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供水设施改造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7:11  浏览:89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供水设施改造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城镇供水设施改造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通知


建城[2012]149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海南省水务厅,北京、上海、天津市水务局,重庆市市政管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加强城镇供水设施改造、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对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实现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促进城镇化健康发展具有重要作用。近日,我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了《全国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十二五”规划及2020年远景目标》(以下简称《规划》),为贯彻落实《规划》,现通知如下:

  一、尽快开展前期工作

  (一)分解落实规划任务。按照《规划》确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和完善本地区城镇供水设施改造与建设规划,明确辖区内各市县近远期的建设任务。市县供水主管部门要将规划任务逐一落实到工程项目,并组织和监督相关单位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要求认真实施。

  (二)加强项目技术论证。抓紧组织编制工程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等。项目立项审批前,要根据水源水质、供水设施状况、地质条件等,参照《城镇供水设施建设与改造技术指南》制定技术对策与方案,并充分进行技术论证,确保工程技术适用、建设规模合理,满足抗震设防要求。水厂改造项目应考虑水质检测和应对突发性水源污染的要求,配置必要的水质检测设备和应急净水设施;管网改造项目应采用优质管材和配件,有条件的地区应同步建设水量、水压及关键水质指标的在线检测设备。

  (三)加快工程项目实施。要加快工程项目的实施,定期汇总项目建设情况并加强监督指导。市县供水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优先实施供水设施改造,限期解决水源污染、设施陈旧造成的水质不能稳定达标问题;制定好工程项目年度实施计划,纳入当地城市建设年度计划统筹实施;通过“全国城镇供水信息系统”填报项目信息,并及时更新项目进展情况。

  二、强化指导和监管

  (四)严把工程质量。加强工程项目质量安全监督检查,督促建设单位通过重点检查、随机抽查等掌握工程进度和质量情况,对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项目,要责令限期整改。工程项目严格执行项目法人制、招标投标制、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竣工验收备案制等制度。

  (五)加强行业监管。督促市县供水主管部门根据供水经营模式,及时调整监管方式,加强监管能力建设;严格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要求,对供水企业的水质状况、运营水平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六)提高企业运行管理水平。严格执行《城镇供水厂运行维护及安全技术规程》等标准,督促供水企业实施精细化管理,落实岗位职责、规范操作规程,建立健全供水企业管理人员和关键岗位持证上岗制度。供水企业要定期开展业务交流和技术培训,组织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贯彻相关标准规范,严格按照《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的检测项目和频率实施水质自检,加强内部质量控制;特别要加强消毒环节管理,合理选择消毒方式,严格控制消毒副产物的产生。

  (七)加快水质信息公开。各地按照《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等文件的要求,及时将供水水质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供水企业务必于2013年底前建立水质信息公布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三、加大资金投入

  (八)加大地方投入。市县供水主管部门要将规划任务和实施计划向当地人民政府主要领导作专题汇报,积极争取将项目建设资金列入当地财政预算,加大地方财政投入;争取将城市建设维护资金、土地出让收益、市政工程配套费的一定比例用于工程项目;主动配合发展改革部门做好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安排,对获得资金支持的项目要加强监督检查,确保资金发挥效益。对于城乡统筹区域供水项目,结合受益的农村人口,争取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补助资金。

  (九)利用好价格机制。市县供水主管部门应主动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成本监审和水价调整工作,及时补偿供水成本;按照国家规定提取资产折旧费,并确保资产折旧费足额用于供水设施的更新改造;对水价不能及时调整到位的,应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有关情况,争取对供水企业予以补贴。

  四、强化薄弱环节建设

  (十)加快编制供水专项规划。市县供水主管部门要委托具有资质的编制单位,根据当地城市总体规划,结合已确定的工程项目,按照《城市给水工程规划规范》国家标准的要求,于2013年3月底前编制或修订完成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优化城镇供水设施布局。

  (十一)严格落实特许经营制度。按照《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市政公用事业领域的实施意见》等文件的要求,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模式引入市场竞争机制,逐步提高城镇供水行业的产业集中度;规范市场准入退出,公开、公平、公正地选择专业化运营企业,签订并严格执行特许经营协议,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和运营效率。

  (十二)强化水源污染风险控制。市县供水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环保部门科学划定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区,加强水源地水质信息的沟通。供水企业要按照国家标准要求加强饮用水水源水质检测,全面掌握特征污染物情况,并针对污染状况采取有效应对措施。

  (十三)加强水质检测能力建设。各地在2012年底前要实现国家标准规定的全部106项水质指标检测能力全覆盖;要求规模超过30万立方米/日的供水企业具备国家标准规定的常规指标和当地重点非常规指标的检测能力、所有公共供水厂具备国家标准规定的日常检测指标的检测能力。

  (十四)提升应急供水保障能力。完善应对突发性水源污染和重大自然灾害的应急供水预案,加快应急水源建设,加强应急抢险队伍建设,储备必要的应急器材,落实水厂应对突发性水源污染的技术措施,配置救灾期紧急供水设备和水质检测仪器。

  (十五)加强二次供水设施管理。鼓励和引导产权人将二次供水设施移交或委托供水企业进行运营维护,实行专业化管理。加快改造存在水质安全风险的二次供水设施,通过财政补贴、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等解决改造费用。

  各地要尽快将本通知的要求部署和贯彻到辖区内各市县供水主管部门和供水企业,认真组织做好落实工作,并于2013年3月31日前将落实情况和辖区内供水企业公布水质信息的时间安排报住房城乡建设部城市建设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年10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我国的民事再审事由的缺陷与完善
                    ——从我国再审制度出发

  民事再审程序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不同于一审、二审的特殊程序,是一种救济程序,是维护司法公正性的有力保障。再审事由在整个再审制度中具有枢纽和核心作用,它既是启动再审程序的钥匙,又是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的安全阀。我国的再审事由几经修改和完善,为维护司法权威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我国的法治建设起到积极的作用。本文就再审制度、再审事由的相关问题就行了研究,分析了我国现行再审事由存在的缺陷、原因,并就我国的现行再审事由的相关立法、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建议。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民事诉讼二审终审体制的困惑

  在我国实行的是二审终审,但在立法上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和救济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设置了再审的制度,由于我国再审的启动和再审的事由存在一些缺陷,导致了诸多的民事案件在实际上是一审三审,甚至是多审,不仅造成了当事人的诉累,也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影响,不利于司法资源的最大利用和提高司法效率,势必加以改革。为了更好的维护司法权威和现行的二审终审制,当务之急是对我国民事再审的启动机制进行规制,也就是说对我国民事再审事由进行科学的合理的加以规定和完善,从而最大限度的兼顾司法公平与效率。

  二、域外借鉴:国外相关立法规定及其启示

  当今世界法治国家存在两大法律体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两大法系各有特点,各自在不同的国家发挥着巨大的作用,我国应该在继承优良法律制度的同时,也应借鉴和移植两大法系合理的、适合我国国情的法律制度。我国民事再审事由虽然几近修改,但还是不能完全适应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不能完全与世界法律制度接轨,势必还需发展、借鉴和完善。

  大陆法系的民事再审。大陆法系国家的再审程序,就本质来说是再审之诉,其旨在对当事人受到的欠缺正当性的生效裁判损害的私权利益提供一种特殊的救济手段,在制度上设计的共性存在于该程序的发动以当事人诉权为基础,通过请求有关法院撤销原判决,并且重新审理获得新的判决,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其再审之诉特点在于,当事人对于已生效判决的正确性如果表示怀疑,并向法院申请再审,则法官仅需对当事人的申请是否满足法律所规定的再审程序启动的条件进行形式上的审查,如果申请能够满足法律所规定的各项条件,则法院必须启动再审程序,法官无权自行决定是否受理再审之诉,也无权对案件的实体是否正确进行审查。

  英美法系的民事再审。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对法院作出的错误的生效判决设置了一定的救济程序,但与大陆法系的再审之诉相比之下有所区别,其纠正裁判错误的制度规定也较为简单,大多体现在判例之中。在这些国家的法律理念中,更为重视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的维护,也就是说,这些国家实质上是借助对瑕疵生效裁判进行再审或者救济的程序,从对当事人合法权益予以特殊救济的角度,而不是从对法院裁判予以监督的角度设置相应的再审程序的。[1]

  三、理论思考: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内涵再认识

  民事再审事由就是指法院决定对已经生效的判决、裁定的案件重新或再次审理的事实和理由。[2]民事再审事由是一种法定的事由,是再审制度构建中的基本环节,被视为启动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具体而严格。就一般而言,民事再审事由被认为是原裁判存在的瑕疵,正是因为原裁判存在着无法治愈的瑕疵,所以才导致通过再审,宣告原裁判无效。理论界的大多数观点认为,民事再审事由又分为实体性再审事由和程序性再审事由。所谓实体性再审事由是指在原审裁判中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诉讼实体公正性而能够提起再审的错误情形。程序性再审事由是指原审裁判严重违反诉讼程序,损害了当事人的基本程序权利和诉讼程序公正性而能够提起再审的错误情形。[3]“所以,民事再审事由对当事人来说是打开再审之门的钥匙,然而对于法院却是一道确保生效裁判不被轻易推翻的安全阀”。[4]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事由进行了具体的规定,有其自身的特点,概括起来可以归纳成事实类再审事由、程序性再审事由、法律适用类再审事由和违反职业道德类等四种,这四种再审事由形成统一的整体,构成了独立的体系。

  四、立法实践: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立法修改及实践成效

  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再审事由虽然在立法上有明确的规定,但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不断地进行了调整和完善。1982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虽然对民事再审的事由做出11项较为简单的规定,但对司法实践的指导性不强;而1991 年的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比较粗糙和模糊,对于具体的司法实务缺乏可操作性;2008年4 月1日实施的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民事再审事由的规定较从前有了很大的突破,将再审申请的事由范围进行了拓展,由原来的 5 项增加到了13项,这样操作起来相对比较方便;将以前的因证据而申请再审的规定进行了扩展,从原来的2项增加到了5项;将以前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范围进行了细化,并做出了新的突破。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八)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九)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十)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一)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二)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对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情形,或者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此次的修改,可以说,使得现行法律关于民事再审的法律规定是较为详细具体的,在很大程度上能够保证法院确有错误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及时的纠正,最大限度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大可能的追求法律事实和案件事实的统一。对于维护法院裁判的确定性、稳定性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也在某种程度上缓解了再审难的压力,出现了民事再审案件立案审判逐年下降的趋势,下面以对某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案件的统计数据为例加以证明。

  尽管如此,民事再审案件在该中院的数量虽然有所下降,但所占比例还是很大,并且再审案件的种类相对集中,维持原审判决的比例有所上升,再审改判的比例有所下降,说明了提起再审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准确性不高。究其原因,主要是我国民事再审事由还存在诸多不足,基于同样的事实以同样的理由申请立案再审,使一案多次再审的情况时有发生,反复审理判决。

  五、实践困惑:我国民事再审事由存在的缺陷

  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再审事由虽经几次较大的修改,在维护法院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方面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也便于较好的操作,但仍然不能很好地解决“申诉难”和“再审难”的问题,还存在突出的缺陷与不足,不能最大限度的实现法律事实和案件事实的完美结合,也难以达到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高度统一。

  (一)立法指导思想的缺陷。“实事求是”是我们党的基本思想路线,我国无论是立法工作还是执法工作,都必须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所以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确立的指导思想就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要求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认真严谨遵纪守法,如果发现某一环节的不合法导致生效判决的错误,那么必须对案件进行再审,以达到纠正错误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司法的公正性。但是,基于各种原因,法律的相对稳定性和社会生活的复杂性和不断变化性,要使每个案件达到绝对的完全的正确是不太现实的。如果我们过分强调法院裁判的绝对正确性,其实质上是忽视了法律本身所追求的公平与效益的平衡,法院对案件作出的判决如果已经解决了案件双方当事人的纷争或者说已经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那么因为中间一点环节的纰漏(这种纰漏对当事人的权利无丝毫影响,或许也为当事人所接受)而导致案件被重复再审,不但浪费了司法资源,也会造成案件当事人的负担,于社会、法律、当事人都无裨益,这样的后果必然是导致司法的权威性受到损害,司法的稳定性遭到破坏,最后偏离了法律应该发挥的功能,背离了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宗旨。

  (二)规定过于宽泛。再审事由的有些表述不够准确、合理,很难达到立法的初衷;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笼统,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实践操作的可行性难。关于何为“确有错误”和“确有错误”的标准是什么,虽然2008 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10 条规定:申请再审人提交下列证据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一)原审庭审结束前已客观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二)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三)原审庭审结束后原作出鉴定结论、勘验笔录者重新鉴定、勘验,推翻原结论的证据。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主要证据,原审未予质证、认证,但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应当视为新的证据”。从某种程度上说,该规定对“新证据”的范围作出了规范和合理补充,对法院司法和当事人申诉有较大的积极意义,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新证据”的范围过于宽泛,以至于各地法院在审查再审事由时都“严格恪守”自己的标准,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往往法院为了某种种种考虑,把不该立案再审的案件立案再审,把应该要立案再审的案件拒之门外,例如,现在党的指导思想是稳定压倒一切,有些当事人抓住这些,钻法律空子,无理闹访,缠访,闹的法院不得安宁,法院往往为了避免影响和其他的考虑对其案件立案再审,一个案件再审多次也屡见不鲜。而有些老实的当事人,经过长时间的申诉,既使有法定理由也很难得到立案再审。长此以往,必将有损于法律的统一适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很难坚持原则和法律。所以,法定的再审事由应该更加具体化、细致话、明确化,便于法院操作和当事人正当、正确、合法的行使权利。

  (三)民事再审事由设计理念滞后。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再审制度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更趋向于追求案件的实体公正,而忽视了程序公正对案件的独立价值,程序的不公正,实体也很难保证公正,在这种立法理念指导下,使得我国诉讼的效益一直得不到保障。“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意义就是为了在裁判生效后对当事人权利进行特殊救济,诉讼的效益对当事人来说是最大的公正。我国再审事由在追求实体公正的理念下缺乏必要的限制,导致再审诉讼效率低,不必要的再审被一再地启动,造成了当前再审制度的种种弊端。”,[5]要想使我国的民事再审制度更好的发挥作用,民事再审事由的设计理念必需更新和改革。

  (四)民事再审事由可操作性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再审的事由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是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而对于什么情况属于确有错误,我国的法律从未进行过明确的规定。将确有错误作为法院决定再审的事由,过于宽泛、原则,等于没有对其进行限定,司法实践中缺乏明确的操作标准,其判断权完全属于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往往容易导致司法权滥用。由于法律对于确有错误没有明确的标准,当检察院就某一案件向法院提起抗诉的时候,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就很容易与法院产生不同的观点,即使勉强抗诉立案再审了,其结果往往也是走走过场,维持原判。此外,再审立案审查应该只进行第一阶段的审查,即对案件的形式要件以及再审事由是否真实存在进行审查,避免先入为主,如果在此时已经能够确认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就等于在审判之前已经定性,就要进行改判,使人产生一种立案了就会改判的错误判断,对法院的审理会产生不利的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也就变成了一种形式,违反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

  由于操行性差,理解上的偏差,导致法院的再审案件立案、审理的难度加大,出现了大量的一个案件几度再审情况的发生。往往是一个案件事实并不很复杂的案件,经过了多次的再审还没完没了,这种说明了在我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再审事由的操作性是很难把握的。在司法实践中,还有相当一部分人则是认为自己受到不公正的对待,或者认为法官在态度或言行上偏袒对方当事人而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据统计,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度当事人申请再审立案的案件150件,而立案再审的则只有50件,其中没有立案的大部分都属于这种情况。

  六、探索出路: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完善

  从世界各国的法制史看,无论司法制度多么发达的国家,由于主客观因素影响,裁判民商事纠纷案件,要避免错案是不可能的,因而需要再审程序予以纠错,尤其是两审终审制国家。尽管再审制度还存在很多的缺陷,但废弃之在当下是不可能的,只能加以不断的改革和完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的完善,必须从民事再审事由的设置理念出发,平衡不同价值之间的冲突,协调诉讼的公正性与裁判的稳定性之间的关系,平衡法律事实和案件事实的关系,平衡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改革过去那种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正视再审制度对裁判稳定性的需求,并据此对再审事由进行重构。完善我国民事再审事由应该坚持有限性和为当事人提供特殊救济的原则,“我国与西方国家在民事诉讼制度设计上是不同的,我国不同于西方国家采用三审终审制,我国采用的是两审终审制,基层法院负责受理和审判大多数案件,但是有些具体制度的设计忽视了对当事人诉权的保护。因此,需要将对当事人进行特殊的救济的理念引入再审事由的设计中去,这不仅是正当的,也是紧迫的”。[6]

  (一)树立“以实事求是为基础的限制性纠错”的指导思想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有关再审程序规定的立法指导思想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但是大部分法律学者和民众认为“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过于极端,虽然秉承此种思想是力求使案件的审判做到绝对公正,但是有些时候却无法兼顾到效益原则,它与司法工作的特殊性和规律性并不完全相融合,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由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以及当事人证据的收集与提供等因素,想使判决达到毫无瑕疵几乎不可能,如果不管此种瑕疵是大是小是轻是重性质如何,一律启动再审,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不但给法院的工作带来负担,也为当事人造成困扰和诉累,不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也不符合诉讼程序的定纷止争原则,更不符公平与效益兼顾原则。另一方面,过于频繁启动再审程序,对司法权的权威也是一种很大的损害,所以,要完善民事再审事由,首要任务是确立一个正确的指导思想。把“有错必纠”改成“限制性纠错”,将会更符合我国民事诉讼特点,有利于贯彻“公平兼顾效益”原则,实现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当事人最大限度的合法利益的保护。限制性纠错就是要在权衡利弊的情况下进行合法的取舍,并不是对生效案件采取苛求的态度去对待,而是两利相权取其大,两害相权取其小,对有些有瑕疵而又对当事人的利益无损害,社会关系已经相对稳定的案件就没有必要去纠所谓的“错”了。但是,对那些明显错误,明显损害当事人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应当坚决的予以纠正。

  (二)民事再审理由的设置应该是平衡多种利益冲突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宜春市人民政府


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行政执法暂行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2〕1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宜春市行政执法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宜 春 市 行 政 执 法 暂 行 办 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行为,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营造宜春率先在江西崛起的良好经济、社会软环境,更好地应对我国加入WTO后面临的机遇与挑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执法单位的行政执法和对行政执法的层级监督。
第三条 行政执法应当遵循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以及公正、公开、高效和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局承担具体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单位包括:
(一)具有行政执法权的行政机关(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
(三)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
第六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以委托机关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并由委托机关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
第七条 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向同级政府法制局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证》。
第八条 行政机关委托执法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委托执法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
(二)受委托组织是依法成立的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
(三)履行书面委托手续,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
(四)人民政府委托执法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行政执法部门委托执法的,应当将委托事项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委托执法,负责备案的机关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需要变更委托事项或者解除委托关系的,由委托机关履行相应手续,并按前款第(四)项规定备案。
第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是所在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予行政执法权的组织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的正式工作人员;
(二)有明确的行政执法岗位和具体的行政执法职责;
(三)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
(四)经综合法律知识和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由行政执法单位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统一向同级政府法制局申领《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工作制度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在提高行政效率、充分保障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制定行政执法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建立行政执法公示制,将本单位的职责范围、行政执法依据、行政执法程序以及相关事项向社会公示。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将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自发布之日起1个月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之间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分歧的,分歧各方应当主动沟通,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提请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同级政府法制局协调解决。在分歧没有协调解决之前,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下发排斥或者涉及其他方的法定职责权限的文件。行政执法分歧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的,形成协调纪要,有关方面应当自觉遵守;难以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决定的机关作出决定。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罚款幅度较大的,行政执法单位可以结合实际在幅度内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文明执法,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权限履行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调查或者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有着装的应当按照规定着装,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说明调查或者检查的依据和理由。
行政执法人员不按照规定着装、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不说明调查或者检查的依据和理由的,行政管理相对人有权拒绝调查或者检查。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单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行政执法单位使用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统一规定执行;国家和省没有统一规定的,应当按照市政府法制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依法受理的审批、许可、确认、裁决等申请事项,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完毕;法律、法规、规章对办理期限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逾期不能办理完毕的,经行政执法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明确规定,行政执法单位不得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单位收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者扣留财物,应当依法进行,并按照规定向当事人开具法定票据、清单,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单位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同时,应当依法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单位依职权作出有关民事责任的认定、裁决后,对当事人提出异议或者需要主张权利的,应当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案卷材料提供方便,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作出行政管理相对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利害关系人,并为其查阅、复制有关法律文书提供方便。对无法通知到的,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告。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单位对上级行政执法单位或者其他行政执法单位,在本行政区域或者管理范围内依法实施的行政执法活动,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不得利用职权维护本地区、本单位的不正当利益。

第五章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包括:
(一)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三)行政机关对受委托组织行政执法行为的监督。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承担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的具体工作。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二)行政执法主体和程序的合法性;
(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四)行政执法单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五)违法行为的查处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协助和配合:
(一)审查行政规范性文件;
(二)开展行政执法检查;
(三)调阅审查有关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四)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进行考核或者向其了解有关情况;
(五)向行政管理相对人和有关单位进行调查;
(六)对有关问题组织调查或者督查处理。
第三十条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第三十一条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对行政执法单位和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违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通报批评;
(四)暂扣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其所在单位;
(五)依职权收缴或者提请发证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六)提请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权机关变更、撤销违法行政行为;
(七)建议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执行前款规定,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执行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备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局或者上一级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认为需要修改或者撤销的,可以要求发文机关修改或者自行撤销;对拒不修改或者自行撤销的,应当提请备案机关依法撤销。
第三十三条 政府法制局和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举报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受理查处和转办制度。
对行政执法违法案件的查处结果,能够反馈的,应当按照来件渠道和有关要求反馈。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中发现行政执法单位违反财经法规或者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违纪的,政府法制局或者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或者建议审计、监察等专门监督机关处理,有关专门监督机关应当依法处理。必要时,政府法制局、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会同或者协同有关专门监督机关依法组织调查。
行政执法层级监督需要新闻单位或者社会各界支持和配合的,有关新闻单位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依法纠正外,可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员可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违法并拒不改正的;
(二)对依法负责组织实施或者配合实施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不力或者不履行法定职责,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执法,或者越权执法,或者任用无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执法的;
(四)不文明执法,情节严重的;
(五)履行职务时不按照规定着装或者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
(六)对依法应当办理的事项拖延、拒绝办理,或者弄虚作假、违法办理的;
(七)对当事人进行处罚不使用罚款、没收财物单据或者使用非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八)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九)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或者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
(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
(十一)使用或者损毁扣押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十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征收、行政强制措施或者其他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给人身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
(十三)滥用职权,违法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履行义务的;
(十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或者不依法告知当事人享有的法定权利、非法剥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
(十五)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执行对行政执法分歧的裁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
(十六)不协助、不配合或者不接受监督的;
(十七)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本办法第三十五条所列行为,有关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行政责任:
(一)具体承办人直接作出的行为,该承办人承担全部责任;
(二)经审核、批准作出的行为,审核人、批准人承担主要责任,具体承办人承担次要责任,但由于具体承办人隐瞒真实情况致使审核人、批准人失误造成的行为,具体承办人承担主要责任,审核人、批准人承担次要责任;
(三)因有关负责人直接干预所作的行为,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但有关人员对该负责人的错误提出过抵制意见的,不承担责任,有关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四)经过行政执法单位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行为,主持讨论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未提出过抵制意见的其他有关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五)对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作出该行为的行政执法单位主要负责人和主管负责人承担相应领导责任。
第三十七条 实施行政处分的权限和不服行政处分的申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