网上委托的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
第一章 网上委托风险揭示书
  第一条 甲方已详细阅读本章,认识到由于互联网是开放性的公众网络,网上委托除具有其他委托方式所有的风险外,还充分了解和认识到其具有以下风险:
  1、由于互联网数据传输等原因,交易指令可能会出现中断、停顿、延迟、数据错误等情况;
  2、投资者密码泄露或投资者身份可能被仿冒;
  3、由于互联网上存在黑客恶意攻击的可能性,互联网服务器可能会出现故障及其他不可预测的因素,行情信息及其他证券信息可能会出现错误或延迟;
  4、投资者的电脑设备及软件系统与所提供的网上交易系统不相匹配,无法下达委托或委托失败;
  5、如投资者不具备一定网上交易经验,可能因操作不当造成委托失败或委托失误;
  上述风险可能会导致投资者(甲方)发生损失。
第二章 网上委托
  第二条 本协议所表述的“网上委托”是指乙方通过互联网,向甲方提供用于下达证券交易指令、获取成交结果的一种服务方式。
  第三条 甲方为在证券交易合法场所开户的投资者,乙方为经证券监督管理机关核准开展网上委托业务的证券公司之所属营业部。
  第四条 甲方可以通过网上委托获得乙方提供的其他委托方式所能够获得的相应服务。
  第五条 甲方为进行网上委托所使用的软件必须是乙方提供的或乙方指定站点下载的。甲方使用其他途径获得的软件,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自行承担。
  第六条 甲方应持本人身份证、股东帐户卡原件及其复印件以书面方式向乙方提出开通网上委托的申请,乙方应于受理当日或次日为甲方开通网上委托。
  第七条 甲方开户以及互联网交易功能确认后,乙方为其发放网上交易证书。
  第八条 凡使用甲方的网上交易证书、资金帐号、交易密码进行的网上委托均视为甲方亲自办理,由此所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承担。
  第九条 乙方建议甲方办理网上委托前,开通柜台委托、电话委托、自助委托等其他委托方式,当网络中断、高峰拥挤或网上委托被冻结时,甲方可采用上述委托手段下达委托。
  第十条 乙方不向甲方提供直接通过互联网进行的资金转帐服务,也不向甲方提供网上证券转托管服务。
  第十一条 甲方通过网上委托的单笔委托及单个交易日最大成交金额按证券监督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甲方确认在使用网上委托系统时,如果连续五次输错密码,乙方有权暂时冻结甲方的网上委托交易方式。连续输错密码的次数以乙方的电脑记录为准。甲方的网上委托被冻结后,甲方应以书面方式向乙方申请解冻。
  第十三条 甲方不得扩散通过乙方网上委托系统获得的乙方提供的相关证券信息参考资料。
  第十四条 甲方应单独使用网上委托系统,不得与他人共享。甲方不得利用该网上委托系统从事证券代理买卖业务,并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当甲方有违反本协议第十三、十四条约定的情形时,乙方有权采取适当的形式追究甲方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当本协议第一条列举的网上委托系统所蕴涵的风险所指的事项发生时,由此导致的甲方损失,乙方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发生下列情形之一,本协议终止:
  1、甲乙双方的证券交易委托代理关系终止;
  2、一方违反本协议,另一方要求终止;
  3、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终止。
  第十八条 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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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公告
二○○三年第2号

公布《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为加强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建立规范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专家评标机制,保证评标的科学性、公正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9号)的规定,我委制订了《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自本规定发布之日起,我委开始受理审核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推荐的评标专家。经审核符合条件的评标专家将纳入国家经贸委《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库》,并向全社会公布。在此之前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的评标专家仍按原有关规定聘用和管理。
  附件:一、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登记表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二OO三年一月七日

附件一: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管理,建立规范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专家评标机制,保证评标的科学性、公正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9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分为技术、经济、法律及其他方面的专家(以下简称专家)。
  第四条 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够认真、公正、诚实、廉洁地履行职责;
  (二)熟悉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具有一定的招标投标工作的实践经验;
  (三)从事相关专业工作8年以上,具有高级技术、经济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四)熟悉本专业领域国内外技术、市场情况和发展动向。
  第五条 从事新兴行业的专家,经批准,其从事相关工作年限条件可适当放宽。
  第六条 自愿担任专家的相关人员应向国家经贸委授予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提出申请并填写《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登记表》(见附件二),经国家经贸委授予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和自行招标项目单位推荐,报国家经贸委审核。
  第七条 经国家经贸委审核且符合条件的人员,国家经贸委将授予《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资格证书》,并列入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库》。
  第八条 获得资格证书的专家可接受国家经贸委授予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或具备条件自行组织招标的项目单位聘请,参与招标文件的编制、担任项目评标委员会专家;接受招标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对有关投诉或质疑的招标项目进行复审。
  第九条 未获得资格证书的,原则上不得作为评标专家从事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工作。确需临时聘用的,招标代理机构或自行招标项目单位将专家情况报招标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条 聘用专家的招标代理机构和自行招标的项目单位负担受聘专家参加评标或相关工作的费用。
  第十一条 专家在受聘从事评标或相关工作时,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客观、公正、公平地参加评标工作;
  (三)独立提出个人意见并对所提意见承担责任;
  (四)严守秘密,廉洁自律;
  (五)与投标人有利益关系的应主动回避。
  第十二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对专家进行统一管理。
  第十三条 聘用专家证书有效期为3年。证书有效期到期后,由专家本人提出换证申请。国家经贸委将对换证申请进行审核,并对符合条件的专家予以换证。
  第十四条 获得证书的专家在受聘从事评标或相关工作中,经核实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将被取消资格:
  (一)泄露与招标有关秘密的;
  (二)收受与招标活动有关方面贿赂的;
  (三)以不正当行为干扰招标工作的;
  (四)聘用期内,在三次评标工作中被聘用单位评为不称职的;
  (五)参加评标工作中无正当理由擅离职守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隐瞒与投标人的利益关系的;
  (七)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十五条 被取消专家资格的人员,自取消其专家资格之日起三年内,国家经贸委不受理其担任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的资格申请。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7日起施行。
附件二:

工商领域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评标专家登记表

专家个人情况
姓 名
性 别  
出生日期
民 族
学 历 
毕业院校
所在省市
所在学校
名 称 
所学专业 
参加工作日期
工作地区 
工作单位
职 务
从事行业
从事专业
专业技术职称
是否享受国家津贴
专业特长
单位电话
住宅电话
移动电话
传 呼 机
通讯地址
邮政编码
Email地址       
身体状况
工作简历
工作业绩
主要论文 
推荐单位
推荐时间
聘用单位
聘用范围 
聘用日期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6年)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1994年2月22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6年11月23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修订)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2号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6年11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11月2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以下简称妇女权益保障法)和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执行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本级妇女工作必要的工作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妇女维权工作专项资金。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本办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组织宣传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组织实施妇女发展规划;

  (二)对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进行检查、监督;

  (三)决定妇女合法权益保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四)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重大案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五)表彰、奖励在保障妇女权益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六)办理其他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事项。

  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由本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其办事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当履行各自职责,保障妇女合法权益。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负责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的人员,指导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各部门、单位在履行职责时,应当互相支持,互相配合。

  第六条 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协助国家机关检查、监督有关保护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贯彻实施,反映妇女的意愿和要求,提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意见和建议。第二章政治权利

  第七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选举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女代表所占的比例不得低于20%,并逐步提高。

  第八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领导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农村村民委员会和城镇居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女性成员。

  第九条 职工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和基层工会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中,女职工所占比例应当与本单位女职工比例相适应。

  各级工会设立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25人的基层工会应当设女职工委员。单位应当为女职工委员会行使职权提供条件。

  第十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定重大事项,各级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有立法权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制定法规或者规章,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制定内部规章制度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本单位妇女工作委员会、工会女职工委员会或者工会女职工委员的意见。

  第十一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机关、团体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选拔任用女干部。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二条 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国家规定的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女性的录取条件,不得制定限制录取女性的比例。

  第十三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学生的特点进行心理、生理、卫生、保健教育,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以促进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适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患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免予入学或者延缓入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行政部门和组织,动员组织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对辍学的女学生及时做好复学工作。

  第十五 条各级人民政府财政、教育行政部门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女学生除依法免收学杂费外,对家庭经济确有困难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免收教科书费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

  各级人民政府和学校应当采取措施解决残疾女性儿童少年在学习、生活中遇到的实际困难。

  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有权在流入地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学校不得拒绝、歧视,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其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对未脱盲的妇女采取措施帮助脱盲,并建立扫盲、脱盲档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妇女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提高妇女就业、创业能力。

  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录用职工,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用人单位录用女职工应当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其中不得针对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况设置不平等条款。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女职工从事法律、法规规定的禁忌性劳动,依法对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实行特殊保护。

  第二十条 女职工的休息权利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确需延长工作时间的,应当与工会和女职工协商,加班时间及加班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直接或者变相对女职工采取以下行为:

  (一)取消、降低、扣发工资;

  (二)取消、降低福利待遇;

  (三)在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在职学习进修等方面给予不平等待遇;

  (四)辞退或者单方面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将其转为待聘、待岗人员,但是女职工要求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五)休假期满后不安排回原岗位工作,但女职工同意调换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女职工退休年龄应当执行国家退休制度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妇女提前或者延期退休,并不得降低退休待遇。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妇女劳动就业创造条件和机会,鼓励用人单位招聘待业、失业妇女。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在劳动就业、职业技术培训、劳动报酬、劳动争议、劳动保护等方面维护妇女合法权益,依法加强劳动争议处理和劳动保障监察。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女职工办理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社会保险,并及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

  女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上下班途中、因公外出的工作时间、抢险救灾中,发生妊娠中止或者失去生育能力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后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推行生育保险制度,逐步建立妇女生育保险基金社会统筹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鼓励妇女住院分娩。对经济确有困难无力承担住院分娩费用的妇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

  第二十七条 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等经济困难的妇女,纳入社会救济范畴。

  对符合城乡医疗救助条件的妇女,由民政部门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每1年至2年免费为女职工进行妇科保健检查。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开展对农村妇女妇科疾病的普查工作,并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乡村、边远山区和贫困地区的妇女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预防和治疗常见病、多发病、传染病。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九条 夫妻双方对共有财产享有平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因女方无收入等不正当理由非法限制或者剥夺女方的财产权益。对夫妻共有财产和家庭共有财产,未经女方本人同意,其他共有人无权出卖、抵押、典当或者作其他处分。

  夫妻对需要登记的共有财产可以联名登记,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及村民小组制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或者决定土地权益等事项时,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分配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依法享有的与男子平等的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拖欠、剥夺妇女依法应当获得的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用。

  第三十一条 农村妇女、因结婚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在结婚、离婚或者丧偶后,未迁移户口的或者户口迁出后在新居住地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原户籍所在地不得取消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相关的各项权利;从落户之日起,享受落户地农村集体经济中的各项权利。

  因父亲死亡、母亲改嫁,户口未随母亲迁出的女性儿童少年,户籍所在地不得强迫其迁出户口,不得取消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相关的各项权利。

  第三十二条 妇女有权依法继承承包土地的收益和投资、流转收益。

  丧偶妇女继承的遗产和其他合法财产由其本人支配,任何人不得干涉。第六章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禁止溺、弃、残害女婴、女童。单位和个人发现有溺、弃、残害女婴、女童行为时,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确实无法查找到生父母的被弃女婴、女童,由公安机关出具有关证明,送社会福利机构收养。

  第三十四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或者不生育、无生育能力的妇女。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老年妇女和病残、弱智、患精神病的妇女。

  第三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妇女情况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有关部门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解救。

  第三十六条 禁止违背妇女本人意愿,以语言、文字、图片、电子信息、肢体动作等方式对妇女实施性骚扰。

  用人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性骚扰。

  第三十七条 禁止组织、强迫、利用妇女借结婚之名骗取财物。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女童进行乞讨、卖艺等活动。

  第三十八条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前款所列行为提供场所或者其他条件。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妇女婚姻自由。公安机关和其他登记机关凭当事人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判决书或者调解书办理分迁、落户、财产登记等手续。

  夫妻在办理离婚期间,男方不得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婚姻关系依法解除后,男方不得以不正当理由纠缠女方及其亲属。

  第四十条 男女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时,婚姻登记机构应当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告知双方法律法规中有关夫妻财产制度和其他权利义务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婚姻关系解除时,应当对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男方不得以给付女方生活费等方式,代替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但双方协商一致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房屋居住、使用权。任何一方不得限制或者剥夺。

  离婚时,女方无住所且经济困难的,男方有条件提供住所或者暂住居所的,应当提供临时住所。男方提供住所确有困难但经济相对宽裕的,应当给予适当数额的房屋租金资助。

  第四十三条 离婚妇女的房屋承租权受法律保护。夫妻共同承租的房屋,离婚时发生争议的,在同等情形下应当按照优先照顾子女和女方利益的原则解决。

  第四十四条 离婚时,夫妻双方对子女抚养权发生争议,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子女随母亲生活对成长无不利影响的,应当优先照顾女方对子女抚养权的请求:

  (一)子女在两周岁以下的;

  (二)女方已做绝育手术或者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

  (三)子女随母亲单独生活时间较长的;

  (四)女方无其他子女,而男方尚有其他子女的;

  (五)男方有吸毒、赌博等严重品行或者传染性疾病问题,子女随其生活对成长不利的;

  (六)有其他应当优先照顾女方情形的。

  第四十五条 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畴。

  第四十六条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各自职责,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基层司法行政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对家庭暴力行为,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必要时有义务代为报警。

  公安机关接到有关实施家庭暴力行为的报警,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对家庭暴力行为予以制止并依法处理。

  家庭暴力行为人在诉讼期间,继续施暴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妨碍诉讼正常进行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及时采取强制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有关机关和单位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不予处理或者处理不当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有权要求其说明理由;认为理由不能成立的,有权进行调查或者要求其上级主管机关处理。

  第四十八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妇女联合会有权召开新闻发布会或者通过大众传播媒介予以揭露、批评。

  第四十九条 对单位或者个人发布歧视、诋毁妇女形象和人格的信息、广告、启事、言论等,妇女联合会有权提出批评并要求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五十条 受害妇女在诉讼中遇到困难的,当地司法行政机构、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妇女联合会、工会、律师协会、公证员协会、司法鉴定人协会应当给予支持和援助。

  人民法院对经济确有困难需要司法救助的妇女,应当提供司法救助。诉讼费用实行缓交、减交、免交。

  第五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现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主管部门发现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发现城乡群众性自治组织,有违反保护妇女权益法律、法规的不当决定或者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或者纠正。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保护妇女权益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相应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该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其立即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居住地为农村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情节轻微的,由行为人所在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对其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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