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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督查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9:19:47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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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督查工作的通知

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关于开展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督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监察部、审计署、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民政部、质检总局、国资委办公厅,国务院纠风办、国务院法制办秘书行政司,中国企业联合会:
  按照《关于2010年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工信部联运行〔2010〕291号)要求,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将组织督查组,对部分地区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启动部署和自查自纠阶段工作情况进行督查。
  一、督查内容
  (一)专项治理启动部署工作完成情况(包括组织机构和工作机制、工作方案、工作部署等)。
  (二)自查自纠各项工作任务进展情况。
  (三)各地区、各部门存在的企业负担突出问题及专项治理工作存在的问题。
  (四)发现和总结专项治理工作的好经验、好做法。
  二、组织安排
  督查工作拟于7月下旬开始,原则上8月底结束。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监察部、财政部、质检总局分别牵头组成5个督查组,每组由3-4人组成,组长由牵头单位局级领导同志担任,成员由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有关同志及中国企联维权工委有关专家组成。
  每组安排督查2-3个省,具体督查地区、时间和行程安排由各督查组提议并报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统筹确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印发督查通知。督查组到地方开展工作,由各地区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或减负办)组织安排。
  三、督查方式
  督查组将采取听取汇报、查阅资料与实地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开展工作。
  (一)听取地方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及有关部门工作汇报。
  (二)查阅各地区、有关部门专项治理工作的相关文件资料。
  (三)走访企业、召开企业座谈会,听取反映和意见。
  (四)督查组与省级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交换意见。
  四、工作要求
  (一)各督查组牵头单位要认真负责,做好督查的组织和检查工作,确保检查取得切实成效。
  (二)各成员单位要及时选派人员参加督查工作。
  (三)检查工作结束后,各组提交督查情况报告。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召开检查工作情况交流会,请各组介绍督查情况。
   减轻企业负担专项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联系电话:010-68205294,传真电话:010-682052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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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建设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的扶持政策的通知

陕西省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咸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阳市建设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的扶持政策的通知

咸政办发〔2009〕4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咸阳市建设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的扶持政策》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三月十一日

咸阳市建设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的扶持政策

为了加快咸阳市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建设,完善城市服务功能,不断优化投资环境,提升我市现代服务业水平,结合咸阳市 “十一五”发展规划,对在我市辖区范围内,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建设的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给予以下扶持:
第一条 享受本政策的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是指具备国家规定标准,并经国家有关部门认定后,获得相应资质的酒店(宾馆)。
第二条 咸阳市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项目供地实行招拍挂方式出让,建设单位按照宗地成交价的总额缴纳费用,由项目所在县(市、区)政府财政部门从建设单位实际缴纳宗地费用剔除宗地总成本和上缴中央、省相关费用之后的地方纯收益部分中,给予适当奖励。
第三条 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不含天然气公网建设费、城市集中供热公网建设费和消防基础设施建设费等),建设项目涉及的其它行政事业性收费属地方直接征收部分,按最低限收取。
第四条 自纳税之日起,前三年按照企业缴纳税收(营业税、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县(市、区)留成部分的全额、后五年(4—8年)缴纳税收县(市、区)留成部分的50%予以扶持。
第五条 建成并取得证照的五星级及五星级以上酒店,投资者可获得市、县(市、区)两级财政的联合奖励。奖励额度为:五星级酒店奖励200万元,五星级以上酒店奖励300万元。奖励时间为:酒店建成营业后获奖励额度的20%,取得星级资格后再获奖励额度的80%。
第六条 本政策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三年。
第七条 本政策由咸阳市招商局负责解释。



郑州市技术安全保卫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政府令第88号




《郑州市技术安全保卫规定》业经2000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义初


二○○○年六月十六日



郑州市技术安全保卫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防范和打击窃密活动,保障、促进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安全保卫,是指运用技术手段,检查、发现泄密漏洞和窃密装置,防范、打击窃密活动,保卫国家秘密安全的工作。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技术安全保卫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技术安全保卫工作既要保卫国家安全,又要为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服务。
第五条 市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市的技术安全保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查验个人和组织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
(二)督促、指导有关单位采取技术安全防范措施;
(三)对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进行技术安全检查;
(四)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和技术性能检验审核;
(五)对涉外建设项目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无线电管理、保密、公安、邮电通讯、广播电视、计划、城市规划、建设、房管、旅游、外事、台湾事务、工商行政、外经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国家安全机关做好技术安全保卫工作。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支持、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开展技术安全保卫工作的义务。
对技术、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开展技术安全保卫工作有重大贡献的单位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市国家安全机关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技术安全检查

第七条 本规定所称技术安全检查,是指国家安全机关对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发现窃密器材、窃密行为以及电子信息设备、设施和电子通信中的泄密隐患、泄密情况。
第八条 国家安全机关有权对下列场所的外部环境、电子信息和办公自动化设备、设施、通信网络、计算机信息系统等实施技术安全检查:
(一)县级以上党政机关;
(二)重点科研院所、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的要害部位;
(三)机场、出入境口岸、邮政枢纽、电信枢纽、海关;
(四)涉外宾馆、饭店、招待所、写字楼、公寓及涉外场所;
(五)外资企业,境外机构和境外人员居住地;
(六)其他需要进行技术安全检查的场所。
第九条 国家安全机关有权对境外机构、组织和个人赠送的物品实施技术安全检查。
第十条 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召开重要涉密会议、举办重大活动,按规定需要进行技术安全保卫的,组织者应提前通知市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技术安全检查,并协助国家安全机关进行现场技术安全保卫。
第十一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生产、销售、进口或未经批准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器材。
第十二条 组织和个人接受技术安全检查时,不得在下列行为:
(一)阻挠技术安全检查人员进入工作现场;
(二)泄露国家安全工作秘密;
(三)拒绝提供隐匿、篡改、毁灭有关证据和相关资料;
(四)拒绝回答检查人员提出的问题;
(五)拒绝为国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和其他协助;
(六)妨碍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对技术安全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问题,市国家安全机关应当向被检查单位下发书面整改通知,提出并督促、协助落实防范措施,检查防范效果。被检查单位应按要求落实防范措施。


第三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所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是指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数据图文信息的天线、高频头、接收机及编码、解码器等设施。
第十五条 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其选址必须报市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技术安全检查,经检查合格后方可定点。
第十六条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关,应经市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技术性能审核,并按要求采取技术安全防范措施。工程竣工后必须经市国家安全机关进行技术安全检查,检查合格的,发给技术安全检查合格书。
需要改变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站址、设备、性能的,改变前应报经市国家安全机关和有关部门审核、批准。
第十七条 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接受国家安全机关对其技术性能、技术安全、技术防范措施的监督检查。
不得利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的活动。
第十八条 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收视节目的单位或个人,发现有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内容时,应立即关闭接收设备,并及时向市国家安全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为维护国家安全,市国家安全机关有权限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使用。


第四章 涉外建设项目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第二十条 国家安全机关对新建、扩建、改建的下列涉外建设项目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一)机场、出入境口岸、重要车站、码头、邮政枢纽、通讯枢纽、海关;
(二)涉外的宾馆、饭店、招待所、写字楼、公寓、别墅、度假村及其他涉外场所;
(三)外资企业和境外驻郑机构的建设项目;
(四)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的其他涉外建设项目。
第二十一条 新建、扩建、改建涉外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立项、选址定点、规划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阶段均应经市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涉外建设项目,不得建设或投入使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第二十二条 涉外建设项目的产权、用途等发生变化的,应在发生变化前报市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
第二十三条 将非涉外场所整体改变为涉外场所或整体出租、出售、转让给境外机构、组织、个人作为办公、经营、住宿场所的,应经市国家安全机关进行国家安全事项审查;未经审查或经审查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机关、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用于进行技术安全防范措施的费用,由本单位或个人承担。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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