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印发《国家科委科学实验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50:01  浏览:88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国家科委科学实验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科委


关于印发《国家科委科学实验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0年6月14日,国家科委

国务院有关部委科技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国家自然科学基金会:
为了贯彻《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决定》,进一步加强科学实验统配物资管理,做到制度化、程序化、规范化,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使有限的科技统配物资更好地发挥作用,经广泛征求部委科技司(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的意见,制定了《国家科委科学实验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实施。
国家科委
一九九○年六月十四日

国家科委科学实验统配物资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实验统配物资(以下称“科技统配物资”)的管理工作,充分发挥科技统配物资的作用,使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工作适应深化科技体制和物资体制改革的需要,更好地促进科技事业的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技统配物资的范围是:钢材、木材、水泥、有色金属(铜、铝、铅、锌、铜材、铝材)和汽车等。
第三条 科技统配物资,在国家物资分配计划中单独作为一项列项,参加物资平衡,由国家科委对物资部下达的指标统一编制和下达分配方案。
第四条 国家科委统一管理国家科技统配物资工作,国务院各部门科技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以下称“地方科委”)负责管理本部门、本地区的科技统配物资工作。
第五条 科技统配物资应按科技项目的需要安排,国务院各部门科技司(局)和地方科委要切实加强和改善对科技统配物资工作的领导,既要做好统筹安排,又要抓好使用效果。

第二章 计划的编制、审批及管理
第六条 国家科委按照国家科技政策确定的研究与开发项目和科技工作重点,统一向物资部编报科技统配物资计划,进行物资指标的综合平衡,编制分配计划向部门和省市下达物资指标并组织和监督计划的实施。
第七条 国务院各部门科技司(局)及地方科委汇总向国家科委申报国家科技统配物资申请计划。
第八条 各部门、各省市于每年三季度末,按附表(一)的格式,向国家科委申报下年度科技统配物资申请计划。国家科委根据科技统配物资的分配原则,编制物资分配计划,报物资部参加全国物资平衡。
各部门、各省市的科技补充项目或因特殊情况所需的科技统配物资的申请计划,可于当年的一、二、三季度末,按附表一、二的格式填报国家科委。
第九条 各级科技统配物资管理机构在编制本部门或本地区科技统配物资计划时,必须贯彻物资用于实施科技三项费用项目和“集中优势物力,保证重点项目”的原则,按项目进度逐项安排。对重点项目,从物资的投入、数量的核定、流向使用、解决实施过程中的问题、使用效果及取得的经济效益等环节,实行动态跟踪管理;同时,建立跟踪物资使用的档案。
第十条 各部门科技司(局)和地方科委要建立严格的物资管理制度。科技统配物资必须用于科技三项费用安排的项目,不得挪作它用。要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会同国家物资部门落实好下达指标的物资资源,搞好物资的品种与余缺调剂,组织好物资供应;同时开辟资源新渠道,以增强适应生产资料市场变化的能力。
第十一条 统计是物资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部门科技司(局)和地方科委要重视科技统配物资的统计与分析工作。为掌握物资的流通状况和投入效能,应在每年一月份按附表三、四的格式报送上年度科技统配物资安排情况表和使用安排总况表。

第三章 工作机构、人员及职责
第十二条 科技统配物资管理是一项很重要的工作,各部门科技司(局)和地方科委要有固定的机构和人员管理科技统配物资,工作机构及管理干部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各部门、各省市应当关心并提高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干部的素质,可以有计划地选送干部到有关院、校和国家科委举办的科技物资管理干部培训班学习,同时鼓励参加成人教育或自修学习。学习成绩合格者,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
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干部要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政策和规定,努力学习专业知识,做好本职工作。
第十四条 国家科委、各部门科技司(局)和地方科委科技统配物资管理机构应负责监督、检查下级物资管理、物资政策执行、物资投向和使用效果及取得经济效益的情况。各级物资管理部门要认真总结经验,不断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五条 为鼓励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干部做好本职工作,对认真执行国家有关科技物资管理政策,努力钻研业务,出色完成任务,事迹突出的,给予奖励;对不执行国家物资管理政策及各项规定,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后果的,或以权谋私,贪脏受贿职业道德败坏的,给予处分。
第十六条 奖励和处分按照《国家科委科学实验统配物资管理干部奖惩办法》(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各部门、各省市可根据本部门、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负责国家科委科技统配物资的归口管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国家科委科学实验统配物资管理干部奖惩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在科学实验统配物资(以下称“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集体和个人,使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工作更好地为科技进步和经济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奖励对象是:部门科技司(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科委(以下称“地方科委”)在科技统配物资管理中有突出贡献的机构和个人。
部门科技司(局)或地方科委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单位和人员,凡符合本办法的可由部门科技司(局)或地方科委推荐参加评比。省以下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评比,由地方科委视条件进行。
第三条 对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先进单位、个人的奖励以精神奖励为主。设先进集体奖和先进个人奖。

第二章 奖励和惩罚
第四条 申报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先进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模范执行国家物资政策,贯彻执行科技统配物资“集中优势物力,保证重点项目”的分配原则。
2.坚持深化改革,充分发挥科技统配物资的经济杠杆作用。科技统配物资的分配、调拨注重科技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
3.积极开展重大科研项目的跟踪服务,及时收集科技统配物资的使用效果。
4.积极开拓科技统配物资供应渠道,争取各级物资部门的支持,协调处理好科技统配物资的供、管、用各个环节。
5.开展科技统配物资的科学管理,做到科技统配物资分配、调拨制度化、规范化。
第五条 申报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先进个人,应当在科技统配物资管理方面有突出的事迹:
1.模范遵守国家有关政策法令,廉洁奉公,不谋私利。
2.富有改革、献身精神,热心本职工作,积极主动地为科研项目服务,成绩显著。
3.积极钻研业务,努力提高自身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
第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由各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酌情予以政纪处分;情节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国家有关物资管理规定,在工作中造成严重后果。
2.因玩忽职守,致使国家指令性计划物资指标作废,造成较大损失。
3.擅自扩大科技统配物资使用范围,影响科技统配物资正常分配使用。
4.以权谋私,倒买倒卖,受贿贪脏败坏职业道德。
5.对揭发违反政策和违法乱纪人员进行抵制或打击报复。

第三章 申报和评审
第七条 科技统配物资管理先进单位和个人评审工作,每年进行一次,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负责组织。
第八条 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部门和地方科委推荐,报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组织评比。获奖单位和个人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颁发奖状和奖品。
第九条 对获奖单位和个人,如发现弄虚作假,应撤销其奖励,并视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和处分。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条 部门和地方科委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系统的奖惩实施细则。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科委条件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桓仁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桓仁满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月31日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桓仁满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隶属于辽宁省本溪市,是实行满族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桓仁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国家的地方政权机关。依法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宪法、法律以及本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地方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自治机关把国家利益放在首位,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自治县内的遵守和执行,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报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县各族人民,贯彻执行党的基本路线,自力更生,艰苦奋斗,把自治县建设成为民族团结、经济繁荣、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条 自治县依据国家方针、政策、结合本地实际,自主地安排和管理本地方的经济建设和各项社会事业。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规定的特殊政策和优惠待遇。
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八条 自治县重视对各族公民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集体主义和民族团结教育,提高他们的社会主义思想道德水平,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
第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压迫,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军事单位、政党组织、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机关
第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
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十三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在代表中,满族代表的名额应与满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也应有适当名额。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满族成员所占的比例应与满族人口在自治县总人口中所占的比例相适应,其他民族的公民也应有适当名额。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有满族公民担任主任或副主任。
第十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实行县长负责制。
自治县的县长由满族公民担任,在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中,满族公民应占一定比例,其他民族公民也应有适当名额。
第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公务时,使用通用的汉语言文字。文件刊头,大型会议会标,自治县国家机关的公章、牌匾,使用满、汉两种文字。
第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特点和需要,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的机构和编制总数内,自主地确定、调整自治县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报省、市人民政府备案。
自治机关自主补充编制内的自然减员。
第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本县的企业事业单位,非经自治机关同意,不得改变自治县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
自治县境内隶属上级国家机关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应照顾自治县的利益,在招工招干时,应当优先在自治县内招收,在同等条件下,对少数民族人员优先录用。
第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培养使用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并注意在满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使用干部。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引进各类专业技术人才参加自治县建设。优待、鼓励干部、专业技术人员到偏远、贫困地区工作。
自治机关对在社会主义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及其他劳动者,给予表彰和奖励。
自治机关对长期在自治县工作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干部、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工人和离退休人员可采取相应的优待、鼓励措施。

第三章 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十九条 自治县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宪法和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的院长或副院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或副检察长,应当有满族公民担任,工作人员中应有适当名额的满族公民。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审理和检察案件时,使用当地通用的汉语言文字。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
人民法院审理自治县的行政案件,以有关法律和法规为依据,并以本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
各民族原告人、被告人有权聘请本民族的律师。

第四章 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县的经济建设要坚持改革与开放的方针,依靠科学技术,发挥资源优势,不断调整产业、产品结构,逐步建立与健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把桓仁建设成为工、农、贸、旅经济类型区。
自治县要以农业为基础,重视粮食生产,积极发展农、林、牧、副、渔各业。要以工业为重点,发挥中药材资源优势,振兴制药业。发挥水、煤资源优势,振兴能源业。发挥林业资源优势,振兴木材深加工业。发挥矿产资源优势,振兴采矿冶炼业。发挥地方资源优势,振兴土特产品加
工业。加速发展乡镇企业和第三产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农业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的基础地位,提高粮食产量,调整和优化农业种植结构,强化多种经营生产,稳定和完善以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和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推进农村经济的集约化经营和适度规模经营。加强对农业的宏观指导,提高
商品经济效益,增加农民收入,实现家家户户奔小康。
第二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把发展乡镇企业作为振兴农村经济的一个战略任务,坚持以乡村工业为重点,以采矿业为突破口,以市场为导向,调整农村产业结构,优化资源配置,完善贸工农一体化,产加销一条龙的经营形式。实行区域化布局、专业化生产、一体化经营、社会化
服务,快速实现繁荣、稳定、协调的自治县域经济。
第二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严格控制城乡建设用地,禁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
农村的自留山、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属集体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承包地和自留地非经审批机关批准,不得改作非农业用地,对放弃经营造成荒废的,收回土地使用权。
自治县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征用土地时,必须按审批权限报请各级人民政府批准,并依法缴纳各种费用。依照土地管理的法律及有关规定,土地管理费留成比例享受一定的照顾。
第二十六条 自治县的林业生产实行以营林为基础,普遍护林、大力造林、采育结合、永续利用的方针,从实际出发,制定林业生产规划,积极发展合理利用用材林、薪炭林、防护林、经济林、特种用途林。加速改造劣质低产林份,提高森林覆盖率和森林资源的利用率。
第二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确定境内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鼓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宜林荒山荒滩造林。支持个人在房前屋后、自留山植树造林,谁种归谁所有,允许继承、转让和买卖。
第二十八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森林资源,实行封山育林,控制森林消耗,严禁乱砍滥伐,禁止毁林开垦和其它毁林行为。
第二十九条 自治县森林资源开发,林产品经营和运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享有自主权。
第三十条 自治县重视畜牧业生产,建立健全技术指导、良种繁育、疫病防治、饲料加工、产品运销等服务体系,实行科学饲养,提高畜产品的商品率。
第三十一条 自治县开发和保护水资源,统一规划,综合利用。
发展以水力发电为重点的能源建设。加强电力设施的管理与保护。
采取多种形式,发展水产养殖业,保护水产资源,加强渔政管理。
第三十二条 自治县依法保护风景区、自然保护区,重视发展旅游业,合理开发、建设、管理旅游景点,逐步形成综合配套的旅游体系。
第三十三条 自治县依法管理境内的矿产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发矿产资源,必须依照法律和国家规定进行审查批准。
第三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统一规划,对可以由本县开发利用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中央、省、市及所属公司、企业事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个人,在自治县内开发资源,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补偿费和其他有关收费,其留成比例高于一般县。开发利用水资源时,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和库区群众生产、生活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给予合理补偿。
第三十五条 自治县为了国家整体利益和保护境内的中央、省、市所属企业的生产发展而使自治县的经济利益受到影响时,受益单位应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县属企业和乡镇村集体企业,鼓励、引导个体和私营企业的发展。
提高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和外向型经济。
第三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展交通运输业,坚持统一规划、国家投资、地方补助、单位集资、群众投入劳务的原则,加快公路建设。同时,创造条件建筑铁路。
自治机关自主决定县内客运路线,依照有关规定自行办理机动车辆牌证。
第三十八条 自治县发展邮电事业,加强邮政、通讯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九条 自治县发展商品市场,加强市场建设和管理,保护公平竞争,形成统一开放的市场体系。
自治县的国有商业、供销合作社、医药经营和新华书店等企业享受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生产和经营民族用品的企业,在能源、贷款和税收等方面,享受国家有关规定的照顾。
第四十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坚持城乡一体,贸工农结合,利用国外资金、技术,搞好农产品和工业初级产品的精深加工,发展采矿业和创汇农业,建立出口基地,扩大产品出口和劳务输出,加速积累资金,逐步形成外向型经济体系。
自治县的对外贸易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直接经营进出口业务。在计划、配额、出口许可证、外贸企业和自营出口企业流动资金等方面,享受上级国家机关规定的照顾。
第四十一条 自治县加强城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建设具有民族特点的布局合理、设施完善的城镇和农村。
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基本建设时,应服从自治县的总体规划。
第四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积极引进人才、资金、技术和设备,为国内国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来自治县开发资源、兴办企业提供方便条件,给予优惠待遇。
第四十三条 自治县做好扶贫工作,采取切实可行措施,帮助贫困乡镇和贫困户增强自我发展能力,尽快脱贫致富。

第五章 财政金融管理
第四十四条 自治县的财政是国家的一级地方财政。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行使管理地方财政的自治权。自主地安排使用属于地方的财政资金,自行调整财政预算。
第四十五条 自治县在上级国家机关核定或者调整财政体制时,享受国家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特殊照顾。
第四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因行政区划改变、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变更、严重自然灾害以及其它原因,使财政收入和支出受到较大影响时,报请上级财政给予照顾。
第四十七条 自治县的财政预算支出,按照国家规定设机动金,预备费在预算中所占比例高于一般县。
自治机关严格管理上级国家机关拨给的各项专用资金、专项贷款和临时性专项补助,实行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截留、扣减、挪用。
第四十八条 自治县享受上级国家机关下达或分配财政借款、专项资金、上缴资金额度及各种债券和指标时的照顾。
第四十九条 自治县依照国家税收法律、法规享受税收优惠。
第五十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多渠道筹集和融通资金,提高筹集和融通资金的能力和效率,办好农村信用社,加强信贷管理。
自治县享受上级金融部门在贷款指标、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等方面的优惠照顾。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五十一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教育方针和法律规定,自主地确定自治县的教育规划。
自治机关重视对教育的投入,鼓励多渠道、多形式社会集资办学和民间办学,扩大学校办学自主权,促进教育同经济、科技的密切结合。
第五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把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优化教育结构,搞好农村教育综合改革。加强基础教育,实现九年制义务教育,发展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扫除青壮年文盲。
自治机关在经济困难、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山区,逐步设立以寄宿为主的公办小学和中学,建立助学金制度,资助家庭困难的学生完成九年义务教育。
第五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民族教育,有计划地发展民族小学和民族中学。
重视发展朝鲜族教育,搞好双语教学,推广普通话。
自治县内的少数民族考生报考中等专业学校和高等院校,享受国家规定的放宽录取标准及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照顾。
第五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加强师资队伍的培养和建设,重视对教师的培训,鼓励教师在职进修,提高师资水平和教育质量。
自治县在教育事业专项补助资金,教职员工编制、经费和学生的助学金、奖学金及民办教师转正指标等方面,享受国家规定的照顾。
第五十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制定和实施科技兴县发展规划,加速科技成果的商品化和向现实生产力的转化,提高科学技术在经济增长中的含量。
不断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对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民族传统文化艺术,制定民族文化事业发展规划,挖掘、整理民族文化遗产。办好新闻、广播、电影、电视事业,繁荣民族文化。
自治机关保护境内的名胜古迹、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第五十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以农村医疗卫生工作为重点,健全县、乡、村预防保健和医疗卫生机构,加强医疗卫生队伍建设,改善医疗设施和卫生条件。
自治机关重视民族传统医药的发掘、研究和整理,保护和发展药材资源。
第五十八条 自治县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加强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开展计划免疫,加强地方病、传染病、职业病的防治,发展妇幼、老年保健事业,实现人人享有初级卫生保健。
第五十九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贯彻执行计划生育法规,提倡晚婚晚育和优生优育,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六十条 自治县发展体育事业,加强城乡体育设施建设,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培养体育人才,增强各族人民体质。
重视发掘、整理民族传统体育项目。

第七章 民族关系
第六十一条 自治县境内各族公民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机关加强民族政策教育,使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共同维护民族团结。
第六十二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自治机关尊重各民族的传统节日。
第六十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在朝鲜族聚居的地方帮助建立朝鲜族乡(镇),乡(镇)长应由本民族公民担任。
帮助朝鲜族乡(镇)发展经济、文化、教育事业。
第六十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对在民族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每年9月7日为自治县成立纪念日。
第六十六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按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5日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 等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
1992年7月20日,国家物价局、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商品住宅价格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促进住房制度改革,提高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商品住宅质量,加快房地产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商品住宅是指具有经营资格的房地产开发公司(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开发经营的住宅。
第三条 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和商品住宅行政管理部门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二章 商品住宅价格的制定
第四条 商品住宅价格应以合理成本为基础,有适当利润,结合供求状况和国家政策要求制定,并根据楼层、朝向和所处地段等因素,实行差别价格。
第五条 商品住宅价格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成本
1.征地费及拆迁安置补偿费: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2.勘察设计及前期工程费:依据批准的设计概算计算;
3.住宅建筑、安装工程费:依据施工图预算计算;
4.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和住宅小区级非营业性配套公共建筑的建设费:依据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施工图预算计算;住宅小区的基础设施和配套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城市规划定额指标执行;
5.管理费:以本款1到4项之和为基数的1—3%计算;
6.贷款利息:计入成本的贷款的利息,根据当地建设银行提供的本地区商品住宅建设占用贷款的平均周期、平均比例、平均利率和开发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二)利润
以本暂行办法第五条成本1—4项之和为基数核定。利润率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三)税金
按国家税法规定缴纳。
(四)地段差价,其征收办法暂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地段差价收入存入建设银行。
第六条 下列费用不计入商品住宅价格:
1.非住宅小区级的公共建筑的建设费用;
2.住宅小区内的营业性用房和设施的建设费用。
第七条 根据楼层、朝向确定的商品住宅差价,其代数和应趋近于零。

第三章 商品住宅价格管理
第八条 物价部门对商品住宅价格实行分级管理。价格分级管理权限,除国家物价局另有规定者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制定商品住宅价格,必须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九条 商品住宅开发经营单位应在前期工程结束时,按商品住宅的预算成本、利润、利息、税金等申报价格,报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和建设银行审核,由物价部门批准。
任何单位不得在已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构成因素以外擅自追加住宅小区的配套工程项目而提高商品住宅价格。工程后期确因发生不可预见的建设费用,需要调整价格时,应按前款程序重新报批。
商品住宅经营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价格销售商品住宅。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可以适当下浮。
第十条 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严禁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
第十一条 商品住宅开发经营企业要遵守国家物价法规和政策,严格执行批准的商品住宅价格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颁发的《国营城市综合开发企业成本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一)不执行规定的计价原则、计价范围和计价办法的;
(二)越权定价和擅自提价的;
(三)不按规定如实申报商品住宅定价成本的;
(四)擅自向商品住宅摊派、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的成本项目和开支范围,随意摊提成本费用的;
(六)其他违反本暂行办法的行为。
第十三条 对有前条行为之一的,除第(五)项和其它违反财政、审计法规的行为,由财政、审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外,由物价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及有关规章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对外国人、侨胞和港、澳、台同胞出售商品住宅的价格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可会同建设、财政、建行等有关部门根据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报国家物价局、建设部和财政部、建行总行备案。
第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2年8月10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