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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20:44:58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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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积极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若干规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个体、私营经济是现阶段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有益的、必要的补充。根据我省个体、私营经济的现状,在保证公有制经济占主导地位的前提下,为积极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范围内健康发展,特作如下规定:
一、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长期不变。
(一)党和国家允许个体、私营经济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继续发展的方针长期不变;允许一部分人通过诚实劳动和合法经营勤劳致富的政策长期不变;国家保护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正当经营和合法权益的政策长期不变;对个体、私营经济既鼓励发展又加强管理
和引导的政策长期不变。
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坚决贯彻执行并大力宣传党和国家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认真执行保护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合法权益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工商、公安、城建、税务、银行、物价、商业、卫生、交通等各有关职能部门,都要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为
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制定和采取与继续发展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省政府有关规定相违背的政策和措施。
二、积极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向社会需要的方向发展。
(二)城镇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应以繁荣城镇经济,方便居民生活为导向。鼓励发展生产型行业、科技开发型行业、外向型行业和从事拾遗补缺的行业;提倡为国营、集体企业生产加工零部件和配套产品,放手发展小商品生产;鼓励城镇从事个体、私营经济的科技人员和离
退休科技人员到农村、矿林区和少数民族地区从事科技开发型行业;鼓励发展方便居民生活的商业、饮食业、服务业、修理业和社会化服务项目;提倡开展上门服务、上门修理、送货上门、代购服务、代客送货等多种服务。
(三)农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应以为农业服务为导向。提倡离土不离乡,充分调动本地区剩余劳动力的积极性,就地办实业;提倡农业与商贸相结合,与科技相结合,引导向专业村、专业镇的方向发展;积极扶持农村庭院经济的发展和种养业、贩运业、农副产品加工业,
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业以及文化型个体工商户的发展;鼓励开展农副土特产品进城,工业品下乡和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以及货郎担、货郎车送货到田间、地头、村屯的服务;鼓励投资兴办技术培训班,补习班,托儿所、幼儿园等社会福利事业;鼓励城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
业向农村投入资金、技术、设备,提供商品信息,开展有偿服务,帮助农村发展脱贫型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
(四)矿林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要立足为生产生活服务。严格在法律、法规允许的范围内,发展合理开发利用资源的工业、加工业以及家庭手工业。要积极引导开发科技项目,从生产初级产品向深加工、精加工发展,拓宽矿林区产品发展的路子。在边远山区、交通不发达
地方,要鼓励发展商业、贩运业和客货运输服务项目。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投资兴办健康的文化娱乐和服务项目,以丰富矿林区的文化生活。
(五)少数民族地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发展,要充分遵循民族自治政策。积极帮助和引导少数民族经商办企业,不断增强他们的商品经济意识。要鼓励发展民族传统工艺,鼓励具有民族特色的名、特、土产品向城市延伸和扩散。
三、依法保护个体、私营经济的合法权益,切实解决发展中的问题。
(六)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范围,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明确规定不允许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生产经营的行业或商品外,均应放开经营。凡放开的行业或商品,均允许具备经营能力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长途贩运和批量销售业务。各地区、各部门
不得自行规定限制条件。
(七)除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务院、省政府规定的某些行业和重要品种需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专项审批外,其他行业一律不实行许可证制度,可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
(八)支持和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从事农产品经营。凡是已经放开的农产品,都允许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既可以长途贩运,又可以批发。个体工商户和农民进城销售粮食、家畜、家禽、肉、蛋、水产品、蔬菜以及其他农副产品,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违反规定设卡堵截,
强迫收购,阻止农副产品进城。个体工商户和农民进城要到指定的市场进行交易。
(九)对为国营、集体企业摊销积压产品(重要生产资料除外)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适当扩大其经营范围,增加联购分销、代购代销、批发零售等经营方式。
(十)对农村加工型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其注册资金可适当放宽,基本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应予登记核发临时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对申请开办科技型、外向型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基本具备生产经营条件的可核发临时营业执照,待其条件完善后,再核发营业执照;对少
数民族、边远农村农民经商办企业,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可以适当放宽,支持并允许搞综合经营或跨行业经营,生产经营中确有困难的,可以适当减免管理费;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员、生活贫困的孤寡人员、荣誉军人、烈属,视其经营状况可减免税、费。
(十一)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可在银行开户和存款,其生产经营所需周转资金,符合贷款条件的和生产名优产品、出品创汇产品的,在接受银行监督、遵守信用的前提下,银行和城乡信用社给予贷款支持。为鼓励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把自有资金用于扩大再生产,允许在个体劳动者
协会的指导下,建立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服务的资金互助会,用自己可支配的资金相互调剂,但禁止从事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性质的活动。
(十二)对已登记注册的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其投资和经营所得,暂免征所得税;对新开办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纳税确有困难的,经市、县税务部门批准,可在批准后一年内减免所得税;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遇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纳税确有
困难或因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税的,经市、县税务部门批准,可定期或一次性减免所得税;对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品作为主要生产原料生产的产品所得,三年内免征所得税。
(十三)妥善解决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经营场地。各级政府要将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地和各种市场建设纳入城镇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有条件的城镇,经当地政府批准,可划出一定地段开辟早晚市。各级政府应鼓励各部门、厂矿企业、乡(镇)、村和个人投资建设市场。投资者可
按提供的服务收取费用。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省人大颁布的《黑龙江省城乡集市贸易条例》规定,每年拿出一定资金,用于市场建设。
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经批准占用的经营场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因城市建设确需搬迁的,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房屋拆迁条例》执行。
(十四)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产品的鉴定、职称的评定,由各级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报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审定。对鉴定合格的产品或技术,应发给社会承认的证书。对评定符合条件的业务技术人员,应发给专业技术职称资格证书。
(十五)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合法收入除向国家缴纳规定的税费外,其财产属私人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侵占,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违反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有权拒绝,并可提出控告。
(十六)国家授权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合法经营的凭证,受法律保护。其他部门都无权以其他形式的证件代替营业执照。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依法扣留、收缴和吊销营业执照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没收、扣留营业执照。
(十七)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是合法交易结算的凭证。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使用,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准拒绝将其作为报销的凭证。
四、加强监督管理,制止违章违法经营,保证个体、私营经济的健康发展。
(十八)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恪守职业道德。对投机诈骗、黑市交易、强买强卖、掺杂使假、短尺少秤、哄抬物价、欺行霸市、生产或经营假冒伪劣商品等违章违法行为,有关部门要依法查处。
(十九)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依法纳税。私营企业和有建帐能力的个体工商户都必须建帐。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执法机关要依法协助税务部门搞好税收征管工作、坚决查处偷税、漏税、抗税者,维护税法的严肃性。
(二十)各级政府要组织力量,采取综合治理的办法,坚决取缔无照经营。对无照经营的,除税务部门对其照章征税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依照省政府颁布的《关于违反个体工商户管理法规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罚。对具备条件的城镇待业人员,要督促其办理营业执照,从事合法经营
。停工停产企业的职工从事短期经营活动的,要持单位证明办理临时营业执照。不听劝告,坚持无照经营的,要依法取缔。对抗拒管理,妨碍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
(二十一)严格登记管理,准确核定经济性质,按实际情况登记注册。对名为集体而实际完全由个人投资的企业,必须依法明确其财产性质,不准假借集体之名,行私营之实。已按集体企业登记并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的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要严肃清理并令其清缴。清理后再发现持
有集体企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要追究当事人、主管单位和审批机关的责任。
(二十二)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必须认真遵守城建、交通、市容、卫生防疫、劳动保险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服从各有关部门的专项管理,对拒不服从管理者,应依法查处。
(二十三)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支持工业、矿产资源、建筑、交通运输、商业、能源等行业主管部门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业务指导、帮助和管理。
(二十四)各地工商联要积极做好个体、私营经济代表人士的思想政治工作,积极反映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意见和要求,维护其合法权益。个体劳动者协会应当履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职责,协助政府做好各项管理工作。要加强对个体劳动者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
育、职业道德教育,加强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他们的政治、业务素质。
(二十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过去各地、各部门制定下发的有关政策性规定,凡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2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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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


煤安监办字〔2005〕11号

关于加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工作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1号)和《国有煤矿瓦斯治理安全监察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令第22号),加强有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和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矿井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工作程序和方法,经研究,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煤矿企业要及时做好申请鉴定工作

  凡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煤矿企业,必须在24小时内报告当地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并在发生瓦斯动力现象后10日内向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机构(以下简称鉴定机构)提交申请鉴定报告,同时抄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国有煤矿瓦斯治理规定》发布之前已发生瓦斯动力现象但未明确突出危险性的矿井,应在2005年3月8日前完成矿井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工作。

  申请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的煤矿企业应做到:

  1.保留发生瓦斯动力现象后的现场,实时监测瓦斯动力现象影响区域的瓦斯浓度及其变化规律。

  2.申请鉴定期间按照突出矿井管理。

  3.申请鉴定时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规范》(MT637—1996)和鉴定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鉴定所需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相关资料,确保提交资料的真实、可靠和完整;并及时准备鉴定所需的相关设备和材料等。

  4.与鉴定机构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技术服务合同。

  5.鉴定工作完成后,煤矿企业以鉴定报告为依据向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审批申请,同时抄报驻地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和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6.鉴定为煤与瓦斯突出的矿井,要及时制定整改计划,并将计划报送驻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和相关煤炭行业管理部门。

  7.密切配合鉴定机构开展鉴定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和干扰。

  二、鉴定机构要及时、科学地开展鉴定工作

  在接到煤矿企业的鉴定申请后,应及时审查鉴定资料、与申请鉴定企业签订技术服务合同,并在接受鉴定申请之日起45日内提交鉴定报告。

  鉴定机构应做到:

  1.严格执行国家和行业相关技术标准,测定的数据准确可靠。

  2.科学、公正地提出鉴定报告,鉴定报告符合《煤矿安全规程》、《煤与瓦斯突出防治细则》、《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规范》以及本通知有关规定,鉴定结论明确。

  3.向申请鉴定的煤矿企业提交一式五份的鉴定报告,鉴定报告应加盖鉴定机构公章或突出矿井鉴定专用章。

  三、矿井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工作中有关时限的认定

  1.申请鉴定的煤矿企业与鉴定机构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生效之日,即为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申请之时。

  2.在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报告后,煤矿企业应在7日内向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审批申请。

  3.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煤矿企业提交的审批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批工作。

  4.煤矿企业应在接到批复意见后7日内将批复结果抄报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四、鉴定依据

  1.按煤与瓦斯突出基本特征判定。对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进行鉴定时,主要以生产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瓦斯动力现象为依据,瓦斯动力现象符合《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规范》中煤与瓦斯突出基本特征的,可直接鉴定为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2.按抛出的吨煤(岩)瓦斯涌出量判定。对按照《煤与瓦斯突出矿井鉴定规范》中煤与瓦斯突出基本特征还不能判定的瓦斯动力现象,应计算瓦斯动力现象过程中抛出的吨煤(岩)瓦斯涌出量,抛出的吨煤(岩)瓦斯涌出量大于(或等于)30m3/t或为原煤瓦斯含量的2倍以上(含2倍)的瓦斯动力现象,应鉴定为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瓦斯动力现象抛出的吨煤(岩)瓦斯涌出量按如下方法计算:抛出的煤(岩)量为堆积于原工作面煤(岩)壁以外的煤(岩)量;瓦斯涌出量为截至瓦斯涌出量恢复到动力现象发生前状态的新增瓦斯涌出量。对瓦斯涌出量长时间不能恢复到瓦斯动力现象发生前的瓦斯涌出状态的,计算截止时间为瓦斯涌出量降到1.0m3/min以下。

  3.对按照上述方法还不能判定的瓦斯动力现象,应当按照《防治煤与瓦斯突出细则》和相关技术标准,在现场和实验室测定煤的破坏类型、瓦斯放散初速度指标(Δp)、煤的坚固性系数(f)和煤层瓦斯压力(p),并依据现场和实验室测定结果进行鉴定。

  煤层瓦斯压力(p)的测定除应符合《煤矿井下煤层瓦斯压力的直接测定方法》(MT/T638—1996)外,在同一测点应施工2~3个有效钻孔(布孔时应避免钻孔相互影响),将各钻孔测得的最大瓦斯压力值作为该测点的煤层瓦斯压力值(p)。

  取鉴定煤层各测点的最高煤层破坏类型、最小坚固性系数(f)、最大瓦斯放散初速度指标(Δp)、最大瓦斯压力值(p)作为该煤层突出危险性判定指标,全部指标值达到或超过下表所列临界值时,应鉴定为煤与瓦斯突出煤层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判定煤层突出危险性指标的临界值

  突出煤层危险性 煤的破坏类型 瓦斯放散初速度Δp 煤的坚固性系数f 煤层瓦斯压力p/Mpa

  突出危险 Ⅲ、Ⅳ、Ⅴ ≥10 ≤0.5 ≥0.74

  没有发生瓦斯动力现象的煤层鉴定突出危险性时,可依据本条的规定进行。

  4.对按照前述规定仍不能鉴定为煤与瓦斯突出的瓦斯动力现象,当该矿井开采新的采区和垂深增加达到50m时,应重新申请煤与瓦斯突出危险性鉴定。

  五、有关要求

  各有关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将有瓦斯动力现象的矿井的鉴定申请情况、鉴定工作进展及鉴定结果于2005年3月31日前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鉴定工作结束后,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加强对鉴定为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监察工作,及时掌握各煤矿企业的整改计划落实情况。

  对不按规定时间提出鉴定申请和完成鉴定工作的煤矿企业,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责令其停产整顿。

  请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将本通知转发至有瓦斯动力现象的国有煤矿(明细详见附表)。

  附件:有瓦斯动力现象的国有煤矿明细表(第一批)(略)


二○○五年二月十八日


 

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00号


《安徽省契税暂行办法》已经1997年12月19日省人民政府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
第四条 以下列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视同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或者房屋赠与征税:
(一)以土地、房屋权属作价投资、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权属抵债;
(三)以获奖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四)以预购方式或者预付集资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第五条 自1997年10月1日起,本省行政区域内契税税率按4%执行。
第六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契税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为所交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
前款所称成交价格,是指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契税征收机关

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交换价格相等的,免征契税;交换价格不相等的,超出部分由多交付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的一方缴纳税款。
土地使用权与房屋所有权之间相互交换,按照前款征税。
第八条 契税应纳税额,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税率和第六条规定的计税依据计算征收。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依据×税率
应纳税额以人民币计算。转移土地、房屋权属以外汇结算的,按照纳税义务发生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市场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契税征收机关批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的办公室(楼),教学的教室(教学楼)、实验室、操场、图书馆、食堂、学生宿舍,医疗的门诊部、住院部,科研的试验场、实验楼,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的土地、房
屋,免征;
(二)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地上和地下的军事指挥作战工程,军用的机场、港口、码头、库房、营区、训练场、试验场和通信、导航、观测台站,以及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直接用于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征;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城镇职工根据房改政策,在规定标准面积以内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
(四)因自然灾害、战争等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
(五)承受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免征;
(六)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用、占用后,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的,免征。
第十条 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在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契税征收机关办理减征或者免征契税手续。
第十一条 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减征、免征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税款。
第十二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等凭证的当天。
纳税人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契税,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的当天。
第十三条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
第十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契税征收机关应当向纳税人开具契税完税凭证。
第十五条 纳税人应当持契税完税凭证和其他规定的文件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纳税人未出具契税完税凭证,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有关土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契税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向契税征收机关提供办理土地、房屋权属变更登记以及土地出让费用、成交价格等方面的资料,并协助契税征收机关依法征收契税。
第十七条 契税征收机关可以根据征收管理的需要,委托土地管理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代征契税,并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规定支付代征手续费。
第十八条 契税的征收管理,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契税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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