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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4:11:33  浏览:86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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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商务部


关于印发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建[2013]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等有关文件,我们制定了《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商务部

  2013年1月17日



附件:

  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管理,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搞活流通扩大消费的意见》(国办发[2008]134号)、《国务院关于深化流通体制改革加快流通产业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39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项资金是指中央财政从公共财政预算资金中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商贸流通领域服务业项目建设和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由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管理。财政部门会同商务主管部门负责专项资金分配,加强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商务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和项目管理,对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进行绩效评价。

  第四条 专项资金实行中央对地方专项转移支付,中央财政将专项资金切块下达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兵团,以下简称省),由各省在本办法规定范围内,自主确定专项资金支持重点,统筹将专项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并按照商务部会同财政部发布的有关业务指导文件加强项目管理,接受财政部、商务部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五条 专项资金管理遵循公开、公正、规范、科学运作和注重效益原则,资金分配和使用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有关部门和社会监督。

  第二章 专项资金分配

  第六条 专项资金按照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第三产业增加值、第三产业就业人数、区域发展差异以及专项资金使用绩效等因素分配。具体分配办法:

  某省专项资金分配额 = 年度专项资金总规模×

  [20%×该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20%×该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率×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社会消费品零售总额增长率×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20%×该省第三产业增加值×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第三产业增加值×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20%×该省第三产业增加值增长率×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第三产业增加值增长率×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20%×该省第三产业就业人数×该省地区差别系数/∑(各省第三产业就业人数×各省地区差别系数)]

  地区差别系数分东、中、西部地区,分别为1、1.3、1.5。其他分配因素以国家统计局上一年发布的统计数据为准。其中,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以省统计局上一年发布的统计数据为准。

  专项资金分配与绩效评价结果挂钩,对绩效评价不合格的省份,视情扣减下年度专项资金分配额。对预算执行严重滞后及专项资金管理出现重大违规违纪问题的,加大专项资金扣减力度直至收回已安排专项资金。扣减或收回的专项资金用于奖励其他绩效评价合格的省。

  第三章 专项资金使用

  第七条 专项资金分配到省后,应按照项目法管理,在以下范围内确定支持重点,集中财力支持项目建设、改造和发展:

  (一)民生商贸服务业项目,包括家政服务、大众化早餐工程、社区商业等;

  (二)与生产流通直接相关的服务业项目,包括生产生活资料商贸物流、酒类流通追溯、品牌促进、电子商务、屠宰企业升级改造及屠宰监管技术系统等;

  (三)与节能减排、环境保护相关的服务业项目,包括: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二手车流通、旧货流通、流通领域节能减排和绿色低碳流通体系建设等;

  (四)与公共服务直接相关的项目,包括:市场监管、市场监测、商贸服务行业统计、应急调控等;

  (五)其他经财政部、商务部确认的商贸流通领域服务业项目。

  第八条 专项资金以补助、以奖代补和贴息等方式安排到具体项目。其中:

  采取补助方式的,除必须由财政负担的公益性项目外,对单个项目补助额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30%;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的,按照先建设实施后安排补助的办法,用于对已竣工验收项目予以补助,对单个项目补助额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30%;

  采取贴息方式的,对上年实际发生的银行贷款利息予以补贴。贴息率不得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贴息额不超过同期实际发生的利息额,贴息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第九条 项目单位应加强专项资金使用管理。专项资金主要用于项目建设、设备购置安装、信息系统开发、品牌展览推介、家政服务及公共服务岗位培训、应急调运运费、市场监测统计费用等与项目建设实施直接相关的支出,不得用于征地拆迁、车辆购置以及人员经费、设施维护等经常性开支。不符合规定支出范围的,不得纳入项目总投资。

  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的,可用于上述支出归垫。

  采取贴息方式的,主要用于补偿与上述支出相关的银行贷款利息。

  第十条 专项资金应与地方资金、中央财政其他资金统筹使用。对中央财政其他资金已支持的项目,专项资金原则上不再安排。

  第十一条 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核算。专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但不得用于平衡本级预算。

  第四章 预算执行与专项资金支付

  第十二条 各省应积极采取措施,提早确定年度支持重点,加强项目储备,深化项目前期工作,保证项目实施进度,加快预算执行。

  第十三条 各省财政部门应于中央财政下达专项资金(以预算文件印发日为准)3个月内将专项资金预算分解下达到具体项目,并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将有关情况报送财政部、商务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本省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具体项目清单、项目总投资、项目投资资金来源(包括专项资金、地方资金、项目单位及社会资金)、主要建设内容、建设地点、项目开竣工期限等。

  第十四条 具体项目和专项资金安排上报备案后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照第十三条规定内容将项目调整情况及调整原因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专项资金支付管理。其中:

  采取补助方式的,原则上按预算、按合同和按项目实施进度支付资金,并预留10%尾款,待项目完成验收且批复决算后支付。为确保项目实施资金需求,也可在确保资金安全情况下,在项目开工后预拨资金,并预留10%尾款,待项目完成验收且批复决算后支付。

  采取以奖代补和贴息方式的,应在专项资金安排到具体项目后,及时支付专项资金。

  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的,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绩效评价

  第十六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对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加强对本地区专项资金安排使用情况监督检查和绩效评价。

  第十七条 专项资金绩效评价重点是预算执行进度、项目建设实施情况、地方资金投入及项目资金管理报备情况等。其中:

  预算执行进度评价项目实施是否达到预算执行序时进度要求。

  项目建设实施情况评价项目安排是否符合本办法规定的范围、项目建设实施是否符合商务部有关业务指导文件要求、是否履行基本建设等相关程序、项目资金预算下达后是否频繁调整、项目实施是否按照进度要求实现相关效益目标、各省商务部门是否按要求及时报送市场监测和行业统计数据、是否切实履行行业监管职责等。

  地方资金投入评价专项资金带动地方及社会资金投入情况。

  项目资金管理报备情况评价各省财政和商务主管部门是否及时、完整报送项目和资金安排情况以及季报等。

  第十八条 各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商务部报送专项资金预算执行及项目建设进展情况季报,并于每年2月15日前报送上年专项资金项目建设实施情况总结。

  第十九条 对于截留、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等违法行为,一经查实,财政部将收回已安排的专项资金,并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财政部门会同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财政部、商务部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中央财政促进服务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09]22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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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灾后妇幼卫生服务应急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灾后妇幼卫生服务应急方案》的通知

卫办妇社发〔2008〕3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恢复和加强灾区妇幼卫生服务工作,保障灾区广大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我部组织专家认真研究,并参考国外相关经验,制定了《灾后妇幼卫生服务应急方案》。现印发给你们,供各地卫生部门在灾后应急和重建过程中参考和使用。





二○○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灾后妇幼卫生服务应急方案



为恢复和加强灾区妇幼卫生服务工作,保障灾区妇女儿童的安全与健康,特制定本方案,供各地卫生部门在灾后应急和重建过程中参考和使用。

一、指导原则

(一)灾害发生后,在辖区属地管理、多部门合作的原则下,卫生行政部门应迅速组织一支由行政管理人员、妇幼保健人员、妇产科医生、儿科医生、助产士、护士组成的妇幼卫生工作队伍,并确定负责人。

(二)采取切实可行的、有效的评估方法,对受灾情况和灾区妇幼卫生工作及服务需求进行快速评估。根据评估结果,及时制定灾后妇幼卫生应急救治及恢复重建计划。

(三)利用灾后可利用的资源,迅速有效地恢复妇幼保健服务的基本功能。

(四)建立快速有效的沟通机制,及时向上级汇报受灾、评估及工作进展情况,并指导下级机构开展相应的工作。

(五)卫生行政部门应对工作进展情况进行全面的监督指导和评估,根据工作进展情况及时调整妇幼卫生工作计划。

二、实施内容

(一)快速现场评估(详见附件1)。

1.妇幼卫生资源评估

(1)当地妇幼保健机构医务人员、房屋、设备、药品等的受损情况。

(2)现有妇幼卫生保健网络的功能状况。

(3)现存医疗保健机构及人员开展妇幼卫生工作的能力状况。

2.服务对象需求评估

(1)当地育龄妇女、孕产妇及儿童的人口数及伤亡情况。

(2)现存育龄妇女的生育及生殖健康状况、孕产妇孕周及健康状况、儿童健康状况等。

(3)现存妇女儿童的营养状况以及婴幼儿的喂养状况。

(4)水源、环境卫生及食物供应情况。

3.制定切实可行的灾后妇幼卫生工作计划

(二)设立临时妇幼卫生机构。

根据当地具体情况,坚持合理布局、高效运转的原则,既要立足当前需要,又要着眼于今后灾后重建工作,恢复现有妇幼卫生机构或设立临时妇幼卫生机构。

1.设置原则

(1)妇幼卫生服务点的设立应与安置区内的综合医疗点相结合,妇幼卫生服务中心的设立应与临时医疗卫生机构或战地医院的设立相结合。

(2)在安置区内,每3~4万人的范围内设立一个妇幼卫生服务点;每15~20万人的范围内设立一个妇幼卫生服务中心。

(3)妇幼卫生服务点覆盖不到的地区,应设立流动产房。

(4)妇幼卫生服务中心负责对服务点进行技术指导和管理。

2.临时妇幼卫生机构的功能

(1)妇幼卫生服务点

¨ 正常分娩;

¨ 产前检查和筛查孕产妇危险因素;

¨ 高危孕产妇和儿童的转运;
¨ 产后访视和新生儿保健;
¨ 计划生育咨询、提供避孕药具、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术等计划生育服务;

¨ 儿童保健及免疫接种;

¨ 妇女、儿童常见病及多发病的诊治;

¨ 健康教育;

¨ 收集上报服务点辖区内妇幼卫生相关数据。

(2)妇幼卫生服务中心

除具有妇幼卫生服务点的功能外,还应具有:

¨ 实施剖宫产等手术助产技术;

¨ 孕产期并发症/合并症的诊断和治疗;

¨ 高危儿(早产、低体重、新生儿合并症/并发症等)的诊治。

(3)转诊原则

¨ 妇幼卫生服务中心难以诊治的急危重症孕产妇、新生儿应及时转送到有条件的医院进行进一步的治疗;

¨ 在危重孕产妇及新生儿转诊前,应进行初步处理;转诊时应派具备初步急救能力的医师护送,并携带相关病情资料;

¨ 对每位孕妇均告知发现危险因素后应联系的医疗机构的名称、地点、联系方式等;

¨ 对不能就诊的孕产妇,应及时派有较丰富临床经验的妇产科医生会诊。

3.临时妇幼卫生机构的设备和药品(详见附件2)

(三)社区动员和健康教育。

1.组织当地居民或志愿者对危重孕产妇和儿童进行转运或集中管理。

2.利用当地广播和发放健康教育材料等多种途径,开展妇幼卫生方面的健康教育和宣传活动。

健康教育内容包括:孕产妇及儿童危险症状的识别;心理支持;母亲及儿童营养,特别是促进母乳喂养和食品安全;妇女经期、孕期、产褥期的卫生保健;儿童常见病的预防;生殖道感染及性传播疾病的预防;选择合适的避孕措施;性及家庭暴力的防范等。

三、预防保健要点

在提供常规孕产期保健和儿童保健基础上,还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孕产妇和儿童营养、卫生及心理指导。

(二)确保孕产妇及儿童能够获得充足、安全的食品和饮用水,以保证孕产妇和儿童的营养需求。

(三)对所有6个月以下的婴儿,均应鼓励纯母乳喂养,对人工喂养的婴幼儿,应确保喂养用具和水源的卫生。

(四)加强儿童免疫接种。

(五)妇女生殖系统卫生保健及妇女常见病(生殖道感染/性传播疾病)预防。

(六)预防家庭和性暴力,并为受害者提供相应服务。

(七)预防儿童意外伤害的发生。



附件:1.灾后快速评估的关键信息

2.临时妇幼卫生机构的设备和药品

3.孕产妇和新生儿相关信息的估算方法



附件1

灾后快速评估的关键信息



妇幼卫生资源

¨ 当地现存的妇幼保健机构

¨ 房屋的受损程度

¨ 人员伤亡程度

¨ 现存产科基本服务设备

¨ 现存产科基本服务药品

¨ 现存妇产科医生、儿科医生、妇幼保健人员、助产士、护士

¨ 目前仍能够开展正常分娩的医疗保健机构

¨ 目前仍能够开展剖宫产手术的医疗保健机构

¨ 目前能够进行血型测定和输血的医疗保健机构

¨ 这些能够开展正常产和剖宫产的医疗保健机构的道路交通情况

¨ 这些机构的水、电供应情况

¨ 当地家庭接生员是否掌握消毒接生的技术以及预防HIV和其他感染的知识

¨ 有无能够转运孕产妇的妇女组织和社会工作者

服务对象

¨ 现存育龄妇女、孕产妇及儿童

¨ 有危险因素的孕产妇

¨ 孕龄大于37周或已临产的孕产妇

¨ 需要进行剖宫产的孕产妇

¨ 当地不能处理,需要紧急转运的孕产妇

¨ 有外伤的孕产妇和儿童

¨ 儿童常见病/多发病的患病情况

¨ 当地不能处理,需要紧急转运的儿童

¨ 目前孕产妇及儿童饮水和饮食状况,有无充足的干净水和食物供给

¨ 现有的食物的量和品种能否满足孕产妇及儿童的特殊需要

¨ 婴幼儿的喂养状况




附件2
临时妇幼卫生机构的设备和药品


流动产房
妇幼卫生服务点
妇幼卫生服务中心

基本设备
救护车、担架、应急照明设备、污物袋
妇科和产科检查床、产床、照明灯、敷料柜、器械台、担架、急救药品柜、紫外线灯、常规消毒设备、刷手与污物处理设备、污物桶、负压吸引器
除妇幼卫生服务点的基本设备外,还应有手术台等

诊断测量用具类
听诊器、血压计、胎心听诊器、弯盘、时钟
体重计、听诊器、血压计、体温计、婴儿磅秤、软尺、骨盆测量器、胎心听诊器、集血器、时钟
同妇幼卫生服务点的设备

治疗器械类
产包、氧源及吸氧装置、注射器、输液器、侧切缝合包、导尿包、宫纱、新生儿吸痰管、新生儿保温用品、吸耳球、新生儿复苏囊
注射器、输液器、阴道窥器、产包、导尿包、侧切缝合包、刮宫包、内诊包、氧源及吸氧装置、宫纱、新生儿吸痰管、新生儿保温用品、输液架、沙袋、新生儿复苏囊、气管插管、喉镜等新生儿复苏器械
除妇幼卫生服务点的设备外,还应有电动负压吸引器、胎头吸引器、人工流产手术包、剖宫产手术包、妇科手术包、

药品
缩宫素、米索前列醇、肾上腺素、25%硫酸镁、安定、甲硝唑、林格氏液、生理盐水
缩宫素、米索前列醇、可拉明、肾上腺素、25%硫酸镁、安定、10%葡萄糖酸钙、甲硝唑、林格氏液、生理盐水、5%葡萄糖液、阿莫西林、四环素眼药膏、硫酸亚铁片、叶酸片、止血芳酸、麻醉药、避孕药、其他必备药品等
除妇幼卫生服务点的药品外,还应具备地塞米松、西地兰、罂粟碱、多巴胺、速尿、钠洛酮、维生素K、纤维蛋白原、肝素、低分子右旋糖苷、甘露醇、碳酸氢钠、杜冷丁以及代血浆、库血等



附件3

孕产妇和新生儿相关信息的估算方法

(仅供参考)


人口数
假设总人口为300,000,粗略出生率为10‰

每年
每月

估计孕产妇数
3450
288

流产数
450
38

产妇数
3000
250

活产数
2955
246

死产数
45
4

有孕产期并发症的人数
450
38

有并发症的新生儿数
300
25



估算依据:
1.孕早期发生流产的孕妇数占所有孕妇数的15%;

2.所有孕产妇数=产妇数+孕早期发生流产的孕妇数;

3.孕产妇数=总人口数×粗略出生率;

4.假定死产率为15‰;

5.假定15%的产妇发生孕产期并发症;

6.假定10%的新生儿有并发症。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11年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第1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肖 捷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统一式样的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三条 发票的基本联次包括存根联、发票联、记账联。存根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留存备查;发票联由付款方或受票方作为付款原始凭证;记账联由收款方或开票方作为记账原始凭证。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情况以及纳税人经营业务需要,增减除发票联以外的其他联次,并确定其用途。
  第四条 发票的基本内容包括:发票的名称、发票代码和号码、联次及用途、客户名称、开户银行及账号、商品名称或经营项目、计量单位、数量、单价、大小写金额、开票人、开票日期、开票单位(个人)名称(章)等。
  省以上税务机关可根据经济活动以及发票管理需要,确定发票的具体内容。
  第五条 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财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的纳税人,发票使用量较大或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的,可以向省以上税务机关申请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第二章 发票的印制
  第六条 发票准印证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监制,省税务机关核发。
  税务机关应当对印制发票企业实施监督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取消其印制发票的资格。
  第七条 全国统一的发票防伪措施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税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增加本地区的发票防伪措施,并向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发票防伪专用品应当按照规定专库保管,不得丢失。次品、废品应当在税务机关监督下集中销毁。
  第八条 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是税务机关管理发票的法定标志,其形状、规格、内容、印色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第九条 全国范围内发票换版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票换版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发票换版时,应当进行公告。
  第十条 监制发票的税务机关根据需要下达发票印制通知书,被指定的印制企业必须按照要求印制。
  发票印制通知书应当载明印制发票企业名称、用票单位名称、发票名称、发票代码、种类、联次、规格、印色、印制数量、起止号码、交货时间、地点等内容。
  第十一条 印制发票企业印制完毕的成品应当按照规定验收后专库保管,不得丢失。废品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章 发票的领购
  第十二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经办人身份证明是指经办人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能证明经办人身份的证件。  
  第十三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专用章是指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其开具发票时加盖的有其名称、税务登记号、发票专用章字样的印章。
  发票专用章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领购发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应当留存备查。
  第十五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领购方式是指批量供应、交旧购新或者验旧购新等方式。
  第十六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领购簿的内容应当包括用票单位和个人的名称、所属行业、购票方式、核准购票种类、开票限额、发票名称、领购日期、准购数量、起止号码、违章记录、领购人签字(盖章)、核发税务机关(章)等内容。
  第十七条 《办法》第十五条所称发票使用情况是指发票领用存情况及相关开票数据。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工本管理费,并向购票单位和个人开具收据。发票工本费征缴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办法》第十六条所称书面证明是指有关业务合同、协议或者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受托代开发票的单位签订协议,明确代开发票的种类、对象、内容和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办法》第十八条所称保证人,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担保能力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
  保证人同意为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填写担保书。担保书内容包括:担保对象、范围、期限和责任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担保书须经购票人、保证人和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后方为有效。
  第二十二条 《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所称由保证人或者以保证金承担法律责任,是指由保证人缴纳罚款或者以保证金缴纳罚款。
  第二十三条 提供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的具体范围由省税务机关规定。  
  第四章 发票的开具和保管
  第二十四条 《办法》第十九条所称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是指下列情况:
  (一)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
  (二)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需要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的。
  第二十五条 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服务的,是否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由省税务机关确定。
  第二十六条 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
  第二十七条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需开红字发票的,必须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
  开具发票后,如发生销售折让的,必须在收回原发票并注明“作废”字样后重新开具销售发票或取得对方有效证明后开具红字发票。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在开具发票时,必须做到按照号码顺序填开,填写项目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全部联次一次打印,内容完全一致,并在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二十九条 开具发票应当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地方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十条 《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规定的使用区域是指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规定的区域。
  第三十一条 使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妥善保管发票。发生发票丢失情形时,应当于发现丢失当日书面报告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五章 发票的检查
  第三十二条 《办法》第三十二条所称发票换票证仅限于在本县(市)范围内使用。需要调出外县(市)的发票查验时,应当提请该县(市)税务机关调取发票。
  第三十三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有权申请税务机关对发票的真伪进行鉴别。收到申请的税务机关应当受理并负责鉴别发票的真伪;鉴别有困难的,可以提请发票监制税务机关协助鉴别。
  在伪造、变造现场以及买卖地、存放地查获的发票,由当地税务机关鉴别。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面通知当事人;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案件,应当立案查处。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税务机关决定;罚款额在2000元以下的,可由税务所决定。
  第三十五条 《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的公告是指,税务机关应当在办税场所或者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上公告纳税人发票违法的情况。公告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经营地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法规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办法》和本实施细则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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