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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7:04:33  浏览:921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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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

(1991年12月2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5件政府规章修改60件政府规章个别条款的决定》第一次修改,根据2004年9月20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07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等18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二次修改,根据2012年5月18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0号《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杭州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费征管暂行规定〉等23件市政府规章部分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内河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内河航运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

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境内(包括市辖各县、市)已经通航和规划通航的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河航道,是指本市境内可以通航且具有航运功能的江河、湖泊、水库等水域。
第四条 杭州市交通管理局是本市内河航道管理的主管机关。市航运管理处和县(市)航运管理所(以下简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航道的管理、建设和养护工作。
县(市)交通局负责协调、监督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对内河航道的管理、建设和养护工作。
第五条 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单位管理、建设和养护,业务上接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航道及其设施完好的义务。
第二章 内河航道的规划
第七条 本市内河航道的发展规划,应符合杭州市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建设的要求,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制定。
第八条 本市内河航道发展规划由市交通管理局负责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市交通管理局在编制内河航道发展规划时,应请各有关部门参加或征求他们的意见。
市交通管理局在进行与水利、水电有关的航道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利、水电的主管部门参加,共同研究。
各有关部门在编制本部门与内河航道有关的规划,以及进行涉及航道管理的工程设计时,必须有同级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参加。各规划编制部门必须向参加部门提供详尽的有关资料。
修改已经批准的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必须报经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九条 专用航道的发展规划,由其主管部门会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编制,在城市规划区内先请市规划管理部门提出规划设计要求,经市交通等有关部门会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条 国家和省颁发的通航标准以及经过批准的航道规划等级,是确定跨河、沿河建筑设施的标准,不得任意变更;若需变更,应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十一条 建设航道、航道设施及与航道有关的工程必须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章 航道的保护和养护
第十二条 航道和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破坏或擅自移动。交通管理部门及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有权依法制止、处理各种侵占、破坏航道及航道设施的行为。当地

人民政府、公安部门应当协助水上交通管理机构保护航道和航道设施。
第十三条 在本市内河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及岸线修建与航道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下列建设项目除有关工程建设审批程序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应当经水

上交通管理机构审查同意:
(一)修建沿航道的码头、护岸、房屋、船坞、滑道、排(取)水口、涵洞等;
(二)修建跨航道的桥梁、船(套)闸、水闸、隧道、渡槽、临时性拦河坝以及埋设或架设管道、电缆线等;
(三)建造渡口、栈桥、锚地、水上运动场,贮木(竹)场、养禽场等;
(四)非主要航道上设置趸船、鱼网、渔簖、种植水生植物等;
(五)建设其他跨、沿航道的建筑物或设施等。
第十四条 在本市内河航道上进行测量、挖泥、打捞、钻探、打桩、测流、爆破等水上、水下作业的,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外,应事前征得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
凡经批准进入本市内河航道施工的挖泥船、打捞船、采砂船等有关工程船舶,应向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报到注册,接受监督、管理。
各类跨河、沿河工程施工造成断航的,施工期间应修建临时过船设施或驳运设施。
工程建设确需短期内断航施工的,断航前必须征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同意,其断航期间水上交通秩序由当地港航监督机构维持,维持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航道上施工作业有碍航行安全的,由港航监督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
第十五条 在通航河流上修建永久性拦河闸坝,必须同时建设过船、过木(竹)设施,其所需各项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在通航河流上建设碍航设施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照“谁造成碍航,谁恢复通航”的原则,责成有关部门改建或拆除碍航设施,或限期补建过船、过木(竹)设施,消除淤积,恢复通航


第十六条 在通航河段或其上游兴建水利、水电工程控制或引走水源的,由水利、水电部门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协商制定调度运行方案,保证通航流量。如遇特殊情况,水利、水电工程设施

管理部门需要减流、断流或突然加大流量影响正常通航时,必须事前与当地人民政府和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联系,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
兴建与通航有关的水利工程,不得危及航道及航道设施,如损坏航道及航道设施,建设单位应给予赔偿或者修复。
第十七条 因抗旱需要,在通航河流上需修建临时闸坝,必须事前与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联系,报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旱情解除后,建坝单位必须及时拆除全部闸坝,恢复原有通航条

件。
第十八条 跨越航道的民间人行桥和农用桥的维修、改建或拆除,应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因航运发展需要改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交通管理部门共同负责;属单位专用的,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九条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在航道上进行勘测、疏浚、抛泥、吹填、打捞、清障、爆破、航道设施维修、航标设置以及按照建设计划进行各项航道基本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索

取费用。
第二十条 禁止下列侵占航道或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向航道内倾倒砂石、泥土、垃圾、废弃物;
(二)在航道两岸的边坡、堤岸上堆土、挖土、种植松土植物或在岸边堆放垃圾及容易滑泻的杂物;
(三)沿河填滩、侵占航道进行非航道设施建设;
(四)在船闸上、下游各1000米范围内设置装卸码头、物资中转地和贮放竹(木)排筏等;
(五)在主航道内挖取砂石、泥土(正常的疏浚除外);
(六)在主航道上设置捕捞网具、从事捕捞作业和种植水生植物。
第二十一条 穿越航道的架空电缆线应在其上下游各30米到50米处设置明显标志。电缆线的净空高度应符合通航标准。
第二十二条 架设不依附桥梁的跨航道管道的净跨尺寸应大于桥梁通航标准,其净空高度应高于桥梁通航净空标准1米以上,并在其上设置明显通航标志。
传输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的管道,还必须设置专用警戒标志。
第二十三条 穿越航道埋没在河底的水下电缆线、管道,必须埋置在航道规划河底以下(现有河底低于规划河底的以现有河底为准),埋设深度应符合通航标准,并在其上下游各30米到50米

处设置永久性标志。在标志之间的航道内不得抛锚。
第二十四条 在助航设施和测量标志周围,不得种植有碍标志效能的竹、木、高杆植物或修建影响助航作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对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妥善遮蔽。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航道上设置各种专用标志,必须设置的,应事先向当地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设置。
第二十六条 遇有下列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及时向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报告:
(一)助航标志、港航标牌被损坏,安全航行宣传标语被涂改;
(二)助航标志灯光熄灭、失常、移位或航道上有沉船、沉石、漂浮物及航道变迁等;
(三)其他有碍通航的情况。
第二十七条 航道上空、水面和水下有碍航行安全的设施,以及尚未打捞、清除的沉船、沉没物、漂浮物等,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按照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及时

清除。
第二十八条 跨、沿航道的建筑物或沿航道的树木,有倒塌的危险或已倒塌影响通航时,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及时采取清障措施。
在航道上行驶或停泊的船舶,必须维护航道卫生,不得向航道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码头、装卸点前沿水域疏浚、维护,由其使用单位负责。
排放污水、废水而造成航道淤浅的,由排放单位负责疏浚,或承担其疏浚费用。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通航水域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工程完毕后,必须及时清除遗留物(包括围堰、残桩、沉箱、沉井、废墩、锚具、沉船残体等),并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验收认

可。
第四章 航道养护规费
第三十条 船舶、排筏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航道养护费,不得拖欠。
第三十一条 航道养护费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负责统一征收、稽查和管理,并按规定开具统一票据,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船舶、排筏的所有单位和个人收取航道养护费。
第三十二条 航道养护费依据有关规定实行“统收统支、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平调。
第三十三条 专用航道及其设施的建设和养护经费,由专用单位自行解决。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由交通主管部门或委托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擅自修建与航道有关设施的,责令其停止施工、限期纠正或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或擅自超出审批标准施工的,

责令其停止施工或限期纠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航道及航道设施损坏或影响通航的,责令其停止作业,赔偿损失,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

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拆除,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损坏助航标志隐瞒不报的,处以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承担修复费用;因此而造成航行事故的,由其承担法律责任;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清除,并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清除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因不设置标志和逾期清除造成航行事故的,由其

承担全部损失费用,并追究其事故责任;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造成影响通航和航道淤浅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有碍通航的,视其情节轻重和影响通航程度,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接受水上交通管理机构的警告,及时纠正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二)因抢险救灾或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的,免予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挠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其他违反有关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遵守纪律,认真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或由上级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

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罚款额在1000元以下的,由县(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决定;罚款额在1000元以上(含本数)2000元以下的,由市水上交通管理机构决定。
第三十九条 罚没款一律使用本市财税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款收据。罚没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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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消防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消防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预防和减少火灾,保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有关法规、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消防工作的领导和业务建设,保证消防基础设施和消防部队的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消防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依法实施监督。县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消防监督工作。
驻本省的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监督,公安机关给予协助和指导。

第四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的消防安全工作,由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负责。
第五条 预防和扑救火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消防组织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市街道办事处、林区和易燃建筑密集的居民点,应当建立群众义务消防组织,有条件的可设立专、兼职防火人员,负责本单位、本辖区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下列单位和场所应当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一)火灾危险性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
(二)飞机航站;
(三)大中型专用仓库区,储存大量易燃、可燃气体、液体、固体的基地;
(四)列为国家重点文物保护的古建筑群;
(五)消防监督机构认为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其他单位和场所。
第八条 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相邻单位联合建立。
企业事业专职消防队的撤销,须经消防监督机构批准。
第九条 公安消防队(站)的布局、建立及其建筑和技术装备,必须符合《城镇消防站布局与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的规定;尚未达到标准的,应由当地人民政府纳入规划解决。
全省各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应逐步建立消防队(站)。

第三章 消防监督
第十条 消防监督机构按其职责范围,对消防监督管理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要加强对本辖区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组织的业务指导,定期对专、兼职消防人员和义务消防骨干进行培训。
第十二条 消防监督机构对建设、设计、施工单位执行国家工程设计防火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
新建、改建、扩建、装饰工程的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设计图纸文件报消防监督机构进行防火审核。
消防监督机构依据消防技术规范、规定,从接到图纸文件之日起,重点工程在十五日内,一般工程在十日内审核完毕,并填发《建筑设计防火审核意见书》。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保证所建项目中消防工程经费投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消防监督机构核准的工程防火设计和国家有关消防施工技术规范施工,不得擅自更改。
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主动向消防监督机构申报消防验收。消防监督机构验收合格后,应在七日内向建设单位填发《建筑工程竣工消防验收意见书》。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消防监督人员检查指导消防工作时,应当主动出示《消防监督证》,对检查中发现的火险隐患应及时下发《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限定整改时间。被检查单位或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主动提供情况和资料,根据整改意见,及时整改火险隐患,并将整改情况回执消防监督机构

第十五条 消防监督机构发现随时有可能发生火灾危险的部位和场所,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责令将危险部位停产、停业整改。
第十六条 消防监督机构对生产、维修、销售消防产品企业的生产技术条件及其产品的品种、规格、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不具备条件的,不得办理消防产品许可证;对生产、销售质量不合格消防产品的,应当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第四章 火灾预防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实行内部防火责任制,按照国家规定配备相应种类和数量的灭火器具。
第十八条 城建规划部门应将城市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
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邮电、消防等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负责建设和维护,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第十九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将消防宣传列入工作计划,面向社会宣传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
第二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各级干部、职工、村(居)民进行消防法规和消防知识教育。
学校、幼儿园、家长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防火常识教育。
劳动就业前的培训教育,应当有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维护消防设施,不准损坏和擅自挪用消防器材、设备,不准埋压和圈占消防水源,不准占用防火间距、堵塞消防车通道。
第二十二条 各类建(构)筑物的消防车道、疏散通道及安全出口必须保持畅通。
城建、供电、电信等部门在维修道路、停水、停电、切断消防通讯线路时,必须事先通知当地消防监督机构。
第二十三条 管理和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和遵守《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定期检查消防设备,做到自防自救,确保安全。
第二十四条 煤气、液化石油气的生产、储存、输配和用火、用电以及存放易燃、可燃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使用管道燃气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迁移、安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管道燃气。
第二十五条 举办焰火、灯会等重大节庆活动和举办物资交流、展销、展览等大型群众性活动时,组织单位在地点选择、亭棚搭建、电器线路架设、明火使用以及消防设施的配置等方面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消防监督机构应及时监督检查,保证安全。
第二十六条 从事生产、经营、运输、储存、销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
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特殊作业的场所和车辆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工作人员必须经过消防业务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第五章 火灾扑救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火警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任何单位或个人必须给报警人员提供方便。
邮电、通信部门应当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
第二十八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要迅速赶赴火场,组织扑救。消防车辆在前往火场途中,其它车辆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可以使用封闭或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地。交通管理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辆迅速通行。
第二十九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依法采取紧急处置措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拦和拖延。
第三十条 火灾发生后,失火单位人员、相邻单位人员及附近居民必须服从消防人员或治安管理人员的指挥,维护火场秩序。
第三十一条 火灾扑灭后,消防监督机构应及时勘察现场,调查火灾原因,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保护现场,如实提供情况,配合、协助消防监督机构调查火灾原因,核实火灾损失。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任何单位和人员不得清理、破坏火灾现场。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在消防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消防监督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给予表彰、奖励,成绩特别突出的,报请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普及消防安全知识和消防宣传教育,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健全消防组织、制度,改善消防设施,及时发现消除火险隐患,预防火灾事故成绩突出的;
(二)模范遵守消防法规,制止违反消防法规的行为,事迹突出的;
(三)及时扑灭火灾或者积极支援邻近单位和居民扑救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贡献的;
(四)对查明火灾原因有突出贡献的;
(五)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革新,成绩显著的;
(六)在消防工作的其他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行为人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谎报火警的;
(二)值班、警卫人员不履行岗位消防职责的;
(三)机动车辆进入油库、麦场或其它禁火场所、区域,不采取防火措施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四)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物品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进入人员密集公共场所,危及消防安全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分别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经多次处罚教育仍不改正的,应当吊销《消防安全许可证》:
(一)从事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等特殊作业的工作人员,未经消防业务培训或培训不合格,擅自上岗操作的;
(二)堵塞、占用、封闭疏散通道,或者应当设置明显安全标志的场所、车辆而未设置的;
(三)用火、用电、使用可燃气体,储存、堆放易燃可燃物品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
(四)未按国家规定,配置灭火器具或者管理不善影响正常使用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工程总价百分之五以下罚款:
(一)新建、改建、扩建、装饰工程未经消防监督机构进行设计防火审核,擅自开工的;
(二)未经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擅自改变建(构)筑物使用性质造成火险隐患的;
(三)设计单位未按国家消防技术规范进行工程防火设计经指出坚持不改的;
(四)工程施工过程中,擅自取消或改变原设计中消防设施的;
(五)施工单位未按国家消防施工技术规范进行消防工程施工的;
(六)建筑、安装、装饰工程未经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经多次处罚教育仍不改正的,可责令停产停业整改,吊销《消防安全许可证》:
(一)单位存有重大火险隐患,经消防监督机构指出,拒不整改的;
(二)不经消防监督机构审查批准,擅自生产、维修、销售消防器材和建筑防火材料的;
(三)使用、销售省外、国外消防产品,未到消防监督机构登记备案的;
(四)按有关规定需办理《消防安全许可证》而未办理的;
(五)拒绝或者阻碍消防人员实施火灾扑救、调查火灾原因,情节较重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消防管理规定,引起火灾事故,造成后果的,对单位负责人、有关责任人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火灾直接经济损失额百分之十以下罚款,并吊销《消防安全许可证》;隐瞒火灾事实真相的,从重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的处罚,由有直接管辖权限的消防监督机构分别裁决。同一事实并同一情节,不得重复处罚。
第三十九条 受罚款处罚的单位或个人,在接到罚款通知书、裁决书后应当将罚款当场交给消防监督人员,或者在五日内送交指定的消防监督机构。
对个人所处罚款,一律不得用公款支付。
消防监督机构给予罚款处理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四十条 对依照本办法所作出的行政行为或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向上一级消防监督机构或主管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消防监督机构可申请当地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一条 消防监督机构在实施消防监督过程中不得乱收费用,消防监督人员应当严守法纪,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和玩忽职守。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消防监督机构工作人员的违纪违法问题,有权向该监督机构的上级机关或者其他主管部门检举、揭发或者控告。有关机关或部门在查清事实后,必须严肃处理,情节较重的,可以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甘肃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29日

河北省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133号


  《河北省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管理规定》已经1995年4月22日省政府第3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叶连松
                          
一九九五年五月二日


          河北省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工作,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白洋淀淀区和周边地区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区域。


  第三条 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区域,按下列规定划分为三级保护区:
  一级保护区:白洋淀大堤(无堤部分为淀水水位七点六米黄海高程淹没线)以内的淀区。
  二级保护区:以白洋淀大堤(无堤部分为淀水水位七点六米黄海高程淹没线)为起点,向周围延伸五公里以内的区域和入淀河流上溯十公里以内的河道。
  三级保护区:入淀河流及其支流各流域除一、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区域。


  第四条 省白洋淀地区开发建设协调管理委员会负责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的协调管理工作。
  省白洋淀地区开发建设协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的具体管理工作。
  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区域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交通、渔业、旅游和林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负责与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有关的工作。


  第五条 进行白洋淀的水体环境保护工作,应当遵循合理调度水位、全面规划和合理布局的方针,坚持经济建设、城乡建设和环境建设协调发展的原则,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白洋淀水体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污染和破坏白洋淀水体环境的行为。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按规定对检举、控告人予以奖励。


  第七条 在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区域的一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对白洋淀水体环境有污染的企业。
  (二)禁止向白洋淀排放有毒有害液体,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等废弃物。
  (三)禁止在白洋淀水体中清洗装贮过油类、农药和其他有毒污染物的车辆、船只、容器等。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
  (五)船舶的残油、废油不得排入白洋淀。
  (六)禁止向白洋淀倾倒农村生活垃圾、旅游垃圾和粪便等废弃物。


  第八条 在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区域的二级保护区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和改建造纸制浆、印染、制革、电镀以及其他对白洋淀水体环境有严重污染的企业。
  (二)禁止使用高残留农药。


  第九条 在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区域内新建、扩建和改建直接或者间接向白洋淀排放污水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在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区域内已经建成的直接或者间接向白洋淀排放污水的企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其排放的污水,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新建、扩建和改建可能对白洋淀水体环境造成污染的建设项目,在项目的立项和可行性研究阶段,审批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省白洋淀地区开发建设协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一条 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区域各级人民政府水利、交通、渔业、旅游和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白洋淀的水资源保护、船舶污染防治、水产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旅游污染防治和绿化工作的监督管理,科学地制定白洋淀补水、白洋淀淀区燃油机动船改造、水产养殖、旅游发展和植树造林的规划、措施。


  第十二条 对在白洋淀水体环境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下述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视情节轻重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项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施工或者生产,并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建设单位负责人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项、第(六)项和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造成白洋淀水体环境严重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征收二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视情节轻重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白洋淀地区开发建设协调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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