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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2:44:49  浏览:9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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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98号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业经2011年7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代市长吴天君

2011年7月25日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郑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一条立法依据中增加《郑州市专利促进和保护条例》。

二、将第三条改为第四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分为三个奖项: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专利奖。

三、将第六条改为第五条,删去第四款:“评审委员会成员实行聘任制,每届任期3年”,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聘请各行业专家组成专家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参与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

四、将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每两年评审一次。没有符合条件的人选,可以空缺。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00项,其中特等奖授奖项目不超过5项,一等奖授奖项目不超过15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专利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每年评审一次,每次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30项,其中一等奖授奖项目不超过5项。”

五、将第九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次授奖人数不超过2名。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直接参与的主要完成者,特等奖、一等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15人,二等奖不超过10人。

“市专利奖单项授奖人数不超过6人。”

六、将第八条改为第九条,删去第一款第五项:“完成重大技术发明,创造较大经济效益的”,修改为:“科普作品对提高公民科学素养、营造科技创新环境、弘扬科学创新精神等具有明显成效的。”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授予市专利奖:

(一)拥有自主知识产权;

(二)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三)具有先进性、创造性;

(四)专利实施后,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八、将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删去第四项:“未办理科技成果登记手续的”,修改为:“依法应当取得有关许可证而未获主管行政机关批准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涉及国防、国家安全且依法保密不予公开的。”

九、将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候选人、候选项目完成单位或个人、推荐单位或个人应当签署诚信承诺书,保证申报材料的真实性。”

十、将第十五条第二、三款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一等奖和市专利奖一等奖表决结果以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通过方为有效;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二等奖、市专利奖二等奖表决结果以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二分之一以上(含二分之一)通过方为有效。”

十一、删去第十六条。

十二、将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获奖人选和获奖项目及等级的决议向社会公告,接受社会监督。公告期限不得少于15日。

“有异议的,异议人应当在公告期内向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提出,并提供书面的异议材料及必要的证明材料。异议人应当在异议材料上签署真实姓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应当对异议作出处理。有异议的项目未经处理不得授奖。“

十三、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视贡献奖励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奖金,具体数额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十四、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市专利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单项奖金数额分别为:特等奖10万元,一等奖6万元,二等奖3万元。市专利奖单项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2万元,二等奖1万元。”

十五、将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将第二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情况,可以对市科学技术奖的项目总数和奖金数额进行调整。”

十六、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七、将第二十七条中的“三年”修改为:“五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文字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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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广西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的决定
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1997年6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对《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九条 “损害公共设施、妨碍公共安全管理,有下列第(一)项至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损毁、拆除市政、水电、邮电、消防、环卫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移动、损毁、拆除道路或交通标志、标线、信号装置、隔离护栏设施的;
(三)在道路、广场施工作业现场不按规定设置防围设施或者安装警告标志的;
(四)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危及道路行人、车辆安全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及其它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经责令设置的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为:“损害公共设施、妨碍公共安全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损毁、拆除市政、水电、邮电、消防、环卫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移动、损毁、拆除道路或交通标志、标线、信号装置、隔离护栏设施的;
(三)在道路、广场施工作业现场不按规定设置防围设施或者安装警告标志的;
(四)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危及道路行人、车辆安全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及其它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经责令设置的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处警告、50元以下罚款、暂扣物品的,或者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当事人对违法事实没有异议的,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场执行”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依法当场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
,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场执行”。
三、第二十九条“受罚款处罚的人,应当将罚款当场交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或者在接到罚款通知裁决书后五日内送交指定的机关。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纳罚款的,每逾期1天增加罚款1元至5元。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被处以罚款,拒绝交纳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可以处15天
以下拘留,罚款仍应执行”修改为:“受罚款处罚的人,除依法当场缴纳的罚款外,应当自接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自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之日起施行,《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南宁市人民警察巡察条例

(1995年6月29日南宁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6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1997年9月
2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为公民提供救助服务,维护市容环境整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民警察是指公安机关执行巡察职务的警察。
第三条 市公安局主管本市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市和区、县公安机关设立人民警察巡察机构,负责本辖区道路、广场的巡察工作。
第四条 市公安局和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人民警察巡察工作。
第五条 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应当支持人民警察依法巡察执行职务,服从人民警察巡察人员的管理。
第六条 人民警察执行巡察任务,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人民警察巡察时必须做到:
(一)举止规范,警容严谨;
(二)秉公执法,办事公道;
(三)恪尽职守,遵纪守法;
(四)文明执勤,礼貌待人。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进行政治思想、法制、警察业务等教育培训。
第九条 人民警察个人或者集体在巡察工作中成绩显著和有特殊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奖励。
第十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或者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赔偿。
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职务必须自觉地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督。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有违法违纪行为,有权提出控告和检举。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督察制度,对人民警察巡察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情况进行监督。
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在巡察工作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裁决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职 权
第十二条 人民警察巡察职责:
(一)在道路、广场的巡察范围内,维护公共安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和交通秩序,保护公共设施,维护经济管理秩序和市容环境整洁;
(二)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
(三)参加灾害事故的救援工作;
(四)接受公民报警,受理拾遗物品,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五)救助遇到人身、财产安全遭受侵犯或者处于其他危难情形急需帮助的人;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巡察时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缉拿、拘捕被通缉的犯罪分子和有现行犯罪行为的人;
(二)盘问、检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
(三)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或者犯罪嫌疑有关的车辆、物品和证件;
(四)必要时查验居民身份证、外来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占用道路许可证或者其他证件;
(五)收容在道路、广场乞讨或者露宿的人,约束危及公共安全或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和酒醉状态的人,并送附近公安派出所处理;
(六)在追捕、救援、救护等紧急情况下,依照规定优先使用公私交通工具、通讯工具、场地和建筑物,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
(七)在遇到拒捕、抢夺枪支等暴力行为的紧急情况下,依照规定可以使用武器;
(八)为制止严重违法犯罪的需要,依照规定可以使用警械;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力。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作出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财物。

第三章 对违法行为的处罚
第十五条 对有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侵犯公私财物、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理。
第十六条 对非法运输、销售烟花爆竹或者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的,依照《南宁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发生紧急事故、事件时,对不听疏导、指挥或者扰乱现场秩序,影响处理、救助工作的人,给予警告或者处100元以下罚款;对拒不服从疏导指挥的人,可以强行带离现场,依法予以拘留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处置措施。
第十八条 违反交通管理,有第(一)项至第(三)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或处以5元罚款;有第(四)项至第(六)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指示的;
(二)行人违反交通规则横穿车行道或者跨越交通隔离护栏的;
(三)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四)未经批准在道路进行演技、跳舞、打球、游艺等活动妨碍交通的;
(五)未经批准占用道路摆摊、堆物、搭盖或者超范围、超期限占用道路的;
(六)未经批准占用道路设置停车场、存车处或维修车辆的。
第十九条 损害公共设施、妨碍公共安全管理,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故意损毁、拆除市政、水电、邮电、消防、环卫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移动、损毁、拆除道路或交通标志、标线、信号装置、隔离护栏设施的;
(三)在道路、广场施工作业现场不按规定设置防围设施或者安装警告标志的;
(四)建筑施工单位或者个人不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危及道路行人、车辆安全的;
(五)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及其它设施危及公共安全,经责令设置的单位或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险而不采取措施消除危险的;
(六)未经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项、第(二)项或第(三)项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有第(一)项行为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元罚款;有第(二)项至第(十)项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或者乱扔废弃物的;
(二)在公共场所、市区道路携犬活动或者从事犬类销售活动的;
(三)损坏草坪、花卉、绿篱或者刻划、毁坏树木花木的;
(四)在道路或者道路两侧乱倒垃圾、渣土、污水、焚烧杂物、垃圾或者堆放废弃物不及时清运的;
(五)违反规定在临街建筑物或者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物品的;
(六)摆摊设点不按规定保持环境卫生的;
(七)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者休息的;
(八)未经批准,在道路上清洗车辆的;
(九)载运散装流体物品的车辆不按规定密封、覆盖,或者在道路上泄漏、散落的;
(十)建筑施工单位不采取措施,致使碎石、泥浆散落、流溢道路或者施工车辆车轮带泥土上路行驶的。
对单位有前款规定第(三)项至第(十)项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市环境卫生或者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摆摊设点无证照经营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经营工具,并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经济管理秩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与行政违法行为有关的车辆、物品、证件,移送当地公安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一)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或者设置骗局进行非法经营的;
(二)非法买卖各种票证的;
(三)非法买卖外汇、金银和金银制品的;
(四)非法揽客从事客运经营的。
有前款规定第(一)项或第(二)项行为,情节显著轻微的,可处200元以下罚款、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

第四章 处理程序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人,依法当地处以20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由人民警察巡察人员当地执行。
前款规定以外的处罚,由人民警察巡察机构裁决;对应当拘留或者给予劳动教养的,移送附近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分局、县公安局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对当事人进行传唤、讯问、取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传唤的,可以依法强制传唤。
第二十四条 对有两种以上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分别裁决,合并执行。
第二十五条 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和人员执行罚款,没收财物或者暂扣物品,应当给被处罚的人开具统一印制的收据。
罚款上缴财政。
第二十六条 对依照本条例暂扣的物品,当事人在两个月内不来接受处理的,按无主物处理。
第二十七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发现或查处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二十八条 对按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移送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人民警察巡察机构应当制作案件移送书,连同有关证据和暂扣的物品,在三日内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
行政主管部门对人民警察巡察机构移送的案件应当受理,不得拒绝,并应当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案件的人民警察巡察机构。
第二十九条 受罚款处罚的人,除依法当地缴纳的罚款外,应当自接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人民警察巡察机构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处罚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级公安机关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在内。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南宁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4日
浅谈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适用
肖文
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主题,人类社会也将步入典型的信用时代。古语云:人无信不立。诚实守信是现代公民立足社会的道德基石,公民要像呵护自己的眼睛一样恪守自己的信用,将诚实守信作为自己的生存理念。目前,水资源等自然资源的危机问题已经引起社会的广泛关注,然而,某些无形的道德资源尤其是信用资源的匮乏问题却令人堪忧。依我之见,“信用“可能是时下中国人最稀缺的一种道德性资源,中国实际上正面临着几乎整个社会都陷入一种集体性信用危机的尴尬局面,因而警惕信用危机、强化信用意识和倡导信用至上实属当务之急。
  (一)诚实信用原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的必要性。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活动中形成的道德规则,是一种信守承诺的责任感,它要求人们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恪守诺言,诚实不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市场经济其实是最为典型的信用经济,信用堪称市场经济真正的道德基石。在这个竞争激烈的现代社会,信用已经成为每个人立足社会不可缺的“无形资本“,恪守信用乃是每个人应当具有的生存理念之一。人或许可以没有信仰,却不可没有信用,没有信仰的人是凡俗的,而不讲信用的人则是“丑陋“的。在这个道德失重的“无根的年代“,人们似乎已经对充斥在周遭的坑蒙拐骗习以为常,现在在一些地方搭讪着贩卖假文凭、假证件的现象已经成为一道城市风景线。我并非漠视善良、纯朴等中华民族源远流长的传统美德,只是想正视和反思“坑蒙拐骗“甚至“坑熟“成为不少中国人生财之道这一现实。要从根本上解决社会的信用危机问题,除了重视以崇尚“信用至上“为核心理念的道德说教之外,更为重要的还是应当建构维护信用的制度,无形的信用有赖于制度这一有形屏障的呵护。信用问题并不局限于消费信贷之类的经济领域,信用的重要性在法治领域同样不容忽视,作为一种社会病的信用危机也早已侵入法治领域,法院裁判文书之所以“执行难“,与被执行人不讲信用、不自觉履行相应的义务有很大的关联。难怪西方司法界人士往往对中国法院“执行难“问题感到匪夷所思,在他们看来,当事人自觉履行已生效的裁判文书的义务是毋庸置疑的,否则将使自己置于丧失信用的尴尬境地。对于笃信“信用高于一切“这一常识性理念的大多数西方人而言,恐怕没有比丧失信用这一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无形资本更为糟糕的了。然而,在我们国家,不少“债务人“往往比“债权人“还理直气壮、悠闲自在,为讨债磨破嘴皮跑断腿的债权人有时甚至要对债务人提出的要求百依百顺,生怕得罪了对方可能出现“竹篮子打水一场空“的后果。这种咄咄怪事也从一侧面折射出整个社会的信用意识何等匮乏。同样法律授予当事人诉权,意在其权利遭到侵害时得以寻求法律救济,但在司法实践中,不乏有当事人滥用诉权,违反诉讼目的,恶意诉讼,将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人列为被告,或起诉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但在实体上没有胜诉证据,纠缠法院和相对方当事人,从而造成不必要的人力和财力的浪费,均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在私法领域,尤其是在民法的债权理论中,诚实信用原则占据着很重要的位置。权利的行使和义务的履行,必须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为之,这是民法对权利义务实现所作的要求。诚实信用原则最先是在民法的债权法中得到肯定,但是到了后来已经不分公法和私法,不分实体法和程序法,而适用于不同的法律领域,并成为高层次的理念为人们所信奉和遵循。在民事诉讼领域适用诚实信用原则,是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步完成的,在法律社会化的演变过程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理得以接受并最终确定下来。诚实信用原则已经渗透到诉讼的各个民事诉讼程序之中,不仅在审判程序,就是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等,法官都在积极地、频繁地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以解决新产生的复杂纠纷及法律问题。在民事诉讼立法方面,各国对诚实信用原则相关的真实义务作了具体的规定。随着社会的发展,许多国家的法院在民事诉讼实践中逐渐扩大了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
  (二)我国民事诉讼中适用诚实信用原则的依据。第一、适用诚实信用原则使公法和私法能够相互弥补。在相互依存的社会关系中,人们之间的权益冲突和纠纷的发生,最终的解决要依靠国家以公法即民事诉讼的方式来达成。诚实信用作为道德规范,当它被私法吸收和确立为私法原则后,对私法的机能起到很大的弥补作用。随着社会的发展,公法也逐渐借助私法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来弥补自身的某些不足。民事诉讼法是国家以审判权的方式介入民事纠纷,并由法院代表国家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权威判断,使得民事纠纷的解决完全变成由国家进行审判的公法关系,可见,为私法所采用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公法的补充作用是显而易见的。第二、扩大法官的审判裁量权。在私法领域导入道德规范,是为了弥补法律功能的不足。但是,道德规范的法律化过程中,固然需要具体化为操作性很强的具体条文,也需要伸缩性很大且适应性更强的原则性条款。作为指导性原则,诚实信用原则自然为法官扩大裁量权,应付新类型案件和层出不穷的法律问题提供了扩权运作的手段。第三、确保判决效力的需要。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判决的既判力。既判力的根据在于确保国家的审判权威,保障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的辩论机会、攻击防御机会,最终使他们服从于在充分程序保障下的审判结果。诚实信用原则在程序中,将直接约束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时间、方式以及内容。当事人既然不能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就要对此承担责任,其表现就是应对判决既判力的尊重。
  (三)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适用的主体对象。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基础在于民事诉讼程序中当事人之间和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存在诉讼法律关系为基础。在这些关系中,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是相当广泛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首先,是课以当事人以附随义务的机能,例如对事实等的说明义务。其次,阻止滥用权利的机能。再次,是基于不可能期待对权利加以限制的机能。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不能实施矛盾的诉讼行为。例如,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当事人之间必须相互负担相应的义务,如不得妨碍对方的举证等。如果当事人懈怠履行义务,法院基于法律安定性的要求,可以课以当事人以一定的责任。另外,判断是否适用诚实信用原则,其权限无疑属于法院院。而且,滥用诉讼权利,也应包括当事人与法院形成的审判法律关系中的诉讼权利。因此,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民事诉讼法律关系的各个主体。
  (四)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诉讼中适用形态。第一、排除不正当形成的诉讼状态。当事人为了个人自己的利益,恶意利用法律漏洞,或者不当地妨碍对方当事人有效地实施诉讼行为,从而形成有利于自己损害他人利益的诉讼状态时,对方当事人对此可以提出异议,法院也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一方当事人已经恶意实施的诉讼行为。例如,为了争取有利于自己的审判管辖法院,故意变更义务履行地或修改合同履行地等。在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一些法院基于地方保护主义,不当地利用职权,或者故意规避法律规定,制造出一些不正常的诉讼状态,通过乱列第三人扩大管辖权的范围,也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背弃和违反,应予以排除。第二、诉讼上的禁反言。主要是防止一方当事人以及诉讼参与人之间出现前后互相矛盾的诉讼行为,从而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例如,在诉讼进行中,在程序内或者程序外,一方当事人先实施了一定的行为(先行行为),令对方当事人对自己的行为深信不疑并实施了诉讼行为后,已实施先行行为的当事人一方又作出与先行行为矛盾的行为(后行行为)时,就有可能会危害后实施行为的当事人。如果该矛盾行为会侵害对方当事人的利益,法院可以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否定后行的矛盾行为。再如,一方当事人基于某事实提起诉讼,并极力证明事实的存在后,对方当事人在肯定该事实存在的同时,也基于该事实提起别的诉讼请求,并极力作了举证,但先起诉者竟然一百八十度大转弯,否认了原来主张的事实,这是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第三、诉讼上权利的失效。当事人一方懈怠行使诉讼权利,长期没有行使的表示和实施相应的行为,致使对方当事人以为已经不会再行使,而实施了一定的诉讼行为时,方开始行使该项权利,并导致对方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应作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否定。第四、诉讼权利滥用的禁止。诉讼当事人没有正当理由加以行使民事诉讼法赋予的权利,意图拖延诉讼,或者阻挠诉讼的进行。例如,滥用程序异议权、回避申请权,或者在诉讼进行过程中,不当地提出证据,或者在诉讼程序将要结束时,要求传唤新的证人等等,法院可以引用诚实信用原则予以制止。总之,法官判案,依靠的是事实根据。在民事诉讼中,除特殊情况外,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判明事实的依据主要来自当事人,为了诉讼的顺利进行和保护当事人的权益,将法院从繁重的讼累中解放出来,不应允许当事人基于恶意目的,故意作虚假陈述,以迟延诉讼,或依投机心理获取胜诉结果。因此,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在不断完善的过程中,应注意吸收世界各国的先进学说和立法经验,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诉讼上的诚实信用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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