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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模式之比较与改革/徐静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7:06  浏览:86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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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审判模式之比较与改革

作者:徐静村 来源:重庆,现代法学 发表时间:199406

〔编者按:1994年11月中旬,刑事诉讼法国际研讨会在北京召开。与会代表来自世界各国。徐静村教授是我国参加此会的著名学者之一。现将徐教授在大会上的发言稿刊载于此,以飨读者。〕

我国学者致力于刑事审判模式研究之目的,在于通过对不同模式的分析与比较,设计出一个既包含各种模式之优点,又适合我国具体情况的新模式,为我国刑事审判体制的改革,提出一个既科学又可行的方案。
当代各国刑事审判模式,大致可分为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

职权主义刑事审判模式的主要特点,在于突出审判主体在审判中的主导作用,而置控辩双方于消极、被动地位。法官在庭审中是唯一主角,审判活动以法官对案情的调查为主线展开,案件事实的认定和证据的取舍,均由法官依职权决断。检察官(公诉人)仅处在配角位,他只在法官调查事实之后,必要时才对法官忽略或遗漏的事实进行补充性调查。在提出证据方面,检察官也不能发挥主要作用,尽管理论上认为控方须提出证据以支持公诉主张,但证据主要是由法官提出并由其组织调查的,因而使诉、审职权不能彻底分离。另方面,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活动也受到很大限制。庭审中,辩方只有经法官许可才能提出证据或者反驳控方证据,而且一般只能在法官调查后才能进行。法律虽然规定被告人有权反驳控诉,并提出自己无罪、罪轻的辩解,但关于保障被告人辩护权行使的程序设置往往缺乏刚性,而使辩护难以收到预期的效果。

职权主义刑事审判模式构建的基点是追求实质真实和有效惩罚犯罪。在这个前提下,诉讼程序设置的特点必然表现为攻防手段的悬殊,诉讼实践中也必然出现重惩罚、轻保护的现象。

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注重控诉与辩护力量的平衡,审判活动主要围绕控诉方的举证和被告方的反驳而进行,法官(包括陪审团)处于居中公断的地位。这种模式比较彻底地实行控、辩、审职权的分离,因而有利于调动控、辩双方的诉讼积极性,使双方主体能在同一时空条件下充分陈述意见,实行有效对抗,使一切证据、事实和理由的真伪、虚实都能在法庭上加以揭示和澄清。法官及陪审团的基本任务是听取双方对证人的交叉盘问和辩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来作出载决。法官并不亲自调查取证,也不主动干预控、辩双方审查证据的活动,而是以独立的仲裁人身份来解决控、辩双方的冲突,他与双方保持相等的司法距离,而不偏向任何一方。这种中立性和被动性是实现公正审判的重要条件。但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过分强调正当程序,因而往往导致重保护而轻惩罚的现象,使刑事审判不能很好发挥控制犯罪的功能。

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审判模式,是在不同社会条件和文化背景下产生的,各有其深刻的理论基础,而两种审判模式构建的理论基石,则是彼此不同的价值取向。职权主义刑事审判模式以有效控制犯罪和维护公共权利为目标;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则以保护个人权利、限制国家权力为价值取向,强调恪守正当程序。因此,两种刑事审判模式在建构上必然存在很大的差异,在运作中每一步骤的利益取向也有显著不同。正由于存在着这种差异,使它们在各自的司法实践中,即表现出各自的优点,也表现出各自的不足。职权主义刑事审判模式虽能做到高效率地惩治犯罪,但这是以在一定程序上牺牲当事人权益为代价的;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虽能恪守正当程序,但却往往使一些真正的罪犯逃脱法网,因而弱化了刑事审判保护公共利益的作用。

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模式,基本上属于职权主义范畴。我国采用这种模式,是与我国的政治体制、文化背景和惩治犯罪的实际需要相适应的。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实行以民主集中制为原则的政治制度;所有制以公有制经济为主体,多种经济成份并存。在这种体制下,强调国家、集体和个人根本利益相一致的原则,因此刑事司法必然以保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为基点,刑事审判体制的构建也必然贯彻国家、社会本位的精神。我们不主张过分强调保护个人利益而损害刑事司法有效性的做法,并且始终把控制犯罪和保护公共利益放在首位。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正在大力推进经济建设,这就特别需要安定的社会环境。社会稳定是我国的最高利益所在。而通过刑事审判严厉惩罚犯罪,则是实现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之一。因此,我们把有效控制犯罪作为刑事审判不可动摇的价值目标。我们对当事人主义审判模式实行控、辩平等对抗所体现的科学性、民主性非常赞赏,但对于这种体制下,诉讼的胜败仅取决于控、辩双方庭审对抗的结果这一点,则认为是一大缺陷。倘若控方或者辩方的取证能力或论战水平相对弱于他方,便将导致诉讼的失败,这种情况下出现实际上的错误裁判就在所难免,因此,也就有可能使一些有罪的被告逃脱应得的惩罚。所以,我们不主张全盘照搬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应用于我国,但我们认为,有必要学习和借鉴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的若干科学、民主内容,用以改革我国现行的刑事审判体制。

1.借鉴起诉状一本主义,限制法院和法官的庭前活动。我国刑事诉讼中,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或当事人自诉)时,除向法院提交起诉书外,还要将全案证据及有关材料一并移送法院。法院开庭前要对案件进行审查,不仅审查起诉在程序上是否合法,还要从实质上审查控诉所主张的事实有无确实、充分的证据来加以证明,必要时可以直接收集控方未能提出的证据,甚至采取勘验、检查、搜查、扣押和鉴定等手段来获取证据,查明案情,在此基础上对案件作出初步的法律评价和相应处理:对于犯罪事实清楚并有充分证据证明的,交付法庭审判;认为不需要判刑的公诉案件,可以要求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认为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的自诉案件,则说服自诉人撤回起诉或裁定驳回起诉。法院和法官经过这样的庭前审查,实际上对案件已形成认识上的一种定势,或者说,法官开庭前就已形成了基本的看法,因而在庭审中法官先入为主进行预断、擅断就很难防止,极易导致庭审流于形式的弊端,法庭上调查事实、审查证据、进行辩论都将失去意义,不对审判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这是不可取的。如果在我国审判机制中引入起诉状一本主义,既可克服现行体制下法官直接调查取证而出现审、控交叉的问题,有效避免法院和法官在庭前就对被告人是否有罪孤立地作出结论,从而确立法官应有的中立地位和客观立场;又能确保庭审中直接、言词、辩论等原则发挥其应有的功能,为实现公正审判造就条件。

2.在限制法院和法官庭前活动的同时,应改变法院庭前活动的任务。法院可设预审庭负责审查提起诉讼的案件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其起诉主张,作出对案件是否受理的决定;但预审庭不应对起诉事实和证据的真实性进行审查,也无须对起诉主张是否正确做出法律评价。预审法官也不得参与庭审。即把立案审查与庭审分离开来,以保证庭审的客观性和公正性。

3.增强辩护权对控诉权的制衡能力,使控、辩双方攻防手段趋于均衡。我国现行审判体制保障辩护权行使的程序手段较弱,不足以与控诉权的行使抗衡。强化辩护权行使的根本办法,是扩充被告人和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应规定被告人自受到控诉时就有权延请律师参加诉讼;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即应将起诉书(状)副本送达被告人,以便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有充足时间进行出庭准备;应赋予被告人沉默权和保释权,使被告人能在获得律师帮助的条件下正确提供案件事实和证据;应确立证据除外规则,并规定只允许对被告有利才进行再审,等等。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在拥有上述诉讼手段的情况下,与控方展开的对抗才具有实质性意义。
4.将法院独立审判制改为法官独立负责制,由此解决审判权力集体化带来的“先判后审”、“上判下审”以及对于错判案件无法查究责任等弊端。
5.用缓诉制度取代免予起诉制度,由此解决检察机关对部分案件拥有裁量权的检、审交叉问题,将检察机关的工作重心转移到出庭公诉上,以强化控诉职能。

我认为,在我国刑事诉讼体制不作根本性改变的前提下,借鉴当事人主义刑事审判模式和某些国家的成功经验,对我国刑事审判制度进行上述补充和调整,是必要的也是可能的。按照上述设想补充调整后,我国刑事诉讼体制仍可保持原来设定的侦查、起诉、审判循序推进的线型结构,同时使审判体制中控、辩对抗和法官居中裁判的三角结构臻于完善,使整个诉讼体制既兼有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刑事审判模式的优点,又避免了它们各自的缺点。这种新模式可以名之为“混合模式”,它有可能成为一种最完善的刑事诉讼模式。通过正确的运作,相信它可以保证实现既能有效控制犯罪,又能有效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理想目标。
(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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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的立法背景及制度创新

洪碧华


[内容摘要]:《物权法》的颁布是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重要里程碑,本文分析了《物权法》立法背景、基本理论和制度创新。这对于完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保护公民私有财产,促进非公经济发展,构建和谐社会等有着重要意义。
[关键词]:物权、物权法、 立法背景、制度创新

《物权法》历时14年,8次提交审议。围绕物权法的诸多争论,终在全国“两会”上得以平息。2007年3月16日,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上,《物权法》以高票获得通过,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一、物权法的立法背景
按照国家立法规划,到2010年,我国要出台《民法典》,目标是基本建成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民法典》的内容包括五大部分:主体编、合同编、物权编、债权编和责任编。法律条文至少要超过1000条。为了实现立法目标,必须早日制定《物权法》。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专门成立了以粱慧星、王利明为首的两个课题小组,从事《物权法》的起草工作。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制定了不少市场交易规则,同时十分关注财产的归属和利用问题。1986年通过的《民法通则》,专门有一节规定了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1993年物权法开始起草,1994年正式列入立法计划。1998年3月,成立了民法典研究小组,开始了对物权法的研究和讨论工作。2002年1月,公布了《物权法(征求意见稿)》。2002年12月23日,《民法》(草案)被首次提请审议,物权法是作为其中的一编。2004年,对民法草案第二编物权法进行了修改完善,形成了物权法草案。从2004年10月至2006年10月,十届人大常委会先后六次对草案进行审议。2006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高票通过了有关议案,决定将物权法草案提请2007年3月举行的十届人大五次会议审议。 2007年3月16日,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高票通过《物权法》。近3000名人大代表的投票结果:赞成的2799人,反对的52人,弃权的37人。这标志着中国民法典向诞生迈出关键一步。
物权法破了我国立法的记录,是立法史上审议次数最多的一部法律,是12部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的法律之一,在2005年7月公开征求意见中,共收到11543件来信,召开了100多场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广泛听取各个方面的意见、建议。其中影响最大的是北大法学院教授巩献田的一封公开信。题目是《一部违背宪法和背离社会主义基本原则的物权法草案》,在全国引发了广泛的争论,因为涉及政治问题,有关领导叫停了立法步伐。双方各持己见。
巩教授说《物权法》草案照搬西方法律,社会主义的东西基本没有。没有写社会主义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反而强调国家、集体和个人财产的平等保护。在贫富差距越来越大的情况下讲平等,就是要乞丐的要饭棍和少数人的汽车、机器平等保护,要把普通居民的住房、危旧房和那些高级别墅一样保护,这样形成的不是劳动的平等,而是资本的平等,这与资本主义社会有什么区别?
起草小组粱慧星和王利明等民法学专家辩解:第一、对合法财产一体承认、平等保护是物权法准则。其二、《物权法》是民事法律,不是宪法。没有写明国家财产神圣不可侵犯的理由:①宪法已规定,物权法没有必要重复;② 如果重复该规定,易引起误解。第三、贫富分化是社会本身问题,不是物权法问题。
正在物权法即将审议通过之际,不知是巧合还是刻意,“史上最牛的钉子户” (屋主杨威、吴苹夫妇)在重庆市九龙坡区适时出现,向为城建热点的拆迁与“钉子户”问题再度升温。各大媒体纷纷跟进,一场关于物权法与“钉子户”的争论就此展开。最牛钉子户用它的“大海中的一叶孤舟”筑就了一座公民私产的堡垒,实践了物权法中“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的规定,捍卫了宪法“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的原则。
二、物权法的基本理论
(一) 物权与物权法
所谓物权是指自然人、法人直接支配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是一种重要的财产权,与债权、知识产权等其他财产权不同,物权的客体主要是动产和不动产。不动产指土地以及建筑物等土地附着物;动产指不动产以外的物,包括能够为人力所控制的汽车、火车、飞机、轮船和电、气、光波、磁波等物。
物权法是规范民事财产关系的基本法律,调整因物的归属和利用而产生的民事关系,包括明确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以及对物权的保护。物权法的调整对象是物的归属关系以及对物的占有、利用而发生的财产关系。物权法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我国改革开放胜利成果的法律形式,特别对经济体制改革的胜利成果进行的法律确认。
物权法与财产权法在内涵和外延上不同。财产权法包括物权法、债权法、继承法和知识产权法等内容,财产分为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两种,“看不见、摸不着”的东西才上是难以确定其价值。有些无形财产简直就是无价之宝。
(二)物权法的指导思想、原则和意义
物权法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从我国的国情和实际出发,全面准确地体现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依据宪法和法律规定,对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给予平等保护;加大对国有财产的保护力度,防止国有财产流失;全面准确地体现现阶段党在农村的基本政策,维护农民利益;针对现实生活中迫切需要规范的问题,统筹协调各种利益关系,促进社会和谐。
物权法的基本原则。①物权法定原则:物权的种类及其内容由物权法和其他有关的法律规定。②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就是公开表示出来的意思。③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
制定物权法,意义重大。一是完善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的需要;二是体现了国家鼓励、支持、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要求;三是实现宪法原则的需要; 四是维护群众物质财产利益的需要;五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需要。
物权法的作用是定分止争、促进社会和谐。商鞅说:“一兔走,百人逐之,非以兔可分以为百也,由名分之未定也。夫卖兔者满市,而盗不敢取,由名分已定也。”物权法从表面上看是保护物权,透过物权实际上是保护人权。物质资料是由人类控制的,只有先尊重和保障人权,才能更好地保护物权,不尊重人权就难以保护物权。
英国洛克有句名言:“没有个人物权的地方,就没有公正。” 物权和人权是公民两大基本权利。王利明提出:财产权与生命权、自由权一起,被称为公民的三大基本权利。物权法不仅仅是维护国家基本经济制度、保护人民群众财产权利的基本法,也是规范行政机关公权力、保障人民财产权利的一部重要民事法律。西方国家有一句格言,对私人住宅,“风可进,雨可进,国王的军队不可进”。
这就是著名的“波茨坦磨坊”故事。1866年10月13日,刚刚打赢奥地利的普鲁士国王威廉一世,在大批臣属的前呼后拥之下临幸他在波茨坦的行宫。然而,行宫前的一座破旧磨坊却让他大为扫兴,他想拆除,但磨坊却并不属于王室;他想赎买,奈何磨坊主死活不卖。暴怒的国王强令拆除,但被磨坊主诉至法庭。本来平民告国王已经是破天荒头一遭,但审理案件的三位法官毅然一致裁定:被告人因擅用王权,侵犯原告人由宪法规定的财产权利,触犯了《帝国宪法》第79条第6款;责成被告人威廉一世,在原址立即重建一座同样大小的磨坊,并赔偿原告人150元德国马克。波茨坦磨坊的故事被视为西方司法独立、民主法治的经典案例,后来成为法律院校的学生法制教育的基地。
物权制度是罗马人的创造,物权法体系则是德国人的智慧,经由日本人提供的桥梁,通过清末沈家本、伍廷芳等中国人的努力,最终来到了古老的北京。罗马法是奴隶制社会最完备的法律,对后世产生巨大影响,《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都是参照罗马法而制定的。古罗马到处侵略扩张,成了地跨欧、亚、非三洲的大帝国(历时1100多年)。在奴隶制社会,古罗马人用军事统治世界;在中世纪,古罗马人用宗教统治世界;在资本主义社会,古罗马人用法律统治世界。公法与私法是大陆法系依古罗马法划分出来,宪法、行政法是公法,它体现国家统治阶级意志或者行政管理职能作用;民法、物权法是私法,它体现平等主体之间的老百姓意志。
三、物权法的创新规定
《物权法》分为总则(包括基本原则、物的变动、物权的保护);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和占有共五编、19章247条,约22000字。主要内容涉及:①关于坚持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②关于平等保护国家、集体和私人的物权;③关于国有财产的范围和保护问题,国家所有权的行使问题;④关于集体财产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宅基地使有权;⑤关于房屋等私有财产的法律保护问题;⑥关于征收补偿。
(一)平等保护
物权法是私法,本应以保护私有财产为主。保护私产是为了构建和谐社会。保护弱势群体和困难群众的利益,不能采取杀富济贫的办法,否则就会挫伤大家创造财富的积极性。市场经济是竞争经济,竞争的结果必然是优胜劣汰,改革就是要破除平均观念,肯定会出现贫富差异,但对穷人和富人的合法所得必须予以同等的法律保护。
自然人无论贫富、强弱,其财产都应该受到平等对待。对国家的财产和私人的财产实行平等保护,有助于完善我国平等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只有实行平等保护,才能坚持我国的基本经济制度。平等保护是对所有民事主体的一体保护,就是要保护每一个公民的财产,保护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尤其是,这种财产不仅仅是看得见、摸得着的动产和不动产,还包括9亿农民所享有的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等财产权利。这些权利都应当受到物权法的平等保护。
(二)采光通风
《物权法》规定: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二) 车库绿地
《物权法》规定: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第74条规定:“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需要;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属于业主共有”。
(四)业主权利
 《物权法》规定:下列事项由业主共同决定:制定和修改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制定和修改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规约;选举业主委员会或者更换业主委员会成员;选聘和解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筹集和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改建、重建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有关共有和共同管理权利的其他重大事项。
(五)征地补偿
  《物权法》规定:征收单位、个人的房屋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拆迁补偿,维护被征收人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物权法规定的征收补偿标准兼具“充分性”和“有效性”。特别是关于“征收个人住宅应当保障被征收人居住条件”的规定,说明在拆迁时除了依法应当给予被拆迁人充分补偿之外,还应当保证被拆迁人的居住条件不下降。
当前,征地、拆迁是引起群体性上访的主要原因。某些地方官员打着“公共利益”的旗号,进行非法拆迁并且不给予合理补偿,这就使得一些老百姓的利益受到侵害。在这种情况下,强调平等保护,实际上有利于维护穷人的利益。一段时间以来,拆迁后不能就地安置,被拆迁人在房地产开发的浪潮中,被迫离开城市中心而居住于城市边缘,从而造成了一部分人生活质量下降,甚至生计受到影响,人民群众对此很有意见,物权法的上述规定反映了民意,将来必将成为拆迁就地安置的重要法律依据。
(六)70年产权
  《物权法》第149条关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的,自动续期。非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期限届满后的续期,依照法律规定办理。”住宅用地使用权期间届满后如何处理是许多住宅所有权人的一块心病。我国城市土地属于国家所有,但住宅的土地使用期限是70年。70年后如何处理并不明确。此次规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期间届满后自动续期。这就从根本上解决了住宅所有权人的担忧。但是,续期时,要不要交费,怎么交?有的认为,自动续期就无需办理任何手续,这当然更指的是无需另行交纳土地使用费。向私人再次收取土地出让金会引发许多问题,例如,新的土地出让金如何作价?如何保证每户私人住宅的所有权人均有二次土地出让金的支付能力?对于没有支付能力的人要不要没收住宅还是采取其他办法制裁等等,这些都是难以解决的。
(七) 农民权益
“三农”问题是重中之重,物权法能否保护好农民的土地利益是个大课题。《物权法》用了第十一章共11个条文的篇幅,规定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个独具特色的用益物权种类,肯定了这个具有独创性的物权,既不同于传统民法中的永佃权,也不同于其他国家中的用益权,是中国物权法的一个最具特色的用益物权。
宅基地使用权也是一个独具特色的农村土地权利。按照《物权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的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自主利用该土地建造住房及其附属设施的用益物权。这个权利仅存在于农村,是农民的权利,解决的是农民建筑住宅供其居住、生活的土地使用权问题,关系到农民的安居乐业、居有定所。因此,物权法第十三章也做了专章规定,使农民的这一权利得到保障。但城市居民不能到农村买地建房。
《物权法》规定的这些关于农村土地权利制度,以集体所有的土地所有权为基础,派生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乡(镇)村建设用地使用权,再加上根据约定可以产生的地役权,构成了我国独特的农村土地权利体系。这种独具特色的农村不动产用益制度,产生于我国农村经济实践和社会现实,又通过法律化和制度化而固定于《物权法》,是保护农民权利的根本性法律制度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二》的通知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二》的通知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二》已经2005年9月13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二○○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成都市住院补充医疗保险办法二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减轻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之后的住院医疗费负担,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和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参保范围)
凡基本医疗保险关系在成都市社保局或区(市)县社保经办机构的人员和参加成都市非城镇户籍从业人员综合社会保险的人员可以参加本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缴费标准)
本补充医疗保险可以一次或多次办理一份或多份,其缴费标准为每份1000元,缴费时年满55周岁以上者,每超过1周岁,增加20元。
第四条(保险原则)
参加本补充医疗保险所缴保险费不予退还。本补充医疗保险只限本人使用。
第五条(办理机构)
参加本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凭本人身份证和成都市社会保险卡到市或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费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报销条件)
参加本补充医疗保险的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所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总额,超过出院时上一年全市职工3个月平均工资以上的部分,可按第八条的规定报销:
(一)办理本补充医疗保险手续之日起12个月以后住院的;
(二)在本市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了服务协议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
(三)属于一次性住院医疗费用。
第七条(不予报销的情形)
下列情形不属于本补充医疗保险报销范围:
(一)异地安置人员以及因探亲、休假、因公出差等原因在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医疗机构(指未与本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外地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
(二)康复疗养、康复治疗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三)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医疗费用;
(四)本补充医疗保险未生效时限内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
第八条(待遇标准)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每份本补充医疗保险每年可以按下列标准报销一次住院医疗费:
(一)缴费满1年不满3年的报销300元;
(二)缴费满3年不满6年的报销400元;
(三)缴费满6年不满9年的报销500元;
(四)缴费满9年不满12年的报销600元;
(五)缴费满12年不满15年的报销700元;
(六)缴费满15年以上的报销2000元。
持有多份本补充医疗保险并符合报销条件的,可以同时按上述标准合并计算报销医疗费,但一次合并计算报销的金额不超过10000元。
第九条(报销程序)
参保人员应于一次性住院治疗出院之日起60日内凭本补充医疗保险单、身份证、社会保险卡原件和复印件,以及出院证、住院费用收据、住院医疗费统筹支付结算表(参加省和区(市)县的基本医疗保险的人员,还须持省和所属区(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出据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情况证明和住院医疗费用清单)等相关资料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报手续,逾期则不予报销。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的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核报销。
第十条(报销限制)
本补充医疗保险终身有效。每份本补充医疗保险每报销一次医疗费,下一次报销医疗费时减少应报销额的5%,减少的比例最多不超过40%。
本补充医疗保险与基本医疗保险、其他住院补充医疗保险的报销金额之和大于一次性住院医疗费总额时,超出部分不予支付。
第十一条(平均工资依据)
本办法所涉及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以成都市统计局发布的全市职工平均工资为依据。
第十二条(特别说明)
本办法实施前已按原办法参加本保险的人员,在保险有效期内可享受原办法规定的待遇。
第十三条(解释机关)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9月6日成都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的《成都市职工补充医疗保险实施办法之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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