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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14:23:01  浏览:920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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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法规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完善服务贸易外汇管理,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服务涉外经济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见附件1)和《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见附件2),同时废止了一系列文件(目录见附件3)。现将有关文件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应做好法规宣传解释工作,对外公布咨询电话。各银行应做好文件实施前的各项准备工作以及文件正式实施后的落实工作。

二、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

三、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

文件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联系电话:010-68402381

特此通知。



附件:1.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

2.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3.废止文件目录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3年7月18日




附件1: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aed646004077626d85a9e726bedaaa55/1374647320641.pdf?MOD=AJPERES&name=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pdf

附件2: 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b00773004077626d85aae726bedaaa55/1374647320688.pdf?MOD=AJPERES&name=服务贸易外汇管理指引实施细则.pdf

附件3: 废止文件目录
http://www.safe.gov.cn/resources/image/b1d136804077626d85abe726bedaaa55/1374647320731.pdf?MOD=AJPERES&name=废止文件目录.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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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政发〔2008〕24号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暂行办法》的通知



鹿泉市、藁城市、新乐市、正定县、井陉县、桥东区、桥西区、新华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征地拆迁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新建北京至石家庄铁路客运专线及石家庄铁路枢纽相关工程,是经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的(发改交运〔2007〕3690号)国家、省、市重大交通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为切实做好该工程石家庄段的征地拆迁工作,保证工程建设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石家庄市征用市区集体土地暂行规定》(市政〔2002〕30号)、《石家庄市征收市区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函〔2007〕27号)、《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市政府令第12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

第二条 涉及京石客运专线、石太客运专线直通线、石家庄铁路枢纽相关工程等规划范围内的征地、拆迁相关事项,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以下简称石铁工程)是我市投资巨大的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事关我市未来经济社会发展和广大市民生活质量的提高。驻石各有关机关、部队、学校、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村委会及个人,应全力支持、配合石铁工程征地拆迁工作,不得无理阻挠、妨碍征地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 组织分工



第四条 石铁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由石家庄市铁路建设工程指挥部统一领导、组织调度和协调。石铁工程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铁指办)是指挥部下设的日常办事机构,同时也是项目法人和拆迁人。

第五条 石铁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实行指挥部统一领导,铁指办依法委托实施的管理模式。各有关区、县(市)政府是征地拆迁的责任主体,应成立相应办事机构,对辖区征地拆迁工作负总责。

第六条 征收土地的组卷报批和监督管理工作由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负责。

第七条 市拆迁管理部门依法对石铁工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



第三章 安置补偿



第八条 国有土地上的拆迁安置补偿

(一)依据石铁工程规划,需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对原土地使用权人的补偿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第46条执行。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届满,土地使用者未申请续期或申请续期未获批准的;因单位撤销、迁移等原因停止使用原划拨国有土地的;以及公路、铁路、矿场等经核准报废,应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拟订方案,报原批准机关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

(三)拆迁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及有关拆迁事项,按《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执行。

(四)石铁工程建设规划铁路沿线国有土地被拆迁单位,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不再安置。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经铁指办确认,由市规划、国土主管部门依据总体规划,按有关政策规定,调整解决安置用地。被拆迁单位应从大局出发,服从市规划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

(五)被拆迁单位在满足铁路、道路红线拆迁要求后,剩余土地面积较大且愿意参与铁路沿线未来开发建设的,由铁指办依据城市规划研究确定,凡被确定可以参加道路沿线开发建设的被拆迁单位,铁路道路拆迁部分原则上由被拆迁单位自行负担,不再给予补偿。

第九条 征收集体土地及其安置补偿

(一)征收集体土地的,市区集体土地按市制定的区片价执行。各县(市)征用土地补偿费为被占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安置补助费为被占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6倍(年产值以市统计局公布或提供的统计数据为准)。

(二)征收集体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按市政府《关于征收集体土地青苗和地上建筑物附着物补偿标准》(石政办〔2007〕27号)规定执行。

(三)拆迁集体土地上的居民房屋,在符合城市(村镇)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由村集体按照《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规定,能建居民住宅楼的建楼安置,不能建楼的批宅基地自建安置。被拆迁房屋经评估后,其补偿费直接补给农民个人;宅基地按征收土地补偿标准补给村集体。临时安置补助费参照《石家庄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四)市内各区被迁村民安置,由辖区政府负责,所涉及的村庄可列入我市2008年第一批城中村改造计划,享受城中村改造相关政策,其拆迁安置补偿由相关开发改造项目单位承担,但铁路、道路红线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必须先行拆迁补偿并满足铁指办规定的时限及有关要求。各县(市)所属村民安置,由各县(市)政府负责,优先纳入各县(市)村改造计划,尽快拿出改建方案,其拆迁安置补偿参照市内城中村改造项目办理。并在规定期限内,先期完成铁路建设工程用地范围内的征地拆迁工作。

(五)石铁建设工程新增用地指标,由市土地主管部门负责解决,具体事项由所在县(市)、区政府牵头办理,市级税费按有关规定予以减免。

(六)拆迁集体土地上的生产经营性用房,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原则上不再安置。特殊情况确需安置的,经铁指办认可,根据经营性质和有关政策规定,由当地政府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调整解决安置用地。

(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按照市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工作实施意见(试行)》(石政发〔2007〕43号)和市政府办公厅转发五部门《关于市区被征地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石政办发〔2007〕92号)执行。

(八)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补偿:

1.征地告知书发布后,抢栽、抢种的花草、林木、作物及搭建的建筑物、构筑物;

2.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土地进行建设,或者违反村(镇)规划进行建设的;

3.被批准为临时用地,超过批准使用期限的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

4.其他因当事人有违法行为,不应当给予补偿的。

(九)上述各项集体土地补偿标准见附件1-6。

第十条 拆迁临时建筑补偿标准

(一)违法建筑、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但使用2年以上(含本数)的临时建筑,必须无条件拆除,不予补偿。

(二)未超过批准期限或未规定期限且使用时间未超过2年的临时建筑,按其房屋重置价乘以折旧系数予以补偿。有批准年限的,以批准期限为基数确定折旧系数;无批准年限的,以2年的期限为基数确定折旧系数。

(三)临时建筑作为营业性用房且在批准使用年限内装修的,装修部分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第十一条 拆迁市政公用设施、公共设施及特殊设施补偿标准

(一)拆迁供应设施、交通设施、邮电设施、环境卫生设施等市政公用设施,原则上由产权单位自行安置解决。

(二)拆迁为社会服务的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公共设施,经评估给予货币补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需重建的,经铁指办确认,由市规划、国土资源部门依据总体规划另行选址。

(三)对涉及军事设施、教堂、寺庙等特殊建筑物的拆迁,其补偿安置采取一事一议的办法解决。

第十二条 拆迁生产、营业性用房补偿标准

(一)物资设备搬迁安装费,评估后经铁指办确认给予补偿。

(二)停产停业职工工资补助费,按照实有职工人数和全市上年度月人均工资标准(含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核定。其中实行产权调换的,计发期限为实际过渡期;实行货币补偿的,计发期限为6个月。



第四章 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关于铁路部门各单位搬迁问题

根据2007年4月1日部省会议纪要,涉及铁路部门资产的搬迁工作及费用,由铁路部门自行承担。

第十四条 京石铁路客运专线(含石太直通线)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对相关县(市)采取补偿费包干使用的办法,市铁指办根据征地拆迁数量和标准测算包干费等,各县(市)工作中包干费不足部分自行筹集,结余部分可优先用于与铁路项目建设有关的基础设施建设。

第十五条 关于石铁建设工程沿线开发建设项目问题

石铁工程规划用地两侧,规划、国土资源部门应严格按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审批项目。已立项审批的项目,其项目单位应按铁指办规定的时间启动拆迁,如期完成铁路建设工程范围内的拆迁任务。不能启动拆迁或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拆迁的,由铁指办报请市政府批准,撤回该项目开发单位的相关审批手续,并重新确定项目开发单位。

第十六条 关于石铁建设规划用地范围内严禁非法建设问题

自通知发布之日起,石铁建设规划用地范围内严禁各类非法建设。凡擅自乱搭乱建的,一律按非法建筑予以无偿拆除。

第十七条 关于评估机构和征地拆迁补偿费用发放

(一)由铁指办按照法定程序确认并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承担评估工作。市拆迁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指导。

(二)征地拆迁补偿费用由铁指办核准,各县(市)区、乡村和被拆迁单位(个人)共同确认,报市财政局评审中心审批后,由各县(市)、区按规定组织发放。

第十八条 关于拆迁争议处理问题

(一)征收土地有权属争议的,由辖区政府负责协调解决。

(二)国有土地房屋拆迁中,就安置补偿事宜达不成协议的,由市拆迁管理部门进行裁决。对无正当理由,在裁决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拒绝拆迁的,经市政府批准,由铁指办或其委托单位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由所辖县(市)、区政府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拆迁。

(三)农村集体组织和村民个人必须服从土地征收和工程拆迁的需要,不得阻挠土地征收和拆迁工作的正常进行。对补偿和安置有争议的,不影响土地征收方案的实施。无理阻挠土地征收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规定期限内拒不交出土地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关于奖惩问题

(一)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或提前完成征地拆迁的县(市)、区政府和对石铁建设工程征地拆迁工作给予积极支持的部门和单位,以及工作突出的相关工作人员,铁指办将给予表彰和一定的物质奖励。所需费用从铁指办拆迁工作费中列支。

(二)对在规定期限内不能完成征地拆迁工作,甚至造成石铁建设工程不能顺利进行的县(市)、区政府及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并限期解决征迁遗留问题,同时取消该县(市)、区政府的年度评优资格。

(三)拒绝、阻碍征地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辖区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四)征地拆迁工作人员应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虚报冒领的,由上级主管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条 征地拆迁安置未尽事宜,由铁指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妥善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铁指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件:1.住宅类平房重置价标准

2.住宅类楼房重置价标准

3.工商业用房重置价标准

4.农作物类补偿标准

5.树木类补偿标准

6.其它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1)(2)



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矿产资源法》实施办法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0月15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五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促进我省矿业的发展,保证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以下简称《矿产资源法》)和国家有关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勘查、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占、破坏或者变相买卖矿产资源。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领导,切实做好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五条 勘查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登记取得探矿权。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国家保障合法的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
第六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的巩固和发展。
国家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依法采矿。

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
第七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省有关主管部门协助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矿产资源管理方面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二)编制全省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规划;
(三)监督管理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工作;
(四)登记、核发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
第九条 矿产资源比较丰富的市(地)、县(市)应建立健全矿产主管部门,作为地方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行使监督管理的职能。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十条 勘查矿产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矿产资源勘查登记管理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领取勘查许可证后方可勘查。
第十一条 依法领取勘查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根据核定的勘查作业区的范围和任务要求,按规定期限完成地质勘查工作。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在施工中应做好矿石的回收,并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加工处理和销售。从事施工的地质勘查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勘查设计施工,不得擅自扩大勘查作业区范围和探矿工程断面。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应接受勘查区所在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勘查矿产资源的单位,其矿产资源勘查成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统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汇交或者填报。
省地质资料管理机构,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有关部门提供地质资料。
第十三条 矿产资源勘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供矿山和水源地建设设计使用的勘探报告提交国家或省矿产储量审批机构。矿产储量审批机构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审查并批复报送单位。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十四条 开采矿产资源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取得采矿权。
禁止无证采矿。
禁止买卖、出租、转让、抵押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开办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十三条和国家有关规定,经审查批准,领取采矿许可证。
正在建设和正在生产的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按照《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第十二条规定补办、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办理报批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凭采矿许可证,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登记,发放营业执照。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采。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的采矿许可证和采矿申请登记表,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定的地质资料和开采设计方案;
(二)矿界范围明确,与相邻矿无争议;
(三)具有与其采矿规模相适应的经济技术条件;
(四)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环境保护措施;
(五)开办煤矿必须有开采范围内煤层水文、瓦斯、老窑情况等资料;
(六)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有综合开发、综合回收、综合利用方案,暂时不能利用的,应有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申请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一)开采零星分散金属矿产、小型非金属矿床的,应向矿产所在地的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送交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办矿山的企业凭其主管部门批准的文
件,到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二)开采中型以上非金属矿床、小型金属矿床、小型煤矿及零星金银矿产资源的,应向矿产所在地的市(地)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向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有关资料。由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对其开采范围、综合利用方案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送交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开办矿
山的企业凭其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到市(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申请登记,领取采矿许可证。
(三)在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开采边缘零星矿产的,必须在该矿山企业统筹安排下,并经省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复核,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个体采矿经批准可以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
禁止个体采挖岩金、银、宝石等贵重矿产及特种非金属矿产。
第二十条 个体采矿,应向矿产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并签署意见,报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复核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个体淘挖零星分散砂金矿产资源,必须在当地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下,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统一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并填写《砂金交售登记卡片》。
《砂金交售登记卡片》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二十一条 正在生产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补办采矿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开采跨县(市)、区矿产资源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经矿产所在地的市(地)行业主管部门批准,由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市(地)、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核发集体、个体采矿许可证,应向上一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办理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应按规定缴纳费用。收费标准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开采矿产资源应当节约用地。需征用土地的,按《河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办理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后两年内,集体矿山企业、个体采矿领取采矿许可证后六个月内,应当进行生产或建设。因故不能在上述期限内建设或生产的,应及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说明原因。
第二十七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矿区范围的确定和地面标志的埋设,应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由批准机关会同同级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具体标定矿区范围,出具矿区范围图,书面通知其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埋设界桩或设置地面标志。
第二十八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变更企业名称、开采方式、开采矿种、开采范围或矿区范围,应当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设计服务年限为准。无矿山设计的个体采矿许可证,其有效期,煤矿最长为五年,其他矿最长不超过三年。需要延长采矿年限的,应当在期满三个月以前向原批准机关和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第五章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开采管理,建立健全本企业开发利用和保护矿产资源的各项制度。
第三十一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提高技术水平,采取合理的采矿方法和选矿方法,提高矿产资源回收利用率。严禁乱采滥挖、破坏和浪费矿产资源。
第三十二条 从事矿产品加工的企业和个人,其加工工艺和入选品位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原料主要靠收购的矿产品加工企业和个人,对符合入选品位和生产工艺要求的矿石,均应收购,不得收富拒贫,浪费矿产资源。
第三十三条 所有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都应接受矿山所在地的矿产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本企业矿产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有条件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设立地质测量机构或设专人负责本企业地质测量工作。
第三十五条 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应当按时将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情况统计年报表上报企业主管部门,并抄送矿山所在地的市(地)、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企业的主管部门对年报表审查核实后,按时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时向县(市)矿产资源主管部门报送年报表,经市(地)矿产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汇总,报送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向重点矿山企业派出矿产督察员或向矿山企业集中的地区派出巡回矿产督察员,对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开发利用矿产资源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矿产督察员和巡回矿产督察员受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领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独立行使职权。
第三十七条 在建设铁路、工厂、水库、城市水源地、输油管道、输电线路、重要公路和各种大型建筑物或建筑群之前,建设单位必须向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了解拟建工程所在地区的矿产资源分布和开采情况。
非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不得压覆矿床。
第三十八条 关闭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向原审批和发证机关提交关闭矿山报告及有关采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经审查批准,方可关闭,并交还采矿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属于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由指定单位统一收购的矿产品,必须交售给指定单位。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开采者不得私自销售。
第四十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国家和省颁布的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章及安全规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切实做到安全生产和文明生产。
第四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和加工矿产品,应当注意综合利用,防治污染,保护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
第四十二条 耕地、草地、林地因采矿受到破坏的,采矿单位或个人应因地制宜地采取回填复垦、植树种草等利用措施;给他人的生产造成损失的,按照有关规定负责整治,并给予相应的补偿。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除按照《矿产资源法》第六章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吊销采矿许可证等行政处罚外,对应当单处或并处罚款的,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的,并处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三)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矿产资源的,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买卖、出租采矿许可证的,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3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抵押、转让采矿许可证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六)擅自印制、伪造采矿许可证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擅自收购、销售国家和省统一收购的矿产品的,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50%以下的罚款;
(八)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损失的,并处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50%以下的罚款;
(九)全民所有制矿山企业领取采矿许可证满两年,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领取采矿许可证满六个月,无正当理由不进行建设或生产的,由发证机关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造成矿产资源浪费的,由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给予警告。浪费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浪费特别严重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上一级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后十日内作出裁决。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应当在接到裁决通知后十五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或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或
对裁定期满不申诉或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或违反规定收购、销售国家或省统一收购的矿产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盗窃、抢夺矿山企业和勘查单位的矿产品和其他财物的,破坏采矿、勘查设施的,扰乱矿区和勘查作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违反《矿产资源法》和本办法,超越职权批准采矿或颁发勘查、采矿许可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所发许可证无效。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矿产资源造成破坏,后果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7月1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的《河南省采矿管理条例》同时废止。省内过去有关矿产资源管理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8年1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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