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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3:54:04  浏览:81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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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部分国家储备商品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3〕5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国家商品储备业务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中央和地方部分商品储备政策性业务(以下简称商品储备业务)有关税收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资金账簿免征印花税;对其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过程中书立的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对合同其他各方当事人应缴纳的印花税照章征收。
  二、对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承担商品储备业务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所称商品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是指接受中央、省、市、县四级政府有关部门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棉、糖、肉、盐(限于中央储备)6种商品储备任务,取得财政储备经费或补贴的商品储备企业。
  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及其直属企业、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储备库接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公司及其直属库委托,承担的粮(含大豆)、食用油商品储备业务,按本通知第一条、第二条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四、承担中央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以及接受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分公司及其直属库的委托承担粮(含大豆)、食用油等商品储备业务的中国华粮物流集团公司及其直属企业、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所属储备库名单见附件。
  承担省、市、县政府有关部门委托商品储备业务的储备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名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税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明确或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发布。
  名单若有变化,财政、税务等部门应及时进行调整。
  五、本通知执行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3年1月1日以后已缴上述应予免税的税款,从企业应缴纳的相应税款中抵扣,2013年度内抵扣不完的,按有关规定予以退税。
  六、有关部门在办理免税、退税手续时,要认真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关材料,符合要求的及时办理。如发现不符合本通知规定政策的企业及其直属库,应取消其免退税资格。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9月18日




附件下载:
  中央储备商品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直属企业名单.doc




附件:

中央储备商品管理公司及其直属库、直属企业名单

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直属库
   (一)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
   (二)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直属库
    1、中央储备粮北京顺义直属库
    2、中央储备粮北京密云直属库
    3、中储粮油脂有限公司
    4、中储粮物流有限公司
    5、中央储备粮天津东丽直属库
    6、中央储备粮天津蓟县直属库
    7、中央储备粮天津大港直属库
    8、中央储备粮天津宁河直属库
    9、中央储备粮天津武清直属库
    10、中央储备粮天津宝坻直属库
    11、中央储备粮天津保税区直属库
    12、中储粮(天津)仓储物流有限公司
    13、中央储备粮新乐直属库
    14、中央储备粮石家庄直属库
    15、中央储备粮辛集直属库
    16、中央储备粮高邑直属库
    17、中央储备粮深泽直属库
    18、中央储备粮沧州直属库
    19、中央储备粮霸州直属库
    20、中央储备粮泊头直属库
    21、中央储备粮肃宁直属库
    22、中央储备粮吴桥直属库
    23、中央储备粮涿州直属库
    24、中央储备粮高碑店直属库
    25、中央储备粮保定直属库
    26、中央储备粮定州直属库
    27、中央储备粮承德直属库
    28、中央储备粮兴隆直属库
    29、中央储备粮衡水直属库
    30、中央储备粮故城直属库
    31、中央储备粮故城兴粮直属库
    32、中央储备粮景县直属库
    33、中央储备粮深州直属库
    34、中央储备粮饶阳直属库
    35、中央储备粮武邑直属库
    36、中央储备粮冀州直属库
    37、中央储备粮邯郸直属库
    38、中央储备粮大名直属库
    39、中央储备粮永年直属库
    40、中央储备粮武安直属库
    41、中央储备粮峰峰直属库
    42、中央储备粮磁县直属库
    43、中央储备粮临漳直属库
    44、中央储备粮魏县直属库
    45、中央储备粮馆陶直属库
    46、中央储备粮曲周直属库
    47、中央储备粮三河直属库
    48、中央储备粮秦皇岛直属库
    49、中央储备粮邢台直属库
    50、中央储备粮张家口直属库
    51、中央储备粮唐山直属库
    52、中央储备粮太原直属库
    53、中央储备粮太原直属库平定分库
    54、中央储备粮大同直属库
    55、中央储备粮大同直属库鳌石分库
    56、中央储备粮大同直属库友宰分库
    57、中央储备粮襄垣直属库
    58、中央储备粮襄垣直属库漳源分库
    59、中央储备粮襄垣直属库开村分库
    60、中央储备粮长子直属库
    61、中央储备粮忻州直属库
    62、中央储备粮忻州直属库盂县分库
    63、中央储备粮洪洞直属库
    64、中央储备粮河津直属库
    65、中央储备粮怀仁直属库
    66、山西中储粮黎城直属库
    67、山西中储粮文水直属库
    68、山西中储粮夏县直属库
    69、山西中储粮太谷直属库
    70、山西中储粮寿阳直属库
    71、山西中储粮介休直属库
    72、山西中储粮原平直属库
    73、山西中储粮大同御东直属库
    74、中央储备粮红彦直属库
    75、中储粮北方公司尼尔基直属库
    76、中央储备粮阿拉善直属库
    77、中央储备粮巴彦淖尔直属库
    78、中央储备粮巴彦淖尔直属库五原分库
    79、中央储备粮巴彦淖尔直属库乌拉山分库
    80、中央储备粮巴彦淖尔直属库德岭山分库
    81、中央储备粮鄂尔多斯直属库
    82、中央储备粮鄂尔多斯直属库白泥井分库
    83、中央储备粮锡林郭勒直属库
    84、中央储备粮包头直属库
    85、中央储备粮乌兰察布直属库
    86、中央储备粮达拉特直属库
    87、中央储备粮呼和浩特直属库
    88、中央储备粮赤峰直属库
    89、中央储备粮赤峰直属库下坎子分库
    90、中央储备粮赤峰直属库河南营子分库
    91、中央储备粮赤峰直属库王府分库
    92、中央储备粮赤峰直属库北道分库
    93、中央储备粮赤峰直属库汐子分库
    94、中央储备粮赤峰直属库牛营子分库
    95、中央储备粮赤峰直属西桥分库
    96、中央储备粮赤峰直属恩州分库
    97、中央储备粮赤峰直属羊场分库
    98、中央储备粮通辽庆和直属库
    99、中央储备粮通辽余粮堡直属库
    100 、中央储备粮通辽西辽河直属库
    101 、中央储备粮通辽直属库
    102 、中央储备粮通辽直属库大林分库
    103 、中央储备粮通辽直属库东来分库
    104 、中央储备粮通辽直属库八仙筒分库
    105 、中央储备粮通辽直属库保康分库
    106 、中央储备粮通辽直属库鲁北分库
    107 、中央储备粮通辽直属库宝龙山分库
    108 、中央储备粮通辽直属库协尔苏分库
    109 、中央储备粮通辽直属库大沁他拉分库
    110 、中央储备粮海拉尔直属库
    111 、中央储备粮海拉尔直属库额尔古纳分库
    112 、中央储备粮呼伦贝尔直属库
    113 、中央储备粮呼伦贝尔直属库阿荣分库
    114 、中央储备粮呼伦贝尔直属库太平庄分库
    115 、中央储备粮呼伦贝尔直属库兴安分库
    116 、中央储备粮呼伦贝尔直属库哈拉苏收纳库
    117 、中央储备粮通辽东郊直属库
    118 、中央储备粮通辽东郊直属库欧里分库
    119 、中央储备粮通辽东郊直属库木里图分库
    120 、中央储备粮通辽甘旗卡直属库
    121 、中央储备粮通辽甘旗卡直属库金宝屯分库
    122 、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
    123 、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第一分库
    124 、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杜尔基收储库
    125 、中央储备粮乌兰浩特直属库扎赉特旗第四分库
    126 、中央储备粮建三江直属库
    127 、黑龙江中储粮虎林直属库
    128 、黑龙江中储粮五常山河直属库
    129 、黑龙江中储粮北安直属库
    130 、中央储备粮绥棱直属库
    131 、中央储备粮嫩江直属库
    132 、中央储备粮哈尔滨直属库
    133 、黑龙江中储粮阿城直属库
    134 、黑龙江中储粮巴彦万发屯直属库
    135 、中央储备粮哈尔滨直属库饶河分库
    136 、中央储备粮齐齐哈尔直属库
    137 、中央储备粮齐齐哈尔直属库依安分库
    138 、中央储备粮齐齐哈尔直属库克东分库
    139 、中央储备粮齐齐哈尔直属库哈拉海分库
    140 、黑龙江中储粮富裕直属库有限公司
    141 、中央储备粮齐齐哈尔直属库龙江分库
    142 、黑龙江中储粮富拉尔基直属库
    143 、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
    144 、中央储备粮牡丹江直属库穆棱分库
    145 、中央储备粮大庆直属库
    146 、肇州光荣国家粮食储备库有限责任公司
    147 、中央储备粮鸡西直属库
    148 、中央储备粮鸡西直属库柳毛分库
    149 、中央储备粮鸡西直属库连珠山分库
    150 、虎林中储粮忠诚直属库
    151 、黑龙江中央储备粮创业直属库
    152 、黑龙江中央储备粮前锋直属库
    153 、黑龙江中央储备粮抚远直属库
    154 、黑龙江中央储备粮宝清直属库
    155 、中央储备粮汤原直属库
    156 、黑龙江中储粮宾县直属库
    157 、宾县宁远粮库
    158 、黑龙江中储粮讷河直属库
    159 、黑龙江中储粮肇东直属库
    160 、黑龙江中储粮萝北直属库
    161 、黑龙江中储粮宾州直属库
    162 、黑龙江中储粮五常直属库
    163 、黑龙江中储粮双城直属库
    164 、黑龙江中储粮双城韩甸直属库
    165 、黑龙江中储粮双城临江直属库
    166 、黑龙江中储粮双城五家直属库
    167 、黑龙江中储粮依兰直属库
    168 、黑龙江中储粮木兰直属库有限公司
    169 、黑龙江中储粮通河直属库
    170 、黑龙江中储粮甘南直属库
    171 、甘南县平阳粮库
    172 、甘南县兴隆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173 、黑龙江中储粮海林直属库
    174 、黑龙江中储粮佳木斯直属库有限公司
    175 、黑龙江中储粮香兰直属库有限公司
    176 、黑龙江中储粮绥化直属库有限公司
    177 、黑龙江中储粮海伦直属库有限公司
    178 、黑龙江中储粮勃利直属库有限公司
    179 、勃利县双河粮库有限责任公司
    180 、黑龙江中储粮林甸直属库
    181 、黑龙江中央储备粮浓江直属库
    182 、北安中储粮赵光直属库
    183 、黑龙江中央储备粮大兴直属库
    184 、黑龙江中储粮双鸭山直属库
    185 、中央储备粮敦化直属库
    186 、中央储备粮榆树直属库
    187 、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
    188 、中央储备粮四平直属库
    189 、中央储备粮吉林直属库
    190 、中央储备粮农安直属库
    191 、中央储备粮永吉直属库
    192 、中央储备粮白城直属库
    193 、中央储备粮白山直属库
    194 、中央储备粮龙嘉直属库
    195 、中央储备粮公主岭直属库
    196 、中央储备粮蛟河直属库
    197 、中央储备粮舒兰直属库
    198 、中央储备粮镇赉直属库
    199 、中央储备粮双辽直属库
    200 、中央储备粮通榆直属库
    201 、中央储备粮四平平东直属库
    202 、中央储备粮延吉直属库
    203 、中央储备粮辽源直属库
    204 、中央储备粮松原直属库
    205 、中央储备粮珲春直属库
    206 、中央储备粮梅河口直属库
    207 、中央储备粮柳河直属库
    208 、中央储备粮长春直属库分库
    209 、中央储备粮松原直属库分库
    210 、中储粮油脂蛟河直属库
    211 、吉林扶余中储粮直属库
    212 、榆树中储粮保寿粮库
    213 、扶余中储粮陶赖昭粮库
    214 、永吉县粮库
    215 、吉林市中心粮库
    216 、吉林磐石中储粮直属库
    217 、吉林白城国家粮食储备库
    218 、洮南市黑水粮食储备库
    219 、吉林四平国家粮食储备库
    220 、舒兰市粮库
    221 、辽源市东站粮库
    222 、吉林长岭中储粮直属库
    223 、吉林大安中储粮直属库
    224 、九台市沐石河粮食储备库
    225 、德惠市第三粮库
    226 、德惠市布海粮库
    227 、吉林龙井国家粮食储备库
    228 、吉林安图国家粮食储备库
    229 、榆树中储粮恩育粮库
    230 、吉林双阳新安粮食收储库
    231 、吉林双阳晟田粮食收储库
    232 、吉林省双阳粮食中心库
    233 、吉林双阳鹿乡粮食收储库
    234 、吉林双阳石溪粮食收储库
    235 、吉林双阳佟家粮食收储库
    236 、吉林双阳太平粮食收储库
    237 、吉林双阳土顶粮食收储库
    238 、吉林双阳齐东粮食收储库
    239 、吉林市西关国家粮食储备库
    240 、吉林市搜登站粮库
    241 、吉林市大绥河粮库
    242 、吉林市两家子粮库
    243 、吉林市缸窑粮库
    244 、吉林市杨木粮库
    245 、吉林市土城子粮库
    246 、吉林市东关粮库
    247 、吉林市太平粮库
    248 、农安华家粮食储备库
    249 、永吉县黄榆粮库
    250 、永吉县金家粮库
    251 、永吉县西阳粮库
    252 、永吉县大岗子粮库
    253 、永吉县一拉溪粮库
    254 、永吉县三家子粮库
    255 、永吉县北大湖粮库
    256 、吉林中储粮白城三和粮库
    257 、柳河县五道沟粮库
    258 、公主岭中储粮二十家子国储库
    259 、公主岭范家屯粮食收储库
    260 、吉林省伊通粮食中心库
    261 、吉林伊通景台粮食收储库
    262 、吉林伊通靠山粮食收储库
    263 、吉林伊通大孤山粮食收储库
    264 、吉林伊通小孤山粮食收储库
    265 、吉林伊通西苇粮食收储库
    266 、吉林伊通三道粮食收储库
    267 、吉林伊通七一七粮食收储库
    268 、吉林伊通地局子粮食收储库
    269 、蛟河市新站粮库
    270 、舒兰市莲花粮库
    271 、舒兰市平安粮库
    272 、舒兰市白旗粮库
    273 、吉林镇赉第一粮食收储库
    274 、吉林镇赉第五粮食收储库
    275 、吉林镇赉第四粮食收储库
    276 、吉林镇赉嘎什根粮食收储库
    277 、吉林镇赉沿江粮食收储库
    278 、吉林镇赉莫莫格粮食收储库
    279 、吉林镇赉建平粮食收储库
    280 、吉林镇赉东屏粮食收储库
    281 、吉林镇赉黑鱼泡粮食收储库
    282 、吉林镇赉大屯粮食收储库
    283 、吉林镇赉五棵树粮食收储库
    284 、吉林省双辽粮食中心库
    285 、双辽中储粮双山粮库
    286 、双辽中储粮新立粮库
    287 、双辽中储粮服先粮库
    288 、双辽中储粮兴龙粮库
    289 、双辽中储粮向阳粮库
    290 、双辽中储粮柳东粮库
    291 、乾安城西粮库
    292 、吉林梨树郭家店国家粮食储备库
    293 、梨树县梨树一粮库
    294 、四平市孤家子粮库
    295 、四平市叶赫粮库
    296 、前郭宝甸粮库
    297 、前郭县王府粮库
    298 、前郭县红旗粮库
    299 、前郭县额如粮库
    300 、前郭县丰收粮库
    301 、松原市哈拉毛都粮库
    302 、松原中储粮长龙国储库
    303 、汪清县天桥岭粮库
    304 、梅河口市红梅镇粮库
    305 、梅河口市义民粮库
    306 、柳河县安口镇粮库
    307 、柳河县圣水粮库
    308 、松原中储粮风华粮库
    309 、松原中储粮朝阳粮库
    310 、松原中储粮新民粮库
    311 、松原伯都粮食收储库
    312 、松原大洼粮食收储库
    313 、松原新城粮食收储库
    314 、松原前阳粮食收储库
    315 、吉林省粮食中心库
    316 、农安开安粮食储备库
    317 、吉林市大口钦粮库
    318 、吉林市河湾子粮库
    319 、吉林市江密峰粮库
    320 、吉林洮南铁东粮食收储库
    321 、吉林中储粮白城纯阳粮库
    322 、扶余中储粮长春岭粮库
    323 、吉林扶余新城局粮食收储库
    324 、磐石大旺粮食收储库
    325 、磐石呼兰粮食收储库
    326 、磐石取柴河粮食收储库
    327 、磐石富太粮食收储库
    328 、磐石黑石粮食收储库
    329 、磐石石咀粮食收储库
    330 、磐石明城粮食收储库
    331 、磐石松山粮食收储库
    332 、磐石红旗岭粮食收储库
    333 、磐石驿马粮食收储库
    334 、磐石三棚粮食收储库
    335 、磐石城郊粮食收储库
    336 、磐石细林粮食收储库
    337 、磐石官马粮食收储库
    338 、白城市第四粮库
    339 、洮南市蛟流河粮食储备库
    340 、洮南市洮安粮食储备库
    341 、洮南市安定粮食储备库
    342 、洮南市瓦房粮食储备库
    343 、洮南市聚宝粮食储备库
    344 、洮南市野马粮食储备库
    345 、洮南市西郊粮食储备库
    346 、洮南市二龙粮食储备库
    347 、洮南市万宝粮食储备库
    348 、洮南市大通粮食储备库
    349 、洮南市胡力吐粮食储备库
    350 、洮南市永茂粮食储备库
    351 、洮南市那金粮食储备库
    352 、洮南市福顺粮食储备库
    353 、洮南市向阳粮食储备库
    354 、辽源裕丰粮食收储库
    355 、吉林长岭东兴粮食收储库
    356 、吉林长岭利发盛粮食收储库
    357 、吉林长岭前进粮食收储库
    358 、吉林长岭东岭粮食收储库
    359 、吉林长岭三青山粮食收储库
    360 、吉林长岭八十八粮食收储库
    361 、吉林长岭太平山粮食收储库
    362 、吉林长岭三团粮食收储库
    363 、吉林长岭流水粮食收储库
    364 、吉林长岭永久粮食收储库
    365 、吉林长岭腰坨子粮食收储库
    366 、吉林长岭海青粮食收储库
    367 、吉林长岭新安镇粮食收储库
    368 、吉林长岭北正镇粮食收储库
    369 、吉林长岭永升粮食收储库
    370 、吉林长岭集体粮食收储库
    371 、吉林长岭三十号粮食收储库
    372 、吉林长岭前七号粮食收储库
    373 、吉林长岭巨宝粮食收储库
    374 、吉林长岭三县堡粮食收储库
    375 、吉林长岭光明粮食收储库
    376 、大安粮食中心库平安粮库
    377 、大安粮食中心库太山粮库
    378 、大安粮食中心库舍力粮库
    379 、大安粮食中心库联合粮库
    380 、大安粮食中心库两家粮库
    381 、大安粮食中心库龙沼粮库
    382 、大安粮食中心库烧锅镇粮库
    383 、大安粮食中心库大赉粮库
    384 、大安粮食中心库海坨粮库
    385 、吉林省前郭粮食中心库
    386 、吉林前郭新庙粮食收储库
    387 、吉林前郭塔拉粮食收储库
    388 、吉林前郭浩特芒哈粮食收储库
    389 、吉林前郭八郎粮食收储库
    390 、吉林前郭东三家子粮食收储库
    391 、吉林前郭套浩太粮食收储库
    392 、吉林前郭蒙古艾里粮食收储库
    393 、吉林前郭海勃日戈粮食收储库
    394 、吉林前郭白依拉嘎粮食收储库
    395 、吉林前郭图嘎粮食收储库
    396 、吉林前郭洪泉粮食收储库
    397 、吉林前郭查干花粮食收储库
    398 、吉林市乌拉街国家粮食储备库
    399 、吉林市九座粮库
    400、松原市松林粮库
    401 、吉林汇通粮食有限公司
    402 、吉林汇通粮食有限公司劝农粮库分公司
    403 、吉林汇通大屯粮库有限公司
    404 、吉林省金发粮库
    405 、吉林省磐石粮食中心库
    406 、吉林省大安粮食中心库
    407 、吉林省长岭粮食中心库
    408 、吉林省洮南粮食中心库
    409 、吉林粮食中心库
    410 、吉林省镇赉粮食中心库
    411 、吉林省扶余粮食中心库
    412 、中央储备粮沈阳直属库
    413 、中央储备粮大连直属库
    414 、中央储备粮台安直属库
    415 、中央储备粮营口直属库
    416 、中央储备粮大石桥直属库
    417 、中央储备粮丹东直属库
    418 、中央储备粮辽阳直属库
    419 、中央储备粮朝阳直属库
    420 、中央储备粮朝阳直属库喀左分库
    421 、中央储备粮兴城直属库
    422 、中央储备粮建昌直属库
    423 、中央储备粮鞍山直属库
    424 、中央储备粮海城直属库
    425 、中央储备粮阜新直属库
    426 、中央储备粮抚顺直属库
    427 、中央储备粮盘锦直属库
    428 、中央储备粮昌图直属库
    429 、中央储备粮昌图直属库宝力分库
    430 、中央储备粮开原直属库
    431 、中央储备粮建平直属库
    432 、中央储备粮朝阳竹林直属库
    433 、中央储备粮新民直属库
    434 、中央储备粮锦州直属库
    435、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双庙子直属库
    436 、中央储备粮东港直属库
    437 、中央储备粮营口站前直属库
    438 、中央储备粮老边直属库
    439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凌源直属库
    440 、中储粮鞍山千山直属库
    441 、中央储备粮黑山直属库
    442 、中央储备粮凌海直属库
    443 、中央储备粮昌图马仲河直属库
    444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大洼直属库
    445 、中储粮岫岩直属库
    446 、中储粮北方物流有限公司
    447 、中央储备粮上海直属库
    448 、中央储备粮上海直属油库
    449 、中央储备粮嘉兴直属库
    450 、中央储备粮慈溪直属库
    451 、中央储备粮温州直属库
    452 、中央储备粮衢州直属库
    453 、中央储备粮玉环直属库
    454 、中央储备粮湖州直属库
    455 、中央储备粮余姚直属库
    456 、中央储备粮舟山直属库
    457 、中央储备粮金华直属库
    458 、中央储备粮宁海直属库
    459 、中央储备粮丽水直属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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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修正)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3年1月21日桂政发(1993)6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2日发布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第16号令《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清理政府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资金来源,促进本自治区公路交通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车主)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车主必须按照本办法缴纳养路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四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全自治区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由自治区交通厅统一领导,并由各级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负责实施。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认真执行“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切实做到应征不漏,依法管理,确保养路费征收任务的完成。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五条 农用拖拉机、二轮、侧三轮摩托车和畜力车养路费由地、市、县交通局负责征收管理。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机动车辆养路费由各级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收机构)负责征收管理。
第六条 交通部门的征收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可以上路流动检查行驶车辆和车主缴纳养路费的情况,并依法行使处罚权。
征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佩戴《中国交通稽征》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稽查证》和指挥牌(灯)。
征收机构的养路费征收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交通征稽”的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范围
第七条 下列车辆应当缴纳养路费:
(一)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和专用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包括农用运输车)、汽车拖带的挂车和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轻骑摩托车)和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为地方培训驾驶员和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公安系统的教练车、考试车、大小客货车;
(五)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驻华国际组织、外国驻华办事机构,外国个人以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独资、合资、合作企业和个人在本自治区使用或临时入境的车辆。
第八条 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但在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性运输时,应缴全额养路费:
(一)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不包括校办工厂和企业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按自治区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自用的五座以下的小客车;县(市)局级党政机关(不包括乡、镇)、人民团体,按定编标准配备的,并由财
政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自用的五座以下的小客车,每单位免征一辆;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养护管理的市区(包括县城)道路上专线行驶的二十座以上的公共汽车、电车(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四)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洒水车、清洁车(指专用的装运垃圾车、粪便车);城建部门的路灯车;城市园林绿化部门的喷水车、喷药车和高枝修剪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医疗卫生部门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司法机关的警车、囚车(设
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不包括从事公路和城市道路修建任务的单位的车辆);
(七)殡仪部门的殡葬运尸车;
(八)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九)在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十)民政部门设置的荣军院、敬老院、福利院、收容院等单位的生活自用车辆;
(十一)司法机关的两轮、侧三轮摩托警备车和交管、运管、养征、路政管理(含城市道路)部门的专用二轮、侧三轮摩托车;
(十二)经自治区交通厅核定应免征的其他车辆。
第九条 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超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按费额减半计征的车辆:
1、县级以上(包括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不包括校办工厂和企业事业单位自办的各类学校),按自治区正式定编标准配备的,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自用的货车和六座以上的客车;
2、设有固定装置的散装水泥专用运输车和粉煤灰生产单位的粉煤灰专用运输车;
3、企业事业单位举办的医院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
4、医疗卫生部门设有固定装置的计划免疫冷链专用车、设有固定标志的妇幼保健车和药品监督车,农业部门设有固定装置的兽医防疫专用车,计划生育部门的十九座以下的计生专用小客车;
5、设立在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司法机关设有固定装置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
6、城市园林绿化部门除喷水车、喷药车和高枝修剪车以外的其他生产自用车辆。
(二)凡有自养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单位,其车辆养路费(除暂定减免征的外)按自养专用公路的里程减征。自养专用公路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至三十公里的,按费额减征百分之三十;超过三十公里至四十公里的,按费额减征百分之四十;超过
四十公里至五十公里的,按费额减征百分之五十;超过五十公里的,按费额减征百分之六十;
(三)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的公共汽车、电车,跨越城建部门养护管理的市区(包括县城)道路行驶(以下简称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下的,其养路费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超过十公里至二十公里的,按费额的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超过二十公里的,按全费额计征;
(四)对专门培训驾驶员的教练车辆,其养路费可根据车辆行驶公路的情况适当减征,具体减征标准,由地、市征收机构批准。
第十条 第八条第(二)、(五)、(八)、(十一)项规定的车辆不需办理免征手续,该条其余各项和第九条规定的车辆,车主必须持有关证明文件向当地征收机构申请办理免征或减征养路费手续。
申办免征、减征养路费手续的时间,原有车辆于每年十二月份申请,新增车辆于入户之日起五日内申请。
征收机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必须办理完毕。
经批准暂定免征养路费的车辆,车主应于每季前十五日内到车籍地征收机构领取《免征证》,实行一车一季一证,凭证行车。

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标准、时间和办法
第十一条 对具有健全的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和财务管理系统,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制度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的车辆,其养路费按营运收入总额的百分之十五征收。但对难以掌握实际营运收入总额的营运车辆和专业公路运输企业内的非营运车辆,
其养路费经当地征收机构审查核定,报自治区征收机构批准后,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费额征收。
第十二条 营运客车和从事旅客运输的(包括客货兼营的)后三轮摩托车、客货两用车、微型汽车的养路费,按每月每吨一百六十元征收。
货车(包括特种车辆、重型汽车、大型平板车)、非营运客车、简易机动车(包括农用运输车)、汽车拖带的挂车、上公路行驶的拖拉机和从事货运的微型汽车、后三轮摩托车、客货两用车的养路费,按每月每吨一百三十元征收。
摩托车的养路费按每月每辆征收:二轮摩托车十元;二轮轻骑摩托车五元;侧三轮摩托车(包括三轮轻骑摩托车)十五元。一次缴清全年养路费的,每年减征二个月。从事营业性客运的,加倍征收。
畜力车的养路费按每月每套征收:一套四元;二套六元;三套以上八元。
报停后参加年检、送厂修理、试车的车辆按天征收养路费:试验、展销、提运的新车,其养路费从临时牌照开具之日起,在牌照规定的期限内按天征收,每天每吨六元。
超过二十吨的大型平板车,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经批准通行公路的轮式机械车和需临时改变使用性质的免征、减征车辆,其养路费除按第十三条规定的吨位征收外,并按行驶时间征收:行驶时间在四日以下的,按月费额的四分之一征收;行驶时间超过四日至十日的按月费额的三分
之一征收;行驶时间超过十日至二十日的,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二征收;行驶时间超过二十日的,按月费额全额征收。
新增车辆从入户之日起计征养路费。当月九日前入户的,按月费额全额征收;当月十日至十九日入户的,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二征收;当月二十日至二十五日入户的,按月费额的三分之一征收;当月二十六日以后入户的,按月费额的四分之一征收。当月入户前已按天征收的养路费中属于
重收的部分,应予扣除。
在本自治区境内使用或临时入境的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车辆,按自治区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双边协议的,按本自治区规定的标准双倍征收。
第十三条 货车、客货两用车、二十吨以下的大型平板车、简易机动车(包括农用运输车)和后三轮摩托车,其征费吨位,按标记的装载吨位计算;未标明装载吨位的客货两用车,其征费吨位按载货吨位加上载客吨位(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计算;超过二十吨的大型平板车,其超过部
分的吨位折半计算为征费吨位。
汽车拖带的挂车,其征费吨位按标记的载重吨位七折计算。
客车的征费吨位,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算,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计算。
双排座货车按标记的装载吨位为征费吨位。
专用车(包括自卸车)及厢式车辆的征费吨位,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装载吨位计算,无同类型货车比照者,参照相似车型(指主要技术参数接近的客、货车)的装载吨位计算。装置有专用设备不能载货、载人的车辆,其征费吨位按其整车装备(包括设备)自重吨位的二分之一计
算。进口自卸车无同类型货车比照者,其标记的装载吨位在三点五吨至九吨的,按装载吨位加上零点五吨计算;标记的装载吨位超过九吨的,其征费吨位按装载吨位加上一吨计算。
经批准改装的车辆,其征费吨位,按改装后的装载吨位计算。
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其征费吨位按标准吨位计算;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十四点七千瓦折合一吨位计算(七点三五千瓦以上不足十四点七千瓦的,按十四点七千瓦计,不足七点三五千瓦的,按七点三五千瓦计)。
轮式机械车的征费吨位按其自重吨位折半计算。
第十四条 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征收养路费的车辆,其征费吨位尾数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算;超过半吨不足一吨的,按一吨计算。
第十五条 养路费缴纳时间:
(一)按营运总额收入百分之十五缴费的车主,应于当月十五日前按上月缴费额的一半预交当月养路费,于次月十五日前缴清上月未缴的养路费,同时报送上月的财务决算报表;
(二)按月缴纳养路费的车辆,车主应于每月月底前缴清次月的养路费;
(三)摩托车全年一次性缴费的,不得超过当年的一月十五日;
(四)第十二条第五、六、七、八款规定的车辆,车主应于车辆行驶前缴清养路费。
第十六条 征收机构可根据车辆保有量、完好状况、历年缴费总额等情况,与车主签订包干缴纳养路费协议,按车辆征费总吨位的一定比例包干计征养路费,包干计征比例低于百分之八十的,须报自治区征收机构批准。
实行包干缴费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包缴车主的新增车辆另行缴费。
第十七条 不实行包干缴纳养路费的下列车辆,每年应缴纳养路费的月数为:
(一)从事客、货运输的车辆(不包括超过二十吨的平板车,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不得少于九个月;
(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不得少于八个月;
(三)从事田间作业兼从事营业性运输的拖拉机,不得少于五个月;
(四)从事田间作业兼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自用拖拉机,不得少于二个月。
第十八条 实行包干缴费的车辆不得报停,其他车辆【不包括第十七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车辆】的年累计报停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确需超过三个月的,必须报地、市征收机构批准。
购置未满一年的新车(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和超过二十吨的大型平板车以及农用拖拉机除外)不得报停。
经批准报停超过三个月的车辆,其养路费按车辆实际行驶的时间征收。
第十九条 车辆停驶、过户、转籍、跨行、调驻、改装、报废、改变用途等,应按下列规定办理缴纳养路费手续:
(一)车辆因故停驶,应在月底前到车籍地征收机构交存车辆牌、证,并办理报停手续,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报停后需重新启用的,必须缴纳当月养路费后才准许行驶;
(二)车辆过户,原车主应持过户双方证明和车辆管理部门核准的证件到原征收机构办理过户手续,转入地征收机构凭转出地征收机构办理的手续登记后征收养路费。原车主应负责结清过户前的养路费,新车主应负责缴纳过户后的养路费。对未办理过户手续又不缴纳养路费的,按逃费
车处理;
(三)车辆转籍,原车主应持车辆管理部门有关转籍证件到转出地征收机构办理销户手续,并缴清转籍前的养路费。新车主凭转出地征收机构签发的《车辆养路费转籍通知书》和车辆管理部门有关证件到转入地征收机构办理入户和缴纳养路费手续。对无《车辆养路费转籍通知书》和车
辆管理部门有关转籍证件的车辆,转入地的征收机构不得办理养路费入户和缴纳手续。对未办理转籍手续又不缴纳养路费的车辆,按逃费车处理。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其养路费由车籍所在地征收机构征收并发给缴讫证或免征证,其他地方不得重征。养路费票证有效期超过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由本自治区查获地征收机构按无养路费票证处理;
(五)调驻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车主应到车籍地征收机构办理调驻手续,并从第三个自然月起到调驻地征收机构按当地标准缴纳养路费。车辆返回原籍地时,凭调驻地征收机构签发的养路费票证,经车籍地征收机构验证后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无调驻地征收
机构签发的养路费票证的,按逃费车处理。未办理调驻手续又在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缴纳养路费的,原籍地征收机构可根据本办法的标准和规定责令其补缴。车辆调驻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六)车辆改装或报废,车主应于当月内持车辆管理部门或者报废车辆管理部门的有关证件到车籍地征收机构办理停驶或销户手续,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车辆改装后,应于出厂之日起三日内持改装发票和有关证件到当地征收机构办理复驶和缴费手续;
(七)因故被司法机关或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扣押封存的车辆,车主应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经当地征收机构查验,并结清养路费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第二十条 凡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车辆,按应征养路费车辆处理。
第二十一条 每年的十月一日至十二月二十五日由车籍所在地征收机构对车辆缴纳养路费的情况进行审验。对缴清养路费的车辆,核发《养路费缴清年审证》。
第二十二条 各车辆管理部门应与征收机构密切配合,定期或不定期互通车辆增减、使用和异动情况;对申请入户、过户、转籍、报废、改装、年检的车辆,必须凭当地征收机构签发的养路费缴讫证件,并经验证后,方可给予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三条 征收机构对在本自治区境内领取牌证的车辆应建立养路费征收档案和缴费台帐。

第五章 养路费财会管理
第二十四条 养路费结算办法:
(一)在同一城市范围内收取养路费的,可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委托收款”的办法结算;
(二)通过转帐、支付现金、汇款的方法结算;
(三)对外国籍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车辆使用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结算。
征收机构在结算时,发现有多收或少收养路费的,可在次月征费时抵缴或补征。
第二十五条 征收机构应将每日收取的养路费计息存入在当地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并按规定时间足额上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平调、挪用、截留养路费。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二十六条 养路费票证由自治区交通厅按交通部规定的样式统一印制。收款票据应套印《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养路费票证。
第二十七条 养路费票证是车主行车的凭证,在凭证有效期内通行全国,应随车携带,以备查验。遗失或损坏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构申请补发,未补发前所造成的损失一律由车主负责。
第二十八条 征收机构核发养路费票证时可收取工本费。具体标准由自治区物价局、自治区交通厅共同制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交通厅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自治区有关养路费征收管理的规定、通知、协议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经1997年12月2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对1996年3月17日行政处罚法公布前自治区人民政府(含省人民政府、省人民委员会)制定的136件政府规章进行了全面清理。经清理,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修
改政府规章32件,废止政府规章42件,保留政府规章62件。
为此,对《广西壮族自治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办法》(桂政发〔1993〕6号)进行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交通规费征收使用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三)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分别改为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3年1月21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7]9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政策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作用,进一步保障残疾人的切身利益,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同意,决定在全国统一实行新的促进残疾人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现将有关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的办法。
(一)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单位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6倍确定,但最高不得超过每人每年3.5万元。
(二)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指纳税年度,下同)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主管地税机关应按月减征营业税,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减征,但不得从以前月份已交营业税中退还。
(三)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生产销售消费税应税货物和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外单位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上述营业税优惠政策仅适用于提供“服务业”税目(广告业除外)取得的收入占增值税业务和营业税业务收入之和达到50%的单位,但不适用于上述单位提供广告业劳务以及不属于“服务业”税目的营业税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
单位应当分别核算上述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不能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四)兼营本通知规定享受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单位,可自行选择退还增值税或减征营业税,一经选定,一个年度内不得变更。
(五)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又适用下岗再就业、军转干部、随军家属等支持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可选择适用最优惠的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
(六)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二、对安置残疾人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政策
(一) 单位支付给残疾人的实际工资可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并可按支付给残疾人实际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单位实际支付给残疾人的工资加计扣除部分,如大于本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扣除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本年度和以后年度均不得扣除。亏损单位不适用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单位在执行上述工资加计扣除应纳税所得额办法的同时,可以享受其他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二)对单位按照第一条规定取得的增值税退税或营业税减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本条所述“单位”是指税务登记为各类所有制企业(不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三、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136号)第六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93)财法字第40号]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二)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农业产品增值税税率和若干项目征免增值税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04号]第三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四、对残疾人个人就业的个人所得税政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主席令第四十四号)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142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对残疾人个人取得的劳动所得,按照省(不含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减征幅度和期限减征个人所得税。具体所得项目为:工资薪金所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和经营所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和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五、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单位的条件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包括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和其他单位),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并经过有关部门的认定后,均可申请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一)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单位实际上岗工作。
(二)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高于25%(含2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10人(含10人)。
月平均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低于25%(不含25%)但高于1.5%(含1.5%),并且实际安置的残疾人人数多于5人(含5人)的单位,可以享受本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但不得享受本通知第一条规定的增值税或营业税优惠政策。
(三)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单位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四)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单位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五)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六、其他有关规定
(一)经认定的符合上述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单位,应按月计算实际安置残疾人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平均比例,本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暂停其本月相应的税收优惠。在一个年度内累计三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要求的,取消其次年度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教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9号)第一条第7项规定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设立的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上述企业只要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条件,即可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这类企业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单位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三)在除辽宁、大连、上海、浙江、宁波、湖北、广东、深圳、重庆、陕西以外的其他地区,2007年7月1日前已享受原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凡不符合本通知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有关缴纳社会保险条件,但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其他条件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暂予认定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单位。上述单位应按照有关规定尽快为安置的残疾人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2007年10月1日起,对仍不符合该项规定的单位,应停止执行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四)对安置残疾人单位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各项条件实行年审办法,具体年审办法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制定。
七、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残疾人”,是指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和精神残疾的人员和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二)本通知所述“个人”均指自然人。
(三)本通知所述“单位在职职工”是指与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法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的雇员。
(四)本通知所述“工疗机构”是指集就业和康复为一体的福利性生产安置单位,通过组织精神残疾人员参加适当生产劳动和实施康复治疗与训练,达到安定情绪、缓解症状、提高技能和改善生活状况的目的,包括精神病院附设的康复车间、企业附设的工疗车间、基层政府和组织兴办的工疗站等。
八、对残疾人人数计算的规定
(一)允许将精神残疾人员计入残疾人人数享受本通知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仅限于工疗机构等适合安置精神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具体范围由省级税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民政部门及残疾人联合会规定。
(二)单位安置的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主席令第二十八号)及有关规定的劳动年龄的残疾人,不列入本通知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安置比例及第一条规定的退税、减税限额和第二条规定的加计扣除额的计算。
九、单位和个人采用签订虚假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伪造或重复使用残疾人证或残疾军人证、残疾人挂名而不实际上岗工作、虚报残疾人安置比例、为残疾人不缴或少缴规定的社会保险、变相向残疾人收回支付的工资等方法骗取本通知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依照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外,其实际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内实际享受到的减(退)税款应全额追缴入库,并自其发生上述违法违规行为年度起三年内取消其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十、本通知规定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征收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另行制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民政部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制定,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及其他单位安置残疾人比例和安置残疾人基本设施的认定管理办法由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商财政部、民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
十一、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但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本通知第二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01]号第一条第(九)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福利企业、学校办企业征税问题的通知》[ (94)财税字第00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民政福利企业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5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利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字[2000]35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11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调整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通知》(财税〔2006〕135号)自200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十二、各地各级财政、税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各项规定,加强领导,及时向当地政府汇报,取得政府的理解与支持,并密切与民政、残疾人联合会等部门衔接、沟通。税务部门要牵头建立由上述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共同将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贯彻落实好。财政、税务部门之间要相互配合,省级税务部门每半年要将执行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政策的减免(退)税数据及相关情况及时通报省级财政部门。
十三、各地在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上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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