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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中介机构监管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1:34:11  浏览:80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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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中介机构监管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中介机构监管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的通知

自府办发〔2009〕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中介机构监管工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自贡市中介机构监管工作行政过错
责任追究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对中介机构执业行为的规范管理,强化行政机关监督、指导和管理的职能作用,确保中介机构规范、有序、健康发展,促进依法行政,提高行政监管水平,从源头上预防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与中介机构行政监管工作有关的行政机关、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监管工作行政过错,是指中介机构行政监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中介行业管理、监督、检查和服务工作职责范围内由于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中介机构行为失信、中介市场混乱、危害发展环境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不履行职责,包括拒绝、放弃、推诿和不完全履行职责等情形;不正确履行职责,包括无合法依据以及不依照规定程序、规定权限和规定时限履行职责等情形。
第四条 对中介机构监管工作行政过错实施责任追究,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追究与责任相适应以及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中介机构监管工作行政过错行为构成违纪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中介机构包括:
(一)工程勘察、设计、审图、监理、造价咨询、招标投标代理和检测检验机构;
(二)税务代理、工商代理、税收筹划、税务咨询和财税人员培训机构;
(三)代理记账、验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机构;
(四)技术交易、科技咨询和专利代理机构;
(五)担保、抵押和质押机构;
(六)信用评级、采集和调查机构;
(七)司法鉴定、公证、仲裁和法律服务机构;
(八)工业品、食品、公路、桥梁、建材和产品质量检测检验机构;
(九)土地和矿产资源评估、测绘、勘查、勘界和招拍挂机构;
(十)房屋评估、测绘、经纪和拆迁机构;
(十一)拍卖、典当和旧车租赁机构;
(十二)职业介绍、劳务派遣和就业信息发布机构;
(十三)工程咨询、科研、节能评估和项目建议书编制机构;
(十四)水利勘察、设计、评价、论证和水保方案编制机构;
(十五)环评数据采集、环评报告编制和环评评审机构;
(十六)安全预评、评价报告和职业病危害预评、控制报告编制机构;
(十七)人才交流服务机构;
(十八)物流信息收集和信息发布机构;
(十九)保险代理机构;
(二十)防雷、地震和人防地下室工程特殊技术服务机构;
(二十一)其他应当予以监管的中介机构。
第七条 有关行政监管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中介机构监管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相应的过错责任:
(一)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对中介机构存在的问题该督促整改却不督促整改,该给予行政处罚却不给予行政处罚,该依法取缔却不依法取缔,致使行政监管范围内的中介机构管理混乱、违法设立、违规执业、违规收费甚至违纪违法的;
(二)放弃日常监管,未督促中介机构建立从业诚信自律规范和制度,对中介机构失信行为的举报不认真查处的;
(三)与中介机构脱钩改制不彻底,存在明脱暗不脱行为,利用行政权力或采取暗中授意等手段侵害中介机构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职权向中介机构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强迫中介机构降低收费标准或无偿占用中介机构财物的;
(五)不按规定建立诚信档案,或不及时把所监管的中介机构违规、违纪、违法等不良行为记入诚信档案,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不按职责要求及时受理对中介机构的投诉,或未能认真组织调查处理,致使监管的中介机构违规执业行为得不到纠正,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以资金、实物的形式在所监管的中介机构参股分红,或将办公场所出借给所监管的中介机构,单位或个人借机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八)参与所监管的中介机构组织的旅游、娱乐、健身等高消费活动,在所监管的中介机构报销应由个人或亲属支付的费用,巧立名目向所监管的中介机构索取费用,或接受所监管的中介机构赠送财物,用于本部门发放福利、补贴的;
(九)在中介机构兼职取酬的;
(十)利用职权对所监管的中介机构进行打击报复的;
(十一)在中介机构监管工作中有其他违纪违法行为的。
第八条 对中介机构监管工作行政过错实施责任追究,应由监察机关、公务员主管部门等按照职责和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依纪进行调查取证、核实案情、综合分析,并根据部门(单位)职能及工作人员岗位职责,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区分有关责任部门(单位)和责任人员应承担的责任。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十一种情形之一的,在分清部门(单位)和工作人员责任的同时,根据不同情节,依照《四川省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试行办法》给予责任追究:
(一)情节较轻的,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扣发奖金等处理;
(二)情节较重的,给予诫勉、调离执法监管工作岗位等处理;
(三)情节严重的,特别是利用职权为中介机构违法违规行为提供便利,造成重大损失或恶劣影响的,给予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免职、责令辞去领导职务或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等处理。
第十条 作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的陈述和申辩,并且记录在案;对其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第十一条 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和个人对责任追究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责任追究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责任追究决定机关接到书面申诉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申诉处理决定。申诉处理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诉人及其所在部门(单位)。
第十二条 被追究责任的(部门)单位和个人申诉期间,不停止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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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66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7月8日自治区十一届人民政府第8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马 飚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共机构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公共机构节能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以下统称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相适应的保障和监督机制,实行公共机构节能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在同级管理节能工作的部门指导下,负责本级公共机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指导、协调、监督下级公共机构的节能工作。

  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能做好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等系统各级主管部门在同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指导下,开展本级系统内公共机构节能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本级公共机构、上级人民政府与下级人民政府分别签订年度公共机构节能管理责任书,实行年度检查考评。

  公共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节能工作全面负责,能源消耗定额指标完成情况应当作为公共机构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制定本级公共机构节能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节能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将节能规划确定的节能目标按年度分解,于每年2月底前提出本级公共机构年度节能的指导性意见。

  第七条 公共机构应当根据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提出的年度节能指导性意见,结合本单位用能特点和上一年度用能状况拟定本单位年度能源消耗定额指标,于当年3月20日前报送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公共机构的年度能源消耗定额指标由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公共机构应当制定年度节能实施方案,保证完成年度能源消耗定额指标。

  第八条 公共机构应当采取下列措施降低办公用能消耗:

  (一)巡视检查用电,及时关闭用电设备,减少空调、计算机、复印机等用电设备的待机能耗;

  (二)执行国家有关空调室内温度控制的规定,改进空调运行管理;

  (三)电梯系统实行智能化控制,合理设置电梯开启的数量、楼层和时间;

  (四)办公照明应当使用高效节能照明灯具并优化照明系统的设计;

  (五)推行无纸化办公,减少一次性耗材用品用量,一般文件网上发送,不印纸质文件;

  (六)实行用水分户计量管理,安装节水器具;

  (七)其他降低用能消耗的措施。

  第九条 公共机构应当减少会议数量,缩短会议时间,降低能源消耗。召开系统、行业工作会议时,有条件的应当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形式。

  第十条 公共机构应当推进公务用车制度改革,采取下列措施进行公务用车节能管理:

  (一)按照规定标准配备公务用车;

  (二)公务用车优先选用低能耗、低污染、清洁能源车辆;

  (三)公务用车实行车辆单车能耗核算和节能奖励。

  第十一条 公共机构新建建筑和既有建筑的维修改造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有关建筑节能设计、施工、调试、竣工验收等方面的规定和标准,优先选用节能效果显著的新材料、新产品、新工艺,优先选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系统。

  照明推广应用智能调控装置,控制建筑物外部泛光照明以及外部装饰用照明。

  第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对网络机房、食堂、开水间、锅炉房等部位的用能情况实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降低能耗。

  第十三条 公共机构既有用能系统、设备达不到国家节能标准的应当进行节能改造,所需预算按照部门预算管理的要求进行安排。

  公共机构实施节能改造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提出申请,由本级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进行核查后,会同财政部门编制节能改造计划,分期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推行公共机构合同能源管理制度。公共机构可以委托节能服务机构进行融资节能改造或者节能运行管理。

  第十五条 公共机构选择物业服务企业时应当向应标的物业服务企业提出节能管理的目标和要求,物业服务企业符合条件的方能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

  第十六条 实行公共机构能源资源消耗统计报告制度。公共机构应当指定统计人员,负责记录本机构能源资源消耗计量原始数据,建立统计台账,按照规定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级公共机构和下一级公共机构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能源资源消耗信息化管理监测体系。

  公共机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本单位节能工作的监督检查以及收集、整理、上报节能工作信息。

  第十八条 公共机构年度使用能源资源超过定额指标的,应当向本级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说明原因,并提出改进措施。人民政府管理机关事务工作的机构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并责令其限期整改。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
国发[1996]37号

1996-09-05国务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在加大各级财政对文化事业投入力度的同时,拓宽文化事业资金投入渠道,逐步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筹资机制和多渠道投入体制。
  一、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为引导和调控文化事业的发展,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已开征的不重复征收)。
  (一)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分别由中央和省级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二、鼓励对文化事业的捐赠
  为鼓励社会力量资助文化事业,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剧团及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三、继续实行财税优惠政策
  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文化事业的资金投入,继续实行财税优惠政策。
  (一)“九五”期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94)财税字第089号)中规定的7类出版物、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中央和省级财政继续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中央和省级财政要继续在预算中安排部分专项经费,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财税优惠政策如因税制调整而停止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预算方式相应解决宣传文化单位由此产生的经费问题。
  (二)适当增加“万里边境文化长廊”补助经费。在民族事业费和边境建设费中安排一定数量扶持边远地区、民族地区发展文化事业。有关地方政府也应逐步增加对边远地区、民族地区文化事业的投入。
  四、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制度
  为促进宣传文化事业发展、增强调控能力、保证重点需要、规范资金管理,中央和省级要建立健全有关专项资金制度。
  专项资金的来源为财政预算资金和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收费等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要做好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预算外资金。目前,要重点完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秀剧(节)目创作演出专项资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出版发展专项资金”制度。
  专项资金是财政资金,要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要求健全制度、加强管理,保证专项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国务院

一九九六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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