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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1:41:11  浏览:8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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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批准发布《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通知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关于批准发布《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的通知

建标[2010]147号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委、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根据原建设部《关于印发<二〇〇六年工程项目建设标准、投资估算指标、建设项目评价方法与参数编制项目计划>的通知》(建标函[2006] 172号)要求,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编制的《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2001年版)同时废止。

  生活垃圾堆肥处理工程项目的审批、核准、设计和建设,要严格遵守国家关于严格控制建设标准、进一步降低工程造价的相关要求,认真执行本建设标准,坚决控制工程造价。

  本建设标准的管理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具体解释工作由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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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哈尔滨市城市绿化条例


(2003年12月25日哈尔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4月9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景观环境,创建生态型园林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含建制镇,下同)规划区的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在城市规划区内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的绿化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绿地,包括公园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附属绿地和其他绿地。
  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全民义务植树和其他绿化活动,提高城市绿化水平。
  第五条 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资、捐资或以其他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绿地养护。
  第六条 城市绿化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植树及其他绿化义务。
  第八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绿化工作,并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辖区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城市规划、土地、建设、房产、公安、交通、水务、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城市绿化工作。
  第九条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城市绿地和城市绿化设施的义务,有制止、举报损害城市绿地和城市绿化设施行为的权利。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十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编制,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按照规定标准确定绿化用地面积。
  第十二条 城市绿地系统分期实施规划,由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结合城市近期建设规划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城市绿地系统年度实施计划,由市、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地系统分期实施规划编制,并纳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
  第十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度的城市建设维护费中,安排相应的资金用于城市绿化建设、维护和管理。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总投资中,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安排城市绿化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城市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制。
  城市绿线分为实施线和控制线。实施线是现状绿地的界线;控制线是已经规划但尚未建成的绿地界线。
  第十六条 城市绿线由市、县(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安排绿化用地面积占建设工程项目总用地面积的比例,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新开发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30%,旧城改造建设的居住区不低于25%;
  (二)医院、疗养院、学校、机关团体不低于35%;
  (三)工业企业、仓储、交通枢纽、商业中心不低于20%,其中产生有毒、有害气体、粉尘等污染物的工业企业不低于30%,并按照规定标准设立防护林带;
  (四)新建城市主干道不低于20%,次干道不低于15%;
  (五)公园不低于70%;
  (六)风景名胜区不低于80%。
  内河改建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安排内河两侧配套绿化用地,每侧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50%。
  第十九条 苗圃、花圃等生产绿地的建设,应当适应城市绿化建设的需要,生产绿地面积与城市建成区面积的比率应当不低于2%。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建设工程项目时,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绿化用地标准规划绿化用地。
  建设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规定标准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同类地区异地建设所缺面积的绿地,并承担建设费用。
  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施工。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城市公共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后,应当在10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二条 新建工程项目,其绿化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拆除绿化用地范围内的临时设施,平整场地,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绿化用地进行验收。绿化工程的完成时间,不准晚于新建工程竣工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第二十三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执行。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与验收。绿化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办理建设与管护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接相应的绿化工程,不准违反资质标准超越等级承揽绿化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监理。
  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应当绿化而没有绿化的裸露空地,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明确绿化责任,限期绿化。
  第二十六条 11周岁至60周岁的男性公民、11周岁至55周岁的女性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或者完成相应劳动量的育苗、管护和其他绿化任务。
  对11周岁至17周岁的青少年,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就近安排绿化劳动。
  18周岁以上有义务植树法定义务的公民,因特殊情况按照本条一款规定承担义务植树有困难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个人提出申请,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按照规定缴纳绿化费用,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安排绿化。
  第二十七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苗木生产基地规划和建设的指导,组织搞好城市绿化的科学研究,培育优良品种,保证城市绿化需要。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二十八条 绿地养护责任:
  (一)公共、防护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绿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养护;
  (二)单位和单位自有生活区绿地,由单位养护;
  (三)居住区绿地,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由物业管理单位组织养护;在其他区域内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养护。
  第二十九条 绿地养护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绿化养护技术规范对绿地植物进行养护管理,保证树木花草正常生长。
  第三十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化用地不得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强制性标准以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在城市绿线范围内进行建设。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挖掘绿地的,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挖掘单位应当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绿地占挖费和恢复费,并按照要求恢复绿地;恢复的,退还恢复费;未恢复的,不退还恢复费,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代为绿化;代为绿化完成的时间,不准晚于批准占挖时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
  临时占用绿地期限不得超过一年。超过一年需要继续占用的,应当重新办理手续。
  第三十二条 在绿地内,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践踏草坪,损坏设施;
  (二)放牧牲畜,遛放宠物;
  (三)打柴割草,种植农作物;
  (四)挖坑取土,倾倒垃圾;
  (五)晾晒物品,堆放冰雪;
  (六)其他有害绿地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树木所有权,按照下列规定确认:
  (一)单位在自有场区栽植的树木,归单位所有;
  (二)居民在自有庭院栽植的树木,归居民所有;
  (三)本条(一)、(二)项规定以外的树木,归国家所有。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进行统一登记、建档和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损坏或者砍伐古树名木。
  第三十五条 砍伐、移植和非正常修剪树木,应当经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砍伐树木的,除向树木所有人缴纳赔偿费外,每伐一株,应当补栽五株以上,并按照补栽株数每株五百元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移植和非正常修剪的,按照树木赔偿费向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成活保证金。补栽、移植和修剪成活的,退还保证金;未成活的,以保证金抵作栽植费用。
  树木赔偿费的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六条 各类管线应当与街路、绿地内的树木保持安全间距。管线管理单位铺设、维修地下管线进行挖掘影响树木生长时,应当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城市绿化专业单位指导下挖掘。
  第三十七条 封闭施工场地内的树木,由建设单位负责保护。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签订树木保护协议并按照树木赔偿费2倍缴纳树木保护押金。工程竣工后,树木未损伤的,退回押金;损伤的,用树木保护押金补偿。
  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的树木采取保护措施,不得损坏树木。
  第三十八条 对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树木,树木养护责任单位申请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鉴定后,可以按照要求及时砍伐更新:
  (一)发生严重病虫害无法挽救的;
  (二)严重倾斜,阻碍交通或者危及人身、建筑物安全的;
  (三)已经死亡的。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树木养护责任单位申请后7日内作出鉴定;情况复杂的,可以在15日内作出鉴定。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有下列损坏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就树搭棚、架设线缆;
  (三)攀登树木或者折枝;
  (四)刻画、钉钉、拴系牲畜、拴绳挂物;
  (五)在距离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坑、挖窖;
  (六)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的物质;
  (七)其他有碍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植物检疫、病虫害预测工作,并指导养护责任单位做好植物的病虫害防治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新建工程项目竣工后的绿化用地未达到规划确定标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缺少绿化用地面积绿化建设费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二)建设工程竣工后在规定时间内未完成绿化的,对建设单位处以绿化建设费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委托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对建设单位处以设计费、施工费或者监理费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四)未取得相应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担绿化工程设计、施工或者监理业务的,对设计、施工或者监理单位处以设计、施工、监理费10%以上50%以下的罚款;
  (五)在开工前未缴纳树木保护押金的,对建设单位处以树木保护押金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追缴土地出让金等相关费用。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砍伐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古树名木的,每株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移植、砍伐树木的,处以树木赔偿费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非正常修剪树木或者挖掘影响树木生长的,每株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施工现场的树木未采取保护措施造成树木损坏的,对施工单位处以树木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剥皮、挖根或者向树木根部倾倒危害树木生长的物质造成树木损坏的,处以树木赔偿费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二)攀登树木或者在树木上拴系牲畜、拴绳挂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三)折枝、在树木上刻划、钉钉或者在距离树木1米以内堆放物料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距离树木2米以内挖沙取土、挖坑、挖窖或者就树搭棚、在树上架设线缆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树木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 擅自占用、挖掘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处以占用、挖掘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绿地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践踏草坪、晾晒物品或者放牧牲畜,遛放宠物的,处以20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罚款;
  (二)打柴割草、种植农作物的,处以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倾倒垃圾、堆放冰雪的,对个人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坏绿地设施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造成绿地或者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没有实行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县(市),由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单位实施。
  第四十八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做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执罚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程序组织听证。
  第四十九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认真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不得越权执法或者推诿、放弃法定职责,不得滥用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履行职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行政执法人员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或者不依法说明理由和依据的行政执法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五十一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未依法履行法定管理和监督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进行通报批评,并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二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或者利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侮辱、殴打城市绿化工作人员和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执法人员,阻挠其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五条 罚款使用的票据和罚款的处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4年6月1日起施行。1990年3月8日公布并根据1997年11月19日公布的《关于修改〈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等二十三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哈尔滨市园林绿化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陕西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拯救濒于灭绝的生物物种,促进科学技术、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及《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保护区,是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具有代表性的自然景观地域以及其它方面为了科研、教学需要而划定的保护地域。
本办法所指的自然保护区,包括本省范围内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和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地方自然保护区,以及经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禁伐区、禁猎区与保护点〔以上简称自然保护区(点)〕。
本省范围内的各类自然保护区(点),均依照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条 全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由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统一领导。具体管理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分级负责的制度。
(一)以森林和野生动物为主要保护对象的自然保护区(点),由省林业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地质、自然历史遗迹类型保护区(点),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水产类型自然保护区(点),由省水利主管部门归口管理。
(二)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受国家主管部门委托,由省业务主管部门管理。本省确定的地方自然保护区,跨地区(市)的和有特殊需要的,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管理;跨县的,由地区(市)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县(市)范围内的,由县(市)业务主管部门管理。属省和地区(市)管理
的自然保护区,经省、地区(市)业务主管部门同意,也可委托下一级业务主管部门管理。
(三)省、地(市)、县(市)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凡有自然保护区管理任务的,都要根据需要,配备专职人员或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在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中,应坚持实行全面保护自然环境,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大力发展生物资源,为国家和人民造福的方针,按照职责分工,保证完成以下任务:
(一)保护具有代表性的典型自然环境、自然综合体和其它各类保护对象,定期进行动、植物资源调查,建立健全自然资源档案;
(二)发展生物种源,拯救濒危动物、植物种群、驯养繁殖珍稀动物,培育珍稀植物物种,为国家提供发展珍稀动物、植物资源的实验资料和技术资料;
(三)开展科学实验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为科研、教学单位提供科研、教学实习基地,开展群众性的宣传教育和科学普及工作;
(四)在不破坏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的原则下,协助自然保护区内居民开展养殖业、种植业及其它多种经营活动。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五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划为自然保护区:
(一)代表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自然综合体及自然生态系统地区,以及符合这一条件,虽已遭破坏,但经过人工促进,有可能恢复和更新的地区。
(二)自然生态系统比较完整、自然演替明显,野生生物种源丰富的地区。
(三)国家一类保护动物主要栖息繁殖地区和国家二、三类保护动物在我省数量少而又集中的地区。
(四)珍贵树木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集中连片的地区。
(五)有特殊意义的水源涵养地、水域、湖泊、沼泽、草原等地区。
(六)重要的地质剖面、冰川、岩溶、温泉、瀑布、化石产地等自然历史遗迹地。
第六条 零星分布的和独立的自然历史遗迹地,以及保护对象单一或保护对象面积较小的地区,不划为自然保护区,可按不同类型,划分为禁伐区、禁猎区和保护点。
第七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划定最适宜的范围,并适当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需要,尽量避开群众种植、经营的山地、森林,确实不能避开的,应严格控制范围,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合理解决群众生产生活问题。
第八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由省各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建立禁伐区、禁猎区和保护点,由地区(市)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九条 经批准设立的自然保护区(点),由省业务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划界立标。自然保护区域围界限划定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因特殊情况确实需要变更的,须报请原批准机关审批。
第十条 经批准划定的自然保护区应建立管理机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属事业单位,其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要力求精干,所需人员编制由编制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所需事业经费、物资设备、基建投资按隶属关系申报计划,统筹安排。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在自然保护区内,根据保护任务和管理条件,应划分为核心区和实验区。在核心区内,除经批准可以进行必要的观察研究外,不准进行其他任何活动;实验区内,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经批准可以进行科研、科学、参观、考察及驯化、培育珍稀动物、植物等试验活动
和开展多种经营。
第十二条 未经省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不准在自然保护区的水源上游主风方向附近,进行污染环境和影响自然保护区建设的活动。已经进行的,要限期治理,达到无害程度。不能治理的,要及时调整或搬迁。不准在自然保护
区进行军事演习。
第十三条 定居在自然保护区内的单位和居民,必须服从自然保护区的统一管理。严禁在保护区内进行伐木、狩猎、放牧、开垦、烧碳、开矿、采石等非保护性的活动或建设。
第十四条 凡需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科研、教学实习、参观访问、旅游绘画、电视录像、拍摄影片、采集标本和从事宗教活动的,均须经自然保护区所隶属的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并遵守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规定,接受管理人员的监督和管理。
第十五条 科研、教学单位经过批准到自然保护区内进行科研、教学活动的,要给予支持,并可与科研、教学单位订立合同,建立长期协作关系。
第十六条 有关单位凡与外国签署涉及国家、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或邀请国际组织和外国人到国家、地方自然保护区内进行有关活动,必须征得自然保护区所隶属的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或省业务主管部门的同意;自然保护区属非开放地区的,需经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的外国人,必须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管理规定和制度。
第十七条 国内外团体和个人经过批准,采集或利用自然保护区的动物、植物、矿物等自然资源,以及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有关活动,均应依照规定,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交纳管理费。所收费用应全部用于自然保护区建设。
第十八条 未经批准,自然保护区内不准开展旅游活动。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经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或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并严格遵守以下规定:
(一)旅游业务一律由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管理和经营,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建设和自然环境保护事业。
(二)有关部门经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建的旅游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有,所得收益双方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
(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四)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应根据客源和接待条件,制订制度旅游接待计划,报省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 自然保护区对国家规定保护的动物和珍稀植物,必须严格保护,加强管理。因特殊情况需要捕猎和采集时,必须报省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应与所在地区的乡政府和毗邻县、乡政府部门和有关单位共同成立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管理委员会,制订保护管理措施,协调关系,调解纠纷,共同搞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章 奖励和惩处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表现之一的单位或个人,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业务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一)认真贯彻国家关于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在保护管理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二)热爱自然保护事业,忠于职守,积极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积极保护和发展自然资源,进行科学研究,取得显著成果的;
(四)主动检举和制止破坏活动,对保护自然保护区资源和设施有显著贡献的。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批准擅自进入保护区和不遵守保护区管理规定,从事各种活动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违反自然保护区管理规定,乱采标本,乱挖苗木,损坏重要的地质剖面、温泉等自然历史遗迹地,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繁殖场所的;
(三)偷猎、偷采国家规定保护的珍稀动物、植物的;
(四)蓄意破坏自然保护区资源和设施或伤害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的;
(五)自然保护区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重大损失,以及内外勾结盗卖珍稀动植物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各自然保护区管理机关,应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并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五条 本省以往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一
陕西省野生珍贵动物名录
第一类 金丝猴、大熊猫、虎、羚牛(金毛扭角羚)、朱▲(红鹤)、黑鹳;
第二类 豹(金钱豹)、云豹、▲羚(苏门羚)、斑羚(青羊)、猕猴、小熊猫、水獭、猞猁、金猫、毛冠鹿(青麂)、白肩▲、白冠长尾雉、红腹角雉、白琵鹭、鸳鸯、大天鹅、金雕、金鸡(锦鸡)、黑▲、普通竹鸡、大鲵(娃娃鱼);
第三类 林麝(獐子)、石貂(扫雪)、大灵猫(九节狸)、小灵猫、豹猫(山猫)、岩羊、血雉(松花鸡)、勺鸡、灰鹤、大鸨(地▲)、蜂鹰、鸢(老鹰)、赤腹鹰(鹞子)、雀鹰、松雀鹰、普通▲、大▲、毛脚▲、灰脸▲鹰、短趾雕、秃鹫、白尾鹞、猎隼、燕隼、红脚隼、红隼
、灰背隼、红角▲(猫头鹰)、领角▲、普通雕▲、毛脚鱼▲、雪▲、领鸺▲、斑头鸺▲、鹰▲、纵纹腹小▲、灰林▲、长耳▲。附件二
陕西省珍贵植物名录
一级保护植物
珙桐
二级保护植物
连香树、翅果油树、香果树、杜仲、独叶草、太白红杉、鹅掌楸、大果青杆、山白树、水青树、狭叶瓶儿小草、光叶珙桐、星叶草、银杏、独花兰。
三级保护植物
秦岭冷杉、庙台槭、黄蓍、金钱槭、黄边。领春木、天麻、野大豆、猬实、厚朴、红豆树、紫斑牡丹、矮丹牡、垂枝云杉、青檀、桃儿七、羽叶丁香、延龄草、银鹊树、白辛树、黄杉、八角莲、紫茎、核桃揪、水曲柳、凹叶厚朴、华榛。




1988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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