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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场价格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8:40:29  浏览:854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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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市场价格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第128号令



《苏州市市场价格行为监督管理办法》已于2013年6月4日经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2013年6月27日



  苏州市市场价格行为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场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价格行为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市场价格行为,是指经营者在销售或者提供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或者服务过程中产生的,与价格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场价格行为监督管理遵循政府规范引导、行业协调自律、经营者诚实守信、社会共同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市场价格行为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市场价格监督管理体系,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价格环境。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其他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场价格行为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镇、街道价格监督服务站和村、社区价格监督服务点接受市、县级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指导,开展价格政策宣传、信息沟通、市场巡查和争议调解等市场价格行为监督服务工作。
  第七条 市、县级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与市场价格行为相关的行业组织的培育扶持和指导监督。
  相关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建立行业价格行为规范以及自我约束机制,督促行业组织成员价格自律、诚信经营。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
  新闻媒体有权对市场价格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九条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由经营者基本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自主制定。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经营条件建立内部价格管理制度,准确记录和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
  鼓励商场、超市、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交易市场等在经营现场设立价格服务窗口,及时处理价格咨询投诉。
  第十一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内容。
  需要增减标价内容以及不宜标价的,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商品或者服务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应当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前,告知并经消费者确认所消费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价格。经营者在结算时应当出具列有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的单据。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等级、规格降低、数量减少但外观无显著变化的商品,仍按照原价结算的,应当于商品销售期内在经营场所予以特别提示。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哄抬价格的行为: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告诫后仍然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的。
  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欺诈行为:
  (一)明码标价标示的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方式,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视频、计量单位等价格表示的;
  (四)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五)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七)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强迫交易对方接受特定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一)凭借自身有利条件或者利用交易对方不利条件强行交易的;
  (二)以视同交易对方默认接受的方式强行交易的;
  (三)借助行政性权力强行交易的;
  (四)其他强迫交易对方接受特定价格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行为。
  第十七条 经营者开展直接或者间接降低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优惠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的原因、方式、规则、期限、范围和相关限制性条件。
  经营者开展价格优惠促销时标示的价格,不得高于促销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若七日内没有成交的,促销商品和服务的标示价格不得高于七日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
  单店营业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经营者,应当在开展价格优惠促销活动七日前,将有关促销内容向所在地县级市(区)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对该商品或者服务必不可少的附随商品或者附随服务,不得要求消费者另行支付价款或者费用。
  第十九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工作,完善价格监测网络,建立价格异动应急监测预案。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信息公布制度,定期通过网络、广播、电视、报刊杂志、街道社区信息公布栏等向社会公布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信息以及经备案的价格优惠促销信息,促进经营者合理定价、消费者理性消费。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测时,经营者应当及时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数据。
  第二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推进价格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依法公开经营者价格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采取建议、提示、引导、劝勉、告诫、约谈、警示等方式指导经营者规范价格行为:
  (一)市场价格总水平、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发生或者有可能发生异常波动的;
  (二)集中出现或者有可能集中出现价格问题的;
  (三)发现经营者价格行为不规范、不合理,但尚未构成价格违法行为的;
  (四)发现经营者有轻微价格违法行为,但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
  (五)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指导经营者规范价格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发生价格争议的,当事人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设立的价格认证机构或者镇、街道价格监督服务站申请调解。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争议调解员队伍和价格争议调解专家库,调解员队伍由专职调解员和兼职调解员组成。
  价格争议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平等、效益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违法行为举报投诉制度,公布举报投诉渠道。受理举报投诉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调查处理,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为举报人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单店营业面积在三千平方米以上的经营者,在开展价格优惠促销活动前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开展价格监测时,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供相关资料数据的。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先消费后结算的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前告知消费者价格的;
  (二)降低商品等级、规格、数量但外观无显著变化,按原价结算,经营者未按照规定提示的;
  (三)经营者开展直接或者间接降低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优惠促销活动,未按照规定明示促销内容的;
  (四)经营者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对该商品或者服务必不可少的附随商品或者附随服务,要求消费者另行支付价款或者费用的。
  第二十七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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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的通知

  颁布单位 财政部
  颁布日期 2003-10-22
  文  号 财会(2003)30 号
  类  别 会计管理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部队后勤部,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促进各单位的内部会计控制建设,加强内部会计监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我们制定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该控制规范以单位内部会计控制为主,同时兼顾与会计相关的控制。现将《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印发给你们,请布置所属有关单位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

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工程项目(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工程项目的内部控制,防范工程项目管理中的差错与舞弊,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内部会计控制规范--基本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工程项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制定本部门或本系统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规定。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范,结合部门或系统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规定,建立适合本单位业务特点和管理要求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制度,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工程项目内部控制的建立健全和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 岗位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确保办理工程项目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工程项目业务不相容岗位一般包括:
  (一)项目建议、可行性研究与项目决策;
  (二)概预算编制与审核;
  (三)项目实施与价款支付;
  (四)竣工决算与竣工审计。
  第六条 单位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的特点,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业务。办理工程项目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
  单位应当配备专门的会计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会计核算业务,办理工程项目会计业务的人员应当熟悉国家法律法规及工程项目管理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七条 单位应当对工程项目相关业务建立严格的授权批准制度,明确审批人的授权批准方式、权限、程序、责任及相关控制措施,规定经办人的职责范围和工作要求。
  第八条 审批人应当根据工程项目相关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规定,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审批,不得超越审批权限。
  经办人应当在职责范围内,按照审批人的批准意见办理工程项目业务。对于审批人超越授权范围审批的工程项目业务,经办人有权拒绝办理,并及时向审批人的上级授权部门报告。
  第九条 严禁未经授权的机构或人员办理工程项目业务。
  第十条 单位应当制定工程项目业务流程,明确项目决策、概预算编制、价款支付、竣工决算等环节的控制要求,并设置相应的记录或凭证,如实记载各环节业务的开展情况,确保工程项目全过程得到有效控制。
               第三章 项目决策控制
  第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决策环节的控制制度,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项目决策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项目决策科学、合理。
  第十二条 单位应当组织工程、技术、财会等部门的相关专业人员对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完整性、客观性进行技术经济分析和评审,出具评审意见。
  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的集体决策制度,决策过程应有完整的书面记录。
严禁任何个人单独决策工程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集体决策意见。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决策及实施的责任制度,明确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责任,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四章 概预算控制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项目概预算环节的控制制度,对概预算的编制、审核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概预算编制科学、合理。
  第十六条 单位应当组织工程、技术、财会等部门的相关专业人员对编制的概预算进行审核,重点审查编制依据、项目内容、工程量的计算、定额套用等是否真实、完整、准确。
               第五章 价款支付控制
  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建立工程进度价款支付环节的控制制度,对价款支付的条件、方式以及会计核算程序作出明确规定,确保价款支付及时、正确。
  第十八条 单位办理工程项目价款支付业务,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货币资金(试行)》的有关规定。
单位办理工程项目采购业务,应当符合《内部会计控制规范--采购与付款(试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单位会计人员应对工程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有关部门提交的价款支付申请及凭证、审批人的批准意见等进行审查和复核。复核无误后,方可办理价款支付手续。
单位会计人员在办理价款支付业务过程中发现拟支付的价款与合同约定的价款支付方式及金额不符,或与工程实际完工情况不符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二十条 单位因工程变更等原因造成价款支付方式及金额发生变动的,应提供完整的书面文件和其他相关资料。单位会计人员应对工程变更价款支付业务进行审核。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加强对工程项目资金筹集与运用、物资采购与使用、财产清理与变动等业务的会计核算,真实、完整地反映工程项目资金流入流出情况及财产物资的增减变动情况。
              第六章 竣工决算控制
  第二十二条 单位应当建立竣工决算环节的控制制度,对竣工清理、竣工决算、竣工审计、竣工验收等作出明确规定,确保竣工决算真实、完整、及时。
  第二十三条 单位应当建立竣工清理制度,明确竣工清理的范围、内容和方法,如实填写并妥善保管竣工清理清单。
  第二十四条 单位应当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编制竣工决算。
单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人员对竣工决算进行审核,重点审查决算依据是否完备,相关文件资料是否齐全,竣工清理是否完成,决算编制是否正确。
  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建立竣工决算审计制度,及时组织竣工决算审计。
未实施竣工决算审计的工程项目,不得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二十六条 单位应当及时组织工程项目竣工验收,确保工程质量符合设计要求。
单位应当对竣工验收进行审核,重点审查验收人员、验收范围、验收依据、验收程序等是否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验收合格的工程项目,应当及时编制财产清单,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并加强对资产的管理。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建立对工程项目内部控制的监督检查制度,明确监督检查机构或人员的职责权限,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检查。
  第二十九条 工程项目内部控制监督检查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 工程项目业务相关岗位及人员的设置情况。重点检查是否存在不相容职务混岗的现象。
  (二) 工程项目业务授权批准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重要业务的授权批准手续是否健全,是否存在越权审批行为。
  (三) 工程项目决策责任制的建立及执行情况。重点检查责任制度是否健全,奖惩措施是否落实到位。
  (四) 概预算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概预算编制的依据是否真实,是否按规定对概预算进行审核。
  (五) 各类款项支付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工程款、材料设备款及其他费用的支付是否符合相关法规、制度和合同的要求。
  (六)竣工决算制度的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是否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实施决算审计。
  第三十条 对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的工程项目内部控制中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单位应当取措施,及时加以纠正和完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关于发布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的通知



市劳教局: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8月4日市司法局领导专题研究决定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2月5日市司法局所属市劳教局发布的《上海市劳教局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沪司劳所[2007]24号),同时废止。市司法局以及所属劳教机关制定的其它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



二ОО八年八月八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办理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等工作,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劳动教养工作执法细则》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教人员所外执行遵循严格控制、依法办理的原则。

第三条 受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的委托,上海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以下称市劳教局)负责承担本市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的审批工作。

第四条 劳教人员在劳动教养期间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原工作单位、就读学校及所在家庭具备管束、帮教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予以所外执行:

(一)所在家庭遇有特殊困难,非本人所外执行解决不了的;

(二)原工作单位特别需要,所外执行后可以在原单位继续就业的;

(三)初次违法犯罪,原系在读学生,所外执行后可以在原学校继续学业的;

(四)区县以上政府有关部门有特殊需要的。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所外执行:

(一)劳动教养期间表现不好;

(二)有重新违法犯罪迹象的;

(三)患有性病未经治愈的;

(四)多次流窜作案,被劳动教养的;

(五)其他不宜所外执行的。

第六条 劳教人员家庭所在街道乡镇、原工作单位、原就读学校和区县以上政府有关部门等申请单位,申请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的,应当出具公函等证明材料,以及当地公安机关的书面意见,向劳教人员所在的劳教所提交。

第七条 劳教所在收到有关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的申请后,应当出具记载收件日期和申请材料目录的书面收件回执,并在审查后将是否符合所外执行条件的书面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及时报送市劳教局审批。

第八条 市劳教局应当在收到有关劳教人员所外执行的申请后60日内予以审批,并作出是否准予所外执行的书面决定。

经市劳教局负责人批准,前款规定的审批时限可延长30日。

审批时限的起算日为劳教所出具的书面收件回执记载的收件日期。

第九条 市劳教局作出准予所外执行书面决定的,应当向申请单位送达书面决定,并通知劳教所办理所外执行手续;作出不予所外执行书面决定的,应当在书面决定中说明理由,向申请单位送达书面决定,并通知劳教所。

第十条 劳教所应当根据市劳教局准予所外执行的书面决定,办理所外执行手续,填写《所外执行劳动教养证明》,并与申请单位及家属共同签订帮教协议,由劳教人员本人、家属写出保证书。

第十一条 劳教所应当对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进行离所教育,宣布以下纪律:

(一)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

(二)服从居住地帮教部门的管理;

(三)按要求定期向劳教所汇报所外执行期间的表现;

(四)离开居住地所在区县时应当向劳教所、帮教单位请假。

第十二条 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应当在每周通过电话等方式向劳教所汇报在外活动情况,每月回所汇报在外活动情况。

劳教人员因特殊情况无法按时回所的,经劳教所批准,可以书面汇报,但书面汇报材料上应当有公安机关或帮教部门签署的意见。

第十三条 劳教所对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每季度应当考察一次,形成书面考察材料报市劳教局。

劳教所在遇有重大节日、重大活动、重要敏感时期以及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对所外执行劳教人员加强管理,严加考察。

第十四条 劳教所发现所外执行的劳教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报市劳教局批准终止所外执行,收回所内执行:

(一)违反纪律,经教育不改的;

(二)有违法行为的;

(三)所外执行理由消失的;

(四)公安机关、帮教部门、家属、街道(乡、镇)提出收回所内执行意见的。

终止所外执行的,应当继续执行剩余的劳动教养期限。

市劳教局批准终止所外执行的,应当出具书面决定,并送达原提出所外执行申请的单位。

第十五条 劳教人员骗取所外执行的,所外执行期限不计入已执行劳教期。

劳教人员在所外执行期间有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追究其责任。

第十六条 劳教所应当按时通知劳教期满的所外执行劳教人员回所办理解教手续,发给《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并报市劳教局备案。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司法局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7年12月5日上海市劳动教养工作管理局发布的《上海市劳教局劳教人员所外执行实施办法》(沪司劳所[2007]24号),同时废止。

上海市司法局以及所属劳教机关制定的其它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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