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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32:15  浏览:873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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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0号


  《云南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规定》已经2002年4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6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徐荣凯
                         2002年4月26日

           云南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及《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内从事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地震紧急救援等活动(以下简称防震减灾工作),适用本规定。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以下简称防御区)是指未来一定时间内,可能发生破坏性地震或者可能受破坏性地震影响造成地震灾害损失,需要加强防震减灾工作,并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和批准的区域。


  第三条 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将防震减灾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防震减灾工作的实施。


  第四条 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震监测预报、震灾预防和紧急救援工作体系,健全防震减灾指挥机构和联席会议制度。


  第五条 防御区的地震、宣传、教育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积极、稳妥、科学、有效的原则,开展防震减灾知识宣传教育,逐步推进科普基地及宣传网络建设,提高社会防震减灾意识和防震、避震、自救互救的知识与能力。


  第六条 防御区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地震监测台网和分析、处理等基础设施建设及更新改造,增加台网密度,配备先进技术装备。
  地震监测台网实行统一规划和分级、分类、属地管理,其建设及运行经费按照事权与财权相统一的原则,分别由同级财政承担。


  第七条 防御区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地震短期预报、临震预报和震情跟踪制度,加强对地震活动与地震前兆信息检测、传递的分析、研究及对可能发生地震的地点、时间和震级的预测。逐步在县、乡(镇)、村建立承担防震减灾知识宣传、地震宏观前兆观测和灾情速报的群测群防网络。


  第八条 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开展震灾预防工作:
  (一)加强城市总体规划与防震减灾规划的相互协调,做好城市总体规划中抗震专项规划的编制,在城市规划和重大工程建设的选址中应当避开地震危险地段和活动断层;
  (二)依法对重大建设工程或者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进行专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将依法审定的以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纳入基本建设审批程序;
  (三)新建、改建、扩建一般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抗震鉴定与加固,应当依据《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所确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和各类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的规定进行,确保建设工程的抗震能力;
  (四)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及有重大文物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鉴定,限期采取抗震加固措施;
  (五)加强工程抗震设计审查及施工质量的监督管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
  (六)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工程抗震新技术、新材料。


  第九条 防御区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和城乡结合部的抗震设防工作,提供抗震技术咨询,指导建造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的住房,提高其抗震能力。


  第十条 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参照上级人民政府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应急工作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应急预案,结合本部门和本系统实际,制定本部门和本系统的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并报同级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防御区内由县级以上地震工作主管部门确定的大中型企业、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输油、医院、学校、监狱等单位和大型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车站、机场等公共场所的管理单位以及可能产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其他单位,应当根据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应急预案,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报确定其作为制定应急预案单位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备案。
  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应当根据震情变化和实施中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修订,并按前三款的规定报送备案。


  第十一条 防御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地震应急救援资金和物资储备,并建立应急储备管理制度。在破坏性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区内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落实地震应急储备专项资金、应急救援设备和专用救生器械、药品、水源、食品等生活必需品。


  第十二条 防御区的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防震减灾信息数据库,提高震情预测、震情和灾情的报送速度和真实性,快速评估灾情。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地震监测设施和地震观测环境保护条例》、《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和《云南省防震减灾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未依法事先征得同意并采取相应措施,对地震观测环境造成危害的;
  (二)不按规定进行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或者不按《中国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不制定或者不修订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地震工作主管部门建议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不按照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瞒报灾情,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贪污、侵占、截留、挪用防震减灾经费和物资的;
  (三)对防震减灾工作造成其他危害的。


  第十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防御区防震减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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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南市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10〕1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济南市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有雇工个体工商户参加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按规定为符合法定劳动年龄的全部雇工(含雇主,以下简称员工)办理工伤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应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营业执照注册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工伤保险登记并缴费。已办理退休手续或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不纳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
  第四条 用人单位按《济南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济政发〔2003〕39号)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员工个人不缴费。
  工伤保险费以员工本人上月工资为缴费基数,新招用的员工以其第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其中,员工缴费工资低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高于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上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作为缴费基数。
  第五条 员工有增减变动时,用人单位应及时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动手续。
  对新招用的员工,用人单位当月未能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5日内,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增员手续,并于次月起缴费。办理增员手续的员工录用当月发生工伤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未办理增员手续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
  第六条 员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中,用人单位因交通事故、失踪、因公外出期间发生事故伤害及受其他不可抗力因素不能在规定时限内提出申请的,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在此期间发生的符合《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承担。
  驻历下区、市中区、槐荫区、天桥区、历城区和济南高新开发区的用人单位,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工伤认定申请;驻章丘市、长清区、平阴县、济阳县、商河县的用人单位,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本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员工本人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按《条例》规定时限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七条 参保员工发生工伤,应到工伤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紧急抢救时除外),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国家工伤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其中,须转外地医院治疗的,由经治医院提出意见,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批准后,相关费用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员工可向用人单位管辖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投诉。
  员工与用人单位就劳动关系引发争议,或者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员工及其亲属就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第九条 用人单位参保后中断工伤保险费缴费期间,员工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员工或员工直系亲属可按本办法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被认定为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支付其工伤待遇相关费用。
  第十条 用人单位因歇业、关闭或注销终止缴费的,应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参保手续。
  参保手续终止后,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工伤员工和因工死亡员工供养亲属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原标准继续发放。因工致残被鉴定为5-10级伤残的工伤员工,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对因工致残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工伤员工,用人单位应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具体标准为:1级4个月,2级3个月,3级2个月,4级1个月);其中,患职业病的,一次性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增加50%。
  第十一条 被认定为工伤且伤残等级达到1-4级的员工及因工死亡员工的供养亲属,自愿选择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在申请核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时,应与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一次性领取工伤保险长期待遇的书面协议。一次性领取待遇后,工伤保险关系终止,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相关费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员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已被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原渠道解决。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2010年8月1日起实施。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定。


法官职业化建设目标
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主要任务: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执行《法官法》,大力提高法官的思想政治、业务素质、努力造就一支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纪律严明、作风优良、品格高尚的职业法官队伍,为全面实现“公正与效率”世界工作主题,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提高强有力的组织保证和人才支持。
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必须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持党的领导;二是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三是坚持“四化”方针和“德才兼备”原则;四是坚持在《宪法》和法律范围内进行;五是坚持从中国国情出发,实事求是;六是坚持改革创新。
法官队伍职业化建设的基本内容:
1、法官职业化
即法官以行使国家审判权为专门职业,并具备独特的职业意识、职业职能、职业道德和职业地位。
2、严格法官的职业准入
按照《法官法》规定的条件选任法官,进一步规范法官选任程序,统一法官选任标准从学历、任职资格等方面提高法官职业准许入“门槛”。
3、强化法官的职业意识
(1)增强法官的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在任何情况下始终与以江泽民同志为核心的常中央保持高度一致,在任何时候都服从服务于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2)增强审判独立意识和中立意识,根据自己对法律的理解和对法律事实的判断作出裁判不受外界的影响和干扰;(3)增强平等意识,坚持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原则,依法平等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4)增强司法公正意识,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严格遵守公开、公平的司法程序,确保司法公正;(5)增强司法效率意识,迅速、及时、高效的履行司法职责,坚决消除拖拉现象,确保案件在法定期限内审结,使当事人尽快摆脱诉累,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6)增强自尊意识,深刻认识自己从事的是一项崇高而光荣的事业,提升职业的神圣感和使命感;(7)增强司法文明意识,切实改革工作作风,遵守司法礼仪,坚决防止和克服方法简单、态度粗暴等现象;(8)增强司法廉洁意识,做到一身正气,一尘不染,执法如山,清廉如水。
4、培养法官的职业道德
严格执行《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做到保障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保持清正廉洁,遵守司法礼仪,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
5、提高法官的职业技能
通过职业化建设,不断提高法官的法学理论水平,使其对法律知识有广泛的涉猎和深刻的理解;同时不断增强法官的审判实践经验和技能,提高驾驭审判活动的能力。
6、树立法官的职业形象
通过职业化建设,切实转变法官的工作作风和生活作风从小处着眼,从细微处入手,不断培养法官的职业气质,树立求实、严谨、刚直、廉洁、文明等职业形象,使法官尤为社会上受信任和尊重的人。
7、加强法官的职业保障
要从制度上确保法官依法履行职权,维护司法公正。(1)保障法官的职业权力。(2)保障法官的职业地位。(3)保障法官的职业收入,逐步提高法官待遇,增强法官职业的吸引力,维护法官职业应有的尊荣。
8、完善法官的职业监督
建立和完善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充分发挥诉讼体制本身的监督制约作用。同时,主动、认真地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依照法定程序接受法律监督,积极接受民主监督、舆论监督,把内部监督和外部监督有机结合起来。

北安法院 杨亚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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