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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村集体荒地使用权拍卖与租赁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5:06:44  浏览:83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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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农村集体荒地使用权拍卖与租赁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23号



  《徐州市农村集体荒地使用权拍卖与租赁办法》已经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一日市人民政府第一百零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桂生
                          
一九九六年六月十七日


         徐州市农村集体荒地使用权拍卖与租赁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挖掘荒地生产潜力,促进农村经济快速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荒地是指依法明确属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荒水、荒滩。


  第三条 凡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地使用权的拍卖与租赁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乡(镇)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以下简称经管站)依法对集体所有荒地使用权的拍卖、租赁、转让、入股、抵押、终止以及开发、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具体负责荒地使用权的登记和发证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荒地按照所有权与使用权分离的原则,可以依法拍卖或出租使用权,地面附着物可以折价处理或一并拍卖与出租。
  荒地地下资源、埋藏物及公共设施属国家所有,不得拍卖或出租。


  第六条 荒地拍卖与出租应遵循“统一规划、定向开发、分期(块)实施、平等竞争”的原则,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在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开发治理规划后,具体实施。
  荒水面的使用权拍卖与租赁,应先经县级以上水利部门签署意见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均可依照本办法取得集体荒地使用权,从事农业开发和经营。
  允许境外投资者依法购买或租赁荒地使用权,从事农业的开发和经营,并按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荒地所有者范围内的农民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和租赁权。


  第八条 荒地使用权拍卖或租赁的年限最低不得少于十年,开发治理期限为三年,开发难度大的可适当延长治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荒地使用权的使用权人,在合法使用年限内允许继承。在开发治理期满后可以转让、出租、入股、抵押。


  第十条 拍卖、租赁后的集体荒地,主要用于发展种植业、林果业、养殖业生产,不得从事其他非农业建设。
  在荒地上进行非农业建设的,应依法报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批。

第二章 荒地使用权拍卖





  第十一条 荒地使用权拍卖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拍卖方)以公开竞争的形式,将集体所有的荒地使用权依照一定的程序给出价高的使用者(以下简称购买方)从事农业开发、经营的行为。


  第十二条 荒地使用权的拍卖方案和拍卖底价由乡(镇)经管站会同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初步方案,或由地价评估机构评定地价,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市(市)、区人民政府备案。拍卖方案和拍卖底价拍卖前不得泄露。


  第十三条 荒地使用权拍卖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由集体经济组织、乡(镇)经管站和土地管理部门组成的拍卖小组,其组成人员不得少于五人;
  (二)拍卖小组丈量土地,明确地界;
  (三)由集体经济组织发布荒地使用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明确所拍卖荒地的位置、面积、地质情况、拍卖时间、地点、期限、开发治理要求和其它有关事项;
  (四)竞买者在公开拍卖日期前持有关证件到指定地点登记并缴纳保证金,领取竞买牌号;
  (五)召开拍卖大会。经过公开报价,平等竞争,应价高者竞得;
  (六)拍卖小组与竞得者实地丈量复核,签订购买合同,由购买者向拍卖方缴纳购买金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定金。
  前款第四项所称有关证件是指竞买者的身份证明。竞买者是单位的,应提供单位的委托证明,受组织或个人委托的须提供委托证明;竞买者是外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提供身份和资格证明。


  第十四条 竞买者参加竞买所缴保证金的数额由拍卖小组确定。


  第十五条 拍卖合同的样本由市农村经济委员会统一制定。
  拍卖合同应载明所拍卖荒地的位置、数量、金额、用途、开发治理期限、拍卖期限以及拍卖方与购买方其他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六条 竞买者竞买未成的,所缴保证金在拍卖会后七日之内原数退还竞买者。竞得者在拍卖合同签订之前反悔的,其所缴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十七条 竞得者应按拍卖合同规定的期限向拍卖方缴纳购买金,保证金和定金可抵缴购买金。竞得者一次缴纳有困难的,经拍卖方同意可以先缴纳全部购买金的百分之六十,余额可适当延缓,延缓期限由拍卖方决定,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八条 拍卖双方应在拍卖合同签订后的十日内到乡(镇)经管站办理鉴证手续,并在鉴证后的十日内到所在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领取《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第十九条 荒地使用者在合同期限内要求改变荒地用途的,应先经拍卖方同意后,重新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条 荒地使用者在拍卖合同规定的开发治理期限内不得将荒地使用权再行转让、出租、入股和抵押。

第三章 荒地使用权租赁





  第二十一条 荒地使用权租赁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其集体所有的荒地使用权在一定期限内有偿地转给他人使用,由他人向其支付租金的行为。拥有土地所有权的一方称出租人,承担土地使用权的一方称承租人。


  第二十二条 荒地使用权租赁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公平、自愿的原则,采取竞价招租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三条 荒地使用权租赁,由乡(镇)经管站会同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初步方案,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租金标底由集体经济组织议定,或由地价评估机构评定,并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第二十四条 荒地租赁的租金可以一次计租,也可以分段计租;租金可以一次交付,也可以分期交付。


  第二十五条 荒地使用权租赁必须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租赁荒地的位置、数量、用途、租赁和开发期限、租金及其交付方式以及双方约定的其他的权利和义务等。


  第二十六条 租赁双方应在租赁合同签订后的十日内到乡(镇)经管站办理鉴证手续,并在鉴证后的十日内到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租赁登记,领取《土地使用权承租证明书》。


  第二十七条 在租赁合同约定的开发治理期限内,荒地承租者不得将荒地使用权再行转让、入股和抵押。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八条 荒地购买者和承租者再行转让荒地使用权,以其转让价或者评估价扣除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资金、开发建设投资成本及有关费用后余额的百分之四十上缴荒地所有者。


  第二十九条 荒地购买者和承租者将其所使用荒地进行抵押,到期未能履行债务或在抵押期间宣告破产、解散、抵押权人因处分抵押物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视为土地使用权转让,所获收益,应向荒地所有者缴纳的资金,按前条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 荒地拍卖和租赁收入以及荒地使用者再行流转荒地使用权所缴资金归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农民所有。资金按照“村有乡管,乡管村用”的原则,由乡(镇)经管站专户储存、专款专用、统一管理、入帐核算、保值增值,主要用于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农业资源开发和兴办二、三产业等。
  前款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侵占、挪用,也不得平分给个人。


  第三十一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荒地拍卖或租赁收入的,须经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报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购买方未履行拍卖合同规定的,拍卖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定金,并由购买方承担购买金总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违约金。
  拍卖方未履行合同规定的,购买方有权解除拍卖合同,由拍卖方承担购买金总额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违约金,购买方已交付定金的,拍卖方还应双倍返还定金。


  第三十三条 拍卖、转让、出租(转租)、抵押、继承荒地使用权,当事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由县(市)、区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可按每平方米伍角至一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土地使用者在规定的开发治理期限内,未进行开发治理的,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在拍卖、租赁期限内进行掠夺式经营,造成水土流失、资源破坏和生态环境恶化的,由有关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复议,逾期不起诉,不申请复议,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单位、组织或个人在荒地使用权流转活动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挪用、私分荒地使用权流转收入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办法取得荒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合同规定开发、利用、经营的,自有收入之日起三年内免缴农业税和农业特产税。


  第三十八条 国有荒地使用权拍卖和租赁用于农业综合开发的,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参照本办法执行,拍卖、租赁所得收入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荒山是指地面坡度大于六度,无人工投入的荒芜土地,包括基宕裸露面积。
  荒地是指地面坡度小于六度,无人工投入或近年来又撂荒的土地以及工矿交通等各类废弃地。
  荒水是指在不影响灌溉、排涝、行洪和通航的条件下,可养殖利用但目前尚未利用的水面。
  荒滩是指在保证泄洪、排涝的前提下,可利用但未利用的河滩、湖滩、库滩等。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农村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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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软件费征免税暂行办法(已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软件费征免税暂行办法
1993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了正确执行关税政策,鼓励、促进科技交流和技术引进,积极发展对外贸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关税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软件费,是指进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为在境内征造、使用、出版、发行或者播映该项货物的技术和内容,向境外卖方支付的专利费、商标费、著作权费以及专有技术、计算机软件和资料等费用。
第三条 软件费应与进口货物的成交价格一并计入完税价格,并按该货物(如有载体则按该载体)进口之日所适用的税率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
纳税义务人对进口货物及其软件费采取分别订立合同,分别付款的,应当在该项货物进口时主动向海关报明,并交验有关合同。
第四条 对含有软件费的进口货物,如属于免税进口或者在《海关进出口税则》上属于不征关税商品(如书籍、设计图纸等),其软件费也免征或者不征关税,进口环节代征税按照有关规定征税或免税;如属于减税货物,其软件费也按进口货物(如有载体则按该载体)减税比例相应减征,并按减免税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由海关实施监管。
第五条 为鼓励引进先进技术,对国内企业通过与境外签订的技术许可合同、顾问咨询合同或技术服务合同以及为进行技术改造引进先进技术(包括设计、工艺、诀窍、数据、经验、方法、研究成果等)时按合同规定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按照有关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注)
第六条 进口录有计算机程序的软盘(片、带)凭机械电子部电子行业发展司出具的证明,其软件费按《海关进出口税则》中相应的载体税率计征关税和进口环节代征税。
第七条 国内企业进口机器设备由境外技术人员在境内安装、调试、进行技术指导及培训等,为此向境外支付的技术服务费用,如在进口合同中单独列明,经海关审定属实,不计入完税价格。
第八条 软件费均指在合同中与其进口货物价格分列的专门费用,与货物价格不分列的软件费用,应视为货物本身的价格,不属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征免税范围。
第九条 含有软件费的货物进口时,纳税义务人应如实向海关申报向境外支付的软件费,如有伪报、瞒报软件费以偷逃关税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1993年2月1日起实施。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守则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守则
(2006年12月28日市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25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履行代表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规定,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人大代表要模范学习、宣传、遵守宪法和法律,弘扬民主与法治精神,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和法律的实施。

人大代表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为改革、发展和稳定,构建和谐郑州贡献力量。

人大代表要学习、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贯彻落实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决议、决定,认真履行代表职务。

人大代表要廉洁自律,遵守公德,公道正派,联系群众,顾全大局,保守秘密,恪尽职守,发挥人大代表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三条人大代表要依法履行职责,监督和支持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监督和支持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

第四条人大代表应当采取接访、走访、电子信箱、电话等方式密切联系人民群众,深入调查研究,掌握真实情况,及时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应当遵照有关规定。

第五条人大代表应当按时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按时参加代表团审议和分组审议,积极提出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可应邀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人大代表因特殊原因确实不能参加代表大会或列席常委会会议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书面请假。

人大代表出席代表大会或列席常委会会议,应当提前做好调查研究,认真阅读相关文件和材料,为提交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做好准备。 出席代表大会或列席常委会会议,应当遵守有关议事规则和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六条人大代表要按要求参加市人大常委会、选举单位组织的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等活动。

人大代表要积极参加代表活动组和代表专业活动组组织的活动。

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机构、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邀请参加的有关活动,人大代表应予以支持。

有关单位和组织征求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办理意见时,领衔提交该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人大代表应当出席。

第七条人大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市人大常委会应根据代表要求,联系安排代表就地持证视察。

第八条人大代表参加代表活动,要积极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反映人民群众的呼声。

每位人大代表每届任期要至少领衔或参与提出一件代表议案或建议、批评、意见。

第九条人大代表出席代表大会、列席常委会会议和参加有关活动,着装应当整洁、得体。

出席代表大会、列席常委会会议和参加有关活动应当佩戴统一制发的相关证件。

第十条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不得直接处理问题,不得干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具体办案。

人大代表对与本人和亲属有关的案件的审理工作应当回避。

人大代表不得以代表身份从事与履行代表职务无关的活动,不得借代表名义谋取不当利益。

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不得接受任何赞助或馈赠。

第十一条人大代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向选举单位述职,自觉接受选举单位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二条人大代表确实不能依法履行代表职务时,应提出辞去代表职务。

第十三条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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