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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09:35  浏览:84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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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9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已经2000年1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0年1月10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推广应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环境,节约能源,提高社会和经济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除实心粘土砖以外的所有建筑墙体材料。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生产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以及从事与此相关的科研、工程设计、建设、施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内社会和经济发展规划,加强对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的领导。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计划、财政、物价、税务、经贸、乡镇企业管理、技术监督、土地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
  各级墙体材料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办)受同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在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或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下列税收优惠:
  (一)企业生产的墙体材料中掺有30%以上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废渣的,免征增值税;
  (二)企业利用本企业以外的大宗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废渣作为生产墙体材料主要原料的,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
  (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其他税收优惠。


  第八条 企业利用未经加工或者废弃堆放的工业废渣生产新型墙体材料,工业废渣排放单位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九条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组织生产。鼓励企业按照国际先进标准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检验。
  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新型墙体材料,不得投入建设市场使用。


  第十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应用新型墙体材料设计和施工的技术规程、规范和通用图集。


  第十一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设计建设项目时,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新型墙体材料技术标准和技术规程,按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的要求进行设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


  第十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不得扩建、改建和新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


  第十三条 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充墙、砖混结构非承重墙以及各种建筑围墙和临时建筑,不得使用实心粘土砖。


  第十四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和扩建各类建筑工程的建设单位及生产实心粘土砖的企业,应当预缴墙体材料革新和节能建筑专项费用(以下简称墙改专项费用)。
  墙改专项费用由各级墙改办委托城市规划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代征,解入同级墙改办开设的财政专户。
  墙改专项费用的征收范围及标准按照自治区财政、物价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下列工程免缴墙改专项费用:
  (一)道路、桥梁、航道、给排水设施及城市供暖、供气工程设施;
  (二)农田水利建设工程;
  (三)环境污染治理工程;
  (四)社会福利建设工程;
  (五)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修缮工程;
  (六)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的其他建设工程。


  第十六条 墙改专项费用实行收支两条线,财政专户管理,并接受同级财政、物价等部门的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平调、截留、坐支和挪用。
  征收墙改专项费用应当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墙改专项费用收费票据。


  第十七条 墙改专项费用的使用范围:
  (一)新型墙体材料的科学研究;
  (二)新型墙体材料的开发、推广应用;
  (三)新型墙体材料生产项目的建设及技术改造;
  (四)发展新型墙体材料的宣传、培训和奖励;
  (五)各级墙改办的办公经费;
  (六)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用途。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持墙改专项费用缴款凭证,向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开工手续。未按本规定缴纳墙改专项费用的建设工程,城市规划部门不得发放规划许可证,建设行政部门不得批准开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墙体完工后,工程所在地墙改办应当会同建设行政部门,对该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所占墙体材料总量的比例进行核验,并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内,由墙改办按规定返还所缴的墙改专项费用。


  第二十条 各地、市、县(区)墙改办收缴的墙改专项费用,剔除返还的,30%按规定的期限上缴自治区墙改办,70%上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生产的新型墙体材料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检验,擅自在建筑市场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新建、改建和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占用耕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在框架结构建筑的填弃墙、砖混结构的非承重墙以及各种建筑围墙和临时建筑中使用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工程设计单位、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建设项目设计、施工时,未按本规定的要求设计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视情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并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墙改专项费用,擅自开发建设或者生产实心粘土砖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墙改专项费用,并可以视情节处以500元至10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墙改部门违反本规定未按比例上缴墙改专项费用,由自治区建设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上缴;逾期仍未上缴的,由自治区财政部门停止供应其收费票据。


  第二十七条 挤占、平调、截留、坐支和挪用墙改专项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改正,并追回墙改专项费用,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墙改办及其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推广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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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2002年修正)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

(1996年11月29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修正)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0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2年7月26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8月6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2002年7月2...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的决定(2002年7月26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九条修改为:“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两年以上的,可以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专职从事独立审计工作3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


(二)个人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5名以上注册会计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三)个人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备;


(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个人发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由8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三、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五)其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应当指出的情况。”


四、删去第三十八条。


五、删去第七十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注册会计师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挥注册会计师在社会经济活动中的鉴证和服务作用,规范注册会计师的执业行为,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内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中介机构和人员。


第三条注册会计师是依法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并接受委托从事独立审计及相关业务的执业人员。注册会计师必须加入会计师事务所方可执行业务。


第四条会计师事务所是依法设立并承办注册会计师业务的社会中介机构。


会计师事务所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并依法纳税。


第五条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是由注册会计师组成的社会团体。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自律性管理。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省财政部门)是海南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和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进行管理、监督、指导。


省财政部门可以委托各市、县、自治县财政部门,对本地区的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七条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遵守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八条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委托人和有关部门不得拒绝接受注册会计师依法出具的报告。


第二章注册会计师


第九条参加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成绩合格,并从事审计业务工作两年以上的,可以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申请注册。


第十条申请人申请注册,应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提交如下材料:


(一)个人申请报告;


(二)注册会计师考试合格证书;


(三)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职从事审计业务两年以上的证明及审计项目目录;


(四)所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用合同;


(五)两名注册会计师的推荐书;


(六)省注册会计师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申请后,应在30日内决定是否批准注册。准予注册的,发给注册会计师证书;不予注册的,应自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十二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不予注册: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满未逾5年的,但过失犯罪除外;


(三)因在财务、会计、审计、企业管理或其他经济管理工作中犯有严重错误受行政处罚、撤职以上处分,未逾2年的;


(四)受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处罚,未逾5年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予注册的。


第十三条已取得注册会计师证书的人员,注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


(一)完全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刑事处罚的;


(三)因在执业或会计师事务所内部管理工作中违反独立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规范,并犯有严重错误的;


(四)自行停止执行注册会计师业务满1年的;


(五)考核不合格的。


被撤销注册的当事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撤销注册、收回注册会计师证书的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省财政部门申请复议。


被撤销注册的人员可以重新申请注册,但必须符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注册会计师实行定期考核制度,每3年考核一次。


第十五条注册会计师实行年检制度。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注册会计师当年的执业情况进行检查,年检合格者,方可继续执行业务。


第十六条注册会计师进所、离所、转所均须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下列法定业务:


(一)审查会计报表,出具审计报告;


(二)验证资本,出具验资报告;


(三)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业务,出具有关的报告;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审计业务。


第十八条注册会计师可以承办下列相关业务:


(一)参与制定财务会计制度,担任会计顾问,提供会计、财务、税务和经济管理咨询;


(二)代理纳税申报,代理记账业务;


(三)代办申请注册登记,协助拟订合同、章程和其他经济文件;


(四)参与培训财务会计、审计和其他经济管理人员;


(五)办理资产评估业务;


(六)其他会计咨询、会计服务业务。


第三章会计师事务所


第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为个人会计师事务所、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


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第二十条会计师事务所实行主任会计师负责制,主任会计师为事务所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由个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合伙人对其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以其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二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人专职从事独立审计工作3年以上,且无不良记录;


(二)个人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有5名以上注册会计师,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有10名以上注册会计师;


(三)个人和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30万元以上,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资本100万元以上;


(四)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及必要的办公设备;


(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个人会计师事务所由注册会计师个人发起设立;合伙会计师事务所由2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由8名以上注册会计师发起设立。


第二十三条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由发起人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请,并呈报有关材料。


第二十四条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受理设立会计师事务所的申请后,应在3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报省财政部门审批。


省财政部门应当自接到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审查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到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并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二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后,由于人员变动或者其他原因不符合设立条件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3个月内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撤销。


第二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分支机构,须经省财政部门批准。


第二十七条经批准在本省设立的香港、澳门、台湾和外国会计师事务所常驻代表机构,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应向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报送下列资料方可开业:


(一)财政部批准设立常驻代表机构证书复印件;


(二)财政部颁发的常驻代表证书复印件;


(三)常驻代表姓名、简历;


(四)办公地址及联系电话。


第二十八条会计师事务所歇业,应当报经省财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歇业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在批准的期限内自行复业。


未经批准自行歇业超过半年的,由省财政部门予以撤销。


第四章执业管理


第二十九条经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必要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审计控制制度,报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三十条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必须由其所在的会计师事务所统一受理。


第三十一条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实行有偿服务,与委托人协商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必须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确定和履行工作程序,出具报告。


第三十三条注册会计师在执行业务过程中,发现下列情况,应当向委托单位明确指出,并在出具的报告中予以揭示:


(一)以隐瞒实际情况,窜改凭证、帐目或者报表等手段,有意做不实报告的;


(二)有关人员利用虚报冒领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谋取私利的;


(三)在财务收支和会计处理中,有明显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会计制度规定行为的;


(四)采取的会计政策和处理方法,有损于相关者经济利益的;


(五)其他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应当指出的情况。


第三十四条注册会计师执行业务出具报告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对重要事项的财务会计处理与国家有关规定相抵触,而不予指明;


(二)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直接损害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而予以隐瞒或者作不实的报告;


(三)明知委托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会导致报告使用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产生重大误解,而不予指明;


(四)明知委托人的会计报表的重要事项有其他不实的内容,而不予指明。


对委托人有前款所列行为,注册会计师按照执业准则、规则应当知道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五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应当对所出具的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会计师事务所应按照有关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用于执行业务时造成的损害赔偿。


第三十六条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对执行业务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委托人同意或者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受理业务,不受行政区域、行业的限制。


第三十八条禁止会计师事务所向业务委托单位及其人员支付或者变相支付业务介绍费、佣金、手续费或者回扣等。


第三十九条禁止会计师事务所以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四十条禁止会计师事务所与其他任何单位(会计师事务所除外)进行收益分成式的合作。


第四十一条禁止注册会计师有下列行为:


(一)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和财物,或者利用执行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二)允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行业务;


(三)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会计师事务所执行业务。


第四十二条禁止国家机关和相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限定或者干预业务委托人与会计师事务所之间在业务委托上的自由选择。


第四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应建立完善的档案保管制度。


会计师事务所解散、撤销时,应清理好档案,移交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保管。


第五章注册会计师协会


第四十四条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的主要职责:


(一)支持注册会计师依法执行业务,向有关方面反映其意见和建议,维护其合法权益;


(二)审查批准注册会计师注册,审查报批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对注册会计师和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年检;


(三)组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制定、实施注册会计师后续教育规划;


(四)组织和促进会计师事务所同国内外同行的业务交流;


(五)协助处理会计师事务所、委托人及有关行政部门之间在执行业务中的纠纷;


(六)办理政府有关部门委托的其他工作。


第四十五条省注册会计师协会最高权力机构为全省会员代表大会。会员代表采取选举或者协商办法产生,任期3年。会员代表大会每3年举行一次。


第四十六条全省会员代表大会选举理事若干人,组成协会理事会。理事任期3年,可以连选连任。理事会全体会议每年举行一次。


理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会长一人,副会长若干人,常务理事若干人。任期与理事相同。


全体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于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第四十七条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理事会常设办事机构为秘书处。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秘书长由常务理事会推荐,理事会聘任。


第四十八条全省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常务理事会及秘书处的具体职责,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规定。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章程及管理规则应当报省财政部门备案。


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作出的不符合法律、法规的决定,省财政部门有权予以撤销。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暂停营业。


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执行业务直至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注册会计师、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给有关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意出具虚假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营业的,其出具的报告无效,由省财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其撤销分支机构;情节严重的,责令会计师事务所暂停营业1至3个月。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业的,其出具的报告无效,由省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通报批评,并由省财政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营业3个月。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执行业务3至6个月直至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行业务1至3个月,并对主任会计师给予警告。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违法金额2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营业1至3个月。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暂停营业1至3个月。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额1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由省财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省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营业1至3个月。


第六十三条注册会计师累计受两次警告处分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执行业务3至6个月;会计师事务所累计受两次警告处分的,由省财政部门责令暂停营业1至3个月。


第六十四条会计师事务所解散、撤销后,注册会计师仍应当对原出具的报告负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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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中央单位2008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中央单位2008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

2007年11月29日 财库[2007]101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武警部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方案》(财库〔2001〕24号)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现将中央单位2008年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总体要求
2007年以来,财政部和各中央部门认真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深化改革,加强管理,继续推进国库集中支付改革,取得了新的进展和成效。改革的预算单位级次、数量和预算资金范围进一步扩大,所有中央部门及7600多个基层预算单位实施了改革;中央级一般预算资金全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并将改革逐步扩大到部分中央补助地方专项资金;中央预算单位公务卡试点开始推行;预算单位资金归垫管理开始步入制度化管理轨道。但是,国库集中支付改革仍面临改革进展不平衡、现金提取使用管理薄弱、操作中存在一些过渡性措施等问题,需要通过深化改革予以解决。
2008年是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报告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强化预算管理与监督”要求、全面深化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重要一年。各中央部门要继续加强组织领导,深入总结改革经验,认真研究并积极采取措施解决好改革中存在的问题,大力推进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继续扩大改革的单位级次和范围,将改革实施到所有基层预算单位;继续扩大改革的资金范围,政府性基金从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改革,并积极研究预算外资金实行改革事宜,尽早实现所有财政性资金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改革目标;全面推行公务卡制度,减少单位现金流通,2008年所有一级预算部门都要实行公务卡管理;认真编制用款计划,努力提高用款计划编报的科学性和准确性,2008年财政部将制定用款计划考核规定,对用款计划执行进度进行考核和管理;继续规范改革操作,及时做好范围划分工作,规范资金支付方式;进一步加强单位财务管理,已经实施改革的单位,特别是一级预算单位,要尽快实现单位财务的统一归口管理,并继续加强银行账户管理和单位会计核算管理等有关工作,进一步提高单位财务管理水平,努力实现改革的各项目标。
二、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及支付方式
(一)实施改革的预算单位级次。2008年中央部门要将改革实施到所有基层预算单位。
(二)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范围。2008年一般预算支出和政府性基金支出中,年度财政投资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工程采购支出(建设单位管理费等零星支出除外);在京中央单位纳入政府采购预算的项目支出中单项采购支出超过100万元(含100万元)的物品和服务支出;基本支出中纳入财政统发范围的工资、离退休费。此外,能够直接支付到收款人或用款单位的转移性支出,包括拨付有关企业的补贴等。
(三)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范围。2008年一般预算支出和政府性基金支出中,除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和暂按原渠道支付的资金外,全部实行财政授权支付。
(四)暂按原渠道支付的资金范围。预算外支出暂按原渠道支付。
三、完善国库集中支付操作方式
为进一步简化流程,提高效率,方便预算单位用款,对国库集中支付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恢复方式及财政直接支付业务流程做出如下调整:
(一)调整国库集中支付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恢复方式。自2008年起,财政部原则上于下一年度3月底前将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全部下达各中央部门,其中,1月至3月下达比例分别为年终预算结余资金总额的50%、25%和25%(单个基层预算单位的单个预算科目结余不足10万元的,全部于1月份结转)。确有特殊需要的,报经财政部批准后,可以调整年终预算结余资金用款计划额度恢复比例。2007年年终预算结余资金按上述规定执行。
(二)调整财政直接支付业务用印管理。自2008年起,各中央部门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时,原需在《财政直接支付汇总申请书》中加盖的“单位公章”,改为单位财务公章。请各中央部门及时办理预留印鉴、领用支付凭证等具体事宜,并按规范要求办理财政直接支付业务。
四、时间要求
(一)各中央部门应于11月30日前根据“一下”预算指标控制数,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范围划分原则,以司局公文和电子文档形式,向财政部(国库司和部门预算管理司)报送《×××××(部门)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划分建议表》(格式见附件,以下简称《建议表》)备案,并根据备案的《建议表》编报用款计划。
(二)2008年部门预算批复后15个工作日内,各中央部门根据部门预算数调整划分范围情况,并按“一下”范围划分报文格式,向财政部(国库司和部门预算管理司)报送《建议表》。
(三)收到按部门预算数编报的《建议表》后,财政部(国库司商部门预算管理司)按规定进行审核,并在15个工作日内将审核同意的《建议表》以司局公文形式回复。
(四)年度预算执行中有调整预算的,应按照调整预算文件确定的资金支付方式编报用款计划。调整预算文件未规定支付方式的,应在编报该项资金用款计划之前,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范围划分原则自行确定支付方式,并报财政部(国库司)审查备案。
五、其他注意事项
(一)各中央部门要高度重视范围划分工作,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要求编报《建议表》。不按规定时间编报的,财政部将视具体情况暂缓或停止批复部门用款计划。
(二)按照本通知规定有新增基层预算单位的中央部门,应当抓紧做好新增单位代理银行选择、软件安装、业务培训等准备工作,并按规定向财政部(国库司)报送《财政授权支付银行开户情况汇总申请表》。
(三)财政部拨付有关代编预算中央企业的财政支出,除基本支出以外,全部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单位不需要编报《建议表》和财政直接支付用款计划。
特此通知。
附件:1.×××××(部门)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划分建议表
2.×××××(部门)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划分建议表填报说明及注意事项

抄送: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一、填报说明
(一)应填报的预算单位范围。
本表格由实施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的中央预算部门(有关中央企业除外)组织填报,各部门所属应当在2008年实施国库集中支付改革的独立核算的各级基层预算单位,都要在建议表中反映。2008年实施改革的预算单位级次,应按照规定的范围划分原则确定。
(二)应填报的资金范围。
各中央部门所有财政拨款均应在建议表中反映。包括一般预算支出、预算外专项支出、政府性基金等纳入部门预算的支出。对不同性质和用途的资金,按照规定的范围划分原则,采用不同的支付方式。
(三)具体填写方法。
1.建议表的标题为“×××××(部门)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划分建议表”。其中“×××××(部门)”填写部门的规范全称,如:“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2008年国库集中支付改革范围划分建议表”。
2.“按核定”。根据实际情况,填写“按‘一下’预算控制数核定”或“按部门预算数核定”。
3.填写的预算数(预算控制数)单位为万元,中间加千字节分隔符,如:2,416,00045。小数点后保留两位有效数字,注意合计的总数要与财政部批复的部门预算数(预算控制数)一致。
4.“序号”栏中按每个基层预算单位自然排序填写,从一级预算单位本级编起。
5.“预算单位名称”栏中,“×××××合计”,表示中央部门全系统的预算数(预算控制数)、财政直接支付数、财政授权支付数等的合计数;“×××××”填写部门名称全称;“×××××本级合计”,表示中央一级预算单位本级的合计数,这里将中央一级预算单位本级支出作为一个基层预算单位,不包含下级预算单位资金;“二级单位合计”表示实施改革的所有二级预算单位有关合计数,不包括三级和三级以下预算单位的资金(即合计数层层独立); 三、四级等单位格式和填写方法依此类推。
6.“2008年预算构成”栏中:
(1)“预算科目编码和名称”:应严格比照财政部制发的《2008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规范填写,注意与以前年度收支科目的变动以及与一些习惯口头说法的差异。如“2080503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不能写成“2080503行政单位离退休人员管理机构”等。
(2)“项目名称和编码”:对所有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资金都要细化到具体项目,并填写项目名称;项目编码由财政部国库司统一分配,对新增项目预算单位无需填写该信息,延续项目填写往年财政部已经分配的项目名称和编码。每个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项目在建议表中单列一行反映(包括财政统发的工资和离退休费支出);对于采用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不需要填写项目名称和编码,细化到功能分类的项级科目即可。另外,如果一个项级预算科目下既有实行财政直接支付又有实行财政授权支付方式的,将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项目逐项逐行填列,将其余实行财政授权支付的资金单列一行汇总填写。
(3)“预算数(预算控制数)”:填写预算细化后对应每个预算科目功能分类的预算数或预算控制数。第一次上报范围划分建议时按财政部下达的“一下”预算指标控制数编报,预算批复后,按部门预算数编报。
7.“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根据批复的部门预算分别填写。
8.“财政直接支付建议范围”:填写按规定要求实行财政直接支付的每个项目的具体数额,不实行财政直接支付方式的,此栏不需要填写。
9.“财政授权支付建议范围”:比照财政直接支付要求填写。
10.按规定暂按原渠道拨付的资金的填写方法:将相应科目对应的基本支出或项目支出下的“财政直接支付范围”和“财政授权支付范围”两个单元格合并,填写“暂按原渠道拨付”字样并居中。注意不要在合计栏中的“财政直接支付”或“财政授权支付”中反映,也不要在表格中另外增加一列。
11.预算科目应直接在一行中细化到功能分类的项级科目,没有项级科目的,填写到款级科目,不要按类、款、项逐级逐行分解填写。
12.除中央一级预算单位本级需合计数外,其他基层预算单位无需统计每个单位的合计数。
13.没有实施改革或不具备实施改革条件的单位,不在本表中反映。开设特设专户的单位,需要在本表中反映,并在单位名称前加“*”作为标志符。
二、注意事项
1.预算单位报送建议表时须正式行文(文号、印章齐全),将建议表作为来函附件报送。2008年按“一下”预算控制数报送建议表和按部门预算数报送建议表,均以司(局)文件形式向财政部国库司行文(抄送部门预算管理司)。
2.报送的文件要包括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二者的数据信息必须保持一致。一式两份,一份送国库司(含软盘),一份送部门预算管理司;纸质文件和电子文档均应设置为A4页面,电子文档应当用Excel表格编制。
3.建议表中相关数字的勾稽关系为:
(1)按单位合计栏:
×××××合计=×××××本级合计+二级单位合计+三级单位合计+……(四级和四级以下)。
(2)(基本支出或项目支出)按财政直接支付方式合计栏:
×××××财政直接支付范围数合计=×××××本级财政直接支付范围数合计+×××××二级单位财政直接支付范围数合计+……。
(3)(基本支出或项目支出)按财政授权支付方式合计栏:
×××××财政授权支付范围数合计=×××××本级财政授权支付范围数合计+×××××二级单位财政授权支付范围数合计+……。
(4)总合计数=部门合计数=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财政直接支付范围数合计+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财政授权支付范围数合计+基本支出和项目支出的原渠道拨付资金数合计。
4.请各中央部门务必按规定时间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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