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批复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3:59:44  浏览:93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批复

1999-09-16 国税函[1999]613号

青岛市财政局:
你局《关于抵押贷款购买商品房征收契税的请示》(青财农税[1999]
1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购房人以按揭、抵押贷款方式购买房屋,当其从银行取得抵押凭证时,
购房人与原产权人之间的房屋产权转移已经完成,契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
必须依法缴纳契税。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
局。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注:该文载于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2003年第三期


电子证据的立法预测

董杜骄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专职讲师
岳 成 律 师 事 务 所 兼职律师


摘要: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种以新
的形态出现的证据形式,被证据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中的有识之士定义为电子证据。如果要对电子证据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那么电子证据的立法预测研究就理所当然的成为认知的起点。
关键词:电子证据;立法预测;研究

立法预测是立法技术的基本内容之一。文中所称的电子证据立法技术,是指电子证据立法过程中操作意义上的方法和技能。在研究过程中,除与相关证据法律规定相协调的因素外,它并不涉及电子证据的立法机关、立法权的分配以及立法程序设置等问题。电子证据立法预测作为电子证据立法技术基本内容,就是通过一定的手段和方法对电子证据立法的未来趋势与状况进行测定。另外,电子证据是信息技术渗透到人类社会各个领域的产物[1](p46-48),立法预测本身亦包含较强的科学因素,二者受意识形态和国家立场的影响较小。因此,在进行电子证据的立法预测研究时,可以采用更广阔的研究视角,吸取和借鉴别国的相关立法成果。
鉴于信息时代变革的节奏是前所未有的,信息的存在与取得方式的飞跃使证据学研究乃至证据立法面临诸多考验。在证据信息化的大趋势下,以计算机及其网络为依托的电子数据,在证明案件事实的过程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种以新的形态出现的证据形式,被证据法律实践与理论研究中的有识之士定义为电子证据。为了避免法律的性格过于被动,各国的法律界都在做证据法上的相关调整。在中国,计算机科学和法学乃至其他相关学科领域的一些专家和学者,也开始了电子证据的研究,并已取得初步进展。可以看出,人类社会各领域尤其是法律领域对电子证据立法有着迫切的需求。为了了解这种需求程度,以及电子证据将对证据法律调整带来哪些新课题,就需要采用一些必要的预测手段,并参考相关国家的电子证据立法状况,来预测电子证据的立法趋势。

一、 调查归纳预测

调查归纳预测是通过问卷、个案调查等手段,了解国内有关单位和个人的电子证据立法愿望和要求。预测时应根据不同的调查对象分别进行:
(一) 针对公众进行问卷乃至个案调查
针对公众进行问卷乃至个案调查,可以具体把握公众对“电子世界”的证据法律秩序有何要求。自20世纪90年代以来,数字化通讯网络和计算机装置,使得信息载体的存储、传递、统计、发布等环节实现无纸化。但是,这种信息载体的革命性变革也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其中电子资料的证据力又成了解决这些全新实体法律问题的关键环节。公众在社会信息化进程中对电子证据的依赖程度,是立法的考量指标。
(二) 针对证据理论界进行问卷乃至个案调查
针对证据理论界进行问卷乃至个案调查,可以考察传统的证据理念受到了电子信息的冲击程度。由于相关立法严重匮乏和滞后,因此专家学者对电子证据的概念、特征、立法意义、证明力、收集乃至审查判断的探讨,应该引起立法部门的重视。
(三) 针对司法部门进行问卷乃至个案调查
针对司法部门进行问卷乃至个案调查,可以知晓诉讼实践中关于电子证据的认知状况。依托计算机及其网络构建的虚拟世界,是一个平面、开放、无边界的空间。在这样的环境中,信息的稳定性、安全性、可靠性难以得到保障。因此电子证据的收集、采信在诉讼实践中存有哪些争议,有哪些认知误区的形成,干扰着电子证据资格的认定,需要在未来立法中统一认识。
(四) 针对信息技术部门和相关行业进行问卷乃至个案调查
针对信息技术部门和相关行业进行问卷乃至个案调查,可以掌握电子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可采性、不可抵赖性等诸多标准,能够在信息技术进步过程中,获得何种技术支持以及技术支持的稳定性和力度。电子证据若要具备相应的证据资格,保障网络与电子商务活动的顺利开展、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密码、数字签名、身份验证技术、防火墙、灾难恢复、防病毒、防黑客入侵等信息技术保障的内容,必将成为电子证据立法内容的技术支撑。

二、 类比预测

类比预测是根据全球化解决方案乃至其他国家电子证据立法状况,来预测中国电子证据的立法趋势。
(一)全球化解决方案对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的启示
联合国贸法会采用了功能等价方法,以使电子证据符合“书面形式的要求”,并且对“原件”作了扩大解释,主要考虑到英美法系国家的传闻规则与最佳证据规则,会制约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2](p60-64)。联合国贸法会对电子证据的认同,从另一个角度说明电子证据与传统书证的差异是显著的。因此,只好将“原件”作了扩大解释,以使其归入传统书证。
事实上,电子证据的表现形式是多种多样的,不仅体现为文本形式,还可以图形、图像、动画、音频及视频等多媒体形式出现。这些暂且不论,电子证据以其对现代信息技术和安全防范措施的依赖,就已显示出不同于传统书证的独立性格。功能等价方法作为全球化解决方案,主要解决的是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问题,而电子证据在各国证据法中的法律地位以及可操作性,仍然需要各国在各自的证据法体系中予以确证。
全球化解决方案解决了电子证据的可接受性问题,它至少说明国际社会对电子证据的认可。电子证据作为信息化浪潮中涌现出的新生事物,其内容和形式不断丰富和完善。加强电子证据的国内立法,在国际交往中有利于保障国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国内立法部门面临的并不是能否接受电子证据的问题,而是怎样确定电子证据的法律地位,以及根据国内的立法状况对其作出适当的制度安排。
(二)相关国家电子证据立法状况对中国电子证据立法的启示
从相关国家电子证据立法状况上看,明确电子证据概念的内涵和外延,是制定电子证据的规则、原则,包括电子证据的可采纳性、证明力、归类及其审查判断等方面的立法基础。
菲律宾2001年8月1日开始生效的《电子证据规则》开宗明义,确定该规则适用于任何电子文档和电子数据信息,以及所有民事诉讼程序、准司法和行政案件[3]。从而把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电子文档、电子签字、作为传闻规则例外的采用电子、光学乃至其他类似方法制作的商业记录、录音、视频、录像和瞬息证据、电子证言等,都纳入到电子证据的范畴中来,使电子证据的法律概念呈现广义化特征。
加拿大《统一电子证据法》在其定义(Definitions)中称:在本法中,(1)数据意味着以任何方式表现的信息和观念。(2)电子记录指通过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手段记录或存储的,通过人为或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工具阅读或接受的数据。除了4(2)所指打印,它还包括数据演示、打印或其他输出。(3)电子记录系统包括记录或存储数据的计算机系统,或其他类似工具及其与记录或存储有关的任何程序[4]。
美国在2000年2月通过的《统一电子交易法》中,对电子的语词内涵亦作了扩大解释,即使用电子的、数据的、磁性的、光学的、电磁的或类似性能的相关技术皆涵盖其中[5]。
事实上,英美法系诸国为了适应计算机技术广泛应用的现实,多已突破了传统证据法的限制。据计算机世界网消息,尽管前施乐公司工程师Larry Benedict把其电脑中的儿童色情照片已经删除,但纽约的联邦法官仍以他传播儿童色情图片而判了他四年监禁。45岁的Larry Benedict被判刑一案在美国引起了极大的关注,因整个案件的证据都是电子证据。而大陆法系色彩浓厚的国家,多是允许自由提出所有有关证据(如德、奥、瑞典等国),或是开列一份可接受的证据清单(如中国)。因此,在对电子证据的接纳上看并不存在实质性障碍。问题的关键在于中国的电子证据立法,是否需要对电子证据作出扩大化的解释。由此可以看出,电子证据立法首先要解决的是对电子证据的概念作出界定,在此基础上才能谈到具体规则的制定。鉴于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对电子证据作出过于狭窄的解释,不利于证据规则的稳定性与适应性。
由于中国已有视听资料这一证据类型,而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调查人员调查收集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6]。”从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是把民事诉讼中的视听资料作了扩大化的解释,以把电子证据涵盖其中。但是,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以有形载体固定或者显示的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以及其他数据资料,其制作情况和真实性经对方当事人确认,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方式予以证明的,与原件具有同等的证明效力[7]。”由此可以看出,在行政诉讼中,最高人民法院似乎倾向于将电子证据归入书证。另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自2001年10月1日起试行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各类案件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试行)》中,指明证据的种类中有:视听资料包括录音录像资料和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电子数据等电脑贮存资料[8]。事实上,视听资料与书证在证据效力上是不一样的,前者通常被视为间接证据,正如《民事诉讼法》第66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视听材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拿网上购物合同为例,通过电子商务平台系统,该合同从订立到履行的全过程基本可以在网络上完成。如果当事人之间发生相关民事争议,他们所能提交的只能是计算机储存的数据和资料,法院将电子证据按视听资料处理时,就会陷入缺乏其它证据可供印证的尴尬境地。可见“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相结合作为证据的价值判断在电子商务中有一定的困难[9](p564-565)。”而如果把电子证据归入书证,其高科技性、易破坏性、无形性、多媒体性、易保管、传输方便、可反复重现、便于使用等特性,又与传统的书证理念大相径庭。因此,中国法院为了不与本国的诉讼法现状相冲突,把电子证据归入传统类型的证据,恐怕只是权宜之计。
根据有关国家的立法状况看,把电子证据加以规制,并赋予其特定的法律地位,是社会信息化的必然要求。从与国际接轨的角度考虑,中国的立法部门将面临如下选择:一是将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并入到电子证据中,赋予电子证据以新的内涵,从而以电子证据吸纳视听资料,对相关证据法律作出修正。一是根据信息存储、传输方式是采用模拟信号还是数字信号,在视听资料之外,另行确立电子证据这一独立的证据类型,专门加以规制,这就意味着电子证据将等同于计算机证据概念。由于中国证据法律规定长期处于乏范状态,因此,即便未来另立证据法亦将面临上述选择。

三、 因果推断预测

“芯片”的产生,宣告了信息时代的来临。计算机和网络技术的巨大变革,突破了信息固定与传递的传统模式,进而改变了信息取得的方式、买卖的方式、交易和交往的方式。由于越来越多的活动需要通过电子方式进行[10],这就对“被动”和“深思熟虑”的法律性格构成了前所未有的挑战。由于计算机及其网络大行其道,网上购物、网上挂号、网上咨询、网上订票、网上通讯等电子商务行为的促动,证据的形式正在发生深刻的变化。互无“真迹”的计算机数据存储及网际传输,把电子证据这一概念推向证据舞台并非人为炒作。
证据法学者何家弘指出:“从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演进看,神证、人证时代进入到物证时代是历史的进步。那么电子证据即将成为证据之王的大趋势,很可能宣告电子证据时代的来临。这将是司法证明方法的历史飞跃。”从已经发生的诸多案例看,电子证据覆盖了民事、刑事、行政、经济等诉讼领域。尤其是涉及电子隐私、网络与计算机安全、网络中的知识产权、网络中的行政管理和行业管理等诸多方面所涉及的法律事实,在很大程度上需要电子证据来认定。因此,对电子证据的立法不是一时的“出风头之举”,它是客观情势带来的必然结果。电子证据作为证明案件事实的依据,成为一种客观实在。这意味着它不但要成为证据立法的调整对象,而且要求立法予以准确、细致的规定,赋予其更强的可操作性。根据法律调整对象一般原理的指引,进行因果推断,我们感到了电子证据立法的迫切性。

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镇江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镇江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9〕135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

  《镇江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镇江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

  管理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加强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42号)和《关于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是指依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42号)和《关于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由自然人、企业法人等股东出资,在本市域范围内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三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全部法人财产对其债务承担民事责任。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的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名称中的行业表述应当标明“小额贷款”字样;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第六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需符合苏政办发〔2007〕142号或银监发〔2008〕23号文件的要求。有限责任公司应由50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有2―200名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固定住所。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需具备以下条件:

  (一)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的骨干企业或企业法人代表;

  (二)具有完善的公司治理机制;

  (三)申请前一个会计年度净资产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资产负债率不高于70%,申请前连续3个会计年度盈利且利润总额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其中最末年度净利润300万元人民币以上。

  如果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有2个以上均需具备上述条件。

  第七条 设立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均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全部资本来源应真实合法,为实收货币资本。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根据经营需要,并在各方面达到监管要求,可申请增加资本金。

  (三)主发起人(或最大股东)持有的股份自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其他股东2年内不得转让。

  (四)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高级管理人员。

  (五)有具备任职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六)有必需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七)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八)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主选择组织形式。

  第九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投资人包括:境内自然人、企业法人;境外小额信贷组织或金融机构;省政府金融办认可的其他投资人。

  第十条 境内自然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诚信记录;

  (三)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且来源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第十一条 境内企业法人作为投资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有较强的经营管理能力和资金实力;

  (五)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30%以上(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六)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得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第十二条 境外机构投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最近1个会计年度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人民币;

  (二)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银行业金融机构资本充足率应达到其注册地银行业资本充足率平均水平且不低于8%,非银行金融机构资本总额不低于加权风险资产总额的10%;

  (四)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

  (五)公司治理良好,内部控制健全有效;

  (六)注册地国家(地区)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七)该项投资符合注册地国家(地区)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监管要求;

  (八)注册地国家(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该项投资符合我国关于外商投资的有关规定;

  (十)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操作程序。

  (一)试点辖市(区)向镇江市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提出试点申请,并报送试点工作实施方案。

  (二)镇江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召开成员会议,对提出申请的辖市(区)设立小额贷款组织的可行性和必要性进行研究,决定是否同意其开展试点。

  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的辖市(区)人民政府必须与镇江市人民政府签订风险责任书,承诺落实属地管理责任,负责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经营情况进行日常监测,负责处置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违规、违法经营产生的不稳定因素,承担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明确指定专门机构负责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日常管理工作。

  (三)试点辖市(区)在当地报刊上刊登农村小额贷款组织发起人招标公告,进行发起人报名。

  报名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1.农村小额贷款组织投标小组发起人报名表,如投标人是自然人的,提供个人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其他资格证书复印件,工作简历等;如投标人是企业法人的,除需提供以上材料外,还需提供企业营业执照、代码证书、税务登记证、信用等级证书复印件,近两年的财务报表等。

  2.报名的有关费用。

  (四)各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召开招标会议,对拟组建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发起人进行公开招标,确定发起人。

  招标会议前,各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必须做好以下几项准备工作:

  1.按照法定要求确定招标工作程序,明确评标纪律,制定具体的评标办法。

  2.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由各辖市(区)试点领导小组从其成员、有关专家组成的“农村小额贷款组织专业评标人员库”中抽签产生评标7—11名成员组成评标小组。

  (五)中标的发起人向所在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申报筹建请示,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向镇江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报批。

  (六)待省政府金融办、镇江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逐级批复同意筹建后,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发起人按《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42号)或《关于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及批复要求开展筹建工作。

  发起人申报的筹建请示必须同时递交以下资料:

  1.发起人投标报名资料。

  2.发起人投标文件资料。

  3.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拟设地、注册资本、股权结构、业务范围等基本信息;公司章程草案及管理制度,包括业务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风险监控制度、信息披露制度等。

  (七)筹建结束后,由各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发起人按有关要求申报开业请示,经省政府金融办、镇江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逐级批复同意后开业。

  申报开业请示时需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2.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材料。

  3.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4.公安、消防部门对营业场所出具的安全、消防设施合格证明。

  5.申请人联系人、联系电话、传真电话、电子邮件、通讯地址。

  6.与金融机构委托结算协议书。

  7.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拟任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自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董事、监事应具备与其履行职责相适应的金融知识、经验及能力,具备中专以上(含中专)学历,从事相关经济工作3年以上,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二)农村小额贷款主要负责人应具备从事银行业工作5年以上,或者从事相关经济工作8年以上的工作经验,具备大专以上(含大专)学历;

  (三)没有犯罪记录和不良信用记录;

  (四)省政府金融办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由各辖市(区)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核准,同意任职的,报镇江市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第三章 组织机构和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及其职责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并在其章程中明确。

  第十七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明确股东、董事、监事和经理之间的权责关系,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十八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章程由投资人或发起人制定和修改,报所在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并核准。

  第十九条 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可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其他经批准业务。

  第二十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

  (一)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

  (二)从不超过2个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的资金,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第二十一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开展业务,应当坚持为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以及小型企业发展服务的经营宗旨,并遵循以下规定:

  (一)应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提高贷款覆盖面,防止贷款过度集中。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二)贷款期限和贷款偿还条款等合同内容,均由借贷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原则下依法协商确定。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在上下限内按照市场原则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不得有以下的经营活动:

  (一)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组织或参与任何名义、形式的集资活动;

  (二)向本公司股东、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提供贷款;

  (三)跨县域经营业务;

  (四)经营未经批准和法律、法规不允许经营的业务。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贷款的本金和利息。

  借款人到期不归还担保贷款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依法享有要求保证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或者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贷款风险管理,建立科学的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增强风险的识别和管理能力,提高贷款质量。

  第二十五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审慎、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低于100%。

  第二十六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照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资金互助社、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有关政策的通知》(银发〔2008〕137号)进行支付清算、征信管理等。

  (一)具备条件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可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加入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和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

  (二)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在当地农村银行开立账户,委托办理现金收付和转帐业务,并在业务发生后做好相应的账户处理;

  (三)具备条件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可按规定申请加入企业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第二十七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对内部控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评价,并对内部控制的薄弱环节进行纠正和完善,确保依法合规经营。

  第二十八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由投资人或发起人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审计报告须报所在辖市(区)、镇江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从事信贷业务,执行《金融企业呆账核销管理办法(2008年修订版)》(财金〔2008〕28号)、《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财金〔2005〕53号)等相关金融财务管理制度。

  第二十九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要求向公司股东、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披露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和年度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必要时应向社会披露。

  向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市人民银行和银监会派出机构以及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并应跟踪监督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在当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并依法缴纳各种税费。

  第三十一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规定向所在市(区)和镇江市试点工作领导小组、人民银行报送以下报表和资料,抄送银监会在当地的派出机构,并对报表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一)会计制度、会计科目及其使用说明、年度会计决算资料和重大会计改革事项等相关会计财务管理信息资料;

  (二)按规定报送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统计信息资料,其中半年度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须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

  (三)定期向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查询有关客户资信状况;

  (四)按照人民银行利率报备政策的要求,按时准确真实地报备有关利率;

  (六)镇江市和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和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三十二条 辖市人民银行负责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第三十三条 镇江银监分局办事处和中国人民银行辖市支行,要密切配合政府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加强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政策宣传。同时,积极开展小额贷款培训工作,有针对性的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客户进行相关培训。

  

  第四章 监督管理与风险防范

  

  第三十四条 镇江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金融办)为全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的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为:

  (一)负责制定全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工作意见和实施方案;

  (二)督促各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组织农村小额贷款组织发起人招投标工作;

  (三)审核、上报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筹建、开业请示和增资扩股的申请等;

  (四)定期组织对全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试点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评价;

  (五)督促、指导各辖市(区)政府或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做好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和风险防范处置工作,并根据监管需要提出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管意见;

  (六)审核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报省政府金融办备案;

  (七)负责对全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管(非现场和现场监管),承担风险防范和处置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 市金融办要依据法律、法规,参照银行监督管理的内容及方法,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资本充足状况、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不良贷款率、风险管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等实施持续、动态监管,督促其完善资本补充机制、贷款管理制度及内部控制,加强风险管理。必要时,可要求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聘用指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临时特殊审计。

  第三十六条 市金融办和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根据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资产损失准备状况和资产质量状况,视情况采取下列监管措施:

  (一)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75%—100%(含75%),或不良贷款率在5%—15%(含5%)以上的,要加大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力度,并督促其限期补充资本、改善资产质量;

  (二)对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50%—75%(含50%),或不良贷款率高于15%(含15%)的,适时报请上级主管部门采取责令其调整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停办部分或所有业务、限期重组等措施;

    (三)对限期内不能实现有效重组、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降至50%以下的,报请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其撤销。

  第三十七条 市金融办、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要求投资人加强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检查,定期对其资产质量进行审计,对其贷款授权授信制度、信贷管理流程和内部控制体系进行评估,根据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运行情况追加补充资本,确保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稳健运行。

  第三十八条 各辖市(区)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要定期统计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财务、经营、融资等信息,并及时向镇江市及以上主管部门报告;每年度对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业绩、内部控制、合规经营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上报镇江市及以上主管部门。

  第三十九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如违反《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的意见》(苏政办发〔2007〕142号)和《关于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等规定,市财政、工商、银监、人民银行等职能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采取警告、公示、风险提示、约见谈话、质询、责令停办业务、取消高级管理人员从业资格等措施,督促其整改。

  第四十条 未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擅自设立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或营业部的,依据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进行处理。对擅自越权审批的机关予以公开曝光,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对擅自设立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组织或个人除公开曝光外,同时终生禁止开办农村小额贷款公司。

  第四十一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吸收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从事非法集资活动的,由市金融办会同银监分局和人民银行根据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试点资格,吊销营业执照,并追究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机构变更与终止

  

  第四十二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需经省政府金融办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股权;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变更住所;

  (五)变更组织形式;

  (六)省级业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三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其他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法宣布公司解散。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解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示登记管理条例》进行清算和注销。

  第四十四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第四十五条 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因解散、破产而终止的,应及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工作纪律

  

  第四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公正廉洁,不得利用职务便利牟取不正当的利益,不得在农村小额贷款公司中兼任职务或作为农村小额贷款公司的股东。

  第四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并有责任为其监督管理的农村小额贷款公司及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四十八条 各有关监管部门应当提高办事效率,确保监管时效。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市农村小额贷款组织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